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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煜 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怡君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自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隆(即上訴人之弟)於92年8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新光安心2000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又訴外人黃錦隆係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稱福隆公司)之股東,福隆公司於92年8月5日,以股東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續保「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每一股東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嗣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與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3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11月4日死亡。依系爭二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黃錦隆死亡後之92年12月8日,以受益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原應依據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兩筆各為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利息給付,惟被上訴人收受理賠申請後,竟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爰本於履行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理賠文件收齊後15日即92年1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曾另於92年8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及團體險,投保之總額合計達一億零四十五萬元,然系爭甲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關於其他保險」欄卻僅記載:「投保壽險1件5百萬元及意外險4千萬元」;系爭乙保險契約要保書「關於其他保險」欄亦僅記載:「投保安泰團體意外險每人各1千萬元」等語,足見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黃錦隆及福隆公司於訂立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時,均故意隱匿被保險人黃錦隆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及團體險金額,致被上訴人公司於承保系爭兩件保險契約時,減少對於被保險人黃錦隆危險之估計;又被保險人黃錦隆於投保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前,即已因患有糖尿病而陸續至醫院就醫且多次住院治療,竟於92年8月6日、同年8月5日投保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時,對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曾否患糖尿病」之詢問事項竟答稱「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經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以此理由解除系爭二件保險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二)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事故所致,而係訴外人蘇獻堂、蘇憲文2人故意製造假車禍,使被保險人黃錦隆受傷引發血糖過高造成心肺衰竭死亡,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理賠要件,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錦隆(即上訴人之弟)於92年8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新光安心2000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又訴外人黃錦隆係福隆公司之股東,福隆公司於92年8月5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續保「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每一股東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
(二)、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與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3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3年11月4日死亡。
(三)、依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上訴人於黃錦隆死亡後之92年12月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收受理賠申請後,迄未給付保險金。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是否均已解除?
(二)、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因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六、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均未經解除,現仍有效存續:
(一)、被上訴人辯稱:黃錦隆於92年8月間,曾另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及團體險,其投保總額達1億零45萬元,然上訴人在系爭甲保險契約中就有關其「投保其他保險」之詢問,僅於要保書上記載:「壽險1件5百萬元及意外險4千萬元」;系爭乙保險契約就有關其「投保其他保險」之詢問,僅記載:「投保安泰團體意外險每人各1千萬元」等語,足見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黃錦隆及福隆公司有故意隱匿鉅額投保金額之事實,致被上訴人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經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解除系爭二保險契約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解除契約信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至「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揭示明確。足認上述法條就複保險所為「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被上訴人以要保人黃錦隆及福隆公司故意隱匿其已另向訴外人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之人身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保險人黃錦隆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關於「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糖尿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為「否」之不實回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被上訴人可解除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閱覽刑事卷宗得知上情後,以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94年6月13日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8至11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倒數第3行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4頁)及9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2頁第3行起(原審卷第一宗第190頁)觀之,上訴人至少自該時起,即已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卻遲至94年6月13日始向訴外人黃林隨表示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收件人黃林隨。被上訴人對於黃錦隆違反說明之事實既未於知悉1個月內解除契約,依前開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其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件保險契約均已解除云云,並非正當(惟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死亡,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詳另如下述)。
七、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並非因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系爭甲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1頁)。又系爭乙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條第六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8頁)。而「意外傷害事故」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與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橋下時,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2年11月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黃錦隆車禍及死亡之事實,且黃錦隆於車禍發生之92年10月17日後,經台中榮總之醫治,92年10月30日出院轉至佑仁醫院而於92年11月4日死亡之事實,然因黃錦隆原即患有糖尿病,則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或因糖尿病而死亡?既為兩造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黃錦隆係出於「意外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該突發事故為黃錦隆死亡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主張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時車禍之受傷尚未痊癒,且因此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惟查:
⑴、台中榮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稱:「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然此乃黃錦隆進入台中榮總迄出院為止之概述,尚難據此判斷黃錦隆於離開台中榮總之際,尚有車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
⑵、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伊在另件即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伊公司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於94年4月8日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69頁)載之內容,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受傷至台中榮總醫治時所受之車禍傷勢非常嚴重,導致死亡等語,並提出92年10 月17日及92年10月18日之病危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二第26頁、第32頁、第33頁、第56頁、第57頁)。惟據證人即台中榮總之主治醫師潘宏川於另件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丙○○、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法官問:為何開病危通知?)答:在醫院行政處理,當時病人昏迷,四肢癱瘓,血壓不穩,血糖高,遇到這種情形,醫院會告知病危。(法官問:隔天下午一點多黃錦隆作核磁共振,可以判斷頸椎沒有受傷?為何還要開病危通知?)答:當時可以看出有椎間盤突出,與臨床症狀相符,臨床症狀就是病人當時還是四肢癱瘓,病人住到加護病房,依照醫院規定,也是要開病危通知。因為高位的頸椎受傷,可能會影響到呼吸,所以要住加護病房觀察幾天」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28、29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36頁至138頁,本院96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由此可知台中榮總之所以開出二張病危通知單,第一次係因入院當時黃錦隆昏迷,四肢癱瘓,血壓不穩,血糖高使然,而第二次係因要住入加護病房,均係依醫院之規定而開立病危通知單;而對於台中榮總於初入院之時建議開刀一事,證人潘宏川則證稱:當時有跟家屬評估手術有風險存在,所以家屬可能因為這樣不願意開刀,當時四肢癱瘓,判斷是頸椎的脊髓挫傷,所以才建議開刀,病人入院以後觀察,手腳有慢慢恢復,所以就沒有再建議作手術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28、29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38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而任何開刀原即存有風險,醫師在開刀之前對家屬評估有風險存在乃係指手術成功之機率,而非病人傷勢是否有生命危險,且經由台中榮總嗣後之觀察治療,黃錦隆之手腳有慢慢恢復,所以就沒有再建議開刀,且經上述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潘宏川醫師:何時認定病人黃錦隆不危險?還是一直都是危險?證人答:住加護病房幾天之後,病情穩定,就轉到一般病房,就表示病情穩定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同案卷二第29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38頁反面,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另依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之病歷顯示,黃錦隆於92年10 月18日住入加護病房後,於92年10月20日即轉入一般病房(外放台中榮總病歷第20、41頁),且依黃錦隆之台中榮總之護理紀錄所載,黃錦隆甫入院之時並無明顯外傷,僅酒醉未醒,自92年10月19日上午5時起即持續有「呼吸平穩」之記載(見外放之台中榮總病歷第91頁),此適足表示原本醫師判斷因高位頸椎受傷,可能會影響到呼吸的情形已不存在,是以醫師在黃錦隆持續「呼吸平穩」後即未再建議開刀。綜上,實難以台中榮總於黃錦隆入院之初開立病危通知書及建議開刀即認定黃錦隆當時因車禍而有生命危險。
⑶、再按台中榮總檢附黃錦隆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方面載明:「92.10.18 14:00據家屬補述病人係坐車發生車禍,無明顯外傷,由119送到本院... (R/O酒醉未醒),..」、「92.10.19 05:00呼吸平穩17:00偶煩燥,挪動身體,頻想將左手約束帶拿掉,有拔管傾向....19:00頻要求要喝水及吃飯... 頻用髒話辱駡小姐.... 表示出院回家,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受,仍以髒話污辱護理人員... 」、「92.10.20 01:00呼吸平穩,閉目休息中,... 07:00抽血驗血糖,15:40(此部分護理紀錄似誤載為92.10.21)由ICU2轉入... 現白色項圈使用,雙下肢肌力好,會自行下床予保護約束,消化好,..,血糖控制不好予N7/123使用」、「92.10.21呼吸尚平順,已治療血糖,...12:30 未訴不適,15:40雙下肢肌力好,會自動下床...,22:10測其右手肌力四分,餘三肢五分。」「92.10.22 11:40由口進食無嗆到情形,已改進食軟食,並更換藍色頸圈,15:20呼吸平穩,22:40自行將頸圈及mask移除」、「92.10.23 04:10無家人陪伴伴,協助翻身拍背,22:00細碎飲食慾可,尿管暢通」、「92.10.24 13:20藍色頸圈使用,由口進食,食慾佳23:20自行將藍色頸圈取下」、「92.10.25 4:30藍色頸圈偶自取下,21:25偶自行取下藍色頸圈」、「92.10.26、27均不斷自行取下藍色頸圈,呼吸平穩」「92.10.28 04:00呼吸平順,12:00復健治療今早有拒作復健情形,22:30呼吸平順」、「92.10.29 12:00呼吸平順,偶而自行取下頸圈」、「92.10.30呼吸平順,藍色頸圈使用中准予辦理自動出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予出院衛教,10:50出院手續辦妥由家屬及院外療養院人士使用推床送病患離開病室」等情形(見本院卷外放之台中榮總病歷第89至99頁),可知被保險人黃錦隆雖於92年10月17日因車禍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然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黃錦隆自92年10月19日起呼吸即已平順,於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且雙下肢肌力良好,92年10月22日起即可進食軟食,92年10月23 日起亦可進食細碎飲食,並有多次自行將頸圈取下之情形,顯見,被保險人黃錦榮雖因車禍而送院治療,然並無明顯外傷,且經治療後,至自行辦理出院止,黃錦隆並無因車禍而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呼吸及嘔吐等症狀,更因住院期間對黃錦隆進行衛教及給予血糖控制及強迫帶藍色頸圈等,而使病患除恢復進食外,並自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92年10月22日起即自行將頸圈移除,是以黃錦隆於急診部雖曾記載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無法移動,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然經轉往神經外科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後,係因頸部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入院時肢體乏力,但出院前只有右上肢乏力,雖尚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但住院期間病歷上始終無心肺衰竭現象之記載。況由台中榮總之病歷可看出主治醫師自92年10月25日起即建議家屬可進行復健(見外放病歷第45頁),由醫師建議復健乙事,可知黃錦隆之傷勢在92年10月25日當時應非嚴重至足以致命,且在復原之中,若黃錦隆之傷勢嚴重且足以致命,醫師必不建議家屬進行復健;是由醫師提出復健之建議,亦可證被保險人所受外傷並不嚴重且已不足以致命。且證人潘宏川醫師亦於上述另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黃錦隆出院當時係因四肢還沒有完全恢復,且有拉肚子的現象,不符合出院規定,故要黃錦隆簽自動出院自願書,出院當時黃錦隆的血壓是穩定的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29頁,其筆錄影本附於本件本院卷三第138頁及139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是以尚難僅因台中榮總要黃錦隆簽自動出院自願書(見本院卷外放病歷第61頁),即認黃錦隆出院當時尚有生命危險,本院認依證人潘宏川醫師所證及病歷所顯示,至多僅能證明黃錦隆出院當時四肢尚未完全恢復;而台中榮總之92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他人餵食及帶頸圈,然證人潘宏川醫師於本院上述另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證稱係因當時病人之上肢無法活動自如,故要他人餵食,帶頸圈則是防衛性的醫療,怕頸部再受傷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31頁,其筆錄影本附於本件本院卷三第140頁反面,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自難因出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需他人餵食及帶頸圈」之記載,即認定當時尚有生命危險;且台中榮總醫師潘宏川在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就黃錦隆之醫療過程陳稱: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台中榮總接受急診治療,晚上八時十五分,屬於昏迷,當時有發現患者的血糖過高,血糖指數為883,這樣的指數會使病人昏迷,急診時懷疑是頸椎受傷,照了X光之後懷疑有頸椎骨折現象,經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僅為頸椎挫傷,經住院治療後,由起初之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改善為僅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成,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依其病情,尚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又因糖尿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過六百以上就會引發危險,而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當時台中榮總方面建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但蘇憲文堅持要出院,因黃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院方面有交付患者家屬十四日份降低血糖藥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重訴字刑事卷宗全卷後查證無訛,並有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54至56頁、第2卷第72頁至76頁可稽(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80頁至185頁、第222頁至227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綜上所述,堪認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車禍受傷後,肢體活動差等症狀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車禍之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⑷、另查潘宏川醫師雖於本院另件94保險上字第15號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如果車禍之前,病人可以走路,而車禍之後,病人四肢無法動的話,在醫學上可以判斷是車禍所引起的。當時高位頸椎受傷,不只影響四肢,還會影響到呼吸,就可以影響生命等語,然渠亦證稱:四肢的恢復與呼吸的恢復應該是同步的,四肢既然有慢慢恢復,呼吸的影響應該也是慢慢減少。根據醫學研究應該是外傷性引起的神經功能的障礙,已慢慢的恢復神經功能,四肢、呼吸應該會慢慢變好,至於恢復到何種程度沒有辦法講,但沒有外力影響下大致不會突然變壞。我所謂的神經功能除了四肢,包括呼吸在內。在醫學的理論上應該是這樣。當時病人四肢有慢慢在恢復,但是出院時並沒有完全恢復,所以頸椎的受傷應該是沒有完全復原,但頸椎部分沒有完全復原,在出院當時應該不會導致死亡的結果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30、31頁,其筆錄影本附於本件本院卷三第161頁至164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是以本次車禍之發生,雖導致黃錦隆之四肢一時無法自由行動,然在台中榮總之治療下,四肢已漸漸恢復功能,呼吸亦自92年10月19日起即屬平順狀態,依證人潘宏川所證,在無外力影響下,應會漸漸痊癒,堪認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之92年10月30日時確已無車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亦即其車禍之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的結果。
⑸、上訴人另提出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82頁),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轉院至佑仁醫院時,傷勢未痊癒,可見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然依證人即佑仁醫院張潤里醫師在另件原審法院93重訴2144號殺人案件93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蘇憲文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病,因為已經出院,所以通通好了,並沒有告知其有什麼病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糖尿病史記載,且係辦理安養,遂無護理記錄,僅提供安養場合、食物,並替他換藥,主要為生活上之照顧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卷內93年10月19日筆錄,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237頁、第238頁、第246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以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94 6號案件93年3月5日訊問筆錄時亦述明:診斷證明係蘇憲文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等情(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3偵字6592號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80頁、第186頁至第190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顯見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至92 年11月3日間身體徵狀之認定,且台中榮民總醫院對黃錦隆出院時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益徵被保險人黃錦隆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除無明顯外傷外,經台中榮總治療後,亦無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情形。
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2頁),雖記載心肺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然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月5日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即記載全身(除右肩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驗斷書影本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546號影印卷第29、30頁),與其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乃: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等顯不相符。且經原審另件93保險字第1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陳稱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
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另件93保險字第15號卷第273、274頁,其筆錄之影本附於本件本院卷三第173頁至178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既與驗斷書所載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該與驗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作為被保險人係因車禍致死之依據,且依上開證人黃哲信之證言堪認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已不足憑,而應以證人黃哲信前開證述較為可信。
⑺、原審刑事庭審理93年重訴字第2144號梁朝棟殺人案件中,檢附刑事案卷及黃錦隆於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錦隆於本件車禍前曾因糖尿病在上開二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正本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稱行政院醫事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綜合病程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 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黃錦隆於92年10月31日自台中榮總出院時,其車禍之傷勢已大致痊癒,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相符,足見本件黃錦隆之死因係為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
⑻、上訴人雖指稱行政院醫事委員會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與該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一)之內容相互矛盾,是該鑑定書顯不足採(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並陳稱:上述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一)記載:「針對本案病人之死因,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15%,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以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換言之,此鑑定意見認為無證據證明與糖尿病有關,惟查原審判決未審酌前述鑑定意見之理由 (一)所載之內容,又未詳查鑑定意見之結論與理由 (一)相互矛盾,逕行擷取鑑定意見之結而謂本件死因之鑑定結果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其取捨證據有所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正反面)。然查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既已表明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而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一情,雖合併何種疾病尚有未明,然無論係合併何種疾病而導致死亡,均係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所引起之死亡,且終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則係可確定者,而本件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之治療過程中,自92年10月19日起呼吸即處於平穩之狀態等情,已如上述,病歷上亦無記載心臟有何異常之情形,是以實難認係車禍導致黃錦隆心肺功能衰竭。又證人即沙鹿光田綜合醫院醫療部主任林隆慶,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黃錦隆於86年1月18日因四肢僵硬無力感,初至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後陸陸續續約
三、四十次因糖尿病在光田醫院的門診看診,並有兩次住院紀錄,分別為第一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兩次住院理由均為糖尿病控制不良,他的糖尿病是屬於中度症狀需要長期治療,他第二次住院後數小時即趁半夜未告知醫院醫護人員逃跑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68、69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96頁至198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並有光田醫院之病歷影本外放可憑;另證人廖重佳即台中市澄清醫院主治醫師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亦陳稱:黃錦隆共有四次住院紀錄,第一次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九日,第三次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八月十七日,第四次是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十月十二日,這四次都是因血糖過高、腹瀉等症狀來院治療,他因血糖控制不良,每次住院血糖都很高,第一次血糖指數614,第二次血糖指數556,第三次血糖指數625,第四次血糖指數526,依他的病情需長期服藥控制血糖,一般正常血糖指數是70至110,超過六百以上即有可能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該症候群會引起嚴重的脫水及電解質不平衡,若不治療會有生命危險,他每次因血糖過高及腹瀉至急診求診,因血糖過高住院治療,並在第一次時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血糖下降了,病情獲好轉,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家屬要求出院時,當天黃錦隆血糖指數為367屬於過高,依他的狀況,如不服藥在一星期內血糖指數就可能會高到600以上,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若造成該症候群不治療,就會有生命危險,他當時出院時只要求開腹瀉的藥,沒開控制血糖的藥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64至66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92頁至195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並有澄清醫院之病歷影本外放可憑,廖重佳醫師並於偵查中證稱:腹瀉是糖尿病長期血糖控制不良所引起的自主神經病變,這是一種慢性病等語(見本院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2 卷第84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222頁、第232頁至第236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堪認黃錦隆在92年10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前,其血糖指數即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腹瀉之情形,92年10月12日自澄清醫院出院時,血糖指數尚為367,且當時未拿控制血糖的藥即出院,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送台中榮總,測得血糖指數為88 3,且入院之初亦有解稀便之情形,應係黃錦隆長期血糖控制不良之情形所顯示之結果,而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因黃錦隆有長期糖尿病病史,並曾多次因糖尿病住院治療之情,已如上述,而糖尿病為慢性病,且首重個人日常生活飲食之控制,自需病患本身有配合治療之意願,然黃錦隆之配合意願不佳,更曾於住院治療期間逃跑離院如上述光田醫院之病歷可佐,是以,黃錦隆既有嚴重糖尿病,長期服藥或施打針劑,自屬不可或缺之治療,此由黃錦隆接受台中榮總住院治療期間,短短數日,其血糖值由急診時抽血之883mg\dl,即治療為介於62-390之間可證,有外放台中榮總之病歷影本可稽,是以台中榮總在黃錦隆92年10月30 日出院時,尚開立Glibenclamide以及Glucoph age控制血糖之藥物,然佑仁醫院張潤里醫師卻於警訊中陳稱黃錦隆之家屬並未拿出台中榮總開出之病歷資料及治療藥物,因榮總的病歷(應係診斷證明書之誤)也沒註明黃錦隆有糖尿病,家屬也未向伊告知他血糖過高,所以伊沒對黃錦隆做其他治療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59至60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80頁、第186頁至190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並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案件審理中供稱:黃錦隆送來時,蘇憲文是告知伊照顧黃錦隆的飲食、生活照顧就好,其它的病,因為已出院,所以通通好了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案卷內之93年10月19日筆錄,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37頁、第246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由此可證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轉佑仁醫院後,並未就糖尿病之病症加以治療控制。又臺中市澄清醫院廖重佳醫師證稱,糖尿病之病人若血糖指數持續升高而不控制,而且沒有補充足夠水份,則會造成脫水,輕則體重減輕,重則休克等語(見本院調閱並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2卷第85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232頁、第235頁,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由此可知,糖尿病病人若不適當控制病情,則體重將急速下降。而黃錦隆被送台中榮總治療時,其病歷記載被保險人體重為六十五公斤,但於佑仁醫院安養中心發現死亡時卻瘦成皮包骨,此參相驗驗斷書之記載「屍身有無特徵:全身呈皮包骨狀」及相片四張(見調閱並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546號第27、34、35頁)可稽。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黃錦隆之相驗照片予證人廖重佳醫師,廖醫師證稱:伊在治療他時(即92年10月12日以前)並沒有發現他這麼瘦,而糖尿病患者有少數情形會因肌肉嚴重週邊神經病變引起肌肉萎縮等語(見調閱並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2卷第85 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222頁第235頁倒數第4至2行,本院96年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以黃錦隆在台中榮總治療過程中,依病歷所示飲食漸趨正常之情形,在出院後苟非因糖尿病之影響,體重實無急速下降之理。綜上所述,堪認行政院醫事委員會鑑定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為可採,上訴人指稱行政院醫事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並非可採云云,並非有據。
⑼、95年9月13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雖表示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因「可能」有三:1.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2.腦外傷引起之後續併發症;3.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惟第3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1、2點等語。依其文句,似將「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排除在外。然經本院另件95保險上字第25號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再次檢送相關病歷,送請長庚醫院補充鑑定結果,鑑定報告稱:「據病患病歷,其92年11月4日早上7時進食後,約5分鐘之無呼吸症狀,應考慮係急性心肺衰竭或呼吸中樞受損所導致,因高血糖引發之昏迷為混亂及呼吸困難之症狀,二者明顯不同;又病患臨床之詳細症狀及『有無呼吸逐漸困難症狀』,因病歷記載不明,故無法得知並進而判斷之;另據病患之病歷,病患之死亡原因推測為急性心肺衰竭」等語,有該鑑定函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至251頁,本院96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示給兩造),黃錦隆死前臨床症狀有無『呼吸逐漸困難症狀』,因病歷記載不明,無法判斷,即並未排除上開「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之可能。況且因黃錦隆死前臨床症狀病歷記載不明,故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僅推測三種「可能」死因,並非「明確」死因,自不足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意外死亡之憑據。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若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可認為「意外發生」與「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即應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第6條及系爭乙保險契約第4條雖均記載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及19頁)。惟其前提要件須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由於約定之保險事故即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亦即上述約定,不得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須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如意外突發之傷害事故,在通常情形,不足以使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即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縱令被保險人係於遭受意外事故後180日內因其他原因而死亡或殘廢,亦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合,玆查: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情,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八、末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查原審刑事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蘇獻堂等殺人等案件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黃錦隆終因先前車禍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等語(見被上訴人所提上述刑事判決第4頁末二行及第5頁第1行),查其中有關「車禍」為黃錦隆死亡原因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上開卷證不符,本院自不受該刑案判決有關「車禍」為黃錦隆死亡原因認定之拘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則其本於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0,000元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黃錦隆之X光照片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重新鑑定,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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