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以其所有營業曳引車AV-七0七號向被上訴人投保運送人責任險,貨 物部分在二百五十萬元之上限範圍內。由於上訴人所聘僱之司機,駕駛AV- 七0七號曳引車執行運輸時,因疏忽不慎發生事故,致運載貨物受損,遭貨主 求償,有事故證明及賠償收據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上訴人依據投保 保單,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被上訴人竟以違反除外責任,不予理賠之條 款,拒絕理賠。惟查: ⑴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單中,並無附任何不予理賠之批單,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保單正本,該保單並無記載不負賠償責任之批單事實,竟 謂:「被告既於原告續保時交付批單,以示慎重其事地盡其告知義務,據此, 足認被告於原告初次投保運送人責任險時,當亦已交付該保險批單,以盡其告 知承保範圍之義務」,顯難令人甘服。 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出示初保保單和續保保單正本,凸顯初出 保保單並未附釘批單之事實,此被上訴人亦未加以否認,而僅辯稱載保險訂約 時,曾向上訴人宣讀批單內容,惟經上訴人當庭否認並質問:「被上訴人哪個 部門之特定人,向上訴人哪個部門哪個人確定,用電話或當面宣讀批單內容」 。 ⑶上訴人出示之保單正本,被上訴人並未附批單而約明除外責任之事項,被上訴 人當然不得主張除外不保責任,而不給付保險理賠金,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前 述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答辯均缺乏事證之事實,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於法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除外不保事項之批單,此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第二次有附批單為由,即認定第一次亦有附 批單,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所謂第二次有附批單為由,認定第一次亦 有附批單,亦顯非符合邏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保單原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於未交付保單一事並未否認,實有歪 曲事實之嫌。蓋保險契約之成立必經雙方同意後製作保單交付對方,始收取保 險費。此為保險業慣行之作業方式,本公司亦然。又本公司販賣之貨物運送責 任險批單為經公會審核准許販賣之商品,其中承保事項與不保事項皆與其他產 險公司相同,本公司並無為逃避責任而任意規定拒賠事項之情事。 ㈡上訴人公司以經營貨物運輸為常業,投保貨物運輸責任險本為營業上所必要, 並非一年兩年之事,保費亦不在少數,豈有不知保單內容之理,如有不明保單 內容或未交付保單之情形,自當於契約成立之時提出。蓋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 ,並不以保單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今雙方均未對權利發生事實(契約成立)為 爭執,則舉證責任自應歸屬於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保單未交付)之一方,始符 合目前通說(特別要件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案上訴人以提出未釘 附批單之保單作為本公司未交付之證明,實難令人心服。㈢本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做為舉證責任應由保險公司負 擔之依據;惟該規定所謂「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應係針對保險契約內容或 文字有疑義時而言,似不應適用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案上訴人既對於公司駕 駛違反交通道路安全規則,貨車裝載貨物超高致撞擊後毀損一事並不爭執,而 僅對於本公司有無交付保單為爭執,則此時非屬契約或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基 於契約嚴守原則,自應回歸契約內容,而應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有利被 保險人原則之適用。 ㈣依據被上訴公司貨物運送責任險條款第五條第七項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所謂「重大過失」之推定,乃指低於一般注 意義務而言,舉例來說,如有十位貨物運輸駕駛經過該陸橋,以一般客觀經驗 法則判斷,因疏失而撞擊陸橋者低於五人時,則此時撞擊陸橋者即有重大過失 ,故被上訴人主張陸海公司駕駛有重大過失,依保險契約規定本公司不予賠付 。 ㈤本公司保批單及契約條款皆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對方,在此特陳報本公司汽車保 單條款,及本公司與其他貨物運輸公司所定立之貨物運輸責任險保單及條款, 以示本公司定立保險契約時,絕無刻意隱匿契約內容或不予交付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富邦產物及友聯產物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 為證。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後,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三 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準備期日則減縮其請求之數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且其減縮請求之部分已生 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AV-七0 七號曳引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惟被上訴人僅交 付保險單,並未告知上訴人除外責任情形。嗣其保險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續保 一年,被上訴人則交付保險單及責任批單。而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蕭忠榮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自高雄港載運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奇美電子公司)進口之建廠設備(品名:加熱韌化玻璃液晶面板烘烤機〔T FT ANNEAL OVEN〕,貨櫃號碼YMLU700285號),運輸 途中不慎發生事故,貨物碰撞路橋,致貨物損壞,上訴人隨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出 險通知書,嗣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前後多次具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而訴 外人奇美電子公司亦已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 上訴人拒絕理賠。為此,依前開保險契約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六 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嗣於本院則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五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將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 險批單(下簡稱:責任保險批單)交予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為台南鹽行陸橋,該陸橋明顯標示限高四.五公尺,事故發生後經中華海事檢 定公司、英商麥理倫公證檢定公司及寶島海事檢定公司實地丈量,受損貨物外箱 高度高達四‧八九公尺,超出限制高度甚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全高不得超過三‧八公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生損害。依本件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條款第四條第九款約定「因被 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之損害,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並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上訴人交付保險費於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即已交付 保單及特約批單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AV-七0七號曳引車 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 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該保險期間屆滿後,上訴人 又續保一年,在第二年續保時,被上訴人有交付保險單及責任保險批單,另於第 一年投保期間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受雇司機蕭忠榮駕駛被投保之曳引 車自高雄港載運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進口之加熱韌化玻璃液晶面板烘烤機〔TF T ANNEAL OVEN〕,因裝載貨物高度超過陸橋限制高度,致貨物碰 撞路橋而損壞,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出險通知書,嗣訴外人 奇美電子公司與上訴人相互退讓,由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予 訴外人奇美公司以為賠償,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理賠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AV-707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保險單二份、 汽車出險通知書一份、奇美電子公司求償說明書一份及被上訴人提出寶島海事檢 定公司初損保告書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公司運送人責任保險批單第四條固明文規定「下列事項,本公司 不負賠償責任」,同批單條第九款亦規定「因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損 失之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一再否認於第一年投保時,被上訴人曾交付何責任保 險批單或告之其內容,依其所提出之保險原本包括第一年及第二年續保之保險單 互核以觀,其中第二年之保險單後確有「責任保險條款批單」黏貼其後,並蓋有 騎縫章以防假冒,反之第一年之保險單,則不僅四周邊緣相當完整,絲毫無任何 釘書針或接著劑黏貼後再被撕下之痕跡,及其保單之正面或後面亦無任何「騎縫 章」蓋印其上,倘被上訴人確於交付第一年保險單之同時即交付該附約批單,又 何以無任何騎縫章甚至書面收據以為憑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又改稱: 本件上訴人係先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再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所以批單是後附 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然果真如此,又何以未於保險單上註記之,被上訴 人復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於何時何地交付該批單予上訴人,空言抗辯已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固又辯稱上訴人係經營貨物運輸為業,就保險契約之條款及內容,豈有 不知之理,且上訴人如有不明保單內容或未交付保單之情形,自應於契約成立之 時提出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一年為期,屆期續保,本係常態,且第一年及 第二年所投保之契約,係屬各自獨立之契約,上訴人縱就其原投保之運送人責任 險續保,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續保時交付批單,亦不能因之即推論認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初次投保運送人責任險時,即已交付該保險批單,並告知各該除外之項目 及事由。第查「保險契約於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 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保險公司依法不僅負有交付書面保險單予要保人之義務,及有關要保人及保險人 投、承保之範圍、內容及除外條款各如何,亦悉以書面之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所載 為準,自不容以上訴人係從事貨物運送為業,即課以其查詢之義務,並以其未提 出質疑,即以其無法證明未交付之事實,進而主張本案應當然適用責任保險責任 批單之約款。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及友聯產物、富邦產物汽車貨物運 送責任保險批單,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各家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貨物運送險之範圍 及免責條款內容大致相當,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涉。 六、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該公司貨物運送責任險條款第五條第七項規定,「被保險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該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然依其所提出000000 00號保險單、特約保險批單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本院卷第四十六 ~四十八頁),係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顯不足 以資為本件保險契約之除外事項之依據,亦不能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保險契 約及基本條款之約定,據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所謂貨物運送責任險條款 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又依奇美電子公司進口設備肇碰撞台南鹽行天橋之損失評估 報告已載明:「當時奇美電子公司調度人員給予上訴人受僱司機貨物高度為四. 一六米,實際高度四.二米,本件司機參與電廠設備運輸,知道該天橋曾經升高 六十公分,卻不知於九十二年三月降下回復原來高度」(本院卷第二十頁),可 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司機不知天橋高度有所更異所引起,並 非故意失行為所致,依前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仍負有 理賠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上訴人之受僱司機有重大過失,依約應予免責云 云,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核屬有理由。 七、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責任保險批單或基本條款予被上訴 人,應無前揭責任保險批單第四條第九款及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七項免責條款之適 用,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因之以其因本件保險事故,已賠償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 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且其受僱人裝載超高亦有過失,願自行吸收負一 半之損失,而本於兩造間運送人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保險 金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 續保時交付批單,以示慎重其事地盡其告知義務。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初次投保運送人責任險時,當亦已交付該保險批單」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並准上訴人 於本院之請求,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六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謝說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