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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杜英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本案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舉同意書為證,以證明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才使用,但再審被告否認該同意書上有關「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而原確定判決以該同意書為再審原告所製作,且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兩造對於該同意書製作年代已久遠,並不爭執,雖第一審法院曾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函查蘇阿金等人之印鑑資料,但該所函覆稱:「依內政部訂定申請書保存年限為十年,本案同意書為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所簽定,該印鑑申請書已超過保存時間而遭銷毀,因而無法提供。」等語,該所並非函覆印鑑證明不符,倘該所未將印鑑申請書銷毀,即可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正確。由於行政機關不當措施,造成當事人舉證困難,不得將此不利全歸責於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已提出再審原告設廠時購買廠房土地之買賣契約,證明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外其餘之人之印文為真正,同意書並無可疑痕跡,再審原告實無特別偽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印文之必要。是以綜合研判,應認該同意書為真正。原審未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徒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原是作為曬磚廠使用,而後於二十餘年前,再審原告才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做為製磚廠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永鈴一直在系爭土地耕作,其妻也在再審原告公司工作,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鴻輝也為再審原告常年維修鏟土機及鐵牛車,對於再審原告公司之運作狀況,難謂不知。因此再審原告所有生產設備、機具及製磚工作,全在系爭建物內,若系爭建物被拆除,再審原告之公司必將停工,並遣散工人,損失難以估計。反觀本件再審原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六八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計算其價值(每平方公尺為二百二十八元)為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再審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因此如再審原告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再審被告可得之利益約為三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如以公告現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被再審原告占用部分,其值為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再審被告可獲得之利益為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是兩相比較,再審被告因行使其所有權,其所得利益極少,而再審原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難謂無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僅論及拆除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可獲得之利益,而未比較拆除系爭房屋,致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遽謂再審被告無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

(三)系爭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再審原告所有之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因此再審原告在六五之四號土地上開闢之道路;證人賴永鈴於原確定判決時證稱:「鐵皮屋外旁邊我在耕作,本來是小條通路,後來路有拓寬。磚廠還沒有設立之前並沒有設門,開磚廠之後有設一個小門」,「(磚廠要載東西所以拓寬)對」等語。但查賴永鈴所稱之「小路」,其實為田埂,且目前還有田埂小路存在,此經再審原告提出合併前後之地籍圖在卷可稽,又依證人陳文珍於原確定判決時也證稱:「他的土地在後面,我們買土地後,他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他們土地一點給我們使用,我們路給他們過」,是依證人賴永鈴、陳文珍之證詞,倘如不是再審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供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無法隨意經由再審原告設置之小門進入系爭土地耕作。可證系爭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確實是經由再審原告之土地,才可對外通行,且已有數十年之時間。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系爭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應支付再審原告償金,因此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才會同意提供土地給再審原告使用,而換取免付償金之對價。兩造間既是交換土地使用,屬租賃關係,再審被告即不能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另該道路雖有再審原告之貨車通行,但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鐵牛車要進入系爭土地耕作,路面至少要三公尺寬,行經道路長度約為二百公尺,則行經道路面積至少有六百平方公尺,核與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難謂兩者價值不相當。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賴永鈴及陳文珍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提之道路使用照片等資料未詳為斟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整理文件,發現一張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單,經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易森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調解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即再審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易森獅)所屬苑裡鎮○○段青埔小段六五地號同意無條件由聲請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鴻輝、賴永鈴、賴進榮)所屬土地同段六七之一一、六七之四、六七之一二、六七之一三、六七之一四、六七之一

七、六七之三一、六七之九地號等八筆土地所屬土地權人通行,並不可阻擋,通行道路約大貨車寬度。原對造人所使用同段六七之一一地號部分面積,聲請人同意無條件繼續提供對造人使用。」依該調解筆錄可知,再審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興建廠房,確實有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事前同意。亦足證再審原告主張交換土地使用,確為真實,再審原告非無權占有。

(五)就調解案卷內所附之委任書觀之,賴永鈴之印文與同意書之賴永鈴印文,目視觀察,極為相識,賴永鈴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沒有在同意書用印,沒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恐與事實不符。另雖前開調解筆錄之聲請人僅有賴鴻輝、賴永鈴、賴進榮三人,再審被告未列名其上,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中,其中賴鴻輝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賴永鈴五分之一、賴進榮五分之二,再審被告僅五分之一,賴鴻輝、賴永鈴、賴進榮三人之應有部分已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賴鴻輝、賴永鈴、賴進榮等人聲請調解,並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並非無效,故再審被告不得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要求拆屋還地。且本件系爭土地早在再審原告成立之初,即已同意再審原告使用,此由調解書記載「同意相對人繼續使用」即明;況賴進榮、賴永鈴、賴鴻輝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再一次與再審原告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再審被告為賴永鈴等人之兄弟,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被告之三嫂即賴永鈴之妻賴江桃妹,早在民國六十年至七十年間在再審原告處工作,再審被告及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事實,知之甚詳,但再審被告卻於調解成立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賴永鈴更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到庭供稱:「之前就有一條小路,用很久了,有告訴磚廠不要占用土地,但他們還是使用」等語,其證詞顯然與調解內容有違,再審被告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求為判決:㈠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㈡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再審被告否認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即應由再審原告就該同意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負舉證之責。又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股東或相關人員,難認有參與工廠設立之申請,設立申請所附廠房位置圖非其所得過目,如何得知晒磚場所在位置即已包括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在內等情,而為異議之主張。且證人賴永鈴於原審曾證稱: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係由伊兄弟共有,六十二年當時該土地上鐵皮屋旁邊係伊在耕作,甲○○在清水開工廠,沒有耕作該土地等語。再審被告既未耕作,且已遷出清水經營工廠,未在系爭土地居住出入,對於再審原告占用之情形,未必知悉,再審原告雖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然僅能舉證賴永鈴之妻賴江桃妹及被上訴人之侄賴鴻輝二人,惟再審被告既非在當地居住,彼等未必告知,縱或知悉,因再審被告經營工廠未使用系爭土地,無瑕顧及,亦屬可能,自不能以再審被告三十年來均無異議即據此推定再審被告或其他共有人有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況地上物係何時所建不明,及其實際坐落之位置,若非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土地所有人衡情應無所知悉,尚難僅以再審原告公司設立之時間甚長或兩造土地毗鄰等情,逕認再審被告已有同意再審原告使用之情。再審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有黃阿安、蘇阿金、黃有田、黃有枝、陳江、鄭吉仔、鄭英宗、鄭英波、蘇阿接等人,與再審被告毫無關係,其買賣標的之土地亦與再審被告無關,即便上開土地出賣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收受價金時使用之印章,與「同意書」使用之印章有相同之情事,亦不能連帶證明同意書內再審被告之印章為真正。

(二)再審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本不在其買賣範圍,再審原告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收受價金時使用之印章十五枚為真正,推論同意書內再審被告之印章為真正,邏輯上亦有未通之處;再審被告從未將上開系爭土地售予他人,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購得系爭土地興建公司辦公室及磚窯工廠並非事實,況再審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將系爭土地納入,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再審被告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再審原告雖舉證人陳文珍曾於原審證稱:「(認識甲○○?)認識,他的土地在後面,我們買土地後,他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他們土地一點給我們使用,我們路給他們過。」、「(當時和何人談的?)他們兄弟,他們兄弟有四個或五個,通通有來談。」、「(他們土地當時做何使用?)種水田的,現在也是水田。」、「(同意書何情況下寫的?)地點忘了,有一個姓蘇的人,在蘇阿金家裡簽的,他以前當里長。」、「(寫同意書時你在場?)我在場,應該是辦土地登記代書寫的。」云云;惟陳文珍係當時再審原告公司設立時股東,並為工廠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與再審原告有利害關係,證言有偏頗之虞,且所稱再審被告兄弟均有參與系爭土地之使用,並在蘇阿金家裡簽同意書,應無發生同意書上將共有人「賴永鈴」姓名誤簽為「賴永欽」之可能,難認其證言可採。

(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此計算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利益時,應以共有人全體之應有部分即所有權全部作為計算所得利益之標準,非以單一或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標準,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主張以再審被告應有部分(即五分之一)計算返還之利益,於法更有不合。又系爭土地並非鄰近馬路,且為山坡地形,而再審原告所稱之其所有磚窯西側之道路,路面甚廣,復有再審原告之貨車出入,足認磚窯西側之道路,應為再審原告公司出入貨物要道之一;再者,以再審被告通行磚窯西側之道路與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廠房、倉庫等之使用方式,衡諸常情,顯非相當。且證人賴永鈴亦證稱:系爭土地於道路拓寬前即有小路用了很久,約使用好幾十年,自伊父親耕作時就有使用小路等情,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原告於工廠設立後,再審被告本有續行通行之權,何須再以系爭土地為交換土地使用。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理由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證據之評價與斟酌,屬原審自由心證之範圍,非法定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原係由賴鴻輝、賴永鈴、賴進榮三人聲請,調解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對造為易森獅,當日由賴進榮受賴鴻輝、賴永鈴之委託一人出席,對造人由易森獅出席,調解結果為:「㈠有關土地鑑界由易森獅先生申請鑑界後,再協商道路問題。㈡目前必須維持現行通行狀況,不能阻塞,待鑑界後再議。」並經到場之賴進榮、易森獅當場簽名捺指印,嗣因兩造無後續程序之進行,乃經該調解委員會判定調解不成立,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案。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賴鴻輝與易森獅至調解委員會,先由賴鴻輝書寫賴鴻輝、賴進榮、賴永鈴之姓名後,由不詳姓名者在前述調解筆錄調解結果欄之餘白處記載:「八十四年年十二月十五日調解結果:㈠對造人所屬苑裡鎮○○段青埔小段六五地號同意無條件由申請人所屬土地同段六七之一、四、十二、十三、十四、十七、三一、九等八筆所屬土地權人通行,並不可阻擋,通行道路約大貨車寬度。㈡原對造人所使用同段六七之十一地號部分面積聲請人同意無條件繼續提供對造人使用。」再由賴鴻輝及易森獅分別簽名。然由其登載過程,可得知係發生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原聲請調解事件終結歸檔之後,且僅賴鴻輝一人與易森獅出席,賴鴻輝並未出具賴進榮、賴永鈴之委任狀,且當日亦未經任何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會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之規定,亦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格式製作調解書,足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謂之調解程序嚴重違法,未出席未授權委任之賴永鈴、賴進榮更不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況再審被告甲○○係共有人之一,前後兩次調解均未列名,自不受該調解結果拘束,且該調解事件之相對人係易森獅,非本件再審被告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該調解事件與本件訴訟無任何關聯,縱再審原告主張該調解筆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據為再審之原因,惟亦無同條款但書所稱「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結論,既然僅係出自於賴鴻輝個人與易森獅之約定,屬於債權之負擔行為,非物權之處分行為,且因不包括賴永鈴及再審被告(賴進榮部分有暫時保留),賴鴻輝所掌握之應有部分不超過五分之三,及所掌握之共有人亦僅二分之一而未逾半數,因此亦尚未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標準,再審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要求再審原告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再審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真正,顯然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判之見解;又對於若拆除系爭房屋雙方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亦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相違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賴永玲及陳文珍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之道路使用照片等資料未詳為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及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雙方曾經協議交換土地使用之「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故而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於下: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提出再審原告設廠時購買其他廠房土地之買賣契約,該等契約書上所蓋之所有權人之印章與再審原告於六十二年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工廠時,再審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均相同,推論同意書上再審被告之印章亦為真正,理由是再審原告無特別偽造系爭土地共有人「甲○○」印文之必要。故而認原審未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徒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有生產設備、機具及製磚工作,全在系爭建物內,若系爭建物被拆除,再審原告之公司必將停工,並遣散工人,損失難以估計;反觀再審被告,因拆除再審原告所占用之建物,其可獲得之利益為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是兩相比較,再審被告難謂無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僅論及拆除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可獲得之利益,而未比較拆除系爭房屋,致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遽謂再審被告無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云云。

⒊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由再審原告上述之再審理由觀之,不論是就系爭「同意書」上再審被告之印章是否為真正所為之爭執?或是就拆除系爭建物就再審原告所受損失與再審被告所受利益,兩相比較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等等,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七年版第六0八頁)。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賴永鈴及陳文珍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提之道路使用照片等資料未詳為斟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

⒊惟證人賴永鈴及陳文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所提之道路使用照片,均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賴永鈴及陳文珍之證詞,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亦已有所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於原審確定判決中予以判斷說明;至於未經援用之道路使用照片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表示,因其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故未加以援用;故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又本項再審理由,必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制條件,法院於審究此限制條件時,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即如斟酌該證據,原確定判決即可能對再審原告有利而言。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易森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曾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即再審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易森獅)所屬苑裡鎮○○段青埔小段六五地號同意無條件由聲請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鴻輝、賴永鈴、賴進榮)所屬土地同段六七之一一、六七之四、六七之一二、六七之一三、六七之一四、六七之一七、六七之三一、六七之九地號等八筆土地所屬土地權人通行,並不可阻擋,通行道路約大貨車寬度。原對造人所使用同段六七之一一地號部分面積,聲請人同意無條件繼續提供對造人使用。」依該調解筆錄可知,再審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興建廠房,確實有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事前同意,亦足證再審原告主張交換土地使用,確為真實,再審原告非無權占有云云。

⒊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再審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易森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曾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調解書為證,惟查:就該調解書之全文觀之,再審被告甲○○前後兩次之調解均未參與,故縱然調解書之內容均為屬實,再審被告甲○○仍不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又由系爭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觀之,分別是賴鴻輝五分之一,賴永鈴五分之一、賴進榮五分之二,再審被告五分之一,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參與第二次調解者,由形式上觀之,僅有賴進榮與賴鴻輝二人,不僅共有人未過半數,其應有部分亦僅有五分之三,未逾三分之二,故未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標準,因此,再審原告之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曾有互易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洵非可採。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調解書」,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然因上該證據經本院加以斟酌,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以上證據,仍無法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如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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