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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吳火川吳惠郁饒鴻鵬

  • 上訴人
    子○○
  • 被上訴人
    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子○○ 39號 壬○○ 寅○○ 丑○○○ 再審被告 庚○○ 己○○ 丁○○ 戊○○ 11號 辛○○ 丙○○ 癸○○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 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字上易字第9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㈠民法第425條之1僅規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並無規定需租賃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更未規定天災致不堪使用時無該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因天災、火災等災變所造成房屋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不屬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結論認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977地號土地內,如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6359公頃、C部分面積 0.005863公頃及D部分面積0.002439公頃及坐落同段第977 之46地號土地內,如上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4109公頃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未經任何修繕補強,應已不適合作為居住之用,況系爭建物為木磚造房屋,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為25年,系爭建物已使用百年以上,921大地震時倒塌亦屬當然,且921大地震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勘查後認為受損嚴重、無法居住,交由鎮公所雇工拆除,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亦以公文載明系爭建物為危險房屋,准予列管,免徵房屋稅,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921大地震後已不堪使用。再審被告於921大地震後對系爭建物用鋼板補強作屋頂,及施作包括工字鐵及C型鋼等20項 補強,藉以延長建物之使用年限,係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間租賃關係應已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錯誤。㈢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被告以工字鐵 及C型鋼補強後,是否會增加房屋使用期限,如延長二百年 期限,等於租賃期限延長為二百年,如此對再審原告明顯不利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屬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應偕同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本乎其獨立見解,行使其法定職權,非他人所得以置喙,若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尚難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建築物同時或分別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固認基地受讓人與建築物受讓人之間成立租賃關係,惟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此等租賃關係應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如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是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斷。所謂「至房屋不堪使用」,應係指房屋因年久而破舊不堪之自然因素而言;至於因天災、火災等「災變」所造成房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自不屬之。而系爭建物於921大地震前,外觀結構仍甚堅固 ,並無因年久而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判決理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不能准許。原確定判決解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租賃期限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係指房屋因年久而破舊不堪之自然因素而言,至於因天災、火災等災變所造成房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不屬之,係本乎其獨立見解所為法律解釋,其行使法定職權,並未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租賃期限應至系爭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天災、火災等災變所造成房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不屬之,則不論系爭建物因921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壞 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只要其於921大地震前,非不堪使 用,兩造間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系爭建物於921大地震前 ,外觀結構仍甚堅固,並無因年久而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有系爭建物於921大地震發生前之建物正向立面照片附於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91年2月4日台建師鑑(90051)字第2521之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系爭建物多年來由高耀星開設建安診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服務所檢附之用電資料可按,足證系爭建物於921大地震前,並非不可使用,其 於921大地震前既非不堪使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 租賃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而為上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以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結論認為系爭建物如未經任何修繕補強,應已不適合作為居住之用,況系爭建物為木磚造房屋,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為25年,系爭建物已使用百年以上,921地震 時倒塌亦屬當然,且921地震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勘查後 認為受損嚴重、無法居住,交由鎮公所雇工拆除,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亦以公文載明系爭建物為危險房屋,准予列管,免徵房屋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等語為理由,均係就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之事實予以爭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於921大地震前,仍可使用,屬事實認定,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無據。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21大地震後,將系爭建物以 工字鐵及C型鋼補強後,係本於建物損壞需為適當之修補所 為,再審被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可言。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殊不足採。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 ㈣由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解釋法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泛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建物於921大地震前,既非不堪使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 賃關係存在,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再審被告縱有於 921大地震後對系爭建物用鋼板補強作屋頂,及施作包括工 字鐵及C型鋼等20項補強之情形,亦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無可取,其執此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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