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勞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抗字第1號
- 再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0日本院94年度勞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7月7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7月26日前補正;雖再抗告人另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並已於94年10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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