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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山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之高屏溪堰─坪頂場水土保持及基樁駁坎工程,上訴人已按進度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完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款及第9款之約定,理應付清全部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驗收上開工程後,就(一)第二批蜂巢固格網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700,853元、(二)第三、四批蜂巢固格網材料費暫扣4,219,875元、(三)環保費89,525元、(四)勞工安全設備費89,525元、(五)包商利潤1,142,391元、(六)營造綜合保險費121,964元,及上開6項費用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總和,合計9,737,840元,竟拒不付款,經上訴人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後,被上訴人就其中第(二)項費用及按其比例計算之環保費42,077元、勞工安全設備費42,077元、包商利潤536,924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57,323元(以下簡稱第三、四批材料費用),已依該仲裁協會(88)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給付上訴人完畢,然上述第(一)項費用及按其比例計算之環保費47,448元、勞工安全設備費47,448元、包商利潤605,467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64,641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總和,合計4,689,150元(以下簡稱第二批材料費用),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9,150元,及自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所使用之蜂巢固格網材料,其中第二、三、四批,因遭人檢舉係地下工廠所生產,生產該等蜂巢固格網材料之工廠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森茂、提供該等材料予上訴人之泛亞公司負責人鄭春輝、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工程之監工即訴外人蘇俊維、與上訴人合夥競標上開工程之立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歐一震、代理美國PRESTO公司所生產蜂巢固格網產品之汎亞地工有限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蘇學孟,及負責檢驗上訴人為上開工程提出之蜂巢固格網試驗檢體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講師即訴外人黃榮吾,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該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考量在該批材料之採購過程有無弊端一事尚未釐清前,倘逕將材料費給付上訴人,恐有圖利之嫌,遂與上訴人在87年3月4日開會協商,並達成在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採暫不計價方式辦理結算驗收,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之結論,現該刑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二批材料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遽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9,150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4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之高屏溪堰─坪頂水土保持及基椿駁坎工程,上訴人已按進度完工並辦理估驗,被上訴人則於87年12月27日將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惟其後並未立即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款及第9款約定,將第一項所列(一)至(六)之費用給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後,被上訴人始依該仲裁協會88年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將其中第三、四批材料費用如數給付上訴人,至第二批材料費用迄今仍未給付;嗣兩造曾於87年3月4日召開上開工程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作成:上開工程在前揭刑事案件,法院未判決確定前,採暫不計價方式辦理結算驗收,俟法院判決確定,再依規定程序辦理之結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影本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8)仲雄聲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該仲裁判斷案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經查,兩造曾於87年3月4日為上開工程辦理結算事宜開會,並達成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未判決確定前,該工程採暫不計價方式辦理結算驗收,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之協議,業如前述,而該會議係由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呂金成、經理黃敏恭及許泰山出席參與協議,會議紀錄完成後亦送達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無異議,且於87年10月辦妥驗收事宜等情,有卷附上開仲裁判斷書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足見兩造就上開工程材料費之給付方式,確已合意依上述會議結論之內容辦理,亦即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第二批材料之費用,應視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定。而上開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中,鄭春輝、林森茂二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蘇俊維、歐一震及蘇學孟3人則經該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均已確定,惟另名被上訴人黃榮吾經該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先後二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1月11日作成93年年度重上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處黃榮吾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該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6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復本院之94年6月1日94南分院敬刑溫字第06672號函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工程使用材料所涉上述刑事案件並未判決確定,依兩造於87年3月4日召開上述會議作成之結論,被上訴人就第二批材料費用,對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尚屬未定,故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材料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於法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訴外人黃榮吾之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然黃榮吾所涉之犯嫌係關於「高屏溪堰坪頂給水廠水土保持及基窗承坎工程」第一批「蜂巢固格網」材料涉嫌登載不實、圖利之罪,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第二批材料費與第二批材料衍生之環保費、勞工安全設備費、包商利潤、營造綜合保險費要無關係;況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系爭工程第二批材料之問題在於訴外人鄭春輝、林森茂、歐一震、蘇俊維涉嫌貪污賄賂罪嫌,而鄭春輝、林森茂、歐一震、蘇俊維之各該刑事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因此上訴人就第二批材料費用主張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上開有關工程辦理結算事宜會議,達成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未判決確定前,該工程採暫不計價方式辦理結算驗收,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之協議,並未區分究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第二批材料等費,或指第一批「蜂巢固格網」材料等費判決,上訴人稱係指第一批「蜂巢固格網」材料涉案之刑事判決確定云云,難以採信。且黃榮吾違反成功大學受理試樣檢驗之程序規定,經證人張一鴻即當時承黃榮吾之命進行試驗之研究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收件之固格網試體,經其試驗一為厚皮不足,一為延伸率不夠,均經黃榮吾另交試體再檢驗始合格等語,核與該案同案被告鄭春輝於偵查中供稱相符,倘該批之「蜂巢固格網」材料檢驗報告有不實或瑕疵,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具有關聯性,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依重量百分比扣款,並扣百分之五違約金之爭執,非經實體審理,尚難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或該會議結論之約定有違契約或公平原則,是前開工程辦理結算事宜會議結論上訴人稱僅指第一批「蜂巢固格網」材料涉案之刑事判決確定而已云云,自不可採。而該會議係由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呂金成、經理黃敏恭及許泰山出席參與協議,會議紀錄完成後亦送達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無異議,且於87年10月辦妥驗收事宜等情,有卷附上開仲裁判斷書可憑,足見兩造就上開工程材料費之給付方式,確已合意依上述會議結論之內容辦理,亦即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第二批材料之費用,仍應視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定,黃榮吾部分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材料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於法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上開工程第二批材料費用予上訴人一事,既於87年3月4日開會,達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採暫不計價方式辦理結算驗收,俟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之決議,現該刑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第二批材料費用,猶未確定,是其給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之條件即未成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材料費用4,689,150元,及自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後僅請求4,689,1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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