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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即王井本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丁○○即王井本之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丙○○即王井本之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即王井本之
即上訴人
號12
即上訴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一欄,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仁傑、魏仕謙、己○○」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己○○,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23-34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乙○○○、丁○○民、丙○○、甲○○亦以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宗第96頁、第2宗第1頁),本院前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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