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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上訴人
    暻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暻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依該合約(參)付款辦法第2、4、5、7項之規定,工程款原則上依施工進度分層計價,每月25日估驗,實付估驗之百分之90,所有鋼筋混凝土結構物鋼筋工程灌漿完成付清尾款百分之10。系爭工程自90年1月5日起,即陸續依施工各期進度分層請款,計分15期請款,各期請款之鋼筋數量係按各期工程階段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加以計算,並非以施工前其代被上訴人繪製之送審施工圖所附之鋼筋數量表為請款之依據,且各期按所完成之工程階段請款時,均檢附各期施作之「鋼筋施工數量表」、「估驗支付請款總表」、「鋼筋材料進場統計表」、「鋼筋施工大樣圖管制表」及「鋼筋工程合約付款部分說明」為據,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施工品質及計價數量無誤後,除先依約扣除10%之工程保留款外,並經被上訴人結算其他扣款後,始予撥款,至90年8月15日止,其已 請領共13期之工程款合計1187萬9607元,兩造於各期請款中均明確結算有其他扣款之明細及金額,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各期請款內容之施作數量、工程品質及工程款數額。嗣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且南投縣政府亦已於90年12月18日完成驗收及結算,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合計227萬2045元,其中204萬 6242元係被上訴人於其各期請款依約保留之10%尾款部分,又其中之22萬5803元部分,則係第七期及第八期請款,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部分,詎被上訴人竟一再以未經結算為由,拒付上開工程款,實無理由,因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7萬2045元及自90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合約,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於89年11月25日前計算全部鋼筋數量,致未能確定工程款以總價承包,而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亦即總工程款須待工作完成,經兩造會算確定,始得辦理加退款。然因施工期間,上訴人需發放工資,故以上訴人製作送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之施工圖並灌漿完成之鋼筋數量,計算工程款,暫付款與上訴人,並保留百分之10之工程款,待工程完竣後雙方再會同結算,是被上訴人固先元給付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僅暫付款性質,並未經兩造會算。俟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雖一再催請上訴人會同計算鋼筋數量,俾結算工程款,惟上訴人均拒不會算,然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既應以竣工圖為準,而上訴人於請領上開各期款時,工程既尚未完工,即無竣工圖,如何得以會算,故上訴人主張已領之工程款,均經伊現場估驗並計算數量無誤後始付款,與事實不符。 ㈡、至上訴人提出之估驗支付請款單結算一覽表、鋼筋工程結算表及請款單均係上訴人會計單位所製作,非與被上訴人結算之結果,且該一覽表上請款數量欄所載鋼筋數量及總數量,係上訴人依施工前送業主即南投縣政府僱用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之鋼筋需用數量表轉載而來,該需要數量為上訴人單方所計算,與建照圖(即設計圖)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確認,非兩造合意之計算工程款依據。況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為鋼筋加工及綁筋,上訴人應依建照圖所需鋼筋尺寸叫貨,自不生裁剪之問題,且本件工程款計算方式,係以每噸鋼筋加工及綁筋3600元計價,上訴人主張之定尺裁剪已包含於該單價中,不得再重複請求。甚且,本件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所需鋼筋原料,固由伊提供,然係由上訴人依送審施工圖所附之鋼筋數量表向鋼筋廠訂貨,並由上訴人負責鋼筋原料之控管,故上訴人製作之「鋼筋材料進場統計表」,並不足證明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而應以完工後依設計圖(即建照圖)繪製之竣工平面圖及鋼筋結構圖計算之鋼筋數量辦理工程款結算,且系爭工程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工會依竣工圖計算鋼筋數量結果,上訴人加工及綁紮之鋼筋數量為3926.19噸,依工程合約所定每噸3600元計算,已施作之工程款為1413萬4284元,扣除應扣款440萬2394元,應 領之工程款為973萬1890元,惟上訴人已實領1187萬9607元 ,逾領工程款214萬7717元,上訴人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應以竣工圖作為計算上訴人實際施作鋼筋數量之依據,而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工會依竣工圖計算結果,已施作之鋼筋總數量為3926點19噸,依每噸單價3600元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應為1413萬4284四元,再經扣除泰勞工資及其他扣款合計440萬2394元後,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實為973萬189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與上訴人先前已請領得之工 程款1187萬9607元相較,上訴人顯已逾領214萬7717元,因 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2045元,及自90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依該合約(參)付款辦法第2、4、5、7項之規定,工程款原則上依施工進度分層計價,每月25估驗,實付估驗之90%, 所有鋼筋混凝土結構物鋼筋工程灌漿完成付清尾款百分之10。 ㈡、系爭工程原約定自90年1月5日起,即陸續依施工各期進度分層請款,計分15期請款,又因兩造未依約於89年11月25日前會算全部鋼筋數量,致未能確定工程款以總價承包,故依合約附註之約定,改依實作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 ㈢、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即南投縣政府於90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 ㈣、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得工程款1187萬9607元。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減扣泰勞工資及其他扣款合計440萬 2394元之款項。 ㈥、以上各事實,並有工程合約一件、估驗支付請款單、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暻揚工程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工程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備忘錄影本等附卷足參,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閱結算驗收資料核對無訛,堪足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應以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估驗請款所核算之統計數量為準,或應以竣工後,依設計圖繪製之竣工平面圖及鋼筋結構圖所統計之鋼筋數量為據,而憑以計算工程款?㈡上訴人已實際完工之鋼筋數量,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或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為準,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全部完工之工程款,若尚未付清,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何?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1月5日起,即依工程合約所定之付款辦法,按施工進度分層計價,分期請款,各期請款之鋼筋數量係依各期工程階段實際施作完成之鋼筋數量作為計價基準,送請被上訴人實質估驗,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各期請款內容之施作數量、工程品質及工程款數額後,再扣除其於各期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始實付各期應付款,可見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鋼筋數量已經雙方於各期請款時計算核算確認,玆系爭工程既已灌漿完成,並經業主驗收,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尚餘之10%工程保留款(即尾款)及第7.8期 未足額給付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請款時係以施工圖為準,未經過審查,其所支付之各期工程款係預付款性質,仍得經過雙方之結算等語。 ㈡、經查,本件工程之鋼筋,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之約定,其中第(貳)條固約定:89年11月25日前,將本設計案鋼筋數量全部計算,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以總數量做為合約總價承包;但於「承攬方式」一項下復載明:「1、數量實作實算,2、以總價承包」;另於「工程項目」約定工作項目為鋼筋加工組立綁紮,每噸單價為3600元,由該契約之前後約定互核以觀,足見兩造締約時,係約定於89年11月25日前會算本設計案鋼筋之全部數量,並以總數量按每噸3600元計算其合約總價承包,若不然則以數量實作實算來計價,而兩造均不爭執雙方並未能於上述期日前計算確定本設計案之全部鋼筋數量,故依約即應依實作實算鋼筋數量方式計算承攬報酬。雖上訴人又主張:就鋼筋數量之計算,應依其為被上訴人代繪之施工圖及其歷次向被上訴人估驗請款所核算之統計數量為準,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期請款既無異議,顯示雙方就各期之鋼筋數量已經核算云云,然該統計表是上訴人所製作,是否得據為雙方已核算鋼筋數量之依據,已非無疑,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估驗請款單結算一欄所載之各期請款鋼筋數量與上訴人製作送審之施工圖及施工大樣圖互核比對: ⒈第1期「8F區-基礎樑、版、柱、牆658.000T(指噸)」,而上訴人製作送審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 工程八樓區基礎地樑及版鋼筋施工圖所附之鋼筋數量係: 658023.28kg(單位取至噸,並4捨5入,下同,參本院卷第46頁)。 ⒉第1期「8F區-BS版134.000T」,上訴人製作送審之鋼筋施工圖所附之鋼筋數量為:133962.55kg(按此部分依施工圖所載係145,279.87噸,其中料單單編號43,數量11317.32kg為基礎牆數量,於扣除後BS版數量後為133962.55kg(145279.00-00000.32=133962.55)。 ⒊第2期「8F區-B1F柱、牆160.000T」,鋼筋施工圖所附之 鋼筋數量:159670.35kg(按:B1F柱105424.05kg,B1F牆 54246.30kg,合計159670.35kg) ⒋第2期「8F區-1F樑、版254.000T」,鋼筋施工圖所附之鋼筋數量為:254263.23kg(其中1FL樑154315.76kg,1FL 版、B1-1F梯、1F版補強99947.47kg,合計254263.23kg, 154315.76+99947.47=254263.23,本院卷1第52頁)。 ⒌第2期「8F區-2F樑、版179.000T」,施工圖所附之鋼筋 數量:179004.50kg(本院卷1第54頁)。 ⒍第2期「8F區-2F柱、牆143.000T」,施工圖(本院卷1第56頁)所附之鋼筋數量142914.83kg; ⒎第2期「8F區-3F樑、版165.000T」,鋼筋施工圖所附之 鋼筋數量;164,603.58kg(本院卷1第58頁)。 ⒏第4期「8F區-3F柱、牆103.000T」;鋼筋施工圖所附之 鋼筋數量:103392kg。(其中3F柱66672.22kg,3F牆36719.78kg,合計103392kg,66672.22+36719.78=103392)。 ⒐第4期「8F區-4F樑、版166.000T」、鋼筋施工圖所附之 鋼筋數量:165873.94kg(按4F樑119249.16kg,4F版、3-4F梯、4F版補強、4F牆預留46624.78kg,合計165873.94kg,119249.16+46624.78=165873.94,見本院卷1第60頁) 。 ⒑第4期「8F區-4F柱、牆100.000T」,鋼筋施工圖所附之 鋼筋數量:100113.47kg(按4F柱66729.64kg,4F牆33383.83kg,合計100113.47kg,算式:66729.64+33383.83=100113.47,見本院卷1第62頁)。 ⒒第4期「8F區-5F樑、版160.000T」,施工圖所附之鋼筋 數量:159815.49kg(按5F樑113056.74kg,5F版、4-5F梯、5F版補強、5F牆預留46758.75kg,合計159815.49kg算 式:113056.74+46758.75=159815.49,見本院卷1第62 頁)。 ⒓第5期「8F區-5F柱、牆93.000T」,鋼筋施工圖所附之鋼筋數量:93474.3kg(5F柱58972.46kg,5F牆34501.84kg ,合計93474.3kg,算式:58972.46+34501.84=93474.3,本院卷1第64頁)。 ⒔第10期「8F區-6F柱、牆84.500T」,鋼筋施工圖所附之 鋼筋數量:84507.45kg(6F柱47843.85kg,6F牆36663.60kg,合計84507.45kg,算式:47843.85+36663.60=84507.45,本院卷1第66頁)。 ⒕第10期「8F區-7F樑、版173.520T」,鋼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173520.84kg(按7F樑122752.76kg,7F版、6-7F梯、7F版補強、7F牆預留50788.08kg,合計173520.84kg, 算式122752.76+50788.08=173520.84,參本院卷1第66 頁)。 由前揭結算表之記載與施工圖、施工大樣圖所示之鋼筋數量參互以觀,可知其二者所記載之鋼筋數量大致相符,而僅估驗請款結算表之「噸」位以下係採4捨5入之算法,致二者在噸位以下鋼筋數量之記載略有出入而已,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前開施工圖所附之鋼筋數量,為其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計算依據,非實算之結果,並非無據。 ㈢、又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進行之流程為:「簽約→代被上訴人繪製應送審之施工圖→依被上訴人審核之施工圖施作→依被上訴人現場之指示變更及改圖→依施工進度按各期灌漿完成…」(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證該施工圖須經審 查通過方得為施工之依據。然觀諸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估驗支付請款單結算一覽表及其於各期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檢附之「鋼筋施工數量表」及「估驗支付請款總表」等資料(原審第4061號卷第22頁)所顯示:上訴人係9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期款項,該第1期款之工程期間則為:89年11月8日起至89年12月25日止,工程進度為8F-基礎版、樑、柱等項,惟該部分施工圖前經89.10.09、89.12.13送審均遭退回、直至90年年2月5日之送審結果仍為「退回依審核意見修訂」,此有該新建工程之8樓區基礎地樑及版鋼筋施工圖附卷 為憑(見原審訴更卷第45-46頁);另承攬本件「南投縣政 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亦曾先後於90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7日催請上訴人提送施工圖送審,此亦有雙喜公司之備忘錄附卷可按(原審更字卷第136-137頁),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 工程司南投監造工務所也曾於90年3月12日發函雙喜公司略 稱:「1.八樓區二樓柱牆鋼筋施工圖,於90年2月20日檢還 後,至今仍未提送,2.八樓區二樓樑、版鋼筋施工圖及八樓區基礎地樑及版鋼筋施工圖於90年2月21日檢還後,至今仍 未提送。3.八樓區一樓樑、版、柱牆鋼筋施工圖及八樓區 B2F版鋼筋施工圖,於90年2月23日檢還後,至今仍未提送」等語,此亦有該工務所90年3月12日南投90-196號函影本一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更卷第135頁);依此綜合以觀,可 知上訴人於9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有關該期請款工程進度之施工圖顯尚未送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施工圖及自行統計之數量作為其施作之鋼筋數量,顯已失據。 ㈣、再由上訴人所繪製之施工圖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大樓之審核資料互核比照,其中: ⒈上訴人係於90年3月15日請款第2期款,該期工程款之工程期間為89年12月26日至90年3月15日,惟B1F樑、版、柱、牆施工圖、1F樑、版、柱、牆施工圖)、2F樑、版施工圖迄90年4月23日始送審;2F柱、牆施工圖、3F樑、版施工 圖迄90年3月19日始送審。 ⒉第4期款之部分,上訴人係於90年4月20日請領(程期間:90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施工圖則迄90年4月20日 始送審。 ⒊第5期之請款時間係90年4月20日(工程施作期間為:90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惟5樓柱牆、6樓樑版、施工圖 迄90年4月23日始送審。 ⒋上訴人於90年5月5日請領第6期款,該期工程款之工程期 間為9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惟C區基礎樑、版、柱施工圖迄90年6月15日始送審,BS版施工圖迄90年9月10日始送審。 ⒌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請領第9期款,該期工程款之工程期 間自9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惟C區B2F柱、牆、B1F樑 、版施工圖迄90年6月15日始送審;B1F柱、牆施工圖迄9 0年8月23日始送審。 ⒍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請領第10期款,該期工程款之工程期間自9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惟施工圖迄90年6月7日始送審。 ⒎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請領第11、12期款,該二期工程款 之工程期間均自90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惟施工圖迄90年8月23日始送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期送審紀錄表 即被上證編13-25號附卷可憑(參本院卷1第71-100頁)。依上開資料亦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2-12期款時,有關各期之部分鋼筋施工圖多有未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者,被上訴人自無從查驗其施工是否與約定本旨相符,各該鋼筋於請款時復已灌漿,亦不可能實際丈量計算,兩造應無依此會算鋼筋數量之可能。證人周伯仲於原審亦證實:施工圖送審時並不計算鋼筋之數量,只審核號數、間距、彎鉤、搭接是否正確,施工圖上不會顯現鋼筋之數量,且施工完成後均以設計圖來檢視施工之成果是否與設計相符,而非以施工圖來判斷等語無誤(原審訴更卷第 146頁),則上訴人於請款時,有關各期工程進度之施工 圖既有未經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審核通過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估驗支付請款單結算一覽表復製依據施工圖而來,各期鋼筋數量顯未經雙方核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各期請款已經被上訴人計算確認云云,洵無可採。 ㈤、此外,證人即本件工程工地設計之負責人塗明芳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擔任工地總負責人後,上訴人前來請領工程尾款,依據其自行製作之請款統計表計算工程款,伊查看發現所記載之數量與施工圖明顯不符,高出太多,伊曾建議是否請第三人一同會算,上訴人置之不理,另外兩造於90年10月22日在南投工務所就工程款協議,但最後不了了之,因為上訴人仍堅持以他自製之統計表計算工程款;又本件工程鋼筋施工圖基礎版部分第36頁,依照一般工程常識,基礎版不可能用到10號鋼筋,通常是3號至6號鋼筋,經伊翻閱發現,上訴人之前是用6號鋼筋等語甚詳(原審訴更卷第144-145頁),是上訴人所繪製之施工圖其內檢附之鋼筋數量表所載需用鋼筋數量,是否與系爭工程相符,更屬可疑。證人即雙喜公司總經理周伯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兩造曾於90年10月22日於南投工務所談工程款,上訴人堅持依其請款總表來計算工程款,但被上訴人堅持鋼筋數量未經會算,當時被上訴人有提議找公正之機關計算鋼筋之數量,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等語屬實(原審卷訴更卷第146頁);從而依雙方簽立之合約書既 約明:鋼筋數量須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倘兩造就該數量於各期請款時確有估驗及結算,衡常亦應有雙方會算之紀錄,而無單憑上訴人自製請款統計表之理?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其請款時未表示異議,應認為已經被上訴人核算確認(本院卷2第112頁反面),然所謂於請款時未表示異議即視為已經核算,除係上訴人片面推論之詞外,更顯示兩造於各期請款確未就鋼筋數量核算之事實。合約書第3條 第5項又約明:所有鋼筋混凝土結構物鋼筋工程灌漿完成付 清尾款百分之10,可見於工程完工仍須雙方結算清楚始能支付尾款,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需發放工資,乃先行付款,並保留各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嗣工程完工後再會同結算,辦理加退款,與契約意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空言伊係請求尾款,所以不須經過會算(原審卷訴更卷第145 頁),自無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於前述各期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其代被上訴人繪製並據以施工之有關該請款部分工程進度之施工圖既有尚未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者,且該施工圖內所編載需用鋼筋之規格、數量與系爭工程實際需用者或亦有不相符之處,則被上訴人於估驗上訴人之請款時,顯已難於憑圖查驗上訴人之施工是否與約定之本旨相符,衡情更不可能與上訴人明確會算所施作之鋼筋數量,被上訴人抗辯:各期之付款,應屬預付之性質,而有待最終完工結算且應以竣工後,依設計圖繪製之竣工平面圖及鋼筋結構圖所統計之鋼筋數量為憑,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其向被上訴人估驗請款時,已經被上訴人實質估驗承認各期請款內容之施作數量、工程品質及工程款數額,本件係請求工程尾款,與鋼筋數量之結算無關云云,均尚難使人憑信。從而,上訴人自系爭工程施工後,歷次向被上訴人請領得之工程款合計1187萬9607元,應含有預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性質。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自90年1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請領各期工程款時,應尚未經兩造實際會算驗收上訴人所施作之鋼筋數量,已如前述,且系爭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新建工程已經完工,自無法就實物開挖,實際點數鋼筋數量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則玆應探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究應以何圖說據以計算確定?查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貳)「工程價額及數量」項下載明「...本設計案...」,該合約(陸)「工程範圍」第十項亦 訂明:「乙方(按即上訴人)須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之合約規範及圖說施工」,且一般條款(壹)業務規範第六項又約定:「乙方對承包工程,應按照甲方提供之圖樣及說明書確實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再參以證人即雙喜公司經理周伯仲復證述:施工完成之後,以設計圖檢驗施工之成果是否與設計相符等語屬實,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顯應按設計圖施工,則於該工程完工後,參酌業主即南投縣政府驗收上開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時,係審酌施工結果與竣工圖是否相符,此觀諸卷存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之記載即明,準此而觀,自應以竣工圖作為計算上訴人實際施作鋼筋數量之依據,方符兩造約定以實做實算之契約意旨。 七、次查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工會依竣工圖計算,經採用電腦估算軟體計算,以板、樑、柱、牆程序計算結果,,固認定上訴人已施作之鋼筋總數量為3926、19噸,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但實際負責估算鋼筋數量之證人即公會工程師洪榮宗已於本院到庭證實:「一、穿樑部分沒有計算,因為現場已經封掉,圖說也沒有標示位置,不知道這部分有無施作,所以無法鑑定。二、馬椅工筋這部分有計算,樑撐筋有計算,樑主筋間隔筋部分沒有計算,因為竣工圖上沒有,高低差補強部分,因為現場沒有高低差,所以沒有計算。三、版的部分,只有高低差補強、角隅補強沒有計算,其他端部錨定、工作筋、馬架都有計算。四、梯的部分沒有計算,五、牆的第一項角隅固定筋補強沒有計算,第三項寬止筋沒有計算,因為在圖說上沒有這兩項施工,其它都有計算。六雜項部分,水箱汲水箱底收邊樑沒有計算,因為在結構圖說上沒有標示,他是標是在其他說明上,所以這部分沒有計算。因為我們按照結構平面圖來計算,平面結構圖沒有看到」(見本院卷1第165頁);可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梯、版牆及雜項之部分,其數量之估算尚有部分漏列,且其就圖面上所未註明之樑撐筋工作縫配筋有不足及馬架既均有計算,對部分之項目則又以無圖說為由未予列計,就其二者之區別何在,未見敘明其理由依據,且依合約書(陸)有關工程範圍第7條明定:合約數量包括施工筋、角隅補強及開 孔補強、中間樁孔補強在內,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就版、牆部分之角隅補強則未予核計,與合約之規定亦有不合,自難逕採為本件鋼筋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 八、次查,本院就本件工程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再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則認本件實際施作之鋼筋總數量係4551.94噸,雖依其鑑定書所列之版、樑、柱、牆、樓梯、 雜項、零星及其他各樓層總量合計係4547.6噸與前開總表統計之4551、94噸不符,但板的鋼筋總數量係1248.61,樑的 總數量1492.56噸,柱的數量為873.17噸,但是在計表時候 誤載為868.79噸,牆的數量513.03噸,樓梯為4.75噸,雜項193.10噸,零星及其他是216.76噸,故合計應為4551.94噸 ,業據鑑定人即甲○○建築師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50 頁反面),依此核計,系爭工程款之總價應為1638萬6984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應扣還被上訴人關於泰勞工資及其他扣款合計440萬2394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上訴 人之工程款實為1198萬459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元),此與上訴人先前已請領得之工程款 1187萬9607元相較,尚不足10萬4983元。 九、被上訴人雖又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前開鑑定報告,所列『零星及其他』之鋼筋數量,即為損耗量,依約不應加計,且依一般工程慣例,並無計算所謂之『零星及其他項目』,『雜項』與『零星及其他』似有重複,並據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此部分為不可採云云,然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上開鑑定與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二者最主要之差別在於建築師公會將雜項納入項目比較少,後者納入的比較多,其納入的項目包括B1樓的水箱車道一、車道二、一樓夾層、地下樓舞台、基礎柱冠鋼筋、基礎樑開口補強、戶外樓梯鋼筋、一樓室外欄杆、室外版溝等,該部分因與主體工程是分段施工,所以將之納入雜項工程分別計算,至『零星及其他』乃施工所不可或缺,但圖面上未註明,故依內政部營建署的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契約書範本規定,這部分以鋼筋量的百分之5計算,這些已扣減裁翦不要的部分;又『零星及其他』 與『雜項』兩項無重複之問題,因為『雜項』只涵蓋前面所說的B1樓之水箱車道一等項『零星及其他』,則指鋼筋施工所需之馬架工筋、樑撐筋、主筋間隔筋、工作筋、施工縫配筋、穿樑補強,二者不同,就耗損部分因雙方已約定不計耗損量,因此有扣掉,另外把內政部規範要計入實際上有施工的計算進來等情,業據鑑定人甲○○建築師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2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故鑑定人就『零星及 其他』及『雜項』之鋼筋細目既均分類核計,並已扣除兩造協議不計之耗損量,自不生重複計算及鑑定書所指『零星及其他」係指耗損量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十、再『雜項工程』與『零星及其他』兩項,其中㈠:『雜項工程』並非主體結構體,係屬於較零星雜碎工作或與主體結構不同四之工作項目,故學會將B1樓的水箱車道一、車道二、一樓夾層、地下樓舞台、基礎柱冠鋼筋、基礎樑開口補強、戶外樓梯鋼筋、一樓室外欄杆、室外版溝等列為雜項工程,至另列『零星及其他』一項,係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契約書範圍本三、㈡3.3條規定,鋼筋耗 損#36%(按#3係指3號鋼、#5係5號鋼,以下類推);#6、#78%;#8(含)以上10%,依前述損耗率計算方式,本工程開 口、角隅補強鋼筋及施工過程所零之工作筋不另核給」之原則,將鋼筋施工時所需之馬架工筋、梁撐筋、主筋間隔筋、工作筋、施工縫配筋及穿樑補強…等零星鋼筋列為「零星及其他」項目,除了不含裁切損耗外,並以佔鋼筋量之百分之5估算之。又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手冊第5章5.1.之六之記載:所有修復項目逐頁估列後另加「其他」一項,其條文之精神為不論數量或費用在鑑估時,若有不易鑑估項目,乃以「其他」一項彌補之,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鑑定手冊第44頁第第11頁亦有相同之規定。該會鑑定報告書,乃將一般在竣工圖結構沒有註明,卻是施工不可或缺者,依工程慣例考慮之,又因圖面沒有註明,才不得不另立『零星及其他』一項,故無重複計算之問題,亦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補充說明書詳述在卷(本院卷2第53-54頁),是該學會既將鋼筋施工時所需之馬架工筋、梁撐筋、主筋間隔筋等列入「零星及其他」該項,並敘明其計算依據及方法,,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依工程慣例將之列為零星及其他一項,並與雜項工程分項臚列計算,自無不合。參諸兩造間又約明鋼筋數量應實作實算,故此部分既為工程所必需,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依工程慣例將之列為零星及其他一項自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不足之10萬4983元工程款,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零星及其他一項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不應加計云云,尚無可採。 十一、至於上訴人另又請求第7期及第8期為被上訴人從事定尺裁剪之工資44萬7千642元(非合約範圍)及第3期定尺裁剪 費16萬1700元之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原稱其起訴請求之227萬2045元,其中22萬5千803元 係第7期及第8期款給付不足之部分,另16萬1700元係定尺剪費(見原審訴更8號卷第35頁);然其於本院95年7月6 日則又改稱其係請求第7期基礎伸縮修改工資22萬9746元 ,第8期係代付吊車、調工的錢共21萬7896元款,第三期 定尺裁剪費16萬1700元等語,除第三期之定尺裁剪費外,其就第7期及第8期所請求之工程項目及費用,究竟係工程不足款、修改及吊車款或係定尺裁剪款,前後述不一,且均只有其片面之陳述,已難遽信,其復無法舉證明兩造有何修改工程之協議及其項目及該部分係其施工之事實(按被上訴人稱基礎伸縮縫修改部分,乃其自己找外勞完成,參本院卷2第74頁反面),依合約書之約定吊車及小工地 小搬運之費用又已包含於合約單價中,不得另外請求加價(見原審訴字第4061號卷第11頁,即合約書(六)之8款 )是其主張此部分係屬基礎伸縮縫修改工資、吊車、調工搬運費,依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至其後95年10月19日準備期日雖又改稱此部分係請求第3、7、8期之定尺裁剪工資,金額共71萬 4325元(見本院卷2第75頁、第78頁),然依約上訴人係 算出來作裁剪,並沒有裁剪,故其請求此部分之工資不符等語,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2第40頁反面); 稽之合約書亦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若有特殊加工需要者,則由承包商於定尺料單上繪圖說明以利加工而已(見原審第4061號卷第11頁第5、22款);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只有算,沒有裁剪一節相符,證人甲○○建築師亦證稱:本件工程係定尺寸所以裁剪都在工廠做好,價格也都有約定,所以沒有定尺裁前費用之問題等語屬實(本院卷2第51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定尺裁剪之工資,無論係16萬1700元或71萬4325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鋼筋工程款,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施作數量,按每噸3600元之單價核計,系爭工程之鋼筋總價應為1638萬6984元,扣掉泰勞工資及其他扣款440萬2394元及上訴人先前已請領得之工 程款1187萬960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萬4983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0年10月21日(按其存證信函係90年10月12日寄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限期一週期,應至90年10月20日期滿)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 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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