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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梁進平即源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複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進平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進平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進平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進平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進平即源益工程行(下簡稱上訴人梁進平)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賴樹欽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晟剛有限公司(下稱晟剛公司)承攬後轉包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晟鼎公司),上訴人晟鼎公司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轉包部分工程予伊,兩造約明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系爭工程伊業已施作完畢,且經驗收交屋完成,惟上訴人晟鼎公司僅給付432萬元之工程款,尚欠58萬元未給付;又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施作完成後,該工程之業主反應須追加工程項目,故上訴人晟鼎公司於93年7月間授權由晟剛公司之負責人甲○○全權代理上訴人晟鼎公司與伊訂立業主所須追加之工程,伊亦於93年10月完成,惟上訴人晟鼎公司亦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計77萬8232元,是上訴人晟鼎公司共積欠伊135萬8232元之承攬報酬,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訴請上訴人晟鼎公司給付135萬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梁進平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晟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梁進平58萬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梁進平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梁進平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78,232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上訴。併稱:㈠伊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甲○○於93年10月14日辦理最後完工驗收,當時兩造對各項工程均已完成,無重大缺失,均有共識,僅就相關細部缺失依約由伊進行保固、改善;至於93年10月14日完工驗收單附件所示 (G)屋外二樓污水管未接管至化糞池部分,可扣抵金額為3,000元。㈡伊固不否認上訴人晟鼎公司提出面額476,296元單據之真正,惟就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之施作,依兩造工程合約,應為「和成香格里拉系列」產品,伊施作完畢後,93年7月1日會同甲○○、屋主驗收時,依屋主要求,經甲○○同意改為「單體馬桶C4230、檯面L00000000A、水龍頭陶瓷心材質、蓮蓬頭以掛壁式方式施作、雙層毛巾架BR3820、多功能淋浴椅BA2803」之材質,並由甲○○支付設備費用,伊則請求拆除及重新施作工資;其餘甲○○支出之水電工程、修理水溝、屋頂工程、化糞池工程等之修繕項目並非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與伊無關。縱認上述支出修繕項目係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但上訴人晟鼎公司並未依法定期催告伊修補,尚無民法第493條規定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自不得主張抵銷抗辯。㈢上訴人晟鼎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辦理驗收之際,均未親自出面,委由訴外人甲○○進行驗收,復出具93年6月23日93晟開字第93606023號函,該附件即由甲○○出具驗收結果;嗣於93年6月30日再次辦理驗收,亦經甲○○驗收;93年7月1日確認工程改善事宜,甲○○亦表示其為上訴人晟鼎公司代理人;上訴人晟鼎公司復於同年7月9日出具書面授權證明,是甲○○自有代理上訴人晟鼎公司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之權限。㈣關於「工程追加明細單」A項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原應鋪設規格為50cm×50cm之冠軍牌鑽石地磚,因市面上無此規格,故於93年3月31日應屋主要求改為60cm×60cm之拋光石英磚,惟上訴人晟鼎公司代理人甲○○於93年7月1日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二、三樓地磚材質改為冠軍牌鑽石PT66008,伊乃拆除原舖設之拋光石英磚,支出258,838元。另B項部分,乃因伊於93年7月1日應甲○○、業主要求重作前述㈡所述之衛浴設備而支出之施工費用。至C項樓梯面材依約本即是止滑磚,伊已於93年3月15日提供樣品供屋主選擇後施作完畢,惟上訴人晟鼎公司代理人甲○○於93年7月1日變更材質為花崗石,施作費用為146, 146元。就D項系爭工程之門窗重新施作支出140,701元部分,依照兩造工程合約書後附工程報價單第肆項「門窗工程第17點,伊依約應施作5MM清玻璃,並已施作完竣,豈料,上訴人晟鼎公司代理人甲○○及業主等人,於93年7月1日要求伊修改門窗材質為綠色反射玻璃,而有上開支出。至於E、F之踢腳板更新工程、油漆工程兩項部分,係因伊應甲○○及業主等人於93年7月1日要求,重作衛浴設備工程、上開地磚、樓梯面板及門窗工程後之收尾、修補工程,上訴人亦當可核實請求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晟鼎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梁進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上訴。併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梁進平未按合約工程圖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於93年10月14日驗收時,尚有近20項缺失未施作或應補正,致未完工驗收,伊無支付尾款義務;況未完成或瑕疵部分由晟剛公司甲○○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修補費用達47萬6296元,該費用應自上訴人梁進平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及日後補正瑕疵所須支付之費用,上訴人梁進平亦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領;且訴外人晟剛公司於93年10月27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梁進平,依該函內容,足證上訴人梁進平未按所訂日期內改善,至10月27日均未處理,已符合民法第493條要件。又伊委託甲○○處理系爭工程當時,並無追加工程存在,伊亦不認識業主,何來委託甲○○代為處理追加工程之情事,且業主追加之工程部分並非兩造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約範圍,其變更內容未通知伊知悉,伊並無義務施作,上訴人梁進平係依業主指示施作,自無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另上訴人梁進平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其本質上應屬於未依圖說施作,而被業主要求改善部分,諸如上訴人梁進平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A項系爭1、2、3樓地磚改為冠軍牌鑽石PT66008材質、C項系爭工程之樓梯面材改為花崗石材質、D項門窗部分、E項踢腳板更新工程、F項油漆工程均屬原工程範圍,與追加工程無涉。此由上訴人梁進平所提出之93年6月30日源欽建字第602號函所載及附件可知;且依約業主仍有建材選樣作業之權利。再退一步言,工程追加屬業主之權利,非包商之權利,上訴人梁進平亦自承本案所涉及其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時業主皆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梁進平主張:訴外人晟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與上訴人晟鼎公司,上訴人再於92年12月10日轉包部分工程予伊,兩造約明工程總價為490萬元,系爭工程伊業已施作完畢,且經驗收交屋完成,惟上訴人晟鼎公司僅給付432萬元之工程款,尚欠58萬元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照片、保證本票等影本為證;上訴人晟鼎公司就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訴外人晟剛公司、甲○○對兩造契約並無債務承擔關係及尚有未付尾款58萬元等均予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4頁、139頁反面、14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27頁反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上訴人梁進平請求工程尾款58萬元部分,自應審究上訴人晟鼎公司所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而符合付款條件?及就由甲○○因施作衛浴設備、屋頂工程、化糞池工程等支付476,296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上訴人晟鼎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辦理驗收之際,委由其原始承攬人即訴外人晟剛公司甲○○到場進行驗收,由甲○○及業主與上訴人就工程後續驗收缺失事項進行改正;且嗣於93年6月30日,上訴人梁進平亦係會同業主及甲○○再次辦理工程驗收,此有上訴人晟鼎公司九三晟開字第930606023號函之附件由甲○○出具之與業主共同驗收記錄及上訴人梁進平提出由甲○○簽字之工程備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第99頁)。況上訴人晟鼎公司亦曾於93年7月9日函知上訴人梁進平謂:【系爭工程委託「晟剛有限公司」甲○○先生,全權處理該工程後續事宜。煩請貴公司全力配合甲○○先生之指示施工。】,有上訴人晟鼎公司所不爭執之93年7月9日(93)晟開字第93070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從而,自足認甲○○係上訴人晟鼎公司之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晟鼎公司處理、決定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相關問題。

㈡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所附之付款期數明細表,上訴人晟鼎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分十二期給付,第十一期於完工驗收時給付245,000元,最後於交屋完成時給付245,000元;甲○○為上訴人晟鼎公司代理人,既經認定如前述,而其與業主、上訴人梁進平於93年10月14日簽立之完工驗收單上已記載「1、經驗收整體各項工程皆完竣,且無重大缺失,相關細節缺失依保固內容進行改善。2、併辦理完工點交作業.....3、各門窗鎖匙限於10月15日上午九時前直接提送使用單位。4、相關工程已完竣無誤,同意驗收完成,點交完成相關細項缺失依附件10日改善完成,否則依保固切結書內容處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93年10月14日完工驗收單及附件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嗣後僅附件所示G項屋外二樓污水管接管至化糞池部分未完成,其餘均已完成,已經證人即上訴人梁進平之工地主任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3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4日時除完工驗收單附件所示G項未完成外,其餘均已完成驗收,並於10月15日因交鎖匙而完成交屋。

㈢再者,兩造工程合約書第6條(保證票據)之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梁進平)為保證完成本工程,除提出保證人外,於簽約前須開具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整之保證票據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晟鼎公司),如工程如期完工經驗收合格,於結算尾款時交還乙方...」等語,而上開票據,已經上訴人晟鼎公司於93年10月19日交還上訴人梁進平,有上訴人晟鼎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票據影本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2頁),益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交屋、蓋苟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衡諸常情,上訴人晟鼎公司當無退還保證票據之理。

㈣又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4日辦理完工驗收時尚有驗收單附件所示G項未完成,而兩造均同意該部分價值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4頁反面),則該未完成部分,自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梁進平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577,000元(計算式為580,000-0000)。

五、至上訴人晟鼎公司另主張:因未完成或瑕疵部分由晟剛公司甲○○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修補費用達47萬6296元,該費用應抵銷上訴人梁進平應得之工程款;且訴外人晟剛公司於93年10月27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梁進平,依該函內容,足證上訴人梁進平未按所訂日期內改善,至10月27日均未處理,伊自已符合民法第493條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之要件等語。上訴人梁進平對其所提出476,296元單據之支出固加自認,惟辯稱:系爭修繕項目支出非伊施作系爭工程範圍,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晟鼎公司迄今未定期限要求伊就上開瑕疵作修補或改善,即自行前往修繕,亦與民法第493條規定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不得為抵銷之主張云云。而查:

㈠上訴人晟鼎公司就上開476,296元支出部分為衛浴設備(如單體馬桶、安全扶手、多功能淋浴椅等)、修理水溝、水電工程、屋頂工程、化糞池工程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除水溝項目非本件合約範圍,已為上訴人晟鼎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2頁)外,參諸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以觀,上開項目本應為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水電工程項下之衛浴設備之內。雖上訴人晟鼎公司嗣後改稱,水溝係原合約範圍等語,但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得撤銷自認。況原合約係指原公共水溝修復,費用25,000元,本件甲○○支出者為「修理水溝」,高達70,000元,亦難認係原合約所指之公共水溝之修復該項。另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1項第4款(見原審卷第21頁)約定,關於衛浴設備部分係使用和成香格里拉系列,而嗣於91年7月1日經業主及甲○○、上訴人梁進平簽署之驗收缺失改善表中記載:(6)衛浴設備改為:單體馬桶C4230、檯面L00000000A、水籠頭陶瓷心材質、蓮蓬頭以掛壁式方式施作、雙層毛巾架BR3820、多功能淋浴椅BA2830。其型號復與上開甲○○支付476,296元衛浴設備之收據所載相同;核與證人丙○○亦證稱:衛浴設備部分,原採用和成香格里拉系列,後來全部改為和成豪華型、是業主要求升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2頁反面、第113頁)。上訴人晟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稱:當時約定衛浴設備是和成牌香格里拉系列,事後改變為和成其他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2頁)。另甲○○支付之化糞池工程80,000元部分,與原合約報價單約定之10人份污水設備25,000元,亦相差三倍餘,參諸93年7月1日驗收缺失改善表、93年6月30日源欽建字第002號函均未提及化糞池工程有何瑕疵,亦認上訴人梁進平所稱:化糞池部分已依約施作10人份完成,係業主要求改為20人份,伊不必負責等語,即堪採信。足見上訴人梁進平就此衛浴設備及化糞池工程部分已依合約施工完畢,其後在甲○○同意下變更,上訴人晟鼎公司自不得主張有何請求權而主張抵銷。

㈡況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須先向承攬人定期催告修補而不為時,始得自行修補而主張之。比觀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晟鼎公司故主張訴外人晟剛公司於93年10月27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梁進平,依該函內容,足證上訴人梁進平未按所訂日期內改善,至10月27日均未處理等語,惟依93年10月14日兩造之完工驗收單及附件,均未列有上訴人晟鼎公司支出476,296元部分項目之瑕疵,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493條要件。從而,上訴人晟鼎公司就上開476,296元部分請求抵銷尾款,即非有據。

六、另上訴人梁進平主張: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施作完成後,該工程之業主反應須追加工程項目,故上訴人晟鼎公司於93年7月間授權由晟剛公司之負責人甲○○全權代理上訴人晟鼎公司與伊訂立業主所須追加之工程,伊亦於93年10月完成,惟上訴人晟鼎公司亦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計77萬8232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變更追加設計明細表、上訴人93年7月9日函等為證;惟為上訴人晟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丙○○則證稱:事後追加工程都是93年7月1日之驗收缺失改善明細表而來。原來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與業主要求不同,伊等於驗收時方知上訴人晟鼎公司與業主間訂約約定建材內容,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2頁反面)。是本院自應審究訴外人晟剛公司之甲○○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晟鼎公司與上訴人梁進平為追加工程契約?上訴人梁進平所提出之工程追加明細單上各項是否為追加範圍?或係兩造原合約範圍內之修繕瑕疵部分?經查:

㈠甲○○經上訴人晟鼎公司書面授權前後,均代理該公司進行驗收工程、與上訴人梁進平協商等情,已如前節四、㈠所述,即上訴人晟鼎公司委託甲○○為代理人之時期至少於93年6月20日即已開始,且其於6月23日函覆上訴人晟鼎公司,上訴人晟鼎公司亦於93年7月9日出具書面授權書函,授權甲○○就後續之相關工程為處理,再參以證人丙○○前述證述,足證苟有追加工程,則甲○○所為當係得上訴人晟鼎公司之授權,即上訴人晟鼎公司應就甲○○所為追加工程契約負授權人責任。雖上訴人晟鼎公司非原始定作之業主,惟承攬契約為債之關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為如何之契約內容之約定,不受定作人與承攬人契約內容之拘束,承攬人就其與次承攬人之責任,依其與次承攬人間之契約,而非依其與原始定作人間之契約決定;上訴人晟鼎公司以其非屋主,無權訂立追加工程契約之抗辯,顯有誤解。

㈡又上訴人梁進平主張兩造間訂有追加工程契約,內容如追加工程明細單所載,伊已施作完畢等情,已經其提出為上訴人晟鼎公司所自認為真正之統一發票、憑證、對帳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9頁至189頁、第199頁),證人丙○○復證明關於工程追加明細單上所列各項,確均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2頁反面)。是堪認上訴人梁進平有上開工程明細單上所列施工費用之支出。惟上訴人晟鼎公司既辯稱上開各項費用係因上訴人梁進平未按圖施工所致,本院茲就追加工程明細單所列各項費用審究如下:

⑴A項地坪打除重新貼作冠軍牌PT66008地磚而支出之施工費用258,838元部分,此依兩造工程合約、施工圖所示,及證人丙○○之證述,原應鋪設規格為50cm×50cm之冠軍牌鑽石地磚、拋光石英磚,惟證人丙○○復證稱,如地磚部分係上訴人晟鼎公司告訴我們不必按圖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3頁);上訴人晟鼎公司所提出之初驗未依圖說施工部分,亦載應貼冠軍鑽石地磚部分,上訴人梁進平施作不知廠牌之拋光石英磚(見原審卷第58頁);而上訴人梁進平於93年6月24日函覆上訴人晟鼎公司時亦謂:相關內部裝修建材不符圖說部分,伊於簽約時已提出,經上訴人晟鼎公司採購經辦人員指示未需依圖施工(見原審卷第97頁)等語;此復為上訴人晟鼎公司所否認,上訴人梁進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說詞與常情不符,自不能認上訴人梁進平前述所稱為可取。足證上訴人就地磚部分確未依約施工,雖上訴人梁進平稱係應業主於93年3月31日簽單改為60cm×60cm之拋光石英磚,且已施作完畢等語。然依工程變更業主簽認單所載僅就原50cm×50cm變更為60cm×60cm拋光石英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7頁),此應僅係就原約定拋光石英磚部分更改不同尺寸而已,非就其他約定品牌、鑽石地磚之約定均予更改。況依上訴人梁進平出具之93年6月30日源欽建字第002號函,可知其本自承系爭工程一、二、三樓地磚有翹曲、色差等瑕疵,從而,上訴人梁進平就此部分打掉後重新施作之費用,應係原工程合約內容之修繕,而非追加範圍,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⑵就工程追加明細單所示B項衛浴更新設備工資97,200元部分,該部分係因於93年7月1日應甲○○、業主要求重作之衛浴設備而支出之施工費用上訴人梁進平原施作與合約並無不合,已經論述如前節第五、㈠所述,自係追加部分,上訴人梁進平自得請求。

⑶至工程追加明細單所示C項樓梯面材原止滑地磚改為花崗石,支付146,146元部分,依工程報價單所載,樓梯地坪舖25×27止滑磚,核與證人丙○○證稱兩造原合約樓梯面材約定止滑地磚等語相符,是上訴人梁進平於施作完成後,依兩造93年7月1日驗收缺失改善表所載⑶改為花崗石材,自係另追加之工程,其請求工資146,146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關於D項門窗改善工程支付140,711元部分,依照兩造工程合約書後附工程報價單第肆項「門窗工程第17點,伊依約應施作5MM清玻璃,嗣於93年7月1日驗收缺失改善表第(4)項中載「鋁門窗原則框架不更新,而正面改為綠色反射玻璃加強氣密、水密效果,且紗門以同一樓型式施作,材質改為不銹鋼」,而依施工圖說、工程報價單及證人丙○○之證述,可見紗門原約定與外部門窗同採中華或同等鋁料(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12頁反面),是其後更改,自屬追加部分,上訴人梁進平自得請求給付施工款。雖上訴人晟鼎公司辯稱:D項屬原合約範圍,且上訴人梁進平曾於93年6月30日源欽建字第002號工程備忘錄中自承「鋁門窗材質未達中華等級以減帳方式處理」,惟業主不同意,故以反射玻璃等方式替代減價,是無所謂追加工程款等語。惟工程備忘錄中已經刪除此項記載,且未經上訴人梁進平所承認,上訴人晟鼎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甲○○於93年6月20日初驗時其中第4項記載:三樓正門鋁門重新拆除更換(材質中華或同等級)玻璃同時更換有色(此部分由敝社補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所敍有瑕疵者僅二、三樓正門,且甲○○同意承擔換玻璃之差價,足證並無上訴人晟鼎公司所辯稱之替代方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

⑸至於E項之踢腳板更新工程76,047元部分,因係上訴人梁進平前述重新衛浴設備、樓梯止滑更換為花崗石、門窗工程後之收尾、修補工作所必要,故上訴人梁進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⑹至於F之油漆工程59,290元部分,係施作內牆ICI水泥漆,而93年6月20日由甲○○出具之初驗記錄已載:三樓屋內牆面,務必要油漆一次(見原審卷第43、44頁);另93年6月30日上訴人梁進平出具之工程備忘錄第14項亦載,內牆粉光面龜裂及油漆施作未平順部分重新施作(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5頁),再參以證人丙○○亦證稱:第七項是我們的缺失,已處理,但油漆有龜裂現象等語。足證此項油漆工程部分,係屬原合約範圍之修補,非追加工程,上訴人梁進平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前述B、C、D、E四項,共計460,104元(計算式為97,200+146,146+140,711+76 ,047)。

七、從而,上訴人梁進平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晟鼎公司給付工程尾款580,000元、追加工程款778,232元及利息,其中工程尾款在577,000元、追加工程款在460,10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上訴人梁進平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1,03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除原審判令給付金額(58萬元本息)外,上訴人梁進平提起上訴請求上訴人晟鼎公司再給付457,104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梁進平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晟鼎公司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上訴人梁進平請求傳訊證人庚○○、戊○○、丁○○等均無必要再加審究,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梁進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晟鼎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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