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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陳松李寶堂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冠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上訴人承包新竹市高鐵重劃區資訊管線開挖工程,按工資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833.33元計算,另加5%營業稅,該工程於93年4月完工後,尚有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四筆工程款尚未給付,金額合計743,748元,詎上訴人經催不理,爰依兩造之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柒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92年5月12日簽訂土方工程合約,惟該合約之工程款業由上訴人支付完畢,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工資,係其向上訴人之小包呂振雲所承攬之管溝開挖工程,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簽訂「土方工程承攬書」,其內容如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所示。

㈡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7張,已由上訴人持向國稅局辦理「進項扣抵」;惟就附表編號1、2、3、5等4張統一發票,上訴人於94年3月20日另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㈢附表編號4、6、7等三張統一發票所示之工程款,已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2年12月17日、93年1月10日、93年8月12日簽收,並已給付完畢。

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呂振雲於93年12月2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之事由為:「緣相對人呂振雲業工,於91年10月15日至92年5月20日止,以高鐵重劃區僱請聲請人械具進行挖土及埋設管線工程款為新台幣500,000元整,惟相對人未給付,致兩造:::和解條件如下:::」,其內容如原審卷第70頁所示。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編號1、2、3、5發票所示之工程款,究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或被上訴人向被告之下包呂振雲承攬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發票所示之工程款,係被上訴人向呂振雲所承包而發生之工程,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呂振雲於93年12月2日所成立之調解書為證(原審卷第70頁),惟查:

㈠上開調解書係乙○○與呂振雲之間,就91年10月15日起至92年5月20日間埋設管線之工程所產生之糾紛所進行之調解,而本件工程款發票開立之時間分別為92年9月2日、10月4日及11月5日,時間已在乙○○與呂振雲工程糾紛期間之後,實無法認為兩者之間有何關連;再者,證人呂振雲於本院證稱:「:::實毅公司(上訴人)於91年初把管線工程承包給宏緯水電工程,我向宏緯承包來做,請冠森來開挖管溝,後來宏緯倒了,我的票退票,冠森公司告我詐欺,我與冠森公司於93年12月2日達成此份和解。後來實毅公司於92年8、9月份時,請我去繼續完成沒有完成的管線,挖土機的部分就由實毅公司直接去找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2、3、5所載發票之工程款,係被上訴人向呂振雲所承包。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發票係本於兩造於92年5月12日所簽訂「土方工程合約」,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62頁以下)。雖上訴人主張該份契約與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工程款無涉,惟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七張發票所載之「品名」均同為「挖土機租工」無異,附表編號4、6、7所載發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土方工程合約」所產生之工程款,並已由上訴人將該三張發票之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完竣,難認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發票工程款性質與其餘附表之發票有何差別;況且被上訴人於取得附表編號1、2、3、5所之發票後,已連同編號4、6、7之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9頁),此無異於上訴人以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向第三人(國稅局)主張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所產生之進項稅額,由此參照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呂振雲前開所證,自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另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另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01頁以下),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起初稱未曾收受附表所示之發票(原審卷26頁),或稱編號1、2之發票誤作進項申報,編號3、5之發票並為申報進項(原審卷第48頁),或稱編號1、2、3、5之發票已作折讓(原審卷第79頁)云云,前後主張並不一致,且上訴人實際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時間為94年3月20日,除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後之五個月外,並係在上訴人主張已作折讓的時間之後(見原審卷第79頁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臨訟故為製作之舉,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復自陳該公司原係將工程發包給宏緯水電工程,嗣宏緯水電工程倒閉,才再將土方工程給被上訴人,與呂振雲之工程不同等語,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工資並不否認,再參以被上訴人所開發之統一發票日期均係在兩造訂立契約之後,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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