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郁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3月23日變更為乙○○,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可稽,乙○○在判決後隨即於同年12月17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對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此項聲明上訴 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富辰公司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大門工程、工廠屋頂及側面四周覆蓋彩色鋼板改為鋁鋅鋼浪板工程、電動貨梯一部,及追加工程為鋼構廠房機器基礎及鋁鋅鋼浪板,包括追加工程在內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0,350,000元,工期自92年2月19日開工 起至92年6月30日完工為止,扣除例假日23天及雨天37天, 被上訴人已依約於開工日起90個工作天內完工,並經上訴人公司駐竹山工地主任陳漢發驗收確認完畢,至估驗計價單第13 項伸縮大門及第17項電梯等二項細項工程,乃因配合富 辰公司之水電施工而增加工期,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迄今尚欠工程款1,385,511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38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㈠除水電工程外,上訴人將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全部轉包與被上訴人負責承作,富辰公司曾於92年7月15日 發函表示尚未完工,且本煜建材有限公司曾於7、8月間出貨供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施作之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日期為92年6月30日,顯非事實。而富辰公司固於93年6月24日發函向原法院表示主體工程於92年6月底完成,惟其不知何故 竟未提供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施工日誌及完工驗收等資料,自乏任何事證佐憑其說,且不知其所言「主體工程」及「附加工程」何意,自難遽採為本件判斷基礎。又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乃富辰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天所簽立,顯係臨訟配合被上訴人所製作,其內容與實情不符。㈡須達一定雨量始無法施工,而3月至6月其中有17天降雨量低於10公釐,顯不會對系爭工程產生影響,且於92年5、6月間廠房之外表結構已完成,是於該時期進行廠房內部施工,應不受天候影響,自應扣除逾期違約罰款1,920,000元,上訴人 因此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5,511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未提出理由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惟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富辰公司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包括追加工程在內之總工程款為30,350,000元,工期自92年2月19日 開工起90個工作天內完工,而上訴人迄今尚欠工程款1,385,5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系爭廠房新建工程( 追加)估驗計價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雖辯稱:除水電工程外,上訴人將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全部轉包與被上訴人負責承作,富辰公司曾於92年7月15日 發函表示尚未完工,及本煜建材有限公司亦曾於7、8月間出貨供系爭工程施作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日期為92年6 月30日,顯非事實云云,而被上訴人則稱其承攬工程,除估驗計價單第13項伸縮大門及第17項電梯等2項細項工程外, 已於92年6月30日完工,並經上訴人公司駐竹山工地主任陳 漢發驗收確認完畢。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追加)估驗計價表,其「工地主任」欄下具有「陳漢發」簽名,且該簽名下方記載日期為6月27日。經核前開估驗計價表記載證人陳漢發 之簽名日期,與陳漢發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提及廠房外觀完工日期應於92年7月初領取使用執照之前(見原審卷第22 頁第7行以下),大致相符。而富辰公司93年6月24日富管外字第930602號函文記載:富辰竹山二廠之主體工程於92年6月底完工,附加工程於92年7月底完成等語,經核其所載主體工程之完工時間,與前開估驗計價表記載證人陳漢發簽名時間,及其前開證述提及廠房外觀完工日期應於92年7月初領取使用執照之前,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至於 上訴人所提富辰公司92年7月15日富建字第92015號函文固然記載:目前尚有隔間及地面整平等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惟經核該部分工程並非屬前開工程契約書及估驗計價表所載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內容,又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及出貨單,其上記載請款及出貨對象,均僅記載富辰公司,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有何關聯,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云云,即無可採。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蔡盛禎及證人即富辰公司監工許宏銘於原審證述關於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內容,與前開工程契約書及估驗計價表所載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內容,及證述關於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完工日期,與前開估驗計價表所載完工日期,均大致相符,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概要」包括大門工程、工廠屋頂及側面四周覆蓋彩色鋼板改為鋁鋅鋼浪板工程、電動貨梯一部等項目,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追加)估驗計價表所載「工程項目」包括鋼構廠房機器基礎及鋁鋅鋼浪板等項目,除估驗計價第13項伸縮大門及第17項電梯等2項細項工 程外,伊已如期於92年6月30日完工,並經上訴人工地主 任驗收完畢等語,即為可採。 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予罰款,即92年3月至6月其中有17天降雨量低於10公釐,顯不會對系爭工程產生影響,且於92年5、6月間,廠房之外表結構已完成,是於該時期進行廠房內部施工,不受天候影響,不得從工作天日數扣除,是逾期天數應予罰款,扣除逾期違約罰款1,930,000元, 上訴人已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查: (一)自9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完工為止,日曆天計132 天,其中例假日(即星期日及國定假日)計23天。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央氣象局竹山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所記載雨量(單位公釐)記錄,足認92年3月7日雨量超過10公釐,4月3日及4日連續下雨2天,且4月7日至11日為連續下雨5天,且8日及9日之每天雨量均超過20公釐,而5月17日至19日連續3天下雨,且5月18日雨量更高達27公釐,而6月26日雨量超過10公釐,且6月6日至14日連續9日下雨,及6月17日及18日,6月22日及23日均連續降雨2天,其 中僅6月6日、11日、14日及17日雨量未超過10公釐。核與證人許宏銘於原審證稱:伊擔任現場監工,都在場,下雨影響到施工,那陣子常常下很大的雨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承做鋼構廠房之主體工程於92年6月30日完工,在此之前如下雨將對工程施作造成影響, 且連續降雨2日以上將因土質鬆軟而妨礙施工,則下列非 例假日之雨天:①3月7日。②4月3日及4日,及4月7日至 11日。③5月17日及19日;④6月6日及7日,及6月9日至14日,及6月17日、18日、23日、及26日等,共計22日,因 下雨無法施工而應予扣除。而自92年2月19日開工起至同 年6月30日完工為止,日曆天計132天,扣除例假日(即星期天及國定假日)23天,及非例假日之雨天22天後,被上訴人之工作天數僅87天,尚未逾前開工程契約書所約定90個工作天,則被上訴人即無違約逾期完工應予扣款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如期完工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予罰款,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1,38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