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更㈡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㈡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相 對 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9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7 日94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後,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於93年6月17日具狀起訴逕列楊澤民為相對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稽之卷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表、相對人公司第81期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相對人公司第22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楊澤民之董事長任期至93年5月28日已屆滿,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固於93年5月18日仍選原董事 即楊澤民、蔡冠宗、顏麗華、卓越郎、陳杰夫、蔡昌治、常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珠如等人續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但新當選之董事已於93年5月26日開會改選任蔡冠宏為董 事長,是相對人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形式上已選舉產生,即不能謂楊澤民仍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資格。抗告人起訴仍列楊澤民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認其程式有欠缺,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而相對人仍堅稱楊澤民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訛,未為正確之補正。其後則陳稱: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董事,新當選之董事亦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則相對人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形式上已選舉產生,在法院判決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確定前,並不得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違法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即逕認新選任之董事長無權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具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情形,因此相對人之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要件之不符。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為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所示,蔡冠宗變更登記而「就任」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日期為94年8月15日,而抗告人於93年6月17日在原審起訴時,因蔡冠宗尚未就任,仍應由原董事長楊澤民執行其職務,是原告在原審起訴時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澤民應屬正確無誤,則即無補正之問題,惟原審誤認此事實而命為補正,顯於法不合,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亦有明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查9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楊澤民稱:「根據我在任時,都是以向主管機關為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就任的時間,程序上我們會得到主管機關許可之後,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去辦理負責人印信的變更,等到印信變更登記後就是就任的時間。」(94年度抗更㈠字第767號卷第15、16頁參照)。次查,員林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確係在94年8月15 日核蓋公司登記專用章(94年度抗更㈠字第767號卷第21、22頁參照)。惟原審未查明蔡冠宗是否已就任?何時就任?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蔡冠宗是否為相對人合法之董事長?即逕以蔡冠宗既被選任為相對人之新任董事長,本件訴訟應以蔡冠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未以蔡冠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遽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故原審法院既有應行調查之必要,且經抗告人請求廢棄發回;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