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邱森樟、盧江陽、陳賢慧
- 法定代理人乙○○、丙○○、甲○○
- 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巨益機械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允力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380,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負連帶責任情形,詳如下述聲明部分),嗣在原審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87,6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負連 帶責任情形,詳如下述聲明部分),經原法院認與前開規定相符而予准許。另上訴人原起訴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92年9月16日在原審 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因被上訴人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遂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以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為其前提,原法院因而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亦予准許,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之期間為自81年起至85年止(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在本院則改稱係自83 年舉發起至87年6月30日專利權屆滿日止遭被上訴人侵害專 利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屬不變更訟標的而為事實之更正,非為訴之追加,並無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可為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開事實之更正係訴之追加,其不同意等語抗辯,核屬無據,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巨益機械有限公司及允力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丁○○應就被上訴人巨益機械有限公司前項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甲○○應就被上訴人允力工業有限公司第㈠項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新型第42182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之 專利權人,依法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詎被上訴人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及允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力公司)自83年起至87年7月1日上開專利權期間屆滿止,共同製造、販賣之機器,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爰本於專利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若法院認侵權行為之時效已完成,則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中之部分利益1,587,60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1,5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等確有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之機器: ⑴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於83年間出賣給訴外人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侵權物品之售價為4,200,000元 、出賣給訴外人吉誠冷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誠公司)侵權物品之售價為1,050,000元;於85年間出賣給訴外人衡鋼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鋼公司)侵權物品之售價為4,410,000元;被上訴人等出賣給訴外人崇峻股份有公司(下稱 崇峻公司)侵權物品之售價為1,755,579元等情,此有統一 發票影本四紙附原審卷為證。其中出賣吉誠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上,其營業人明確蓋用被上訴人巨益公司之印章;出賣衡鋼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上,其營業人欄雖蓋用訴外人鉅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惟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業於原審自認「原告提出買受人為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確實是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巨益機械有限公司所販出,只是借用鉅盛公司的發票」等語。乃原審竟無視上揭證據,猶謂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或允力公司有販賣機器予吉誠公司及衡鋼公司云云,顯有違誤。 ⑵茲將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及允力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物品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證據分述如后: ①被上訴人巨益公司製造滾壓輸送機組,被上訴人允力公司則製造放料架、浪板滾輪及截斷機組,共同組裝完成而販賣給訴外人崇峻公司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業據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於82年12月11日以禁仿組發字第0021號函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4月29日以台專(判)05020字第109753號函鑑定屬實,此有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簡便行文表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影本各一件附原審卷為證。 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 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業於原審出臺灣新竹地法院竹北簡易庭86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宣示判決筆 錄影本一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允力公司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原審竟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認上訴人主張允力公司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為非可採云云,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屬違背法令。⒉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允力公司確實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明方法如下: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 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巨益公 司於83年間出賣給東亞公司侵權物品之售價為4,200,000元 、出賣給吉誠公司侵權物品之售價為1,050,000元,於85年 間出賣給衡鋼公司侵權物品之售價為4,41 0,000元,被上訴人出賣給崇峻公司侵權物品之售價為1,755,579元,此有統 一發票影本四紙附原審卷為證,已如前述。上訴人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之79,380,000元,係以被上訴人等共計販賣18台機器,每台售價4,41 0,000元為計算基礎。嗣上訴人已於92年8月27日向原審具狀減縮聲明,請求改按原請求金額之 百分之二計算,即1,587,600元。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對 前項計算基礎無法舉證而不足採,然就上揭被上訴人製造及販賣侵權物品之四紙發票觀之,其售價合計高達4,410,000 元,上訴人減縮請求1,587,600元,並無不當。 ⒊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同,即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換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與十年,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與通常債權同為十五年,故被害人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上訴人主張不當得請求,自無時效完成問題。 ⒋對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權(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之侵害,亦可成立此一類型之不當得利,例如未經著作人同意或授權選輯他人著作,發行銷售時,乃侵害著作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益(著作權法第8條以下、第28條第1項第2款參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 義務。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侵害著作權之損 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關於依不當得利規定所應返還者,通說認係通常使用他人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所應支出之對價,而非其所獲得之利益。關於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法院對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或相關鑑定單位代為估計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②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③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除前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理論上雖可成立不當得利,但專利權人為了請求所受利益之返還,須證明侵害人由於專利權之侵害而受利益,且專利權人由此受有到損失,二者間具有因關係,並非純因專利權之侵害才發生,故損害賠償,尚有許多因素介入,證明因果關係常有困難。按專利法第85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⒌又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乃賦予專利權人合法獨占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等擅自製造專利機器供他人生產營利「使用行為」,當屬專利法所稱之「侵害行為」,當屬新型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 ⒍巨益公司另設有鉅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允力公司另設有允信工業有限公司,實則負責人均同一人,爰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4年度議勤字第176號檢察長命令一份, 以證明甲○○、丁○○等人對外販售與本案相同之系爭新型第42182號專利機器且售予第崇峻公司之事實。另88年間巨 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對外出售1套浪板PU發泡成型 機予泰安公司,並在估價單上併列鉅盛公司之名義,除證明其有對外營運之事實,益足以證明衡鋼公司於85年間購買機器之發票上雖蓋有鉅盛公司之公司章,然實際上係丁○○所出售,綜上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販售機器有共同犯意。 二、被上訴人巨益公司、丙○○、丁○○、允力公司及甲○○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造、販賣之機器有18台之多,然僅提出買受人分別為衡鋼公司、崇峻公司、東亞公司及吉誠公司之發票各一紙為憑,且其中衡鋼公司、崇峻公司及東亞公司之發票並未經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允力公司蓋用營業人發票專用章,不足以證明該等機器為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允力公司所共同製造、販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機器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證據有二:一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4月29日 台專(判)05020字第10753號函文;一為臺灣新竹地法院竹北簡易庭86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宣示判決筆錄。惟中央標 準局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法院依兩造合意所選任或指定之鑑定機關,其所製作之函文,不能認為是鑑定,至多只能作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且該函文未記載其比較專利異同之程序及依據,亦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全要件、均等論、禁反言之流程加以鑑定,無從據此認定崇峻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使用之機器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另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允力公司於86年間設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8號工廠內所使用之機器與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相同,並無法證明該機器為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或允力公司所共同製造、販賣。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主要係供自己生產隔熱板,未曾製造、販賣該專利機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2年度智字第一號事件審理時自陳在案,則上訴人是否因他人製造、販賣該專利機器而受有損害,實屬有疑。上訴人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於83年即知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惟上訴人遲至92年6月16日始提起本訴,早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復已主張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又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惟在現今自由競爭之市場體制下,消費者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擁有絕對之自由,上訴人既非市面上唯一之浪板製造機廠商,則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允力公司縱銷售機器予第三人,亦非當然導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出售系爭新型專利機器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允力公司既係基於與第三人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出售機器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巨益、允力公司自83年舉發起至87年6月30日止共同製造、販賣機器予衡鋼公司等18家公司而 侵害系爭新型第42182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及 受有利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返還利益。則上訴人自須就被上訴人有因故意、過失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及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有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時間至85年止,惟在本院調查期日則改主張其被侵害權利之期間係至至87年6月30止,為訴之追加,被 上訴人不同意,合先陳明。 ⒉被上訴人既無共同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⑴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共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機器18台,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除了應舉證其所主張第三人衡鋼公司等18家公司使用之機器,為被上訴人所共同製造、販賣外,亦需證明該18台機器與其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及其因而受有實際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否則其請求仍不應准許。⑵上訴人雖提出買受人分別為東亞公司、吉誠公司、衡鋼公司、崇竣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紙為憑,惟:Ⅰ其中東亞公司、崇竣公司之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均空白,並無巨益公司、允力公司之註記或戳章,無法證明為巨益或允力公司所販賣,且崇竣公司之發票日期為81年8月29日,係在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自83 年起之前,已與本件無關,且該發票之品名為「特殊皮帶輸送機、輸送機下料設備」,與系爭專利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構,顯屬不同之機械,故無向稅捐單位函查為何人所開立之必要。Ⅱ其中衡鋼公司之發票,雖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於原審曾陳稱:「係由巨益公司所販出,只是借用鉅盛公司的發票,但發票金額並非全部由巨益公司所販售的,有部分是其他公司所製造出售,但是一併開立發票」,惟上訴人片面主張巨益公司出賣侵權物品予衡鋼公司售價4,410,000元, 仍屬無稽。Ⅲ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充其量只能證明吉誠公司所買受之浪板機械一台及衡鋼公司所買受之發泡成型輸送機一套之其中部分機械為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所出售而已。⑶上訴人所提出中央標準局函文,除具有瑕疵,並無可採外,亦不足以佐證吉誠公司、衡鋼公司之機器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自不得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至於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亦非就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出售予吉誠、衡鋼之機器與系爭新型專利權異同為判斷,自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共同製造、販賣侵害專利權事實之佐證。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即無所謂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之情形。況且,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果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但在現今自由競爭之市場體制下,消費者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享有絕對之自由,上訴人既非市面上唯一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廠商,第三人縱未向被上訴人巨益公司購買機器,亦未必向上訴人訂購,更何況上訴人根本未曾對外販賣專利機器,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販賣機器之事實,非當然導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出售專利機器之損害,更何況被上訴人巨益公司係基於與第三人間之買賣關係,取得第三人給付價金,係出售機器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上訴人請求返還出售機器之利益,亦無理由,同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利益,於法更屬無據。 ⒊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構成乃是在一適當長度的架體內設有一組上、下滾筒輸送帶,上滾筒輸送帶為一組昇降機構所調整控制高低,於兩滾筒輸送帶之內皆設有抵迫座,使輸送帶保持平面移動,而於兩輸送帶之兩邊側則各設有一可調階梯式擋座,該可調階梯式擋座與上滾筒輸送帶固定連動上下,於此可調階梯式擋座內則設有一活動塊,可伸入於上、下滾筒輸送帶之間距內;另於架體前端之突伸平台上設有一輸送滾筒,於架體前端上另設有一輸送滾筒,而於上滾筒輸送帶之前端適當處設有一以螺桿調整之可調式括板;另有一發泡機組及兩物料轉盤,則分別置於架體前面適當處,其中發泡機組之射出管成T字型伸置於架體前端;另於架體之兩滾筒輸送帶之後端則設有兩組輾壓輪組,而於架體後面則設有一組滑動式截斷機組者」,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採組合構件整體性撰寫方式,其內容之絕大部分之機構、構件,為習知機構或構件,僅「抵迫座、可調式階梯擋座、活動塊、可調式括板」為系爭專利之特徵構件(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 ⒋崇竣公司所使用之機器,非由被上訴人共同製造組裝,縱該機器果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 ⑴關於崇竣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上訴人業於其告訴宋樹枝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中陳稱略以:「係崇竣公司分別向零組件之允信公司、亞技公司、巨益公司購買,各零組件交貨後宋樹枝及崇竣公司人員始再加以拼裝組成整套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而製造生產產品」(參見上訴人於該案86年8 月5日提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於該案台中高分院86年 度上易字第2506號案件審理中,就受命法官問:「是否須浪板、發泡機、輸送機組裝起來才有專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答稱:「須全部組裝才有專利,分開沒有專利」(參見該案86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嗣就審判長問:「你的專利 如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答稱:「我的專利包括浪板成型機、發泡機、輸送機三種組合才完成我的專利,侵犯我的專利」(參見該案86年9月30日審判筆錄),足證單純僅各 別製造浪板成型機或發泡機或輸送機之任一零組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故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崇竣公司之機器,其中有部分零組件為被上訴人巨益公司、訴外人允信公司所製造,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再退萬步言之,縱認崇竣公司之機器果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其侵權行為人亦應係崇竣公司及其人員;上訴人徒以崇竣公司所使用機器中之部分零組件係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所製造,即謂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實屬無稽。更何況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及訴外人允信公司所製造之輸送機、浪板成型機,本屬可獨立使用且早已公開之習用技術,任何人均可自由實施,買受人分別購買輸送機、浪板成型機之後,另行再與其他零件組裝配套,以供生產產品,實與巨益公司及訴外人允信公司無關!上訴人竟要求各別零組件之製造商均須對機器使用人嗣後另行將各別零組件組裝完成之整部機器結構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84年度議勒字第176號)雖載:「...則被告三人 (指甲 ○○、丁○○、蔡瑞興)是否與宋樹枝基於共同之犯意,合 組成系爭產品,原檢察官並未深究」等語,惟查,上開命令並非明白認定被上訴人丁○○、甲○○有與宋樹枝共同合組崇竣公司之機器,況崇竣公司之機器係由崇竣公司人員自行組裝而成,業經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已如上述,顯見上開命令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⒌另巨益公司與鉅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兩者為各別獨立之法人格,無論係公司之組織、負責人、資本額、公司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均不同,至於允力公司與允信工業有限公司雖負責人相同,但兩家公司仍為各別獨立之公司,且二家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股東、公司所在地亦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均為同一家公司,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新型第42182號「夾層防水隔熱 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77年7月1日起至87 年6月30日止等情,業據提出該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等(見附民卷第16至19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機器,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製造、販賣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機器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84年6月間即對被上訴人丁○○提起侵害專利 權之刑事自訴案件、嗣後並追加被上訴人甲○○為該案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712號案件,判決丁○○ 、甲○○二人免訴),有自訴狀及補充證據及追加自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原審9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卷可稽,再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遭侵權行為之時間為83年起至87年6月30日止,且 於83年間查緝冒小組前往查緝仿冒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等情,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上訴人既於83年間已知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並於84年6月間即對被上訴人中之丁○○、甲○○二人提起刑事自訴 案件,乃竟遲至92年6月16日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顯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上訴人執以抗辯,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仍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製造、販賣侵害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機器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製造、販賣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機器並獲有不當利益等情,係以被上訴人有販售機器予①鋐誠彩色銅板有限公司、②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③美穎有限公司、④生亞企業有限公司、⑤冠鈞鋼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⑥東亞公司、⑦旭保鋼品有限公司、⑧九唯鋼品有限公司、⑨僑瑩企業有限公司、⑩欣興石棉工業有限公司、⑪吉誠公司、⑫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⑬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⑭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⑮允力工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⑯嘉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⑰崇峻公司、⑱衡鋼公司(見附民卷第6-15頁)等18家公司,並提出被上訴人販售機器之證明即統一發票四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4 月29日 (83)台專員若 (判)0520 字第1075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86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調 閱允力公司及巨益公司83年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為據。 ⒊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四紙發票所載買受人分別為⑥東亞公司、⑪吉誠公司、⑰崇峻公司、⑱衡鋼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32 至135頁),其中⑥東亞公司、⑰崇峻公司發票上營業人 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均為空白,該二紙發票上均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允力公司之註記或戳章,依其記載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或允力公司有販賣機器予⑥東亞公司、⑰崇峻公司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造及販賣機器予⑥東亞公司、⑰崇峻公司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機器予前述①鈜誠彩色銅板有限公司、②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③美穎有限公司、④生亞企業有限公司、⑤冠鈞鋼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⑦旭保鋼品有限公司、⑧九唯鋼品有限公司、⑨僑瑩企業有限公司、⑩欣興石棉工業有限公司、⑫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⑬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⑭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⑮允力公司、⑯嘉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廠商部分,經原審通知上開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作證,僅其中⑬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州在原審證稱:「我是亞喬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從事金屬買賣業務,也有加工製造浪板,浪板製造機其中有一台是在八十四年間向展盛發公司購買,價格約二百五十萬至三百萬元購入...我公司所有買賣都是與展盛發公司所購...我們並沒有向被告巨益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允力工業有限公司採購任何機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158頁),及⑭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耀輝具狀向原審陳報略以:「鈞院來函查明陳報人有無向巨益機械有限公司、允力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隔熱浪板之製造機器』...查陳報人從未曾向前述公司購買上揭相關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另⑫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童榮輝在原審具狀陳報略以:「陳報人已多年不在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對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亦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實。至其他未到庭或未陳述意見之公司負責人部分,業據上訴人在原審捨棄聲請訊問,嗣雖上訴人在本院再度聲請訊問,惟因本院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允力公司及巨益公司之報稅資料(詳下述),故無再予訊問必要,併予敍明。再查,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四張其中買受人為⑱衡鋼公司之該張,雖經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在原審自陳:「原告(按指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確實是被告巨益機械有限公司所販出,只是借用鉅盛公司的發票,但發票之金額並非全部由巨益公司所販售的,有部分是其他公司所製造出售,但是一併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惟巨益公司既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前揭專利權及獲有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巨益公司出售予衡鋼公司之機器有侵害其上開專利權,自難僅以上開發票及巨益公司有販賣機器予衡鋼公司遽認巨益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侵權行為。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上開允力公司及巨益公司83年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以94年7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40029526號函檢送巨益機械有限公司83年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影本42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4年7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66345號函檢送允 力工業有限公司85年度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影本34紙(本院卷㈠第131-208頁),其中並無 關於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或允力公司販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機器予上開17家公司(允力公司除外)之資料,難據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 ⑵至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⑪吉誠公司之發票一張,其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雖係蓋用被上訴人巨益公司之章(見原審院卷㈡第133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巨益公 司有出售機器予吉誠公司一節為真,惟因巨益公司否認有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機器,自不得僅因巨益公司有上開出售行為即遽認巨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出售予⑪吉誠公司之浪板輸送機械,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按上訴人係以其提出之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83年5月30日禁仿組發字 第0707號簡便行文表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4月29日 台專(判)05020字第109753號函為據。惟查,上開中央 標準局函文係就上訴人於83年2月2日會同警員及中央標準局職員在崇峻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所扣得之製造機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異同提供說明,此由前述查禁仿冒商品小組簡便行文表主旨欄所載:「一檢送本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函影本一份,供貴署(指受文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崇峻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專利法之參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934號、 偵續字第1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而於八十三年二 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乙○○會警及中央標準局職員至崇峻公司工廠扣得該製造機一組」等語即明(見原審院卷㈡第50頁)。換言之,前開中央標準局函文係針對「崇峻公司所組裝使用之製造機」與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異同作比較,而非針對「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出售予⑪吉誠公司之浪板輸送機械」與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異同作比較。因此,縱該函文認定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上相同,然因鑑定物並非被上訴人所製造或販賣,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或因之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況「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構成乃是在一適當長度的架體內設有一組上、下滾筒輸送帶,上滾筒輸送帶為一組昇降機構所調整控制高低,於兩滾筒輸送帶之內皆設有抵迫座,使輸送帶保持平面移動,而於兩輸送帶之兩邊側則各設有一可調階梯式擋座,該可調階梯式擋座與上滾筒輸送帶固定連動上下,於此可調階梯式擋座內則設有一活動塊,可伸入於上、下滾筒輸送帶之間距內;另於架體前端之突伸平台上設有一輸送滾筒,於架體前端上另設有一輸送滾筒,而於上滾筒輸送帶之前端適當處設有一以螺桿調整之可調式括板;另有一發泡機組及兩物料轉盤,則分別置於架體前 面適當處,其中發泡機組之射出管成T字型伸置於架體前端;另於架體之兩滾筒輸送帶之後端則設有兩組輾壓輪組,而於架體後面則設有一組滑動式截斷機組者」,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採組合構件整體性撰寫方式,其內容之絕大部分之機構、構件,為習知機構或構件,僅「抵迫座、可調式階梯擋座、活動塊、可調式括板」為系爭專利之特徵構件(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參以上訴人在其告訴宋樹枝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中陳稱略以:「係崇竣公司分別向零組件之允信公司、亞技公司、巨益公司購買,各零組件交貨後宋樹枝及崇竣公司人員始再加以拼裝組成整套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而製造生產產品」(參見上訴人於該案86年8月5日提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8頁),在本院刑事庭審理86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案件中,上訴人陳稱:「(問:是否須浪板、發泡機、輸送機組裝起來才有專利?)須全部組裝才有專利,分開沒有專利」(見本院卷㈡第61頁上開86年9月24日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問:你的專利如 何?)我的專利包括浪板成型機、發泡機、輸送機三種組合才完成我的專利,侵犯我的專利」(見本院卷㈡第64頁上開刑事案件86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影本),足認僅各別 製造浪板成型機或發泡機或輸送機之任一零組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故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崇竣公司之機器,其中有部分零組件為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允信公司所製造,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84年度議勒字第176號)雖載明:「...則被告三人 (指甲○○、 丁○○、蔡瑞興)是否與宋樹枝基於共同之犯意,合組成 系爭產品,原檢察官並未深究」等語,然尚不足以為被上訴人與宋樹枝共同合組崇竣公司之機器出售行為,是上開命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末按,被上訴人巨益公司與訴外人鉅盛公司、被上訴人允力公司與允信公司,在法律上各屬有獨立人格之法人,縱上訴人主張允力公司與允信公司負責人同一等情不虛,亦不影響其各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巨益公司與鉅盛公司、允力公司與允信公司係同一公司,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86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30頁)證 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惟查,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係針對設置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8號被上訴人允力公司工廠內之機器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所為之判決,此由該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被告(按指允力公司,下同)未經同意,即在其新竹縣湖口鄉○○街38號之工廠內製造與原告上開專利權相同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及『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之滾筒輸送帶』,供生產防滲隔熱浪板之用.......而被告右揭工廠內設置之製造機及輸送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確與原告(按指本件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範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可知, 該宣示判決筆錄既係針對在被上訴人允力公司查獲機器與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異同為判斷,縱認得因之認上訴人主張允力公司有製造上開機器一節不虛,惟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允力公司有因該機器而獲利,或因出售機器並獲利之事實,難遽而推定允力公司有因不當得利之事實,是上訴人執該宣示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同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利益,自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則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亦無可採,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允力公司連帶給付1,5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丙○○、丁○○應就巨益公司前項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甲○○應就巨益公司前預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H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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