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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
新達織帶編網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肇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龍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專利第八七二六二號改良清潔刷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八十四年初起,未經伊同意,由上訴人肇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威公司)委託上訴人新達織帶編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製造相同產品,出賣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對外公開銷售,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致伊受損害。上訴人丙○○係新達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係肇威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各與新達公司、肇威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一)丙○○、乙○○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二)新達公司及丙○○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三)肇威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已確定部份本院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係新達公司參考外國雜誌刊登之廣告,由貿易商提供樣品而製造,交予肇威公司銷售,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刑事部分已判決丙○○、乙○○無罪確定,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享有新型第八七二六二號「改良之清潔劑」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初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肇威公司委託上訴人新達公司製造、經由屈臣氏公司販賣之系爭清潔刷,已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專利權,上訴人丙○○為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乙○○為肇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十二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卷宗,查核其中所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均信為真實。上訴人所抗辯者為渠等均無故意或過失,不能令渠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按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修正前發生之債,依法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法規,合先敘明。又而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旨在保障專利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倘被上訴人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專利權之物品,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查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第八七二六二號改良之清潔刷,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刊登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為二一六五一二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被上證一號),已生公示之效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肇威公司委託上訴人新達公司製造已公告專利權之清潔刷物品,自已違反上開保護專利權人之專利法,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六、上訴人雖以:專利公報之專利權編號數萬號,不能苛責伊在製造物品時,翻遍所有專利公報查證所欲製造之物品有無侵害專利權後,再為決定是否製造該物品,伊確實不知所製造之清潔刷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其知情後,即回收,不再製造。本件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伊有過失,始可以請求伊賠償云云。惟其上開抗辯,有誤解法律舉證責任之規定,且已經我國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專利固然繁多,然有關清潔刷之新型專利,則有其範圍,上訴人既為清潔刷之製造商,自不能諉為不知有此一清潔刷之新型專利,其上開抗辯,核不足以反證其為無過失,依上所述,上訴人等既經推定有過失,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自應認為其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丙○○、乙○○分別為新達公司、肇威公司之負責人,既因執行職務而加於被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新達公司、肇威公司自應各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承上,則茲應加審究者,惟損害賠償之計算而已。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全年銷售系爭產品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七支,八十四年全年銷售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二支,年成長率達百分之八十一,則八十五年之銷售量應有九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三支,惟因上訴人產製之仿冒品銷售,致八十五年之實際銷售量僅有六十三萬零四十六支,計減少三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七支;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平均售價為十八點七五元,成本為八點一六元,即每支獲利十點五九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內帳、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計算各節加以爭執,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文書為真正,惟其核屬於本院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查: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主張書狀以及發票內帳、證明書等件,早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送達於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於原審所提之準備書狀(原審卷㈠頁八十五、原審卷㈡頁二)、原審法官九十年八三十日所批示之審理單(原審卷㈠頁一六○,其上記載:「被告訴代朱律師並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原審送達證書乙件(原審卷頁一六二)、被上訴人所提雙掛號回執等件(本院前審卷頁一九○)可證,又本院復就本件行爭點整理程序,上訴人所提出之爭點整理書狀(本院前審卷頁二四五)亦不再爭執其未收受上開書狀及證據繕本,是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事實各節,既於原審即已主張,並為上訴人所知悉,而原審程序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訴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後長達近三年之久,遍查原審全卷均未見被上訴人對之有所攻擊防禦,且依其於本院所為之防禦方法僅為單純之否認,或對之證明力之取捨為論斷,並無須遲至本院審理始能提出之客觀情事,核其情形,應屬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上訴人該項新防禦方法。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事實,並無爭執可言,堪信其為真實。

八、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三年全年銷售系爭產品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七支,八十四年全年銷售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二支,年成長率達百分之八十一之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核諸八十五年之銷售量應有九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三支則屬推測。本院審酌系爭清潔刷之成長率應依市場飽和度、消費者對清潔刷樣式喜好維持率、有無類似可替代性產品等各種市場條件而定,非必按照過去之成長幅度等比成長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專利清潔刷之八十五年度成長率應以百分之六十為適當。是則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計算結果應為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從而,被上訴人對於⑴上訴人新達公司與丙○○⑵上訴人肇威公司與乙○○,丙○○與乙○○亦為連帶之系爭專利權連帶賠償之請求,且以其⑴、⑵間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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