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
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

一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