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 再抗告人
- 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
一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李寶堂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