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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
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裁定(民國九十

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觀之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即明。

二、茲再抗告人以本院上開裁定就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增加破產聲請須以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構成要件之限制,顯有違法,復敘明再抗告人無能力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據以提起再抗告,然查:

(一)、本院駁回再抗告人破產宣告之抗告事件,業已敘明:

㈠依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所陳,再抗告人總計積欠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再依卷附之分配表影本可知,再抗告人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積欠台灣銀行借款一千四百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積欠聯邦商業銀行票款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且再抗告人自陳已無財產。

㈡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願於本件破產程序贈與再抗告人二十萬元,加入再抗告人之破產財團,並提出甲○○所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為證,然查該本票並未指定受款人,得否視為再抗告人之現有財產而得構成破產財團,已屬可疑;再者,破產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故破產之目的,在於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以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但本件就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本院之抗告意旨觀之,不難窺知再抗告人之所以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及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願於本件破產程序贈與再抗告人二十萬元,加入再抗告人之破產財團,係因再抗告人前揭積欠稅款未償,致其法定代理人詹素美遭行政執行處,欲以拘提管收為手段,追償上開積欠之稅款,易言之,本件破產之聲請,僅屬再抗告人欲其法定代理人甲○○免遭拘提管收而已,並非在於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等情,因認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及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所示「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之意旨,足認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可認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尚屬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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