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童有德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趙寶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本院94年度破抗字第1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9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破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