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鑫泰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1樓
號1樓
上列抗告人因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4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從事織布、印染整理布料等為業,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起即因紡織業不景氣及營運成本過高,致週轉不靈,且無力支付票款而遭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嗣雖勉力營運,終致93年10月底即全面停工,總計積欠貨款及借款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58,357,849 元,且債權人有86人,以及積欠61位員工薪資共計3,029,130元皆無法償還;然抗告人目前資產(即存於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現金1,095,962元、應收帳款4,001,378元、資產設備7,006,277元及庫存原物料價值2,966,655元)共計15,070,272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其債權金額表、應付薪資明細、債務人清冊及可收取債權金額表、存摺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93年度財產目錄及93年11月20日期末存貨明細表等件為證,顯見抗告人雖非毫無資力,但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至裁定歷時4個月餘,該程序進行中發生之變異,不能究責抗告人;抗告人提領1,000,000元存款再加上自行借貸部分現金共1,158,629元,先行發放外籍勞工全額之薪資、本國籍勞工3分之1之薪資,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說明銀行存款去向即駁回聲請,與突襲性裁判無異,抗告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符合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原法院要求抗告人提出表列之資產、設備其價值之鑑定報告,惟該時資產早已由抗告人公司廠房之出租人予以留置、霸占,不讓抗告人進入廠房,且債權人欲強制拆除抗告人之機器、設備以抵償債權,抗告人已無力干涉,事實上無法取得鑑定報告,抗告人所附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係依抗告人申報稅捐稽徵處之資產負債明細表所繕製,原審背於其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不得以抗告人無法證明所剩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之理由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等件為證,然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現金存摺,係於93年11月25日存入1,013,852元,同日即提領1,000,000元,迨93年12月21日該帳戶僅餘3元存款,顯見抗告人於93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宣告破產時記載之現金資產1,095,962元,實際當時存戶餘款為零元,其聲請內容不實。且資產設備、庫存原物料價值、應收帳款明細等為抗告人自己製作,未經評估鑑定,自難判定其真有如抗告人所述之價值,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之數額究為多少及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破產實益,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破產法第63條第1、3項規定應於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僅為訓示規定,逾期所為裁定仍具效力。另原法院命抗告人提出其表列之資產、設備價值之鑑定報告,無非盡法院必要之調查,以明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是否還有其他財產及破產財團能否構成,及具備宣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倘其聲請係延滯破產程序以達脫產目的,自不容准許。是其謂原法院命其提出事實上無法取得之鑑定報告為不當云云,亦無可採。前述抗告人於銀行之存款在一日內存入1,013,852元,旋於同日領出1,000,000元,顯係製作不實之資產帳款內容;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應予駁回,自毋庸其後適用破產法第148條宣告破產程序之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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