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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再抗告人
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吉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所為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玆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經抗告法院定期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為聲請,依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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