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庚○○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大陸聖米堤鞋業(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聖米堤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戊○○、丁○○等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應被上訴人乙○○之邀,以上訴人戊○○名義投資聖米堤公司,經營製鞋業務,並由被上訴人乙○○實際負責經營聖米堤公司。嗣被上訴人乙○○所經營聖米堤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各往來協力廠商鉅額貨款未還,依法其等僅能向聖米堤公司求償,與上訴人戊○○、丁○○等投資股東個人無關。詎聖米堤公司因無資產可供各協力廠商拍賣求償,被上訴人乙○○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營往來均由其負責,其為解決聖米堤公司積欠各協力廠商之債務問題,竟與其協力廠商所委任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及包括被上訴人己○○等協力廠商所委任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撤回)及其受雇人即被上訴人庚○○等共謀,由被上訴人乙○○於93年11月28日負責與上訴人戊○○及丁○○聯絡,並佯稱為求順利解決上開債務爭議,希望翌日即9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段191巷12號上訴人戊○○所投資錦興鞋業(東莞) 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台灣辦公室),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云云,上訴人戊○○、丁○○不疑有他之情形下,基於解決糾紛原則,同意被上訴人乙○○所請。豈料93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左右,約8至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來意不善人士,即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即錦興公司台灣辦公室,並表示「我們是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人員,受協力廠商之託,負責處理解決本件債務糾紛」等語,並隨即於辦公室內外走動、把風,以控制上訴人戊○○及丁○○行動自由。隨後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被上訴人庚○○、及包括樺陽、力寶、廣成等數十家往來協力廠商陸續抵達,並以眾人之威,脅迫上訴人戊○○必須拿出現金解決糾紛,對此上訴人戊○○、丁○○雖向其等表明此為聖米堤公司所積欠貨款,其僅係投資股東,依法根本無庸負責等情,然被上訴人等均無法接受,並堅持上訴人戊○○、丁○○必須拿出現金解決,由於雙方對此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乃於當時下午2時左右,假意藉詞離開現場,隨即由全能企業社 人員負責將上訴人戊○○、丁○○強押至旁邊單獨會議室中,並對上訴人戊○○、丁○○二人威脅稱:「必須給付現金並簽發還款本票,否則將處理二人」等語,然因上訴人戊○○、丁○○二人仍堅不從,全能企業社人員約五至六人,便將上訴人戊○○押至該會議室旁之展示室,共同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上訴人戊○○,並恐嚇稱「如不給現金、簽發本票,就將你打死」等語,造成上訴人戊○○左髖部挫傷合併瘀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丁○○因見上訴人戊○○遭毆打,在恐懼下乃被迫答應全能企業社人士之要求,同時,被上訴人庚○○則配合恐嚇稱:「必須同樣給付現金及簽發本票給其所代表之廠商,否則所有廠商一定會全部委託黑道來處理」等語,上訴人戊○○、丁○○二人,不得已亦只能同意被上訴人庚○○要求,並在全能企業社人員現場錄影存證下,同意給付委託全能企業社之廠商及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被上訴人庚○○所代表包括被上訴人己○○等廠商,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現金,並由上訴人丁○○以電話告知錦興公司財務人員林慧親小姐,立即至台中市○○路216號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簽發93年11月29日面額各四 百萬元二紙台灣銀行支票,同時簽發金額總計為貳億貳仟參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四十三紙,分別交付予全能企業社及被上訴人庚○○收執,而在簽發本票前,上訴人戊○○表示「被上訴人乙○○身為負責人,亦應共同簽發本票」等情,被上訴人乙○○見狀隨即表示:「戊○○老婆丙○○名下有很多財產,要叫丙○○來簽才有用」等語,全能企業社人員在接獲被上訴人乙○○指示下,隨即嚇令上訴人戊○○必須馬上通知上訴人丙○○來現場簽發本票,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上訴人戊○○在不堪脅迫威嚇下,不得已乃於當日下午3、4點左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丙○○表示:「趕快到公司,對方要你到現場」等情,惟隨後該通電話立即遭全能企業社人員接走,並對上訴人丙○○威稱:「馬上到公司,我們會一直等到你出現,否則你先生(指上訴人戊○○)別想離開」等語,上訴人丙○○在顧慮戊○○安危情形下,不得已乃於下午5點半左右趕到現場,隨即有一名為劉光陸、綽號「小陸 」之全能企業社人士向上訴人丙○○表示「只要你們乖乖配合,不耍花樣也不抗拒,將錢交出來,就沒事」等語,上訴人丙○○見上訴人戊○○已遭毆打成傷,復在被上訴人等集眾人之威予以脅迫之情形下,不得已乃於上訴人戊○○、黃錦錦已簽名完畢之本票上簽名,交予被上訴人庚○○收執,嗣被上訴人己○○為實施其不法取得之本票權利,乃委任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所屬事務所,持上開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假扣押上訴人丙○○所有財產,由於被上訴人等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強逼上訴人等交付支票,並簽發本票,且被上訴人己○○明知其與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惡意執系爭面額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乙紙向台中地方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扣上訴人丙○○所有財產,嚴重侵害上訴人等權益,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交付二中國商業銀行所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等自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且依前揭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被上 訴人己○○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己○○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上訴人等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己○○返還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等明知積欠其貨款債務者為聖米堤公司,上訴人等僅係聖米堤公司股東,與其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全能企業社之不明黑道人士,共同透過控制上訴人戊○○、丁○○行動自由、毆打傷害上訴人戊○○身體之方式,並以上訴人等之安危以為要脅,迫使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核被上訴人等所為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等之權益,且依前揭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意旨,其等為行為關 連共同,對上訴人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此上訴人等亦爰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其餘保留追訴權利),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上訴人等所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為此求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認被上訴人己○○所執有之本票乙紙,對上訴人戊○○、丙○○、丁○○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上訴人;備位為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己○○所執有本票之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己○○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四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債權憑證有關「債務人即上訴人戊○○、丙○○、丁○○應連帶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己○○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債務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己○○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五0號民事裁定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四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戊○○、丙○○、丁○○聲請強制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四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債權憑證有關「債務人即上訴人戊○○、丙○○、丁○○應連帶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己○○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債務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己○○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五號民事裁定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四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戊○○、丙○○、丁○○聲請強制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核其第三項聲明係因被上訴人己○○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乃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自勿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 被上訴人己○○以: ㈠系爭債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被上訴人乙○○與債權廠商代表及被上訴人庚○○、己○○訴訟代理人張柏山,均經多次與上訴人進行會帳、協商,此有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呈之答辯狀第六頁至第十頁詳載外,另依卷證票號BE0000000發票 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四百萬元即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影本,載有上訴人丁○○親筆註記:「上開支票作為解決聖米堤 (東莞)鞋業公司債權債務會帳後暫先支付宏育等委 任張柏山律師事務所之債權人債務清償證明」等語,益見被上訴人己○○取得系爭二千零九十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同意代聖米堤公司清償積欠廠商貨款,足證上訴人辯稱未曾會帳或同意代聖米堤公司清償貨款債務,並非事實。㈡上訴人辯稱渠等僅係聖米堤公司大股東,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掌控公司應收帳款、應付票據,財務稽核,惟自證人陳芳盈、林慧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原審分別證述:「(被上訴人庚○○提示美金帳戶第七頁起)存摺上面的註記筆跡是我寫的乙存帳戶是那幾個我已忘記,也許有好幾個,我記得原告三人,應該還有更多人……」;「因聖米堤在台灣沒有登記,收入帳款、美金都入智日公司然後換成台幣…換後再存到丙○○指定的活存,大部分都匯到丁○○的戶頭。也有直接匯到乙○○甲存戶頭支付票款……」等情,益見上訴人等將聖米堤公司資金掏空之事證明確,實不容上訴人推諉,而上訴人等明知非法侵占之罪責後,或為謀與聖米堤公司債權廠商和解,除密集連續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庚○○,佯欲與被上訴人庚○○、己○○訴訟代理人張柏山為其委任之債權人廠商間達成協調、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實則上訴人等人為免其賠償責任,非但以拖延戰術,拉長時日,更惡意扭曲事實,捏詞誣指被上訴人庚○○設局,迫使戊○○主動聯絡之假象,並指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庚○○要求而打電話,上訴人捏詞誣蔑被上訴人等,無非意欲混淆事實,扭曲真相。 ㈢原審被告張柏山、被上訴人庚○○在受聖米堤公司債權人委任追償債權後,自己先行核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再由被上訴人乙○○確認,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得被上訴人乙○○通知:「戊○○委請陳隆天律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中路郵局未具文號之存證信函,限期於文到七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聖米堤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等情,為此乙○○、戊○○二人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為解決聖米堤公司債務,在上訴人住處共同召開債權會議,被上訴人等接獲上開會議通知,才代表委任之債權人出席會議,該次會議雖無結果,惟在會議結束前,上訴人戊○○並宣佈改定同年月十五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戊○○委請陳隆天律師協同主持,會中更決議應進行會帳,爾後上訴人與庚○○、乙○○間會帳之經過,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雙方雖有初步會帳結果,但因上訴人在帳冊資料上缺少九十二年四月份以前完整之財務報表,且上訴人對於錦興公司成立的籌備費用究竟有無返還聖米堤公司亦未交代,上訴人並佯稱有關錦興公司與聖米堤公司間之帳目,需由上訴人丁○○出面說明,而渠等二兄弟更以同年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需前往日本洽商為由,改定同年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丁○○協同出面召開債權人會議,上訴人並稱渠等絕對有誠意解決系爭債務。然上訴人戊○○、丁○○二人從日本返台後,意欲謀求債權人能同意其債務清償方案,兄弟二人更二度協同到被上訴人庚○○住處進行會帳,並進行協調渠等對債務清償之方案,並交付相關帳務資料。又上訴人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間,就會帳並謀求解決債務之協調,共計撥打六十多次電話給被上訴人庚○○,各該通聯記錄已經原審函調在卷,事證明確,惟上訴人卻強辯其撥打電話聯絡,是被上訴人庚○○之設局、要求,誠屬無稽。何況上訴人丙○○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四十四分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簡訊內容:「詹 姐你好電話語音故障以簡訊連絡剛才與PETER連絡您的提議 其贊同MIGGIE」 (PETER指丁○○MIGGIE是丙○○)傳送被上訴人庚○○手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上訴人恣稱未曾與被上訴人庚○○對帳乙節,誠屬空言。 ㈣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次債權人會議,係由上訴人戊○○、丁○○(主持)主動召開,原審被告張柏山、被上訴人庚○○僅代表部分(委任)之債權人參與會議,到場與會之債權人仍有被上訴人不熟識之人,雖上訴人指稱當日係遭受全能企業社人員毆打,惟該等人士與原審被告張柏山、被上訴人庚○○何干?被上訴人等是日上午十時許到達會議現場,猶不知該等人士來自何方?代表那位債權人與會?又依證人朱永懋在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到庭結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的那三個人打人時(在B、C之間),乙○○、詹小姐、張律師他們有無在現場?)証人答:我沒有看到張律師、詹小姐在場,但乙○○先生有在門口…」等情,另証人洪龍梓(即委任全能企業社十一家債權人之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原審結証:「本來我們十一家廠商也是委託張律師處理,但沒有進展,所以才另外找一家有政府立案合法的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幫我們處理」、「我們本來是委託張律師處理,但會議開了兩、三次後沒有結果,我們又沒有時間,所以就委託全能企業社去處理,這沒有事先對張律師說明」及證人王運華證稱:「本票是戊○○他們與廠商協議後,主動按貨款憑證開立,並未受到脅迫」等情,足見上訴人等人指控被上訴人等人共謀夥同全能企業社人員…等情,純屬藉詞誣篾,並與事實不符。 ㈤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為,除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是聖米堤公司之大股東,身為掌控聖米堤公司應收、應付帳款,票據之簽發及財務之稽核,竟不法侵占、掏空、挪用聖米堤公司資金,造成廠商貨款遭退票,對積欠廠商之貨款,經列冊並與其公司會計員會帳後,對應給付廠商之貨款,同意賠償,並各依憑證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自有其對價關係,在客觀上並無有失公平之處。且依前述,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情事,亦絕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為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上訴人等所為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支票之法律行為,要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各一百五十萬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以: ㈠伊原於中國大陸東莞市經營僑立鞋業公司,自行產製鞋類,因接受上訴人戊○○所經營之麗曜貿易公司之鞋品訂單而熟識,90年8月間上訴人戊○○邀集訴外人朱永懋及伊共同投 資在西薩摩亞國家註冊設立智日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伊,至90年10月再以智日集團有限公司(為中國大陸境外公司)外資公司之名義向中國大陸申請投資設立聖米堤公司,投資比率為戊○○佔75%、伊20%、朱永懋佔5%(實係戊○○之人頭股東),法定代理人為伊,並兼任聖米堤公司總經理,負責廠內所有鞋品材料採購及生產之管理,上訴人戊○○則負責聖米堤公司台灣分部之財務管理及稽核,並由上訴人丙○○(戊○○之妻)擔任財務長,另有林慧親及陳芳盈為財務會計人員,負責在台灣分部所有關於智日公司及聖米堤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及供應商貨款票據簽發及帳務管理等作業。 ㈡聖米堤公司因在台並無公司登記,但因公司鞋材原物料之供應商大多數同為來自台灣之台商,因此材料貨款約定在台支付,並以伊「個人」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申設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提供聖米堤公司支付貨款之用,相關伊名義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存摺,概由上訴人等人保管作業。 ㈢因聖米堤公司生產之鞋品訂單係以智日公司名義對外接單,再交由聖米堤公司負責生產出口,成品出口交貨後,智日公司將聖米堤公司完成出口之文件交由智日公司押匯收取款項,為便於財務管理作業,智日公司併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申設開戶以利上訴人等人辦理智日公司之押匯收付貨款,智日公司之印章存摺亦由上訴人等人掌管作業,由此可証上訴人等於聖米堤公司為股東實亦為聖米堤公司之財務人員,是稱其僅係聖米堤公司之投資股東,顯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丙○○、戊○○為謀不法,於91年8月間起即藉故辭 退伊妹徐春珠,上訴人戊○○更於91年11月間佯稱伊就工廠生產損益無法如期製作報告為由,並藉口其兄長丁○○已為公司增資成為股東,上訴人戊○○要求應改由上訴人丁○○接掌聖米堤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此後伊雖掛名副總,惟實際已被架空對公司經營管理毫無任何參與之權利,而上訴人丁○○自職掌聖米堤公司之營運權利後隨即將原屬聖米堤公司附屬所有之宏懋加工鞋廠據為己有,並另外假以上訴人丁○○、戊○○、朱永懋等人名義申設在西薩摩亞國家之智日集團有限公司外資公司名義於92年2、3月間,投資成立錦興鞋業有限公司(但錦興公司之廠房設及原有所有之生財器具、設備,實際上即為原名宏懋加工鞋廠之財產即聖米堤公司附屬所有),上訴人丁○○並身兼聖米堤公司及錦興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並利用聖米堤公司之貨款代為並藉以乙○○名義之支票支付錦興公司之費用及貨款等等。 ㈤上訴人等人自91年11月份起利用取得公司經營權及掌管財務期間共同謀取掏空智日公司及聖米堤公司之資金外,更在未經伊知悉同意下,擅自將智日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丁○○外,於92年6月間,上訴人等見諸事謀逞後即佯稱因上訴人丁○ ○身兼二職分身乏術,且由於適逢4、5月間「SARS」疫潮,公司訂單業務極待拓展,上訴人戊○○等人更藉口「SARS 」疫潮出口消長,資金調度困難所以要求伊再回任職掌公司之經營,伊不疑並順由上訴人等人之指示向材料商提出展延票期支付等情。 ㈥伊自93年8月實不解為何公司資金困頓後「公司會沒錢了」 ,再加上上訴人等人均三緘其口一問三不知的回應,內心焦慮,令伊幾近崩潰,更難以教自己如何相信一家以倍數產量成長且生產出口從未遭退貨或倒帳的鞋廠,會在一夕間化為烏有,事後伊依債權人要求向銀行調閱影印玉山銀行甲存支票,且為尋失敗原因於回國後屢次參加債權人會議中,因債權人要求應與上訴人戊○○等人會帳並就支票為何有由其親人及員工兌領之情形說明另公司資金收入支出等差異之處進行對帳,伊始自上訴人等提出之智日公司美金帳戶及匯撥入屬聖米堤公司貨款中發現聖米堤公司根本不應該倒閉且根本是賺錢的公司。 ㈦經由上訴人等提出之部分帳務中,即已發現上訴人等人圖謀不法侵占之如下事証: ⒈上訴人戊○○投資聖米堤公司根本未依法將其應繳交之資本額一億陸仟萬元依約按時將資金到位供公司運用,此自其於93年9月26日聲明稿中第五頁第二點可証,以供兌付資產設 備款之用,亦即上訴人戊○○係將應給付原物料商之材料款未到期之票款替代其未到位之資本額週轉運用。 ⒉上訴人丙○○明知其掌管聖米堤公司之貨款並非屬其個人或為其夫個人之資金卻將之視為己有之金錢,將公司資金挪用掏空造成資金缺口,上訴人再以自身名義將金錢借給公司並收取高額利息。 ⒊上訴人戊○○等人利用其保管乙○○名義之支票印章簽發巨額支票供其員工葉秀娟、林慧親兌現盜領屬聖米堤公司之錢財。 ⒋上訴人等人並以乙○○名義簽發支票供訴外人林月瑛、黃宇嫣、麗曜公司及上訴人戊○○等人兌領。 ⒌上訴人利用出售美金兌換台幣並在匯入聖米堤公司使用之帳戶過程中無故短少了金錢。 ⒍另就上訴人等己經提示對帳之各項帳冊中發現上訴人等圖謀不法侵占公款如下; ①上訴人丙○○等明知其夫上訴人戊○○自稱因聖米堤公司增資而佔有全部股權之百分之八十,則聖米堤公司之資本按創設至91年8月止共計為二億元,則上訴人戊○○按理即應將 該到位之百分之八十資本,即一億六千萬元投入聖米堤公司,惟上訴人丙○○竟利用其掌控公司資金運用之方便,非但將智日公司原應付聖米堤公司之貨款資金,非法撥入自身及其家人及公司之財務人員等人之帳戶,諸如:葉秀娟帳戶,另更以簽發乙○○帳戶之支票收託入上開帳戶兌現。再於93年8月10日將被上訴人乙○○在大陸未按時收到台灣財務分 部匯款給予支付大陸廠方應付之各項費用及貨款,回台灣查問財務人員時,卻告知「公司已沒有錢了」,惟嗣經核查發現葉秀娟之帳戶在93年8月19日止竟仍存有六千二百一十九 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整之存款,另經查上訴人之員工林慧親之帳戶亦有WISESUNGROU多筆匯入款及兌領乙○○玉山銀行 支票存款之金錢,訴外人林月瑛係為上訴人丙○○之母親(戊○○之岳母),其明知與乙○○並無生意或金錢借貸住來之關係,竟利用乙○○提供予聖米堤公司用途之玉山銀行甲存支票簽發兌領聖米堤公司之資金,計達八千四百多萬元。②上訴人丙○○、戊○○等且明知其自智日公司撥入家人、親友、員工帳戶之金錢均係屬智日公司原應撥付聖米堤公司之貨款收入,惟其為謀不法所得,竟謊稱其自身或家人、親友等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並在聖米堤公司因遭掏空後資金出現缺口時,上訴人丙○○再以上開所述之帳戶內原即屬聖米堤公司之金錢,再假以自身名義之所有金錢出借予聖米堤公司作為資金週轉調度之用,並謀取高額之利息。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庚○○以: 上訴人等人指稱未與被上訴人等進行會帳,亦未承認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而同意解決清償貨款債務,惟本件上訴人等人確係與被告乙○○、庚○○會帳,確認渠等掏空挪用聖米堤公司資金,而後表示願負責解決債務才簽發並交付本票及支票,上訴人起訴及指93年11月29日係遭被上訴人等人共謀夥同全能企業社人員脅迫才簽發交付本票及支票,全非事實,其証事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於93年11月8日在上訴人等人主持(召開) 之債權人會議中,向上訴人等人提示案外人林月瑛、林慧親、葉秀娟証三支票影本,追問上述三人究竟為何兌領聖米堤公司之資金後,同年月15日傍晚上訴人戊○○親自到被上訴人庚○○住處送交有關林月瑛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及林慧親、葉秀娟二人分別申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活儲存款存摺節本,並在林月瑛存摺影本旁親筆註記「針對92年10月31日林月瑛$0000000、林慧親$0000000、葉秀娟$0000000票為92年9月1日借聖米堤公司8月31日票不足額,此1400萬元 出為林月瑛900萬元、林慧親500萬元、入為林月瑛500萬元 、林慧親500萬元、葉秀娟400萬元」等字,上述載記,乃上訴人之親筆說明。又從上訴人提示之:短期調度還款說明⑴1400萬元票據11/15⑵已說明另證八最下方之註記長期&短期說明,如上若有漏的部分,請詹’s提供金額、日期、人名 等註記。均足以証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會帳之事實,又針對上述1400萬元,上訴人為粉飾其罪行佯稱係上訴人丙○○母親林月瑛及員工林慧親、葉秀娟等人帳戶中提領借予聖米堤公司,因應票款不足之用,惟經核帳發現,上訴人辯稱係其個人私有資金情事,全然不實。蓋林月瑛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92年5月2日有乙筆其本人名義匯入0000000元之 款項,係上訴人等人將其掌控聖米堤公司所有資金即智日公司(公司英文名稱WlSE SUNGROUP)申設於中國國際商銀台 中分行(下稱ICBC)帳號000-00-000000美金帳戶之美金存 款,於92年5月2日具領800 00元,匯兌成新台幣後再假以林月瑛本人名義匯入林月瑛上開帳戶,此有上開美金帳戶比對、查証ICBC92年5月2日匯出匯款明細所載「客戶英文名稱:WlSE SUNGROUPLTD」「登錄日期:92年5月2日」「匯款幣別:美金」「匯款金額原幣:80000元」「受款人:林月瑛」 等記錄可証,另上訴人出具之資金來源証明中,有案外人林慧親及葉秀娟二人ICBC銀行存款存摺亦可查証。又上訴人等人僱用之員工林慧親、葉秀娟二人之存款帳戶,多筆匯入款,亦是來自WlSESUNGROUP即智日公司,足証上訴人係將聖米堤公司應收帳款(即智日公司匯入款)先匯入其員工帳戶後,再偽稱係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資金借予聖米堤公司,再向聖米堤公司賺取高額利息,上訴人並再盜用乙○○名義申設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甲存支票,簽發票款交由上訴人之親人或員工兌領,謊稱係為聖米堤公司返還上開借款之用。 ㈡可証上訴人等非法侵占,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事証明確,此外,上訴人等自93年8月10日起即無故拒匯資金到大陸聖米 堤公司發放債權人廠商材料款,並向被上訴人乙○○謊稱:「公司已經沒有錢了」,但事實上上訴人等係將聖米堤公司收入帳款,以偷天換日方法匯入其員工葉秀娟等人之銀行帳戶隱匿,截至93年8月19日止葉秀娟之銀行帳戶仍藏有00000000元之存款,而被上訴人等在會帳過程中雖屢次要求上訴 人等說明緣由,惟未獲上訴人等人合理之解釋,且被上訴人等在與上訴人會帳過程中更發現上訴人等為將聖米堤公司資金掏空,竟盜開乙○○名義之支票供親友、員工兌領,有被上訴人以親友名義盜領聖米堤公司資金之支票明細可証。 ㈢又上訴人戊○○93年9月26日所發聲明稿,針對財務處理亦 明確以流程圖說明出入帳之情狀,在聲明稿第一頁流程圖中,上訴人說明為「各國外客戶貨款」分別以電匯或L/C方式 入帳到智日公司,爾後即由上訴人等代為處理台幣支票開立、港幣美金匯兌及轉換新台幣入到乙○○戶頭,支付台幹薪資及台幣貨款等業務,並匯款至大陸聖米堤公司支付人民幣支票、貨款及廠內所需之工資費用等,另於第二頁中段(見証十二)上訴人並稱:「由此流程圖可清楚知道,聖米堤鞋廠所有的應收帳款(指智日分公司所有匯入款)都是入到聖米堤公司的帳戶內」,而上訴人等人對於聖米堤公司之帳款收入處理方式實際上並未依上開流程作業,而擅自不法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才會發生本件倒債情事。 ㈣上訴人等人為將資金侵占己有,分別於証十三所列時日,將聖米堤公司貨款收入在智日公司申設於ICBC台中分行000-00-000000美金帳戶,本應領出匯兌成台幣後即匯入被上訴人 乙○○帳戶,但上訴人竟分別匯入其本身僱用之員工或親人之帳戶,更有部分帳戶為上訴人等盜開盜用之帳戶,例如徐巧蕙、徐春珠(兩人為乙○○之妹,其中徐巧蕙帳戶遭盜開之日,徐巧蕙本人身在大陸)被上訴人等在會帳過程中,曾要求上訴人等說明上開所列共計243筆之美金匯兌成台幣後 之資金為何未如其聲明稿之作業流程匯入被上訴人乙○○帳戶時,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緣由,且無法交代上述資金之流向。 ㈤上訴人非法侵占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之事實,証人陳芳盈、林慧親於94年6月14日到庭分別結証供稱:「(被上訴人庚 ○○提示美金帳戶第七頁起)存摺上面的註記筆跡是我寫的,乙存帳戶是那幾個我已忘記,也許有好幾個,我記得有上訴人三人,應該還有更多人」「因聖米堤在台灣沒有登記,收入帳款、美金都入智日公司然後換成台幣…換後再存到丙○○指定的活存,大部分都匯到丁○○的戶頭。也有直接匯到乙○○甲存戶頭支付票款」等語,足証上訴人等並未如其聲明稿所述「聖米堤鞋廠所有的收入帳款全部都是入到聖米堤公司的帳戶內(即乙○○的帳戶內)」,上訴人是將聖米堤公司收入帳款大部分都匯到上訴人丁○○的戶頭。從証人証詞更足證上訴人等不法侵占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之事証明確,蓋上訴人等明知非法侵占之罪責後,或為謀與債權人和解,除密集連續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庚○○,佯欲被上訴人庚○○、張柏山二人為其與委任之債權人間達成協調、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實則上訴人等人為免其債務清償責任,非但以拖延戰術,拉長時日,竟惡意扭曲事實,捏詞誣指被上訴人庚○○設局,以造上訴人戊○○主動聯絡之假象,並指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庚○○要求而打電話,又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一再陳述家世背景,並向戊○○表示:「我在黑白兩道很熟…而我也是豐原人之媳婦…」上訴人等諸多泯滅良心之誣蔑說詞,無非係為混淆視聽,粉飾其罪行並為其諉卸非法侵占之罪責,為此請傳訊上訴人等人親自到庭提出事証,進行當面對質,以明事實。 ㈥被上訴人庚○○受任聖米堤公司部分債權人委任追償債權後,審慎了解並先行核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再請被上訴人乙○○確認,復於93年10月29日得被上訴人乙○○通知「上訴人戊○○委請陳隆天律師於93年10月29日以台中路郵局未具文號之存証信函代函,限期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聖米 堤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為此乙○○、戊○○二人約定於93年11月8日上午10時,為解決聖米堤公司債務,在台中縣大 雅鄉錦興公司共同召開債權會議,被上訴人等人獲上開會議通知,乃代表委任之債權人出席會議,在該次會議雖無結果,惟在結束時上訴人戊○○宣佈改定同年月15日在同址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上訴人戊○○委請陳隆天律師協同主持,會中更決議應進行會帳。 ㈦93年11月22日上訴人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三方雖有初步會帳結果,但仍缺少92年4月份以前完整之財務報表,又對 於錦興公司成立的籌備費用有無返還聖米堤公司,上訴人亦無法交代,上訴人並佯稱有關錦興公司與聖米堤公司間之帳目,需由上訴人丁○○出面說明,而渠等二兄弟以同年月23日至25日需前往日本洽商為由,改定同年月29日由上訴人丁○○協同出面召開債權人會議,上訴人並稱渠等絕對有誠意解決系爭債務。然上訴人戊○○、丁○○二人從日本返台後,意欲謀求債權人能同意其債務清償方案,兄弟二人曾二度協同到被上訴人庚○○住處進行會帳,並進行協調渠等對債務清償之方案,如今上訴人等人事後對此事實,竟然一概否認,反指被上訴人庚○○設局,使其交付相關帳務資料。又上訴人為會帳並謀求解決債務之協調自9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共計撥打六十多次電話,各該通聯記錄已經鈞 院函調在卷,惟上訴人仍強詞其撥打電話聯絡,直指是被上訴人庚○○之設局、要求,均非真實。蓋此等情事可從上訴人丙○○93年11月25日下午6點44分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簡訊傳送被上訴人庚○○:「詹姐你好電話語音故障以簡訊連絡剛才與PETER連絡您的提議其贊同MIGGIE」 (PETER指丁○○MIGGIE是丙○○)。上訴人等人至今仍強 詞否認事實,足証上訴人等人空言指控。 ㈧93年11月29日第四次債權人會議,係由債務人即上訴人戊○○、丁○○(主持)召開,原審被祰張柏山、被上訴人庚○○僅代表部分(委任)之債權人參與會議,到場與會之債權人乃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除委任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外,被上訴人等與之並不熟識,按上訴人指稱當日遭受全能企業社人員毆打,惟該等人士與原審被告張柏山、被上訴人庚○○二人根本不認識,彼二人是日上午10時許到達上訴人會議現場,到場當時猶不知該等人士來自何方?代表那位債權人與會?僅知當日中午時分有警察到場處理,証人朱永懋94年7月5日於原審到庭結証供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的那三個人打人時(在B、C之問),乙○○、詹小姐、張律師他們有無在現場?)証人答:我沒有看到張律師、詹小姐在場,但乙○○先生有在門口…」,証人洪龍梓(即委任全能企業社並於93年11月29日代表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之一)94年4月12日到庭結証陳稱:「本來我們十一家廠商也 是委託張律師處理,但沒有進展,所以才另外找一家有政府立案合法的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幫我們處理」「我們本來是委託張律師處理,但會議開了兩、三次後沒有結果,我們又沒有時間,所以就委託全能企業社去處理,這沒有事先對張律師說明」等語,由上述証人証詞,足見上訴人等人指控被上訴人等人共謀夥同全能企業社人員…等情,顯係故意捏造,上訴人又稱其遭全能企業社人員脅迫毆打時,被上訴人等人及全能企業社人員,聖米堤公司債權廠商代表均共同在現場,當不能諉為不知,並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威逼脅迫。則按上訴人起訴所載,全能企業社於93年11月29日當天曾全程錄影,且証人朱永懋亦証稱當天會議有錄音,為此當請上訴人提出錄音、錄影以明事實,上訴人等一派胡言,空言指控被上訴人等,並指被告等因與全能企業社等人員共同在現場,行為關連,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惟查被上訴人己○○當時並不在現場,而原審被告張柏山、被上訴人庚○○乃係受部份債權人委任,並經上訴人等人通知先後四次到場參與債權人會議均有委任之債權人陪同在場,全程並無不法,又上訴人等明知係遭全能企業社人員毆打,竟不對之起訴請求賠償,反而對僅受通知在場參與債權人會議,協助處理之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賠償,伊等願與上訴人當面對質,且開會當時有上訴人等有錄音,上訴人應提出以還原事情真相,上訴人顯然故意捏造、虛構情節、惡意陷被上訴人於不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度票字第二一四五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執四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執行僅部分清償,乃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聖米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為解決該公司積欠各協力廠商之債務問題,竟與其協力廠商所委任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及包括被上訴人己○○等協力廠商所委任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及其受雇人即被上訴人庚○○等共謀,由被上訴人乙○○於93年11月28日負責與上訴人戊○○及丁○○聯絡,並佯稱為求順利解決上開債務爭議,希望翌日即9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於台中縣大雅鄉○○路1段191巷12號上訴人戊○○所投資錦興鞋業(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台灣辦公室),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云云,上訴人戊○○、丁○○不疑有他之情形下,基於解決糾紛原則,同意被上訴人乙○○所請。豈料93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左 右,約8至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來意不善人 士,即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即錦興公司台灣辦公室,並表示「我們是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人員,受如附件一所示協力廠商之託,負責處理解決本件債務糾紛」等語,並隨即於辦公室內外走動、把風,以控制上訴人戊○○及丁○○行動自由。隨後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被上訴人庚○○、及包括樺陽、力寶、廣成等數十家往來協力廠商陸續抵達,並以眾人之威,脅迫上訴人戊○○必須拿出現金解決糾紛,對此上訴人戊○○、丁○○雖向其等表明此為聖米堤公司所積欠貨款,其僅係投資股東,依法根本無庸負責等情,然被上訴人等均無法接受,並堅持上訴人戊○○、丁○○必須拿出現金解決,由於雙方對此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乃於當時下午二時左右,假意藉詞離開現場,隨即由全能企業社人員負責將上訴人戊○○、丁○○強押至旁邊單獨會議室中,並對上訴人戊○○、丁○○二人威脅稱:「必須給付現金並簽發還款本票,否則將處理二人」等語,然因上訴人戊○○、丁○○二人仍堅不從,全能企業社人員約五至六人,便將上訴人戊○○押至該會議室旁之展示室,共同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上訴人戊○○,並恐嚇稱「如不給現金、簽發本票,就將你打死」等語,造成上訴人戊○○左髖部挫傷合併瘀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丁○○因見上訴人戊○○遭毆打,在恐懼下乃被迫答應全能企業社人士之要求,同時,被上訴人庚○○則配合恐嚇稱:「必須同樣給付現金及簽發本票給其所代表之廠商,否則所有廠商一定會全部委託黑道來處理」等語,上訴人戊○○、丁○○二人,不得已亦只能同意被上訴人庚○○要求,並在全能企業社人員現場錄影存證下,同意給付全能企業社如附件一廠商及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被上訴人庚○○所代表如附件二包括被上訴人己○○等廠商,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現金,並由上訴人丁○○以電話告知錦興公司財務人員林慧親小姐,立即至台中市○○路216號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簽發如證物二所 示二紙台灣銀行支票,同時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為貳億貳仟參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四十三紙,分別交付予全能企業社及被上訴人庚○○收執,而在簽發本票前,上訴人戊○○表示「被上訴人乙○○身為負責人,亦應共同簽發本票」等情,被上訴人乙○○見狀隨即表示:「戊○○老婆丙○○名下有很多財產,要叫丙○○來簽才有用」等語,全能企業社人員在接獲被上訴人乙○○指示下,隨即嚇令上訴人戊○○必須馬上通知上訴人丙○○來現場簽發本票,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上訴人戊○○在不堪脅迫威嚇下,不得已乃於當日下午3、4點左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丙○○表示:「趕快到公司,對方要你到現場」等情,惟隨後該通電話立即遭全能企業社人員接走,並對上訴人丙○○威稱:「馬上到公司,我們會一直等到你出現,否則你先生(指上訴人戊○○)別想離開」等語,上訴人丙○○在顧慮戊○○安危情形下,不得已乃於下午5點半左右趕到現場,隨即有一名為劉光陸 、綽號「小陸」之全能企業社人士向上訴人丙○○表示「只要你們乖乖配合,不耍花樣也不抗拒,將錢交出來,就沒事」等語,上訴人丙○○見上訴人戊○○已遭毆打成傷,復在被上訴人等集眾人之威予以脅迫之情形下,不得已乃於上訴人戊○○、黃錦錦已簽名完畢之本票上簽名,交予被上訴人庚○○收執,嗣被上訴人己○○為實施其不法取得之本票權利,乃委任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所屬事務所,持上開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假扣押上訴人丙○○所有財產,由於被上訴人等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強逼上訴人等交付如證物二所示支票,並簽發本票,且被上訴人己○○明知其與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惡意執系爭本票向台中地方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扣上訴人丙○○所有財產,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証明書、本票及支票等影本為證,惟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面額四百萬元,93年11月29日期,票號BE0000000,台灣銀行台中 分行付款支票及面額二千零九十萬元,發票日為93年11 月 29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上訴人是否遭被上 訴人等脅迫而簽發?被上訴人等是否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之簽發前揭系爭票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得聲請法院撤銷前揭簽發及交付系爭票據之法律行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己○○返還系爭二千零九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其身體及自由權益是否受到被上訴人等侵害?經查: ㈠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朱永懋於90年8月 間共同投資在薩摩亞國家註冊設立之智日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乙○○,至90年10月再以智日集團有限公司(為中國大陸境外公司)外資公司之名義向中國大陸申請投資設立聖米堤公司,投資比例戊○○為75%,乙○○為 20%,朱永懋為5%,法定代理人為乙○○,並兼總經理,負 責廠內所有鞋品材料之採購及生產之管理,戊○○則負責聖米堤公司台灣分部之財務管理及稽核,並由戊○○之妻丙○○擔任財務長,林慧親及陳芳盈為財務會計人員,負責在台灣分部所有關於智日公司及聖米堤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及供應廠商貨款票據簽發及帳務管理等作業。因聖米堤公司在台並無公司登記,但因公司鞋材原物料之供應商大多數同為來自台灣之台商,因此,材料貨款約定在台灣支付,並以被上訴人乙○○個人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申設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提供聖米堤公司支付貨款之用。因聖米堤公司生產之鞋品訂單係以智日公司名義對外接單,再交由聖米堤公司負責生產出口,成品出口交貨後,智日公司將聖米堤公司完成出口之文件交由智日公司押匯收取款項,為便於財務管理作業,智日公司並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開戶,俾便智日公司辦理押匯收付貨款等情。業據證人朱永懋於原審到庭供稱:「智日公司設立是我去辦理,法定代理人乙○○,後變更為丁○○。聖米堤公司也是我籌備設立,大陸聖米堤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乙○○負責現場採購,現場管理。聖米堤公司我有5%股份,93年8月由聖米堤公司離職,後來黃董(戊○○)安排我到大陸 錦興公司上班,上二天就回台灣錦興公司上班。聖米堤、錦興、麗曜公司的辦公室均同在大雅鄉○○路」。聖米堤公司會計陳芳盈到庭陳稱:「我是處理聖米堤台灣部分供應材料廠商貨款及銀行押匯業務,我保管空白支票,印章由丙○○保管,給廠商的支票,有時開乙○○票,有時開丁○○票,都是個人票,聖米堤、錦興公司貨款都是從大陸傳真過來,票開好,就拿給財務長丙○○蓋章,財務長叫我開,我即照開」等語。另證人林慧親亦於原審證稱:「我本是戊○○所營儒卡企業公司會計,後來儒卡公司換了老闆。91年8月起 ,因戊○○有投資聖米堤公司,每個月上半個月做儒卡會計,下半個月與丙○○到大陸聖米堤公司稽核財務報表等資料。因聖米堤公司在台灣沒登記,應收帳款美金均入智日公司,然後,換成台幣,因為聖米堤公司開銷大部分均以新台幣支付,美金戶頭的錢,要換成新台幣,而用乙○○帳戶,因為金額的限制一年只有伍佰萬美金,而聖米堤貨款等支出,換匯不只五百萬美金,所以才以同仁帳戶換美金,換後再存到丙○○指定的聖米堤公司活存,大部分都匯到丁○○戶頭,也有直接匯到乙○○甲存戶頭支付票款。我92年5月15 日開立之帳戶是借給聖米堤公司使用,丙○○個人也有借支使用,存摺及印章都在丙○○那邊」等語甚詳,彼二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自堪採信。由上證述,互為勾稽,足認聖米堤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貨款、票款等財務均由上訴人在台處理掌控。 ㈡上訴人丙○○開給廠商給付貨款之票據,自93年3月起即陸 續退票,顯見聖米堤公司已週轉不靈,93年9月27日由乙○ ○及代理戊○○、丁○○之律師在大陸開債權人會議,沒結論,同年9月底由丁○○在大陸錦興公司辦公室開債權人會 議亦沒結果,接著93年11月8日、15日、22日、29日連續在 大雅鄉○○路錦興公司辦公室召開四次債權人會議,前三次沒結論。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因戊○○哥哥丁○○回台,丙○○才傳簡訊給被上訴人庚○○稱丁○○同意於93年11月29日進行協商。聖米堤公司積欠貨款之協力廠商-大成、南捷、偉利、昶春(嘉昱)、峻德、建朋、一誠、台翔、強立東、聯誠(永利)、建智及宇龍、德茂、廣成、豪力、全冠、天曜、龍盟、正加、三杰、安嶸、東昱、桔峰、協慶、品信、華寶、宏福、正鴻、必良、宏煥、宏育、通興億、富增、富洋、聯欣、宏勝、澳克森、添富等38家本均委任張柏山律師全權代理聖米堤公司相關人員進行協商併追償債權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所舉證人朱永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29 日當天上午8點50分,我到大雅鄉○○路錦興公司台灣辦公 室,我把門打開,看到5、6個穿休閒服約20幾歲年輕人進來,說要找戊○○,後來由丁○○與他們談,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因我去買錄音帶,1、20分鐘後回來,9點半時,就陸陸續續有3、4家廠商來,到10點時就有很多人,辦公室內、外都是人,10點多時,戊○○、丁○○、張律師、詹小姐、乙○○都來了,但我不在裡面,不知他們坐哪裡,談些什麼。聖米堤、錦興、麗曜公司的辦公室都在那裡,大門一進去,左邊是儒卡辦公室、中間是空地,右邊有一排建物,第一間是錦興辦公室,接著是儒卡小房間,儒卡展示室,麗曜辦公室,四間有門互通,因錄音機發生問題,我拿到最後一間麗曜辦公室修理,後來我拿錄音機回開會的錦興辦公室時,經過儒卡展示室,因展示室是大型玻璃門,我從玻璃門看到黃董從儒卡小房間被2、3個年輕人打到展示室角落,我有聽到拳打聲音,那2、3個施暴者,是早第一批來的人,那2、3個人叫我不要看,當時,張律師、詹小姐、乙○○並不在施暴現場,因我看到打人情形,所以到對面儒卡辦公室叫葉小姐報警,我從儒卡出來,在大門口碰到乙○○,乙○○說:『你們黃董在裡面,不曉得怎麼樣,你怎麼沒去看看』。黃董被打後1、20分鐘,警察來了,我站在外面大門那邊,他們 在裡面講什麼,我沒聽到。外面的債權人講說:『欠人錢,還報警』。警察走後,我有看到黃董在裡面不曉得簽什麼東西,後來,有人出來請乙○○進去簽名,丙○○在警察回去過一段時間才來。戊○○、丙○○在會議室內簽東西時,那些打人的人也在現場,沒離開』。警察走後,1個多小時, 那些債權人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樂樹俊、楊國豊、蔡毓純及何宜欣於原審供稱:「聖米堤公司分別欠他們公司鞋類接著劑一千多萬元貨款、鞋中叉貨款二千零九十萬元貨款,及車縫線三百二十萬元貨款。他們是代表公司於93年11月29日上午到大雅鄉○○路錦興辦公室開會,是戊○○、丁○○通知他們去的。之前貨款也都是上訴人他們個人在處理,都是丙○○開票,在錦興、聖米堤公司的票,也有乙○○、丁○○個人的票。我們是委託張律師處理」等情。證人楊國豊另補稱:「93年11月29日上午我比較早去,我九點就到,到時,已經有一批人在會議室講話,不知裡面那一批人是誰,他們不認識我,就叫我在外面等,約等到10點,張律師來,我們才進去,但丁○○、戊○○所提償債計劃,大家不同意」等語。證人楊國豊、樂樹俊再稱:「為確保債權,大家要求他們提出償債計劃,後來戊○○他們就當場簽發一紙八百萬元支票,但全能企業社說他們也是受人委託處理債務,所以就把八百萬元分成面額各四百萬元兩張支票,全能企業社拿一張,另一張我們這邊債權人全體同意交由張律師充作基金,作為處理本件訴訟費用。戊○○他們為確保我們債權,就按照我們貨款金額,由乙○○、戊○○、丁○○、丙○○四人共同簽發本票給我們債權人,他們四人是應我們要求後,主動簽發本票,並未受到脅迫,我們沒有脅迫他們。當天,現場有4、50人進進出出。當 天本票簽好對完金額後,就將本票交給庚○○、蕭富介、樂樹俊等三人,我們各廠商都拿到本票影本,戊○○他們也留一份影印本。之前各廠商已將貨款憑證及退票之票據交由張律師核對金額、統計」等語,又證人洪龍梓供證:「聖米堤公司欠我鞋模貨款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曾參加在大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兩次,在台灣只參加93年11月22日那次會議,93年11月29日那天我去大陸沒參加。本來我們十一家廠商也是委託張律師處理,但是會議開了兩、三次沒有進展,所以才另外找一家有政府立案合法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處理,但沒跟張律師說,只跟債權人委員會主委蕭富介說」等情。另證人即乙○○太太王運華亦稱:「本票是按照貨款憑證開立,本票是戊○○他們跟廠商協議後,主動簽發,並沒有受到什麼脅迫」等語。(見原審卷㈠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證人即大雅分駐所警員蔡勝利、鄧其發在原審供證:「93年11月29日中午時分,當時,我們是線上巡邏,勤務中心通知我們有糾紛,要我們前往大雅鄉○○路○段191巷12號麗曜公 司看看。我們到達時,在公司大門,廠區外面就有很多人,辦公室裡面也有很多人,那些人說公司欠他們錢,都是債權人,有老,有少,看起不像討債公司的人,辦公室前面坐一排人,問何人報案,沒人說,我們就告知現場人員,如果是單純債務問題,我們不處理,如果有涉及強暴、脅迫、妨害自由等刑事部分,請雙方當場提出,我們馬上處理,但沒人提出需要保護,我們就離開。我們要離開時,有告訴現場的人,我們離開後如果再有什麼問題,可以再打電話來,我們會馬上處理。在現場,有人說是單純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又證人即聖米堤公司會計林慧親亦曾於原審到庭供述:「我未曾與庚○○一筆一筆對過帳。只有跟戊○○對過帳」。綜上所述,聖米堤公司貨款向由上訴人個人處理,由上訴人丙○○簽發票據以支付貨款,93年3月後,陸續退票,廠商貨 款多達數佰萬元,壹、兩仟萬元,甚至兩仟餘萬元,金額龐大,93年11月22日前曾召開幾次債權人會議協商解決之道未果,委託張律師追討貨款之38家廠商中大成、南捷、偉利、昶春(嘉昱)、峻德、建朋、一誠、台翔、強立東、聯誠(永利)、建智等十一家廠商未告知張律師即私下另行委託全能企業社進行討債。93年11月29日上午近9點全能企業社人 早已扺達錦興辦公室會場,找戊○○與丁○○洽談,10點多,張律師、庚○○、乙○○及大批廠商代表才到場,嗣約中午時分,2、3個年輕人押戊○○至隔壁儒卡小房間商談,未談妥,即被追打至相鄰之儒卡展示室,施暴時,張柏山律師、庚○○小姐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乙○○則與朱永懋站在外面大門口,朱永懋請儒卡辦公室之葉小姐報警,警察蔡勝利、鄧其發到現場時,並未有人提到有強暴、脅迫、妨害自由情事,僅稱係單純之債務糾紛,警察走後,上訴人戊○○本簽發一紙面額八百萬元支票擬先行償債,全能企業社人說他們也是受託處理債務,才改開立兩紙面額各四百萬元支票,一紙給全能企業社、一紙交張律師由債權人代表蕭富介、樂樹俊簽收,交給張律師事務所庚○○收執之票號BE0000000,93年11月29日期,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下由丁○○註 記「上開支票作為解決聖米堤(東莞)鞋業公司債權債務會帳後,暫先支付宏育等委任張柏山律師事務所之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證明」(見原審卷㈡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按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訊問數證人未隔別行之,但此僅為訴訟程序之違背,非證據能力之有無,如當事人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於訊問上開證人時(除證人朱永懋外),雖未隔別行之,然兩造就此訴訟程序之違背均未異議,並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以本院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證人朱永懋、林慧親既曾任職聖米堤公司,且證人朱永懋原係上訴人戊○○所經營事業之幹部,並為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樂樹俊、楊國豊、蔡毓純及何宜欣均為上訴人戊○○之債權人,更為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除證人洪龍梓未在場目睹,其餘證人所為證詞均難免有偏頗所聲請之一方,惟本院認為彼等所為證言均頗具體,當係親身參與,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警員蔡勝利、鄧其發之證述互為參照,皆為屬實,均堪採信。從證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脅迫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尚難為取。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等在債權人會議時,遭受全能企業社毆打脅迫,被上訴人等既參與債權人會議,有關行為共同,亦足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 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但查該「行為關連共同」須該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但上訴人並不能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庚○○當場曾對上訴人威迫稱:「如不簽發本票及支票,則委任張律師之其他所有廠商將轉委任討債公司處理」。況律師循法律途徑為當事人處理債權、債務之事務,乃為當然,又既已召開四次之債權人會議,自無庸轉委任所謂討債公司處理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本繫屬中在受命法官調查中,屢屢要求上訴人提出債權人會議之錄音帶,並令上訴人親自出庭對質以明真相,而皆未獲上訴人回應以觀,上訴人所言有背常理,尚難採信。且93年11月29日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己○○並未出席,被上訴人乙○○與朱永懋均在外面大門口,不在開會現場,難認被上訴人乙○○、庚○○、己○○有何共同加害之不法行為,與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意旨不合, 自不能論被上訴人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五十萬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四百萬元,93年11月29日期,票號BE0000000,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付款支票及面額二千 零九十萬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未載到期日,票號 0000 000本票並不能認為係遭受被上訴人等脅迫,上訴人撤銷前揭簽發及交付系爭票據之行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己○○是宇龍公司董事長,因聖米堤公司欠其公司二千零九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一元貨款,其為宇龍公司持有系爭面額二千零九十萬元本票,當有其原因關係存在,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據權利暨債權憑證不存在,被上訴人己○○不得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五0號民事裁定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四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戊○○、丙○○、丁○○聲請強制執行;並返還該本票於上訴人,均難認有理由。是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為, 除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彼係急迫、輕率或無處理相關債權債務糾紛經驗,被上訴人己○○明知積欠其貨款為聖米堤公司,與上訴人無關,竟集眾人之威,強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聖米堤公司積欠貨款,而被上訴人抗辯公司係由上訴人掌控公司之經營,舉凡應收、應付帳款,票據之簽發及財務之稽核,均歸其掌控,另被上訴人乙○○即簽發票據之印章亦由上訴人丙○○保管均歸其掌控,並經證人即聖米堤公司會計陳芳盈、林慧親在原審證實在卷,再參以債權人均尋找上訴人清償債務,可見上訴人確為聖米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分別在台灣及大陸經營,甚難認為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上訴人己○○抗辯於93年11月29日並未在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己○○又如何利用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簽發票據並交付之行為,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本件上訴人等所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暨支票之法律行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己○○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本票暨其債權憑證不得強制執行,並無理由,其備位訴訟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