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 法定代理人戊○○、庚○○、辛○○
- 上訴人彰化縣農會法人、己○○、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名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江銘栗律師 黃俊昇律師 參 加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參 加 人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名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即名泰聯合診所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9年重訴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名林股份有限公司、辛○○(即名泰聯合診所承當訴訟人)之金額依序超過新台幣7,237,455元、 1,273,13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名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天恩,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變更為辛○○ ,此有其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 二、上訴人彰化縣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炳得變更為陳清福、再由陳清福變更為戊○○,則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頁、第4宗所附98年10月13日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名泰聯合診所(下稱名泰診所)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辛○○(即被上訴人名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辛○○所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茲據辛○○聲請承當名泰診所之訴訟,為兩造所同意,爰改列辛○○為被上訴人。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致其受損害,而基於民法第 19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該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己○○規劃、設計及監造,由第三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品公司)承攬建造,則第三人己○○、一品公司依同法第 2項之規定,可能因上訴人敗訴而受求償。是其等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名林公司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32號建物,並由名泰診所在該處營業,租期原自85年12月8日起6年6個月(包括全棟共9樓及地下室停車場18位),嗣因租賃範圍縮小而改定租約,租期自88年3月8日起至89年9月7日止(包括1至6樓及地下室停車場12位)。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時因設置及保管欠 缺而倒塌,致名林公司及名泰診所受有如下損害,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系爭建物之倒塌,確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非純因天災所致,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賠償因系爭建物倒塌撞擊而受損之相鄰員林國宅住戶之理?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9年3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627號鑑定報告書已載述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研判因屬立面不規則之建物,並因在設計及施工上有混凝土之設計強度與發包強度不符、未考慮一樓挑高之細長影響致使設計強度不足等缺失,致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在強震之作用下,造成瞬間倒塌毀損。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編號021071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載稱:設計(未考量立面及平面不規則之特性)與施工之不當與該大樓之倒塌均不無關係,研判本標的物倒塌應非土壤液化導致。而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編號031013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復補充說明:建築技術規則71年版已就不規則構造物做必要規定,並非86年以後之規範始有規定;使用期間「穿樑、拆除隔間、增設隔牆、屋頂加建」等行為確會影響結構物之耐震能力,但無法認定與標的物倒塌有直接關係;確認系爭大樓之倒塌與「土壤液化」因素確無關連。又上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已指出現場勘查結果在九二一地震作用後尚無明顯土壤液化現象,參以相鄰建物亦無沈陷之情形,且上開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均研判認定系爭建物之倒塌與土壤液化因素無關,是對造將系爭建物倒塌歸咎於土壤液化,而認該建物之設計、施工均無問題,即屬不合;況系爭建物係攔腰折斷而傾倒,並非向下沈陷而倒塌,根本不可能係因土壤液化而倒塌。另系爭大樓頂樓增建部分於地震前已全部拆除,微量、輕隔間牆復未與牆柱連結,影響建物之抗震能力,亦微不足道。至對造所辯稱之71年、86年之規定不同云云,僅用語不同,及規定之詳略相異而已,非如其等所稱新規定要求之耐震性較強。參加人己○○於本院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鑑定小組(下稱彰化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係由上訴人私下委任,且僅由不知如何指派之建築師一人鑑定,此與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係由法院囑託,且經嚴謹之流程及鑑定委員會所鑑定者不同,是該彰化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自難認為公允。而先前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情形亦屬同,且係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難認為適法。( 三) 損害金額:⒈名林公司、名泰診所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醫療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損失,當年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之損害金額各為20,531,531元、6,014,670元(即起訴時 請求之金額),依會計師簽證核定災害損失金額為16,698,784元、2,546,278元,已經稅務人員嚴格勘查後核定,且已 扣除折舊金額。而伊等相關人員於受災建物搬出些許價額不逾6萬元之物品,以6萬元計,因已難辨識究歸屬何人,故各抵扣3萬元,因此,名林公司、名泰診所此部分損失各為16,668,784元、2,516,278元。至起訴時所主張之其他損害,不再請求。又於地震前,伊等雖擬於永靖鄉籌設新醫院,但設於系爭建物之診所仍在營業,且新醫院之興建僅完成地下室之基礎工程(嗣續搭建部分鋼構骨架後即停擺至今),是不可能如對造所稱於地震前已將器械設備搬至新醫院。至被上訴人名林公司88年2月5日函稱須遷移至他處云云,係為要求上訴人就租賃範圍縮小減少租金乙事出面協商之說詞,並非要立即他遷,否則,豈有與上訴人再簽約1年6個月之理?上訴人所舉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能證明搬出之物品價值超過6萬元,所提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自系爭建物取出之物 品仍堪使用。就申報損失中租賃改良部分,依伊等記憶所及,可拆卸、不能拆卸部分金額合計各為8,535,346元、734,658元,可拆卸部分當然屬伊等因系爭建物倒塌所受損害,不因系爭租約第11條有退租時不得要求補償之約定,而受影響;而不可拆卸部分,因租期為45個月,損失使用期間11.5個月,損失金額為187,746元(734,658×11.5/45=187,746) ,合計為8,723,092元(8,535,346+187746=8,723,092 ),較上開災害申報所載損失金額9,241,783元少518,691元。至上訴人以伊等需移轉受損物品所有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若有之,亦應僅需扣除殘值即可。⒉名泰診所因系爭建物倒塌而遷移至永靖營業,遷移開辦期間停診7日,又驟 然遷移他鄉營業,業績減少,直到89年4月始達到受災前之 水準,以受災前3年中營業額最低之月份即88年7月份為比較標準,其間營業額損失合計為2,883,099元。⒊名泰診所於 地震後僱用訴外人劉振瑞搬運部分物品至永靖,計支出3325元;另支出布條、立式招牌、廣告贈品茶杯、名信片、自粘貼紙、郵資等廣告費合計164,023元,故搬遷及廣告費共167,348元。⒋綜上所述,名林公司、名泰診所各受有16,668,784元、5,566,725元(2,516,278+2,883,099+167,348)之損害。嗣名泰診所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辛○○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名林公司16,668,784元本息、名泰診所5,566,725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名林公司部分判決其全部勝訴;就名泰診所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名泰診所2,519,603元本 息,駁回名泰診所其餘之訴(即營業損失2,883,099元及廣告費164,023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伊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缺失:⒈系爭建物係於82年間設計、84年完工,且符合71年間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則應認其設置並無欠缺,對造及原審法院援引86年所頒行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指系爭建物之設置有欠缺,自非可採。⒉系爭建物倒塌之主因應屬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既非導因伊就系爭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與被上訴人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蓋:社團法人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89年5月30日北大地 鑑字第2號鑑定報告書已敘明因地震土壤液化與系爭建物倒 塌之關係;土木技師公會第89418號鑑定報告書亦研判系爭 建物倒塌主要係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未考慮如此地震特性之地震力,且可能因強震及強震延時長導致標的物下方土壤液化致使標的物倒塌。⒊至上開被上訴人所引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混凝土強度及鋼筋強度之說明前後不一,且依該鑑定報告亦難認伊就該建物之設置或保管缺失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且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已針對上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陳之四項缺失,重行為詳細之說明與補述,並另行提出其判斷之結果,自應較為可採。⒋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未在建物拆除前親臨現場實地勘驗,而僅係就其他各鑑定報告書為書面之審查,已難期其得為客觀公正之鑑定;且其鑑定報告書不客觀且偏離事發當時現況,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足見系爭建物之倒塌與一樓騎樓採挑高之設計無涉;另參酌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足見土壤液化之情形與本建物之倒塌應有關涉無疑,乃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僅從標的物地上層之破壞情形,率斷系爭建物屬突然倒塌之模式,非土壤液化導致云云,並不可採。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於本院所為96年11月7日之鑑定書(編號:04-89)未針對伊所提土木技師公會、彰化建築師公會之二份鑑定報告書之結果及參加人己○○所提之補充待鑑定項目予以答覆,且其鑑定書結論中,或與所引用之法令條文明顯不符,或與事實不符,實難令人心服。⒌系爭建物於建造完竣後即出租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應由承租人保管,伊亦無保管缺失可言。伊縱給付系爭建物鄰居修繕費、慰藉金,亦僅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因此即可證明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缺失。(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量與額度均難予遽信:⒈所稱建物內之醫療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損失部分:觀諸名林公司曾於88年2月5日發函予伊,表示因診所須遷移至他處而擬於 1個月後停租,可證原有儀器、設備已逐漸遷移;又名泰診所既於地震後不及10日即在永靖鄉之診所營業,可見其診療器材早已遷至新址,且依錄影照片,在原址已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儀器設備,渠卻再請求損害賠償,難謂合理。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失清冊乃其單方製作,其向稅捐單位所附災害申報書亦未經稅捐單位實地盤點,均難遽採。被上訴人既未先證明其受有損害,地震所生之損害亦非因物已不存在而難於舉證,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容許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數額不為證明。且姑不論是否有屬毀損而得修理部分或均屬滅失而均不得修理,被上訴人既均請求伊全額賠償,則被上訴人應將該等物品所有權移轉為伊所有,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被上訴人任令其搬走之物品日曬雨淋所致之損失,仍責令伊負擔,自非事理之平。再者,兩造既已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裝、退租時不得就就自行改裝之設施請求補償,則被上訴人請求租賃物改良支出,即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擅自改裝,伊已有權請求其拆除,是改裝物、設施物因建物受震倒塌而毀損,被上訴人要無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違反承租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義務,擅自改裝,即為不法行為,自不得請求回復其損失;且系爭設施物改裝物等,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而歸 屬伊所有,伊並無賠償自己之物毀損之義務,且因上開合約規定,亦無民法第816條有關添附之補償請求規定之適用; 且縱有裝潢設施,被上訴人為擬遷址營業,能搬走者多已搬走,無法搬走者,拆卸後,已無價值。⒉搬運費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於地震前即著手實施遷址,即其搬運費應自行負擔,其請求伊負擔,應為無理由。(三)依伊與名林公司間之租約,其不得轉租、轉借等,故名泰診所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不得請求賠償。退言之,名泰診所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應減輕或免除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參加人己○○為輔助上訴人,除為與上開上訴人主張(一)⒈至⒋要旨相同之主張外,另主張:(一)系爭建物既依法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實足已認定符合71年間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伊受託設計時所做動力特性之考量,完全符合當時有效之規定,伊設計時就避震係數之考量,已超過當時規定之要求。(二)九二一地震力已超過當時設計規範太多,又依當時規範未考量之「垂直地震力」,對系爭建物穩定性有加重不利之影響,且土壤液化所產生基礎結構破壞,均為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三)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合。蓋:⒈系爭建物於82年即已設計完成並取得建造執照,不應適用86年修訂「立面及平面不規則」之規定。⒉其研判「非土壤液化所致」,係基於92年3月12日現場 勘查及訪談,距九二一地震已過多年,可信度令人質疑,且所稱「並無出現地表噴砂等淺層液化現象」,否定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土木技師公會、國家科學委員會等根據現場採樣、鑽探所做鑑定報告,實難令人信服。⒊系爭建物之騎樓南側角柱,確係以同一尺寸施作完成,而非如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指摘之不同尺寸。且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依被上訴人提供、有否經過現場清理或變造尚有可疑之照片推斷起始破壞點,其鑑定結論缺乏直接物證。上訴人另委託彰化建築師公會參酌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所未參酌之原設計案之結構計算書、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原設計竣工相片及竣工圖、鑑定標的承租人與空調廠商之合約書及空調施工圖等文件圖說等三份新證物,再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亦與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左。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於本院所為第三次鑑定意見,除仍有前二次鑑定不足取之處外,認為尚難研判穿梁、拆除原有隔間牆、增設新隔間牆及若樓頂增建與大倒塌原因有關乙節,顯有嚴重違誤,認定原結構設計未詳加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5條第2項規定乙節,與所引用之法令規定明顯不符,顯然純係迴 護該會先前二次鑑定結論之意見,自無足取。(四)名泰診所於使用期間穿樑、打通牆壁、於頂樓及地下室車道入口加建違章建築,嚴重破壞原結構體,後雖經民眾舉發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惟造成之建物破壞已然形成。上開重大破壞建物原有結構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有絕對因果關係。且其將原核准為辦公室使用之系爭建物改建為醫院使用,卻未依建築法第73、74條規定請建築師檢討其「結構安全」及「設備規模」,並據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登記。是名泰診所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顯與有過失。而上訴人則係未善盡其為建物所有人之管理之責,任由承租人恣意破壞結構體而不予糾正。(五)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稱損害提出證明。被上訴人誇大其原先裝修費之殘值,不足採信;且依地震後之現場照片、為被上訴人進行搬遷之業者包植琨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於地震後搬出諸多可堪使用之設備,僅就搬走之各樓層冷氣之價值即不只6萬元;又名林公司違約轉 租予名泰診所,係無權占有,無權請求賠償等語。 肆、參加人一品公司為輔助上訴人,則主張: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未經現場調查,致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且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未提及有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所稱之樑柱接頭處未配置箍筋、部分箍筋間距過大之瑕疵,足見系爭建物主體結構鋼筋之施工,並無不當,況且所稱樑柱接頭未配置箍筋之處,並無斷裂或折損,顯與系爭大樓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而所稱箍筋間距過大之處,顯係因建物倒塌嚴重拉扯破壞所致;且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依被上訴人提供、與設計圖說不符、無法證明坐落位置之照片,遽認騎樓角柱與建物倒塌有關,殊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於其使用期間,未經建築師審核分析,即自行雇工鑽孔穿樑破壞結構、拆除隔間、增設隔牆,並於屋頂加蓋,雖嗣遭檢舉而拆除加蓋,但已對原設計結構造成破壞,均屬重大破壞建物原有結構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佐參,而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既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確或影響結構物之耐震能力,卻又謂無法認定與建物倒塌有直接關係,即見其矛盾及違經驗法則。是本件缺乏證據證明施工不當係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因素,應斟酌被上訴人上開破壞建物結構及耐震能力之責任等語。 伍、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名林公司、名泰診所依修正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名林公司16,668,784元;名泰診所2,519,6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名泰診所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名林公司勝訴及名泰診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就名林公司及名泰診所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名林公司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由名泰診所在該處所開設診所從事醫療業務,租期原自85年12月8日起6年6個月(包括全棟共9樓及地下室停車場18位),嗣改定租約,租期為自88年3月8日起至89年9月7日止(包括1至6樓及地下室停車場12位)。 二、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全部毀壞不能 使用,並已全部拆除而不存在。 柒、查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名林公司於88年3月8日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期間自88年3月8日至89年9月7日止,並由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名泰診所在該處所開設診所從事醫療業務,而該建物於88年9月21日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全部毀壞 不能使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倒塌照片等件為憑,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足認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係因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而倒塌,並援引上訴人於88年9月27日委託鑑定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暨原審及本 院囑託鑑定之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抗辯稱:系爭建物於建造當時相關設計及施作均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設置或保管之情事,其倒塌係因坐落基地於地震時土壤液化,承載力降低所導致,數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並援引參加人己○○先後於88年10月29日、89年4月27日分別委託鑑定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101號、89年度 偵字第3219號不起訴書,暨上訴人於本院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於94年5月25日、95年12月12日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書為據。 捌、本件兩造所爭,首應探究者,為系爭建物因921大地震倒塌 ,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毀損之損害,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按現行民法第191 條第1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系爭建物倒塌)係發生於88年9月21日,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修正前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以下概稱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採中間責任,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客觀上有欠缺為已足,至於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亦非以工作物所有人對於直接加害於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過失為責任原因。故依修正前民法第191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須就「上訴人係工作物所有人」,「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工作物之欠缺為損害之原因」等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所謂「原因」並不以工作物之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或其他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工作物所有人如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賠償責任。又該項但書所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須所有人採取現實上可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始可。經查: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經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等四單位鑑定結果,其等結論互有出入(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就倒塌原因是否因土壤液化所致乙節,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雖傾向於肯定見解,但查系爭建物係採筏式基礎,且基礎底部位於地面下8.3尺,其穩定 不受淺層(3.0公尺以內)土壤液化之影響,再如係土壤液 化致承載力降低,建物應漸緩下陷傾斜,並自結構負荷較重之東側沈陷,而系爭建物則自一、二樓結構折斷向育英路呈西南向45度倒塌折,一樓以下結構向地下室擠壓呈破碎狀,並無下陷之情形,為突然倒塌之情形,自非土壤液化所致,應可認定。又按一般建築物結構設計強度須在承受輕度地震不得有任何損傷,在中度地震時牆壁等非結構體可能產生裂縫但主體結構桿件不能損壞,在強烈地震來襲時部分結構桿件開始降伏,其降伏順序需為樑桿件先降伏,樑降伏後形成塑性鉸可繼續吸收地震能量,當大部分樑塑性鉸均形成後,建築物無法承受更大地震力,第一個柱破壞點才產生,故建築物破壞點產生順序應樑先破壞最後才是柱破壞,此為建物耐震規範之基本原則。惟本件經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查現場倒塌方向及比對建築、結構圖結果,並對照卷附倒塌現場照片,堪認系爭建物之起始破壞點,為一樓挑高角柱(育英路上角柱結構圖編號C1柱)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育英路分向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而非樑先斷裂,致建物無法承受更大地震力,始造成柱折斷之情形,已據工程會於原審就此鑑認甚詳。又系爭建物於騎樓角柱破壞致大樓開始倒塌時,二樓以上結構尚稱完好(詳如本院卷第二宗,76頁相片所示),即大樓倒塌時,樑尚未破壞,故係於樑未充分(無庸)發揮其抗震力,該大樓即因一、二樓結構折斷倒塌,自與被上訴人等為安裝空調設備,於系爭建物穿樑而影響屋樑抗震力無關。又系爭大樓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及旅館,旅館部分原有採用隔間牆設計之情形,被上訴人等為供診所醫療使用,增設新隔間牆及為頂樓增建(但地震前已拆除)固會增加重量,但變更使用也有拆除原設計隔間牆之情形亦會減輕重量,但因無增設新隔間牆及頂樓增建重量究為多少之資料可與原設計承載重量,與被拆除隔間牆重量比對,暨系爭大樓已經拆除,無法判斷其興建施工是否完全符合結構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是皆難以研判系爭大樓用途改變,是否增加大樓荷重而折斷。且大樓倒塌過程,騎樓角柱為啟始破壞點,而騎樓角柱周邊無隔間牆,故增減牆對角柱之抗震強度並無直接關係。故綜合上情,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穿樑、拆除原有隔間牆、增設新隔間牆及為頂樓增建與大樓倒塌原因有關,此復據工程會以96年11月8日工程鑑字第09600453500號函、97年4月9日工程鑑字第0970014900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5-76頁、第243-244頁),是上訴人引其於本院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辯稱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大樓穿樑、拆裝隔間牆及頂樓增建,亦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乙節,難認有據,不能採取。再系爭建物於地震時其一樓角柱(結構圖編號C1柱)所以折斷,經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因系爭建物標的物正立面騎樓柱為挑高柱設計,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挑高柱於細部設計時必須考慮細長柱之額外放大彎矩。而系爭建物平面東西向柱距由西至東分別為8.5公尺、7.2公尺及6公尺 ,且樓梯電梯等較大勁度之RC牆均配置於建築物之東北側,致使平面勁度中心偏向東側而與質量中心產生偏心,此偏心會於地震時產生偏心扭力。而1、2樓獨立挑高角柱於1樓高 層之斷面60公分×60公分m,其主筋配筋量為16-#8+2-#7 ,於2樓高程之斷面縮減為55公分×55公分,主筋配筋量為8 -#8+6-#7。又系爭建物係向西南方倒塌,致使西南側低 樓層壓毀;建物之頂樓東南角碰撞到鄰棟大樓(員林國宅)3樓之陽台外牆,建物崩塌形式與建物西南側1、2樓騎樓挑 高柱強度不足時產生的破壞模式一致。揆之同一根柱卻有不同尺寸及配筋之設計,以及標的物倒塌之破壞模式,研判設計者並未對上述立面及平面不規則之特性採取適當考慮,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核其研判論據,與倒塌情況並無不合,應堪採取。是系爭建物之設計不當應為導致建物倒塌之原因。且按71年頒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有關「地震力」規定之第45條(橫力之豎向分配)第二款(形狀或構架不規則之結構物)其內容為: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其中形狀不規則即指平面上之不規則;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大即指立面上的不規則。因此71年頒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已就不規則構造物為必要的規定,並非86年以後始規範,是參加人己○○陳稱:系爭建物建造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未就此項目為規範定云云,不可採取。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雖可見梁柱接頭處未配置箍筋、部分箍筋間距過大、樑之主筋於同斷面位置搭接等施工不當情形,但系爭建物倒塌係因建物西南側1、2樓騎樓挑高柱強度不足所致,已如前述,上開施工固屬不當,但缺乏證據證明係導致建物倒塌之因素。上訴人雖又以:㈠被上訴人名泰診所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故不得請求賠償。且其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等於使用期間自行僱工鑽孔空調管線、穿樑破壞結構,並於9樓屋頂加蓋1層樓,供員工餐廳及宿舍使用,雖嗣後遭檢舉而拆除,但已加重承載負荷,對原設計結構造成破壞;且被上訴人復拆除5樓及6樓之隔間牆,及於2、3、4樓再增設隔間牆,以及於1樓地下室車道入口增設樑柱加蓋頂棚,均屬重大破壞建物原有結構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名林公司與名泰診所(醫院)原屬合作合夥關係,其負責人原同為盧天恩,嗣再一同變更為辛○○,且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名林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本件租約,而由辛○○於其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而共同使用系爭租賃建築物,時間長達四年以上,為上訴人所明知,是名泰診所(醫院)使用系爭租賃建築物自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等上開穿樑等所為,亦難認係造成建物倒塌之共同原因,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無從採取。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因設計不當導致於地震時發生倒塌之結果,自屬設置欠缺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因系爭建物倒塌,受有損害,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玖、其次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多少,其請求上訴人應依序賠償上訴人名林公司、辛○○(即名泰聯合診所之承當訴訟人)16,668,784元、2,519,603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應否准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 此,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損害時,除對於賠償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外,對於損害發生之範圍及數額亦應舉證證明之。惟其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16,668,784元、2,519,603元之損害,乃以其於地震後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員林稽徵所所提出之「臺灣省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及運費收據為據。揆之其內容,乃醫療器具、辦公設備及租賃改良物等物品之損失。衡之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成立後,既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並由名泰診所在該處開設診所對外營業,則建物內必置有醫療器材設備,應屬無疑。再該等醫療器材設備既置於租賃建物內,為被上訴人等共同占有,依占有推定所有之法理,其產權若非歸屬被上訴人名林公司,即為名泰診所所有(合夥人共有),再者,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系爭大樓倒塌,其內之物品發生推擠碰撞,自有毀損情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惟其中關於租賃改良物部份,兩造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物內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應事先以書面徵得上訴人同意始得自行設施,但於退租還屋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且其中木心板、天花板、花岡石材、水電、天然氣、門窗等工程之材料、拆除隔間、重新施作隔間牆等工程及其工資,共計2,223,875 元(見附表五及本院卷第一宗第193-196頁),其施作之結 果,即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築物之一部分,而屬上訴人所有,縱有毀損,亦非被上訴人之損害,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餘被上訴人主張得拆卸運走再加利用之租賃改良物7,017,908元(即9,241,783-2,223,875=7,017,908)及其他7,457,001元之醫療器材等物名(屬名林公司所有,計算式:16,698,784-9,241,783=7,457,001)及名泰診所有之2,546,278元醫療器材等物,固經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予以核定。惟因各該物品無法實地盤點,有關損害數量,該局乃依被上訴人之申報書及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採書面審核予以核定等情,除據該局於上開申報書「核定情形」欄予以加註外,並以97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局員林一字第0970015654號 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42-217頁),是無法據此 認定各該物品之損壞程度確屬「全毀」。再查,系爭建築物乃自一、二樓部分折斷傾倒,其二樓以上尚稱完好,有工程會上函及附件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0頁、第76頁),即其二樓以上房間尚稱完好(見76頁相片),屋內物品僅因大樓傾倒時推擠而有損壞之情形(見被上訴人95年7月4日陳報狀所述,本院卷第一宗第186頁),而揆之上開物品, 多為鐵櫃、衣櫃、診間圓椅、辦公桌椅、不銹鋼爐具、洗手台、冷氣機、掛畫、手術台、手術刀、影印機、電視、電腦、急診推車及金屬或塑膠製醫療器材,於僅推擠碰撞之情形下,非必全部毀損而不能修理或不具任何功能,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拆除工程之包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稱:伊應要求俟被上訴人搬空屋內物品後,始進去拆除,進去後已沒看到什麼值錢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丁○○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98頁反面、299頁),即上訴人亦不諱言以30,825元僱車搬走上開物品(見98年11月3日 辯論意旨狀所載),依此計算,乃搬走約十大卡車之物,足見該物品仍屬堪用,而有利用價值,被上訴人始斥鉅額運費予以搬走,至辯稱運走之物均已無用,最後仍予丟棄云云,有違常理,不能採信。雖系爭大樓一樓部分壓毀較嚴重,其內物品損壞程度應較二樓以上為重,但被上訴人不能確切指明各該物品放置之樓層及毀損之程度,茲審酌兩造所提出於系爭建物傾倒後現場相片所示情形及所查上開一切情況,應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上開物品頂多為「半毀」,仍具一半之價值,依民法第196條所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 第2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時,亦不爭執就此情況其僅須扣 除各該物之殘餘價值即可,是於本件情況,被上訴人名林公司、辛○○(即名泰診所承當訴訟人)僅各得就上開所主張14,474,909元(即7,017,908+7,457,001=14,474,909)、2,546,278元之物品請求其所減少之各一半之價額依序為7,237,455及1,273,139元,超出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被 上訴人名泰診所(由辛○○承當訴訟)為搬運其所有仍具利用價值之財物,僱工支出之3,325元運費,不在上開所減少價 值之列,其亦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拾、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修正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名林公司7,237,455元、被 上訴人名泰診所1,273,1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8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名泰診所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此範圍內,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就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財物及租賃改良物均為全損,對於不能請求之租賃改良物部分及運費部分,亦命上訴人給付,超出上開應准許部分,其判決為不當。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係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物毀損所減少價額,不生被上訴人應將該物交付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拾壹、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表一: 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摘要(該鑑定書附於本案卷宗內): ┌────────────────────────────────────┐ │一、第一次鑑定意見: │ │1、結構系統部分:標的物證立面騎樓柱為挑高柱設計,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 │ 挑高柱於細部設計時必須考慮細長柱之額外放大彎矩。平面東西向柱距由西至│ │ 東分別為八.五公尺、七.二公尺及六.0公尺,且樓梯電梯等較大勁度之RC│ │ 牆均配置於建築物之東北側,致使平面勁度中心偏向東側而與質量中心產生偏│ │ 心,此偏心會於地震時產生偏心扭力。經檢核一、二樓獨立挑高角柱於一樓高│ │ 層之斷面六0公分×六0公分,其主筋配筋量為16-#8+2-#7 ,於二樓高程│ │ 之斷面縮減為五五公分×五五公分,主筋配筋量為8-#8+6-#7。又參考(照│ │ 片一)標的物係向西南方倒塌,致使西南側低樓層壓毀;標的物之頂樓東南角│ │ 碰撞到鄰棟大樓(員林國宅)三樓之陽台外牆,標的物崩塌形式與標的物西南│ │ 側一、二樓騎樓挑高柱強度不足時產生的破壞模式一致。將上述同一根柱卻有│ │ 不同尺寸及配筋之設計,以及標的物倒塌之破壞模式,研判設計者並未對上述│ │ 立面及平面不規則之特性採取適當考慮。 │ │2、施工部分:標的物地上層現已完全拆除,地下室亦已被拆除後之材料填充及覆│ │ 蓋,雖然於92年3月12日赴現場勘查,因原基地的地面上已重新構築一棟│ │ 二層之鐵皮屋(順發3C量販店),以致標的物之原有地上曾與地下室已無法│ │ 進行檢視及查勘得到任何施工狀況之相關資料。因此標的物結構體之施工品質│ │ 狀況僅能參考上述各公會完成之鑑定報告內容及當時破壞之照片研判。由破壞│ │ 照片顯示較明確施工不當之情形如:於梁柱接頭處為配置箍筋(照片2)、部│ │ 分箍筋間距過大(照片3)、騎樓角柱斷裂之平整橫斷面顯示混凝土施工不當│ │ (照片4)、梁之主筋於同斷面位置搭接(照片5)。 │ │3、標的物工址附近九二一地震說明:距離標的物最近之測站為TCU110(員林國小│ │ 測站,約位於標的物之東北東方三五0公尺),於九二一地震時所收錄之最大│ │ 地表加速度垂直向為116gal,南北向為188gal,東西向為178gal,因行為時規│ │ 範並未規定需考慮垂直向地震力之影響,故工址附近收錄之垂直向最大地表加│ │ 速度對於本標的物一樓挑高柱之穩定性有加重不利之影響。 │ │4、標的物工址液化情形:參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委託國銓工程有限公司辦│ │ 理液化分析報告書顯示,水平地表加速度分別為0.一五g及0.二三g時,│ │ 地表下三.0公尺內及局部沉泥質細砂層(B-3孔地表下一五.0公尺)具液 │ │ 化潛能,但參考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及現存照片顯示,無法證明有地表噴砂等淺│ │ 層液化現象。然本建築物基礎底部位於基地基面下八.三公尺,是否會因基礎│ │ 底面下之深層土壤局部液化,肇致基礎承載力不足或地下室上浮,亦或過大沉│ │ 陷量、傾斜現象,而造成建築物倒塌。經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赴標的物之基地│ │ 現場勘查,以及訪談鄰地住家居民,獲悉九二一地震時於基地外圍及四周鄰地│ │ 的空地,並無出現地表噴砂等淺層液化現象。此外,按學理研判若係因基礎底│ │ 面下之深層土壤局部液化所致面下之深層土壤局部液化所致,其造成的破壞模│ │ 式應為建築物朝其結構荷重分布較重的東側(屋突層及建築物重心分布於東側│ │ )沉陷、傾斜,且屬較緩慢之傾倒破壞,而不致有突然倒塌之破壞模式,但照│ │ 片顯示標的物朝西南方倒塌,且本標的物之破壞似為突然倒塌之模式,與因基│ │ 礎底面下之深層土壤液化而產生破壞之模式不相符。 │ │5、鑑定意見:⑴本標的物倒塌原因之一為原結構設計未詳加考量結構系統具有立│ │ 面及平面不規則之特性。另參考破壞之照片顯示具有部分施工不當之現象。故│ │ 設計與施工之不當與該大樓之倒塌均不無關係。⑵標的物基礎底部位於基地基│ │ 面下八.三公尺,屬於較深之筏式基礎,其穩定性不受淺層(三.0公尺以內│ │ )土壤液化之影響,經現場勘查標的物基地及附近建築物之現況,標的物地上│ │ 層之破壞應為突然倒塌之模式,研判本標的物倒塌應非土壤液化導致。 │ │ (註:所指照片編號為鑑定報告書後所附之照片) │ ├────────────────────────────────────┤ │二、第二次鑑定補充意見: │ │1、標的物倒塌原因之一為原結構設計未詳加考量結構系統具立面及平面不規則特│ │ 性。另參考破壞之照片顯示具有部分施工不當之現象。故設計與施工之不當與│ │ 該大樓之倒塌均不無關係。 │ │2、鑽探報告及相關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有提及三.0公尺以內土壤有液化潛能│ │ ,為標的物基礎底部位於基地基面下八.三公尺,屬於較深之筏式基礎,其穩│ │ 定性不受淺層( 三.0公尺以內)土壤液化之影響,經現場勘查標的物基地 │ │ 及附近建築物之現況,標的物地上層之破壞應為突然倒塌之模式,研判本標的│ │ 物倒塌應非土壤液化導致。 │ │3、依前揭卷證八照片簿內所附之相關照片及其註記,以及參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之記述資料,照片二所示之位置座落建築物之西北角隅,│ │ 樑柱之設計標號分別為B9及C1,該樑、柱及樑柱接頭處大致如照片二圖示之位│ │ 置。樑柱接頭處均未配置箍筋(詳本報告照片一)。至於有無可能因整棟建築│ │ 物向西南方倒塌力量過大,而遭拉扯脫落之情形,依該處之損壞照片顯示,並│ │ 無箍筋遭拉扯脫落後遺留之殘跡。 │ │4、照片三所示為建築物 1FL之C9柱及B1樑,梁之部分箍筋間距依其近照顯示,前│ │ 間距在鋼尺上呈現約二二.五公分及三0.五公分,與設計值一五公分相比,│ │ 顯示箍筋間距過大(詳本報告照片二),於照片內明顯可見標示鋼尺之量測位│ │ 置,應不致因為拍照角度或拍照距離不同,而與現場實際狀況有所不同(誤差│ │ )。 │ │5、照片四所示,判定為騎樓角柱係依據前揭照片簿內所附之註記,為設計圖所示│ │ 之騎樓北側C1柱位置。至於照片所示有關其混凝土塊配置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與│ │ 設計圖示是否相符?如何相符?僅依提供之照片,無從研判,且與本會之原鑑│ │ 定書所述該騎樓角柱斷裂之平整橫斷面顯示混凝土施工不當之意見無關。 │ │6、建築技術規則七十一年版第五節有關「地震力」規定之第四十五條(橫力之豎│ │ 向分配)第二款(形狀或構架不規則之結構物)其內容為:構造物形狀極不規│ │ 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 │ 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其中形狀不規則即指平面上之不規則;樓層│ │ 間之橫向勁度差異大即指立面上的不規則。因此建築技術規則七十一年版已就│ │ 不規則構造物做了必要的規定,並非八十六年以後之規範始有規定。 │ │7、標的物所受「九二一之地震力」依據鄰近員林國小測站(位於標的物東北東方│ │ 三五0公尺)所得之地震紀錄,最大地表加速度垂直向為116gal,南北向為18│ │ 8gal,東西向為178gal。依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十四節「標的物│ │ 工址建築物設計地震立及設計地表加速度檢討」所述:「....,其設計地震力│ │ 是依七十一年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由其計算地震力公式推估求得│ │ 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為288gal。」皆大於員林國小測站受九二一地震所測得之│ │ 地表加速度。惟七十一年版規範並未規定考慮垂直向地震之影響。「垂直地震│ │ 力」之考量始於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86)內營字第 8672951號函訂頒│ │ 之規範。 │ │8、使用期間的「穿樑」、「拆除隔間」、「增設隔牆」、「屋頂加建」等行為確│ │ 實會影響結構物的耐震能力,但僅依目前之資料無法認定其與標的物倒塌有直│ │ 接關係。 │ │ (註:所指照片編號為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後所附之照片) │ └────────────────────────────────────┘ 附表二: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摘要(該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101號及89年偵字第3219號偵查卷宗) ┌────────────────────────────────────┐ │1、鑑定標的物工址 921地震概述:台灣地區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 │ 點四十七分於南投縣集集附近發生規模七.三強烈地震,鑑定標的物位於員林│ │ 鎮,中央氣象局於員林國小設有一測站,該測站測得此次地震之最大地表加速│ │ 度垂直向為116gal,南北向為188gal,東西向為178gal。 │ │2、標的物工址建築物設計地震力及設計地表加速度檢討:本案屬八十六年以前建│ │ 造案,其設計地震力是依民國七十一年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其震區係數│ │ 屬中震區,經檢視其結構計算書,其用途係數I為一.二五,其設計地震力比 │ │ 一般建築物高出25%,由其計算地震力公式推估求得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 │ │ 為288gal。 │ │3、一般建築物在地震時之破壞模式:一般建築物結構設計強度需在承受輕度地震│ │ 不得有任何損傷,在中度地震時牆壁等非結構體可能產生裂縫但主體結構桿件│ │ 不能損壞,在強烈地震來襲時部分結構桿件開始降伏,其降伏順序需為樑桿件│ │ 先降伏,樑降伏後形成塑性鉸可繼續吸收地震能量,當大部分樑塑性鉸均形成│ │ 後,建築物無法承受更大地震力,第一個柱破壞點才產生,故建築物破壞點產│ │ 生順序應樑先破壞最後才是柱破壞,此違建物耐震規範之基本原則。 │ │4、鑑定標的物破壞模式:經勘查現場倒塌方向及比對建築、結構圖研判本案大樓│ │ 之起始破壞點,應為一樓挑高角柱(育英路上角柱結構圖編號C1柱)先行破壞│ │ ,引發整棟大樓向育英路分向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 │ │5、結構分析檢核結果:經檢視標的物之原結構計算書,其計算地震力時所採用之│ │ 用途細數為1.25,即比一般建築物高出 25%,因此在檢核原設計支配筋量時分│ │ 別以 I=1.25,及一般建築物所採用之 I=1.0 檢核其鋼筋量,發現柱應力比│ │ 均超出其容許值。經比對原結構計算書後研判原結構設計分析時,未考慮一樓│ │ 挑高柱C1柱及C2柱之細長效應。 │ │6、鑑定結果:⑴標的物依現場採樣試驗結果其混凝土強度及鋼筋強度尚符合規定│ │ ,唯其結構計算書標示混凝土強度須為 245kg/cm2,但發包時以 210kg/cm2發│ │ 包,可能造成部份結構強度不足。⑵標的物工址依現場鑽探結果大抵與原鑽探│ │ 報告相符,工址經液化分析結果有液化之潛能,但現場勘查結果在 921地震作│ │ 用後尚無明顯液化現象。⑶在設計及施工上有下列缺失:①依法規規定本標的│ │ 物需作耐震設計,而耐震設計之基本要求,如搭接位置、長度、箍筋最小間距│ │ 、標準彎鉤等設計圖說並未標示。②柱箍筋未以 135度彎鉤施作。③混凝土之│ │ 設計強度與發包強度不同。⑷標的物崩塌毀損原因研判:①依中央氣象局強震│ │ 資料顯示,九二一地震雖然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名間鄉新街國小測量站│ │ 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980gal以上,但由本標的物附近之員林國小測站所得│ │ 之地震資料推估標的物工址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188gal,依七十一年公佈之建│ │ 築技術規則計算之地震力推估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為230gal,大於此次地│ │ 震加速度,故本案結構在此地震作用下雖會裂損但不致於倒塌。②標的物立面│ │ 一樓有部分挑高,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且其一樓挑高柱之鋼筋設計配置方│ │ 式,未考慮其挑高之細長影響,致使其設計強度不足,使得地震來時,挑高柱│ │ 即先破壞。⑸綜合研判本標的物因屬立面不規則之建物,並因前四款所言之缺│ │ 失,致使標的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在強震之作用下,造成標的物瞬間│ │ 倒塌毀損。 │ └────────────────────────────────────┘ 附表三: 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摘要(該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101號及89年偵字第3219號偵查卷宗) ┌────────────────────────────────────┐ │1、綜合分析評估結果,若以鑑定標的物在九二一大地震當時之影響為對象,採 │ │ 用鄰近之員林國小地震測站所得地表最大加速度(0.19g)進行分析,則在地 │ │ 表面下三.0公尺內有發生土壤液化之可能。 │ │2、標的物若擬進行重建,則以內政部新修正之員林地區震區加速度規定值(0.3g│ │ )進行分析,其分析評估結果,在地表面下十公尺內,均有發生土壤液化之可│ │ 能,故在基礎設計分析時,應將地層土壤性質參數作適當之折減,以作為耐震│ │ 設計之依據。針對該可能土壤液化深度範圍內之地層應進行抗液化防治處理。│ │3、當地震時地層土壤因受到震波往復震動之影響,有趨於更緊密狀態運動之趨勢│ │ ,在此土壤顆粒結構調整的同時,因瞬間孔隙排水的不可能性,而導致孔隙水│ │ 承受地震增加之應力,造成孔隙水壓之上升而降低了土壤的有效應力。大部分│ │ 地區地層,在地震時土壤中原有之有效應力,並不會全部被上升隻孔隙水壓所│ │ 抵銷,而形成無剪力強度之液狀化土壤狀態,此部份有效應力被孔隙水壓抵銷│ │ 之地層土壤,尤其是位於基礎埋置深度下之土壤,在地震時將導致土壤之承載│ │ 力降低,而仍有極大可能因不均勻之建物下陷或不均勻之地層分佈而造成基礎│ │ 之破壞。此種雖未因地震引致土壤液化,但仍有可能因地震引致基礎破壞之情│ │ 形,仍可視為因地震土讓液化破壞之考量。 │ │4、本案標的物上建物基礎是否會受上述可能土壤液化之影響,由本公會現場鑽孔│ │ (BH-1)及亞新公司現場附近鑽孔 (BH-49)之現場標準貫入試驗N值資料顯│ │ 示,於基礎埋置深度(地表下八.三公尺)附近土壤均屬疏鬆或軟弱程度,於│ │ 九二一地震時不無引致基礎破壞之可能。故尚須針對標的物上建築物基礎,於│ │ 九二一地震後,現況變化之情形,及對標的物地層分佈、土壤強度性質參數等│ │ ,經過詳細調查後方可進行土壤動力分析評估,此部份不在本次評估鑑定範圍│ │ 之內。 │ └────────────────────────────────────┘ 附表四: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摘要(該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101號及89年偵字第3219號偵查卷宗) ┌────────────────────────────────────┐ │1、標的物之混凝土強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鑽心試體試驗之規定,│ │ 其結果符合規定。 │ │2、標的物使用之鋼筋強度,符合圖說規定之強度。 │ │3、原結構分析係以TABS結構分析電腦程式分析,其分析水平地震力仍合乎當時之│ │ 法規規定。 │ │4、柱箍筋之製作方式,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地四十四條及建築構造篇│ │ 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0七條適用範圍規定K=0.67及K=0.8 需要採用耐震│ │ 設計及箍筋要求以 135度彎鉤施工。至於K=1.0時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並未清│ │ 楚規定其施工方式,故標的物鋼筋彎鉤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六二條規定│ │ 採用九十度彎鉤施工。 │ │5、本次之地震,員林地區土壤液化嚴重,依據國科會之報告,標的物位於高度液│ │ 化潛能區,且依據結構技師公會所做之鑽探及土壤液化分析報告,標的物下方│ │ 土壤淺層及深層有液化潛能,基礎土壤液化可能為結構倒塌影響因素之一。 │ │6、本次九二一地震之特性,其震源淺且近斷層,地震強震延時長,地震之頻率含│ │ 量寬,伴隨甚強之垂直地震力,均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未考慮。 │ │7、標的物1F騎樓柱採挑高設計,其柱細長比值經概算約為25.9及36.7,其值與依│ │ 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可忽略細長效應之範圍值相差不大,故│ │ 1FC1、C2柱受細長效應之影響有限。 │ │8、綜合以上標的物倒塌其主要原因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未考慮如此地震特性之地│ │ 震力,且可能因強震及強震延時長導致標的物下方土壤液化致使標的物倒塌。│ └────────────────────────────────────┘ 附表五: 租賃改良物附合為不動產部分: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木心板 │ 320,163 │ ├────────┼───────┤ │水電工程 │ 210,746 │ ├────────┼───────┤ │消防設備 │ 773,962 │ ├────────┼───────┤ │天然氣管線工程 │ 4,833 │ ├────────┼───────┤ │鉛板料 │ 28,575 │ ├────────┼───────┤ │天然氣裝設工程 │ 12,351 │ ├────────┼───────┤ │捲門工程 │ 43,400 │ ├────────┼───────┤ │不銹鋼自動門 │ 168,779 │ ├────────┼───────┤ │美耐板 │ 160,000 │ ├────────┼───────┤ │花岡石材 │ 225,230 │ ├────────┼───────┤ │天花板工程 │ 26,713 │ ├────────┼───────┤ │防水工程 │ 78,570 │ ├────────┼───────┤ │吸音板 │ 28,339 │ ├────────┼───────┤ │木壁材 │ 28,339 │ ├────────┼───────┤ │合板 │ 11,339 │ ├────────┼───────┤ │水電材料雜貨 │ 102,536 │ ├────────┼───────┤ │合計 │2,223,87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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