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 當事人甲○○、戊○○、己○○、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鐵新建工程C230標部分土方二程(系爭土方工程)原雖係由上訴人之先生梁謝盛及訴外人莊慧貞之先生之徐張金出面以皇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喬公司)之名義洽談,惟因皇喬公司為甲級營造商,恐不符承攬台灣高鐵工程之資格,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慧貞即決定另籌組合夥,並以閎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閎泰公司)名義承攬,嗣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石璋表示欲參與合夥投資,並入股閎泰公司。因鄭石璋於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之前係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技術處副處長,長期處理國內外工程發包作業,相當熟悉工程發包情形,是於鄭石璋參與系爭台灣高鐵土方工程合夥後,各合夥人即選任鄭石璋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全權處理系爭台灣高鐵土方工程承做相關事宜。嗣於九十年四月間,鄭石璋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慧貞邀約另行出資,並稱此出資之資本將做為與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共同合作承攬台灣高鐵土方工程之資本。又因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要求閎泰公司須先支付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之工程優先議價權保證金,是上訴 人甲○○及訴外人莊慧貞即於90年4月25日委託訴外人莊慧 貞之先生徐張金匯款220萬元【70萬元為原告出資、150萬元為莊慧貞出資】予訴外人吳三福,由其轉交予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鄭石璋則簽發其為發票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280萬元之支票予昶鑫公司;上訴人甲○○並另於90 年4月26日支付20萬元,鄭石璋則支付30萬元,共50萬元之 介紹費予吳三福。閎泰公司並於同日與昶鑫公司及永大興公司訂立土方工程承諾書。約定昶鑫公司及永大興公司願意將其所承攬之台灣高鐵土方工程與閎泰公司合作,閎泰公司並享有工程優先議價權,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並同意在渠等與業主(現代一中麟一亞太聯合承攬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書後五日內,與閎泰公司完成議價並簽訂正式合約。另鄭石璋於90年5月2日代表閎泰公司與昶鑫公司及永大興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遂出資380萬元,訴外人莊慧貞出資 450萬元,鄭石璋亦出資620萬元,共計1450萬元,於90年5 月7日以閎泰公司名義匯至昶鑫公司帳戶。鄭石璋再於90年5月8日與昶鑫公司丙○○總經理共同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以前揭1450萬元辦理履行保證事宜;此部分中之1350萬元復因鄭石璋之處理不當,而匯入第三人林欽聖之帳戶,另100 萬元則匯入昶鑫公司帳戶與欣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鄭石璋再於90年5月9日、5月ll日代表閎泰公司分別匯款650萬元、400萬元予昶鑫公司。惟現代-中麟-亞太聯合承攬 公司早於90年5月8日即告知昶鑫、永大興公司,渠等未能承包系爭土方工程,鄭石璋未要求查核昶鑫、永大興公司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甚且知悉昶鑫、永大興公司未獲承攬權之事實,復未告知上訴人,仍一再要求上訴人支付投資款;另於未獲股東授權下,竟乃於91年2月15日與昶鑫、 永大興公司簽立協議書,並侵占其自該協議書所得收回之款項。90年7月22日上訴人復承受莊慧貞部分之股份50萬元, 參諸兩造於90年10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鄭石璋可能與昶 鑫、永大興公司及訴外人林欽聖勾結,共同侵吞上訴人之上述投資款及於90年6月20日支付閎泰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 之規費28,270元、股份移轉事務費l83,386元、購買航照圖 費3,600元、辦公室水電費12,393元、工地主任年費80,000 元及勞、健保費10萬元等閎泰公司之事務費用等共計7,908,993元,致上訴人所有前述金額之損害。再者,鄭石璋復於 90年ll月30日簽發閎泰公司名義面額158,000元之支票,支 付非屬閎泰公司之其私人債務,並要求上訴人存款以供提領,其顯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8,066,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6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鄭石璋雖於90年6月5日始向經濟部登記為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於此之前,即經各股東選任為執行業務股東並為代表閎泰公司之董事,全權委由其與昶鑫、永大興公司洽商承攬系爭工程事宜。其自90年5月2日執行合夥事務起,有詳為查証各項承攬文件真實性之注意義務;訴外人梁謝盛、徐張金就90年4月24日以皇喬公司名義與昶鑫公司訂立 土方工程承諾書,未見該公司與台灣高鐵之合約或相關圖說,鄭石璋違背其執行集務股東之義務而未查核昶鑫、永大興公司僅就系爭工程B段曾與現代公司洽商等上情,至上訴人多支付保証金,其自始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投資款之意圖,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又系爭工程雖以閎泰公司名義承攬,但實係由兩造合夥。鄭石璋既至遲於90年5月8日即知昶鑫、永大興公司未能承包系爭工程,仍未告知上訴人,反一再要求上訴人支付投資款,並代表閎泰公司與昶鑫、永大興公司於91年2月15日訂立協議,其執行職務,亦顯有過失, 且其收回協議書上所載款項,復予以侵占,未返還出資之上訴人,顯侵害股東權益。又合夥於90年5月7日出資共1450萬元部分,昶鑫公司以帳戶對轉方式分別轉出100萬元、1350 萬元至鄭石璋或與其共謀之第三人帳戶,鄭石璋再分別於90年5月9日、90年5月ll日匯款650萬元、400萬元予昶鑫公司 ,另400萬元則予侵占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則辯稱:(一)系爭土方工程早於90年4月24日 即由上訴人之夫梁謝盛與徐張金出面以皇喬公司名義與昶鑫公司及永大興公司洽商共同合作事宜,訂有C230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渠等於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石璋參予投資前即已看過昶鑫公司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當時鄭石璋尚未參與,亦未在場,就渠等與昶鑫公司之接洽過程亦完全不知情。(二)鄭石璋未曾於90年4月間邀約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慧 貞另行出資,反係因渠等未能湊足該承諾書之500萬元履約 保証金,該承諾書第7條約定要補足46,348,755元,渠等始 邀約鄭石璋投資。(三)鄭石璋並未受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慧貞之委託於90年5月2日代表閎泰公司與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為閎泰公司負責人林秀嫈之夫徐清源代理簽立,與鄭石璋無關,鄭石璋斯時並非閎泰公司負責人,自無查證昶鑫、永大興公司有無取得高鐵承攬義務可言。(四)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估計單、勞健保收據、讓渡書、收據等為真正,其因而計出90年10月2日協議書上 所載金額亦難認為正確。(五)鄭石璋不知閎泰公司已於90年ll月1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況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亦不合法,故鄭石璋於91年2月15日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立協議書 ,以確保兩造支付之保証金得以順利取回,此係為保障個人及全體股東權益,無損於上訴人權益;且實際上昶鑫公司迄未退回絲毫保証金。(六)閎泰公司自83年成立至今,公司地址均設於上訴人住家即苗栗縣頭份鎮○○路876巷ll號, 該公司對外往來一切會計資料、憑証等,均由上訴人負責,鄭石璋擔任負責人期間,從未涉及處理會計及各項公司費用繳納之事務,況有限公司股東係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鄭石璋縱為掛名負責人,對該等費用亦無繳納義務。(七)關於上訴人主張鄭石璋於90年ll月30日簽發158,000元支票用 以支付非公司應負款項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及取款憑條不足以証明該款項係用於非屬公司之應付開銷。(八)閎泰公司固於90年5月7日匯款1450萬元予昶鑫公司,然該公司並未於90年5月8日將該款項轉出予鄭石璋。(九)現代-中麟-亞太聯合承攬公司固於90年5月8日以正式書面通知昶鑫、永大興公司,未取得系爭土方工程之承做權,然昶鑫、永大興公司並未即可告知鄭石璋,蓋如鄭石璋曾於90年5 月8日前即知悉昶鑫、永大興公司未取得承作權,即不可能 再於同年5月9日、ll日、14日再自行集資匯款650萬元、400萬元及430萬元。(十)上訴人與鄭石璋、訴外人莊慧貞共 同集資投資系爭工程,就保証金款項之交付,乃昶鑫公司所為,鄭石璋事先不知昶鑫公司係交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副董事長林欽聖個人,此觀收據載「茲收到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函之保證金,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即明,足見鄭石璋並無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即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即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日以損害發生及有責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l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自明。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訴 請鄭石璋之被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之被上訴人戊○○、己○○、丁○○連帶返還投資額7,908,993元、票款1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自應審酌其主張之事實與舉証之內容是否符合上開法條及判例規範之要件。 五、查本件上訴人之夫梁謝盛與證人莊慧貞之夫徐張金出面,於90年4月24日以皇喬公司名義,向昶鑫公司承包系爭土方工 程,簽立C230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約定皇喬公司須於同年月25日繳交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於該承諾書第7條約定應於10日內補齊剩餘保證金46,348,755元,斯時,鄭石璋並未參與,故徐張金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匯款220萬元予 訴外人吳三福,由其轉交予昶鑫、永大興公司,此220萬元 中之70萬元為上訴人之出資、150萬元為莊慧貞之出資,此 經証人莊慧貞証述明確,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份承諾書、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吳三福出具之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0至142頁、第143頁、第15頁、原審卷第二 宗第181頁)。惟因皇喬公司不符承攬系爭土方工程之資格 ,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慧貞決定另以閎泰公司名義承攬;翌日即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之夫梁謝盛代理閎泰公司負責人林秀嫈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訂「C230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再次約定應於簽約時繳交500萬元之保證金,昶鑫、永 大興公司願將其承攬之台灣高鐵土方工程與閎泰公司合作,閎泰公司享有工程優先議價權,昶鑫、永大興公司願於其與業主簽訂正式合約後5日內與閎泰公司完成議價並簽約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土方工程承諾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第254頁、本院卷第178頁)。而鄭石璋亦於90年4月26日加入投資,於當日簽發面額280萬元之支票予昶鑫公司,以補足500萬元之履約保証金等情,亦為兩 造所自承為真正,上訴人之夫梁謝盛於上訴人自訴鄭石璋詐欺案中亦陳稱;閎泰公司則自83年間即設立。有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號卷足稽,足見被上訴人等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鄭石璋未曾於90年4月間邀約上訴人及 訴外人莊慧貞出資投資系爭土方工程,反係因渠等未能湊足90年4月24日所簽立之該承諾書之500萬元履約保証金,及該承諾書第7條約定要補足46,348,755元,渠等始邀約鄭石璋 投資等語,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六、再者,上訴人主張鄭石璋於90年5月2日以閎泰公司名義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後,未盡合夥業務執行人之注意義務,追查昶鑫、永大興公司是否已與業主現代-中麟-亞太聯合承攬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卻要求合夥人支付履約保証金,致使合夥之上訴人及莊慧貞在合夥事業尚未取得系爭土方工作承作權之情況下,分別於90年5月7日支付380萬元、450萬元,足証鄭石璋違背合夥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上訴人之夫梁謝盛與證人莊慧貞之夫徐張金已於90年4月24日出面,以皇喬公司名義,向昶鑫公司承包系爭土 方工程,定有承諾書,已經認定如前,依該承諾書內容,即應於90年4月25日前給付500萬履約保証金,另於簽訂承諾書後十日內補足46,348,755元,履約保証金之數額為工程總價之10%;同年5月2日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關於履約 保証金部分56,833,274元,亦為工程總價10%;且鄭石璋亦代理閎泰公司與昶鑫公司於90年4月29日會議協商,履約保 証金4600萬元於三重花蓮企銀辨理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8頁)。是90年5月2日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均未違上訴人之夫梁謝盛90年4月24日簽 訂第一份承諾書及90年4月26日第二份承諾書之意旨,僅係 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投資之相關事宜,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及知悉之風險,本件投資若因受有損害,與閎泰公司之交付履約保証金,顯係於90年4月24日時即已確定,而非僅與90年5月2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自承90年4月26日其夫梁謝盛即代理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秀嫈再簽立「C230標高鐵上方工程承諾書」;90年5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時,為閎泰公司負責人林秀嫈之夫徐清源代理簽立,已經徐清源証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l85頁),斯時鄭 石璋並非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之人,被上訴人辯稱:鄭石璋在合約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並非代表閎泰公司等語,尚堪採信。雖上訴人辯稱:鄭石璋已被選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自應盡前開注意義務云云。然縱鄭石璋應盡注意義務而未盡,上訴人仍未舉証鄭石璋之簽名於契約,有何不法可言,是以,亦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況鄭石璋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簽名,既未表明代理閎泰公司之意旨,對閎泰公司亦不生效力,是難認鄭石璋為該承攬合約上之簽名對閎泰公司或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本件應認可能使契約發生效果之簽約人,方有盡注意義務之責任。從而,自難就本件90年5月2日合約書上,鄭石璋之簽名行為,遂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七、次查,證人即永大興公司總經理乙○○,於前開鄭石璋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曾於92年3月18日到庭證稱略以:伊僅知 道徐先生跟梁先生,鄭先生是閎泰公司股東,甲○○則根本不認識。另於90年4月26日簽訂承諾書時,有提供C230標工 程的相關文件給梁謝盛參閱,即提供有關現代建設公司就C230標工程,對昶鑫公司所提出之報價,經該公司表示同意報價即類似完成議價之證明書給梁謝盛參閱,以確認昶鑫公司就該工程確有資格進行,且該證明書裡面有要昶鑫公司提出下包廠商之資格及施工計畫等內容,讓梁謝盛確認,這些書件都是現代公司以傳真方式傳給昶鑫等語,上開證詞,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日之筆錄附卷可參。梁謝盛於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7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 件中亦自承,90年4月24日簽立承諾書時,曾見昶鑫製件之 數量及條件等表格,但未見相關圖說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3頁)。足見上訴人之夫梁謝盛全程參與本件工程投資事 宜,事前並詳加審閱相關文件,乃本件投資案之重要參與者。揆諸前述,上訴人非但未參與相閱之簽約事宜,更從未出面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洽商,概由其夫梁謝盛出面洽商及簽約,顯見梁謝盛方為真正之參與投資者,僅係借用配偶即上訴人之名義而已。而上訴人之夫梁謝盛參與簽訂第一份承諾書時,即約定皇喬公司應於同年月25日繳交50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並於十日內補齊剩餘保證金46,348,755元,又於代理簽訂第二份承諾書時,再次約定應於簽約時繳交500萬元 之保證金,梁謝盛簽約所承諾給付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及數千萬元,倘梁謝盛尚未看過相關之工程文件,當不可能一再簽訂如此高額保證金之契約?倘以梁謝盛參與本件工程事務之深,均怠忽審核相關文件,未區分系爭工程分為A段及B段,而區分保證金之計算,亦未審酌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是否確實得以承攬系爭工程,再予轉包予皇喬公司或閎泰公司,即誤簽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承諾書,而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豈可反將投資損失全部歸責於鄭石璋?上訴人既任由其夫梁謝盛決定工程之相關投資,則梁謝盛對於本件投資之評估及參與,上訴人自無從推諉予事後加入投資之鄭石璋。 八、另上訴人主張:鄭石璋於代表各合夥人於90年5月7日之履約保證金至昶鑫公司帳戶後,與該公司丙○○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之事宜時,違背其實務經驗及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注意義務,僅將135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未依交易慣例交付林欽聖個人,而非交由銀行辦理,致款項無法取回,造成損失等語。又稱:又合夥於90年5月7日出資共1450萬元部分,昶鑫公司以帳戶對轉方式分別轉出100萬元、1350 萬元至鄭石璋或與其共謀之第三人帳戶,鄭石璋再分別於90年5月9日、90年5月11日匯款650萬元、400萬元予昶鑫,另 400萬元則予侵占等語。惟查, 如前所述,依90年5月2日承 攬合約之約定,閎泰公司共應提供工程保證金56,833,274元,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其中280萬元為鄭石璋於90年4月26 日簽發之支票)外,閎泰公司尚須支付51,833,274元與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鄭石璋、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慧貞因此於90年5月7日由鄭石璋出資620萬元、上訴人出資380萬、莊慧貞出資450萬元集資1450萬元之保證金匯予昶鑫公司,再自 昶鑫公司帳戶轉出1350萬元予林欽聖,其餘則零星領出等情,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93年10月15日及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3年8月12日(93)華頭份字第199號函檢附之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至28頁、第二宗第26、27頁、150至155頁),足見交付林清聖1350萬元係訴外人昶鑫公司,與鄭石璋無關,自不可歸責於鄭石璋,況昶鑫公司係對閎泰公司負有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義務,昶鑫公司如何處理閎泰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與鄭石璋無關。上開1450萬元加上前述已付之500萬元,自仍不足37,333,274元,鄭石璋分別 於90年5月9日匯650萬元、5月11日匯400百萬元予昶鑫公司 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雖其主張該1050萬元可能係閎泰公司於5月7日匯款1450萬元後,昶鑫公司於5月8日即以帳戶對轉方式轉出予鄭石璋在花蓮企銀台北分行之帳戶,其中 400萬元則為鄭石璋所侵占等情。惟經向花蓮企銀台北市分 行及清水分行函詢結果,該1450萬元,並無分文款項回流至鄭石璋於花蓮企銀台北市分行之帳戶,此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93年9月2日(93)蓮銀北市字第1486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3年8月12日(93)華頭份字第199號函檢附之資料可証(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6至123頁),堪認鄭石璋並無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顯見上訴人前揭1450萬元資金轉悵入鄭石璋帳戶之主張,係憑空臆測之詞,且與其所主張鄭石璋將1450萬元其中1350萬元違背經驗法則交付林欽聖個人等語,相互矛盾,毫無理由。 九、又上訴人復主張: 鄭石璋至遲於90年5月8日即知昶鑫、永大興公司未能承包系爭工程,仍未告知上訴人,反一再要求上訴人支付投資款,並於90年5月14、15日分別盜領梁謝盛所 交付之陳進益名下存摺內之230萬元,諉稱將轉為上訴人之 投資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現代-中麟-亞太公司固於90年5月8日以正式書面通知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未取得台灣高鐵土方工程之承做權,惟被上訴人否認於斯時即知悉,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証証明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通知鄭石璋之時點;且鄭石璋於當時並非負責人,亦非代表閎泰公司簽約之人。況如鄭石璋真於90年5月8日以前即知悉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未取得承作權,鄭石璋即無必要在明知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之承作權已被取消之情形下,再於同年5 月9日、ll日、14日自行集資匯款(匯款金額分別為650萬、400萬、430萬)予昶鑫公司之必要。證人葉蜇鴻固於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在90年3 、4月間有通知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沒有標到工程,並提 出於90年5月8日正式發函通知昶鑫公司之函文。惟時任永大興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庭訊時已證稱:不知道是否有人告知鄭石璋、梁謝盛沒有拿到工程承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昶鑫、永大興公司倘立即通知鄭石璋或閎泰公 司上開情事,則原已收取之保証金必須立即返還,且恐有違約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昶鑫、永大興公司基於自身之利益,是否曾立即通知鄭石璋、閎泰公司,則不無疑問。又上訴人之夫梁謝盛於90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時,其第二項尚謂 「如獲與甲方(即現代-中麟-亞太公司)簽訂承包合約,依個人出資比例分配贏虧」等語,顯然該時仍尚未確認是否確未取得承做權,方有如此約定。是葉蜚鴻所述90年3、4月間通知昶鑫、永大興公司未取得承做權一節,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前開自訴外人陳進益帳戶領出之215萬元 、15萬元(共計230萬元)實係上訴人之夫梁謝盛交付印章 、存摺並指示祕書陳國梅提出匯款,並非鄭石璋所盜領,已經證人陳國梅証述明確,陳進益就此230萬元部分自訴鄭石 璋侵占案件,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鄭石璋無罪之判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7號判決書附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114至ll9頁)。況上訴人之夫梁謝盛於90年10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亦將系爭230萬元列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出資款,足見上訴人就此指摘鄭石璋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並不足取。 十、至上訴人另主張:鄭石璋為閎泰公司負責人,惟對事務執行費用未予置理,由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支付閎泰公司負責 人及股東變更之規費28,270元、股份移轉事務費183,386元 、購買航照圖費3,600元、辨公室水電費12,393元、工地主 任年費80,000元及勞、健保費10萬元、訴外人莊慧貞退出投資費用50萬元等,因認鄭石璋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私文書部分舉証以實其說,已難認係可取。況上訴人與閎泰公司原負責人林秀嫈於90年4月30日所簽立之讓渡書(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1頁即原證十八之一),上訴人於該日起受讓林秀嫈在閎泰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承諾由其自同年5月1日起負擔閎泰公司之勞務、勞保費用,則上訴人及其夫梁謝盛非但願意受讓閎泰公司原負責人之全部股份,增加自己之出資額及股份,並願承擔該公司之營運費用,以實質參與公司之經營,則渠等對閎泰公司之業務自有相當之風險評估,非可將經營虧損一概歸咎於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石璋。又參酌鄭石璋代表閎泰公司與投資人莊慧貞(均由其夫徐張金出面洽商)於90年7月22日就退股事宜簽立之協議書(原 審卷一第29頁即原證九),經上訴人之夫梁謝盛在場見證及簽名確認,上訴人復自承於90年8月16日提出50萬元,用以 支付莊慧貞之退出投資費用,並充作系爭工程之投資額(原審卷第一宗第74頁),則梁謝盛明知上訴人已代表閎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負有高額之保證金給付義務,且已有部分股東退出投資,則本件投資非無風險,竟仍願意繼續參與投資,並承受莊慧貞退股之部分股份,而與鄭石璋共同增加出資額,益證上訴人及其夫梁謝盛對於投資風險有相當之管理自主性,核諸鄭石璋為出資甚多之大股東,承受其餘上訴人或其夫梁謝盛未承受之550萬元股份,遠高於渠等所承 受部分十倍以上,鄭石璋顯應承受該部分投資之虧損,同為本件投資之受害人,自難因昶鑫及永大興公司之違約或施詐行為,而將損失歸責於鄭石璋。且有限公司股東係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鄭石璋縱使為閎泰公司負責人,對該等費用既無承諾自行負擔,則亦無繳納之義務。 十一、又查鄭石璋既為系爭工程之投資人,並接續參與工程之洽商,復自90年6月5日登記為閎泰公司董事長,更於90年10月2日與上訴人協議如未能於90年ll月30日前取得承做權 ,將向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求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6頁),則鄭石璋另於91年2月15日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立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9、40頁即原證十三),應屬確保個人投資及顧全上訴人等其他股東權益之舉。參諸永大興公司總經理張網維本院中証稱:鄭石璋、丙○○將現金及支票共5000萬元交予花蓮企銀副董事長林欽聖,供作履約保証金,惟事後發現林欽聖非花蓮企銀副董事長,錢也被吃掉,後來有拿回約2000萬元之以鄭石璋為發票人之支票,公司決議返還鄭石璋,但是否已返還則不知,然上開支票均係拒絕往來戶等語。又稱依前開協議書,我們要給閎泰公司680萬元,但閎泰公司要支付我們790萬元之橋樑工程款,所以互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另其於上訴人自訴鄭石璋之刑事案件中亦証稱:尚未依該協議開立支票,所退還之部分支票亦屬以鄭石璋個人名義開立者,此有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號卷足參。則以鄭石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本與上訴人之權益無關,昶鑫、永大興公司尚未依協議書開票退還680萬 元,則閎泰公司自可依約向昶鑫公司請求,鄭石璋之行為尚難謂有何不法,亦未見其因而受有利益。雖上訴人及莊慧貞等人曾於90年ll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自90年11月12日起解除鄭石璋之董事長職務,由上訴人擔任新任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頁),然鄭石璋否認知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寄發該通知予鄭石璋。參酌上訴人以閎泰公司董事身分寄予鄭石璋之91年8月13日頭份郵局 第280號存證信函(原證二十五號),仍要求鄭石璋就是 否續任負責人表示意見,復於91年2月25日以頭份郵局第 44號存證信函(原證二十九號),將90年ll月10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寄送予鄭石璋,則被上訴人等辯稱鄭石璋於91年2月15日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立協議書時,不知已遭 上訴人等股東解除董事長職務等語,非無所據。至上訴人另稱:閎泰公司並未取得前開協議書第二項所稱之「C230標橋工工程施作權」,鄭石璋未加查核,自行處分,並侵占前述取回680萬元中屬於上訴人出資之90萬元等語。然 因閎泰公司業取得前開協議書第二項所稱之「C230標橋工工程施作權」,致將應給付790萬元與680萬元抵銷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為証,復經証人乙○○証述如前,上訴人所稱,自非可取。縱閎泰公司未取得「C230標橋工工程施作權」,該680萬元既未退還,鄭石璋亦無侵 占可言。 十二、另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董事得準用公司法第46條規定,對於業務之執行有同意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99條、第108條第4項、第109條第l項、第l10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依閎泰公司於90年6月5日在經濟部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9、90頁)所示,鄭石璋雖自該時登記為閎泰公司之董事長,惟上訴人及莊慧貞同具董事之資格,依前揭法律規定,本得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監督公司之業務運作,兩造復同意董事莊慧貞退股,則閎泰公司相關之營運情形,擔任董事之上訴人,無從諉為不知情。而閎泰公司具有法人之主體性,其損益或營收均與股東個人之財務截然不同,公司相關之營運費用,包含員工薪資或勞健保費用等,均屬公司營運之必要費用,非應責由股東個人自行承擔,各股東對公司僅負出資之義務,且僅於出資額內負責,倘非經增資之程序,殊無責求某一股東應單獨支付公司費用之餘地。反之,依前述及之上訴人與閃泰公司原負責人林秀嫈於90年4月30日簽立之讓渡書,上訴人除受 讓林秀嫈之股份,並承諾自同年5月l日起負擔閎泰公司之勞務、勞保費用,則上訴人依該讓渡書之約定繳納公司之費用,實與鄭石璋無涉。是以,上訴人一再指述應鄭石璋要求而支付閎泰公司之相關費用云云,然公司營運費用本應以公司之資產支付,鄭石璋個人並無給付之義務,倘上訴人因讓渡書或其他原委而代付,受益人亦屬公司,鄭石璋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顯忽視公司為法人之本質。 十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甚詳。另關於上訴人主張鄭石璋於90年ll月30日簽發面額158,000元之 支票用以支付非公司應負款項,因該帳戶無法支付此款項,上訴人迫不得已提出158,000元存入閎泰公司前揭帳戶 ,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鄭石璋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乙節。被上訴人既否認該張支票係支付於非屬公司應付款項,且單依支票存根及取款憑條,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用於非屬公司之應付開支。況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將款項存入閎泰公司帳戶,依前節所述,受有利益者係閎泰公司而非鄭石璋,且利益與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顯係無法律上依據,不足為取。 十四、綜上論述,依上訴人所舉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鄭石璋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亦未見其受有何利益,上訴人因其投資行為所受之損害,無從歸責於鄭石璋。為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即鄭石璋之承受訴訟人戊○○、己○○、丁○○應連帶返還投資額8,066,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昶鑫、永大興公司所有甲存銀行帳戶及該帳戶自90年3月至91年3月之所有往來資料,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查昶鑫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閎泰公司於90年5月9日、ll日匯入之650萬、400萬元係何銀行匯入等,經審究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是上開請求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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