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95年2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9萬2,900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25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92,9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