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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邱森樟陳賢慧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上訴人
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122號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並擔任宇興公司總經理,詎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訴人宇興公司原董事長張烘炉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保管之系爭股票盜蓋其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八元出賣與上訴人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共得價金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張烘炉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將買賣價金由隆興公司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匯入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再教唆其配偶甲○○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偽造伊之取款憑條,分次連續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伊。張烘炉盜賣股票之事實,係利用其同時擔任宇興公司、隆興公司董事長之便,而以隆興公司之名義出名購買遭盜賣之股票,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張烘炉、宇興公司、隆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烘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死亡,上訴人甲○○、戊○○、丙○○、乙○○為張烘炉繼承人等情,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隆興公司將其不法取得之如原判決附件宇興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回復為伊所有,且將背書塗銷後交付予伊,並協同伊向上訴人宇興公司辦理股票交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甲○○、戊○○、丙○○、乙○○與隆興公司及宇興公司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雖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對備位聲明部分,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本院自應就全部之訴加以裁判)。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委託張烘炉出售股票,被上訴人以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未經張烘炉之同意,將宇興公司擬用以償還銀行債務之二千萬元,分二次匯往其在美國之私人帳戶,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私自將公司客戶給付貨款支票二十六張存入其於萬泰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並將該些款項據為己有,經張烘炉發現後,向被上訴人追究其款項,被上訴人因自覺理虧,乃同意將所侵吞之二千萬元補貼利息一百六十萬元抵償其出售宇興公司之股價。又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股票及印章,張烘炉並未保管,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股票出售,則何以願在三十二張之空白取款條上蓋章,以便張烘炉委託甲○○分次領取;再者,系爭股票均由張烘炉贈與,因被上訴人毀損張烘炉之財物,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張烘炉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以前所贈與被上訴人之一切財產,被上訴人即不得要求上訴人返還股票或賠償損害。退步言之,前開二千萬元如非贈與即屬被上訴人侵占,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宇興公司之股東並任總經理,持有宇興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為時任宇興公司董事長之張烘炉,將系爭股票,以每股十八元,全數賣予上訴人隆興公司,價款共計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股票並已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辦理背書移轉,股東名冊亦已辦理變更登記,又前揭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由隆興公司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跨行匯入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惟嗣經張烘炉委其配偶甲○○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分三十一次提領完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宇興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三六至三八、六九、九六、九七頁)及被上訴人隆興公司提出爭股票影本、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六八至二五一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張烘炉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偵審卷查閱屬實,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張烘炉出售系爭股票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張烘炉出售系爭股票?即首應究明,查:

㈠、張烘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上訴人出賣股票之原因,先後說辭不同:

1、張烘炉於檢察官初訊時先稱,被上訴人賣股票後要到美國做生意(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

2、惟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中則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侵佔宇興公司之款項,案經張洪炉發現擬追究其刑責,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家主動向張烘炉表示願將其所擁有之該公司之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以每股十八元出賣予上訴人,其願退出公司等語。

3、同年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偵查時,張烘炉則稱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侵占公款七百多萬元,怕被張烘炉提出告訴,加上被上訴人缺錢;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擅將我台銀員林分行存款二千萬元二次提領要到美國投資做生意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4、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復謂:「查告訴人所以願將宇興公司之股權以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出賣予被告(即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前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利用其為公司經理之便,擅自領取宇興公司之公款二千萬元匯往美國..又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侵占公司之所受貨款支票二十五筆,存入其私人..帳戶,..經被告向伊追究,告訴人始肯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出賣及移轉予隆興投資公司」等語。

5、從以上之事證可稽,按被上訴人若係因其侵占公司款項深恐遭受追究,始同意將其名下之股票出售抵償,則張烘炉於檢察官初訊時何以未即陳明,此再從同為宇興公司之董事乙○○於偵查中稱被上訴人因在八十六年一月有侵佔公司貨款約三百多萬元,怕被張烘炉追究責任,才同意出賣股權交換條件(詳偵查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亦與張烘炉嗣後答辯之內容不盡相符可知,足見張烘炉嗣後之答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張烘炉及同為宇興公司、隆興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丙○○、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隔離訊問後,就每股價格為何為十八元之說詞不同:張烘炉稱係由其提出每股十八元,一開始被上訴人提議每股二十元,我們(兼指丙○○及乙○○)討價還價後才決定每股十八元(見刑事卷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惟丙○○則稱股價係以公司的帳冊資料來決定每股十八元,開會時已決定這個金額,大家都沒意見(同見上開訊問筆錄);乙○○則稱因前年與丙○○有買賣過股票,所以決定十八元,被上訴人也同意十八元買賣,並未討價還價(同見上開訊問筆錄)。按渠等當時如確曾在場商討股價出售之價格,何以在場之人說詞會產生差異,足徵系爭股票係遭盜賣無訛。

㈢、再證諸系爭股票之被上訴人印章,與空白取款憑條上被上訴人印章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陳稱:「(問:丁○○的印章有無交給張烘炉?)印章好像沒有。」、「(問:丁○○如何將三十張取款憑條交給張烘炉?)我不知道,但該三十張取款憑條是張烘炉一次交給我的,還有存摺,由我分次領取,該空白取款憑條只有蓋章世興的印章,其餘均空白。」、「(問:取得三十張空白取款憑條後,有無再取得丁○○的印章?)張烘炉沒有交給我。」、「(問:有無再將空白取款憑條交還張烘炉?)沒有。」(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宗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領取七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在日期攔「」之位置上卻因書寫錯誤而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宗第七十七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在張烘炉保管中。

㈣、又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張烘炉解除被上訴人在宇興公司之經理職務,且不得再進入宇興公司一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曾與張烘炉、丙○○、乙○○就分產協議進行協商未果,旋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欲強行進入宇興公司,經報警處理,惟因被上訴人堅稱其為股東兼董事,有權進入公司,致前來處理之警員顏明星亦無法強要其離開(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協商破裂,產生如此衝突,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次日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移轉系爭股票予隆興公司,但上訴人隆興公司卻於此時即將系爭股票以背書轉讓取得,而被上訴人於翌日仍堅稱其為股東,亦為警員顏明星所證實,足徵被上訴人於此時尚不知其股票已遭移轉。

㈤、復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股票,其上股票轉讓登記所載「登記日期」皆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但據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賣交割日期」卻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日期倒錯有違股票先背書轉讓後,再由買受人向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亦證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卻遭張烘炉夥同上訴人宇興、隆興公司盜賣,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是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始行出售云云,洵無可採。

㈥、再者,本案之股票買賣若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挪用公款乙情亦屬非虛,則張烘炉逕將價金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扣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二千餘萬元之公款,不必實際支付,應最簡便安全,實無必要將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更無必要將該價金分成三十一次領取又轉匯入張烘炉在各銀行戶頭之必要。且依張烘炉於偵查中,原主張不知取款條為何人填具,嗣後始謂出售系爭股票之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是由其配偶甲○○填寫後提領,顯然其用意是否為掩飾其犯行;在買賣為真之前提下,為何將二千一百萬元分三十一次提領至張烘炉帳戶,每次皆低於一百萬元,揆諸該銀行經理蔡居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述:「每次提領如在一百萬元以上者,才須登記領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及襄理核章。」等語(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二○六頁),即知張烘炉此舉係為掩飾其犯行,避免他人由此知悉何人取款而暴露犯行。張烘炉於偵查中初則不承認提領至其帳戶,承認後則辯稱怕領太多現款有危險,但轉帳或匯兌應更符合安全之必要,分三十一次提領反而提高風險;張烘炉嗣又以避稅為由,上訴人則附合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準備書狀中辯稱「張烘炉為避免稅捐機關之注意及查稅,才分三十二次提領」云云,顯見其供詞反覆,是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㈦、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所保管,當無盜賣之可能等語。然觀諸張烘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於檢察官問:「告訴人既侵占公款為何仍幫他出售股票?」答稱「因為只有我才能賣出股票」之語,而宇興公司為家族公司,且資本額為五千六百萬元,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所有家族成員之股票及印鑑章,均由時任董事長之張烘炉保管,實非無可能。

㈧、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之出售,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遭時任上訴人宇興公司、隆興公司董事長之張烘炉,將其保管中之系爭股票,盜蓋由其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以買賣之名義,以每股十八元背書移轉予上訴人隆興公司等情屬實,而為可取。

五、上訴人又謂,張烘炉(即被上訴人之父)已於生前就系爭股票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故被上訴人應無再請求返還股票之餘地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係既判力之問題,僅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而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外之重要爭點,雖非屬既判力之範圍,惟法院如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烘炉與被上訴人間撤銷贈與之訴訟,業據本院於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審理中,認定「參諸前揭刑事案件張烘炉及被上訴人其他陳述及卷證,益見被上訴人(即丁○○)僅對張烘炉」該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其侵害行為應尚不涉及對於張烘炉人格權之侵害,揆上說明,要難認張烘炉就系爭巨額財產得撤銷其贈與」(見該判決書第二十、二十一頁),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不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民事查閱屬實,自應認前開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判斷,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本院就張烘炉不得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之判斷,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張烘炉已於生前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自無所據。

六、關於張烘炉盜賣系爭股票行為,是否以隆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蓋上隆興公司章?亦以宇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公司登記欄蓋上宇興公司章?(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發回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縱有侵權行為,應屬張洪炉個人行為,上訴人宇興公司及隆興公司自不須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業經宇興公司、隆興公司分別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上公司章,並在宇興公司之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二五一頁),又基上所述,系爭股票確係遭張烘炉以身兼宇興公司及隆興公司董事長之便,盜賣予隆興公司,已可確認。按「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著有明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故從以上之變更登記之過戶情形,張烘炉得以將系爭一百二十萬股股票順利完成盜賣行為,除了張烘炉本身之不法行為外,還須有上訴人隆興公司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章用印同意受讓且出資購入系爭股票之行為,亦須有上訴人宇興公司蓋章用印同意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事宜、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以及將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隆興公司收執之行為,皆屬張烘炉之職務行為,於此情形下,足認上訴人隆興公司及宇興公司二人自應與張烘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張烘炉已死亡,依繼承法則由上訴人丙○○等人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當然,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要不足取。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以前述二千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惟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為正當,上訴人無權予以抵銷,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請求者為股票之返還,與上訴人主張抵銷者為現金,其給付種類不同,亦不適於抵銷,上訴人執此抵銷抗辯,仍非可採。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隆興公司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遭張烘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盜賣如附表所示之宇興公司股票八十四張共計一百二十萬股塗銷背書後交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宇興公司辦理股票交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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