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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吳火川吳惠郁饒鴻鵬
  • 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辻裕、張大勳

  • 當事人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上 訴 人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 裕 上 訴 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101號19樓 法定代理人 陳惠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形式上為渠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經查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對價紀錄報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為惡意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渠等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7億元以上,均已到期,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惟迄今仍拒不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經理人等,與訴外人張小華等人,基於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以渠等公司名義,共同利用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多紙偽造本票為擔保方式,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造成27億元以上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順大裕公司以上開票款或 損害賠償債務,先就其中21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 以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對順大裕公司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對上訴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百貨公司),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亦無何對價關係,竟仍惡意以系爭偽造之保證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造成上訴人廣三建設公司、廣三百貨公司商譽、債信、財產嚴重受損害,廣三百貨公司、廣三建設公司就被上訴人所造成商譽、財產重大損害,僅先就其中210萬元部分請求賠償等情,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本票二紙係偽造;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係偽造及廣三建設公司、廣三百貨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部分 ,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順大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 本息部分為審判,上訴人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 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如前述之本息,該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無需被上 訴人同意即可為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上訴人外,其餘發票人均為廣三集團旗下附屬公司,為週知之事實,其共同簽發以之為付款之憑證,要屬當然,其餘發票人均經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亦已提出上訴人廣三建設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遠超過2億2000萬元之證明,其並非無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亦非發票保證;至上訴人帳簿內是否有記載,及其會計師是否有發現系爭本票帳款記錄,均與系爭本票無關。順大裕公司如出資購買由其擔任保證人之第三人本票,則該本票必由上訴人持有,應請提出作為抵銷依據。況上訴人主張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審查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截至87年11月30日買入之商業本票帳載餘額27億餘元,實際上已自認順大裕公司積欠其27億餘元之債務未償。再者如順大裕公司購有本票,當可憑票對各該發票人追索,各該本票上如經其保證,亦可逕向其請求給付27億餘元之票款;而順大裕公司固曾購入商業本票,惟隨即出質予被上訴人,嗣因其資金用途與核定用途不符,遂由其實行質權而為抵銷,經其函知亦無異議,順大裕公司稱購買本票後交其保管,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証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另依上市公司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處理要點,上市公司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能為簽發商業本票以為擔保,然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對價紀錄報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足認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發票保證性質,用以擔保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等公司對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所負債務,其規避公司法第16條規定,偽造簽發系爭保證本票,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對此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確為惡意執票人,上訴人等就系爭本票所為偽造發票行為,自得主張對於惡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 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 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本 件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本票係共同為發票行為,而票據發票行為,與民法之保證有間;依上說明,上訴人公司等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範圍,自無庸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通過。而票據法或公司法並無公司不得為發票行為之規定,自不能因其為發票行為而推定係發票保證。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等不負發票人責任,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權利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事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無該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又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且屬真正而非偽造,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二紙本票,被上訴人為正當權利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無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內心效果意思,衡諸常情,顯非一般人所能得知,雖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亦難僅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為裕全公司等提供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仍予以收受該本票,為惡意執票人。況票據債務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債信良好,同意收受該本票,尚難認有何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㈢證人許相仁、楊明哲固證述依據其等查核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廣三百貨公司87年度之查核報告,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廣三百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對價及業務交易關係,亦無看過相關董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140、277、278頁)。然證人上開證述,僅係其等 依據會計事務所審視相關財務及業務資料後,所為個人之主觀判斷,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上為發票行為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形式上雖由上訴人簽發,惟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本票而言,均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上所載債務,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給他人使用為詞,對債權人主張免責;票據所載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01號、19年上字第90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除上訴人三公司外,其餘公司均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0643及10000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易言之,除上訴人三公司外,其餘各公司均已是認該本票債權確對渠等公司均存在;其中共同發票人廣正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億50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千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525萬44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643及10000號民事裁定各乙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秋字第7102號債權憑證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141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暨聲明參與分 配狀等影本為證;足證被上訴人係基於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況且系爭本票上除上訴人等公司外之其他發票人,或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或為其子公司,其等資金之互為調度,亦屬常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順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27億元以上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上開商業本票均已到期,被上訴人應負與被保證人同一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順大裕公司27億元以上之票款;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張小華等人基於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連絡,以上訴人等公司名義,共同利用偽造簽發包括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多紙偽造本票為擔保方式,共謀長期且多次掏空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資產,至少已造成上訴人順大裕公司27億元以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爰主張以相當系爭票款之金額予以抵銷,並先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固曾購入本票,然其購買後,隨即出質予被上訴人,嗣因其資金用途與核定用途不符,遂由被上訴人實行質權而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經被上訴人保證面額共27億餘元之商業本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附卷可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2日以所購得之商業本 票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質押標的物為發行人廣正公司之商業本票面額共9億5000萬元、發行人千友公司面額共2億5000萬元、發行人廣三建設公司面額共2億500萬元、發行人曾氏公司面額共5億8000萬元、發行人廣鑫公司面額共7億2000萬元、發行人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共2000萬元、發行人百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共80萬元、發行人美麗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共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計27億358萬 元,有質權契約、特約條款、出質商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審卷42至66、124至129頁),再依上開質權契約第2條約定 :「出質人應將質權標的交付與質權人占有。」是上開商業本票係因出質而由被上訴人占有,應堪認定,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已非上開商業本票之持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㈡順大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87年11月2日、3日分別訂立質權契約,約定其質權擔保者為順大裕公司(及/或廣鑫公司)本 金17億元、順大裕公司(及/或廣仁公司)本金3000萬元、 順大裕公司(及/或曾氏公司)本金16億元(87年11月2日、3日各簽訂1份8億元之契約,共16億元)、順大裕公司(及/或廣三建設公司)本金6億元、順大裕公司(及/或裕全公司)本金3億元,擔保項目包括其等對質權人(即被上訴人) 因借貸、買賣透支、保證、票據、損害賠償等產生之債務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應付款,有各該質權契約附卷可稽(見本審卷124至129頁)。上開質權契約第15條約定:「各個債務之清償期依債務契約或文件之約定,倘出質人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於到期時不為清償,質權人不待通知即得依法實行質權,其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逕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收取質權標的應受之給付。」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日至9日間,陸續購進上開公司發行之本票,包括廣鑫公司三紙共撥付18億4334萬5763元、曾氏公司一紙撥付7 億3624萬1299元、廣三建設公司二紙共撥付5億5516萬1514 元、裕全公司一紙撥付2億1092萬3184元、廣仁公司2984萬 1460元,以上共撥款33億7551萬3220元,付款方式係撥款予各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有買進成交單為證(見本審卷176 至183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撥款予上開順大裕公司出質 商業本票擔保債務之各公司,且上開本票均於87年11月、12月間已陸續到期,然順大裕公司不能證明上開債務已清償之事實。依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質押之27億餘元商業本票,已因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以之清償擔保債務而作廢為真實。是上開質押之商業本票,既已因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依約逕以自己名義直接收取質權標的以之清償擔保債務,則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其中210萬元本息,並以相當之餘額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 票款,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一般商業本票買賣交易,均係由金融機構持有本票,承購人僅持有成交單,本件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購買27億元之商業本票,上訴人從未取得商業本票,而僅有成交單,且成交單上亦註明為「保管」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一般客戶購買商業本票,被上訴人均是開出保管條或交付現券,並未出具成交單等語;證人許相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購買商業本票時,其本票是否仍由票券公司持有而承購人僅持有成交單,應視各金融機關交易習慣」「(問:是否知道順大裕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情形?)我對於順大裕公司購買商業本票之情形不是很了解,若是商業本票購買後,仍由金融機關持有的話,正常情形是由金融機關出具保管條」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一般商業本票買賣交易,均係由金融機構持有本票,承購人僅持有成交單」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成交單」;其雖主張上開「成交單」,因上訴人幾遭檢調單位搜索,查扣帳冊、交件等相關資料,已不復尋得,並請求調取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21號案卷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扣押物清單(見本院前審卷㈡92至97頁、105至108頁),均查無上訴人所稱「成交單」。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設若形式上書面資料記載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曾將上開短期票券設質予被上訴人者,該行為因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 意旨,該設質行為亦屬無效,被上訴人當然負有交付上開商業本票予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故如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公司即得為保證行為。經查,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有:「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此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公司章程影本附第一審卷足參。故上訴人將上開商業本票設質與被上訴人,其性質縱為擔保,而與保證無殊;然既為其公司章程所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在禁止之列,自難認為無效。再依兩造間質權契約書第20條約定:「出質人如為公司,則出質人聲明及保證其為依法登記及有效存續之公司組織,有簽訂本約之權力,本約之簽訂及履行業已取得公司內部合法及必要之授權,其簽訂本約絕無違反任何法律、命令及公司章程,本約一經簽署即成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對出質人有拘束之效力」等語;是上開質權之設定,縱未經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董事會決議,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無效;是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張小華等人基於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連絡,以上訴人等公司名義,共同利用偽造簽發包括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多紙偽造本票為擔保方式,共謀長期且多次掏空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資產,至少已造成上訴人順大裕公司27億元以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爰主張以相當系爭票款之金額予以抵銷,並先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2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有上開犯行致其受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其主張以相當系爭票款之金額予以抵銷,自屬無據,亦難責令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順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27億餘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係因順大裕公司及其所擔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出質於被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依質權契約約定之方式行使質權,收取質權標的以清償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及其所擔保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將27億餘元之商業本票作廢,則上訴人順大裕公司猶主張票據上權利,或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主張抵銷系爭票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順大裕公司21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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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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