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思達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
-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於民國94年11月8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誤載為裁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554,683元,應徵裁判費98,916元,未據繳足(僅依裁定繳交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再補繳97,916元。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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