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於民國94年11月8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誤載為裁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554,683元,應徵裁判費98,916元,未據繳足(僅依裁定繳交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再補繳97,916元。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