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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滿賢邱森樟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11月08日所為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11月08日所為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足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98,916元,僅依裁定繳交1,000元,尚不足97,916元,本院業於95年0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5年02月08日送達,迄已歷時二月餘,仍未見依限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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