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11月08日所為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11月08日所為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足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98,916元,僅依裁定繳交1,000元,尚不足97,916元,本院業於95 年0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5年02月08日送達,迄已歷時二月餘,仍未見依限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