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思達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
-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11月08日所為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11月08日所為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足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98,916元,僅依裁定繳交1,000元,尚不足97,916元,本院業於95年0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5年02月08日送達,迄已歷時二月餘,仍未見依限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