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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 法定代理人
    丙○○、乙○○、甲○○

  • 上訴人
    新達織帶編網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肇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龍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新達織帶編網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再 審原 告 肇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再 審被 告 龍湶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本院94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審 94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6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94年8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最高法院卷第 30頁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爰分述如下,並聲明:⑴本院94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 確定判決廢棄。⑵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⑶再審及再審前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⒈吾國民事訴訟制度,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倘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即不得審酌,否則即生訴外裁判之違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援引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二項謂再審原告應就本 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無過失,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查,系爭案件再審被告之訴訟標的為修正前專利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而本案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發回意旨即明確指出「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等語,既是,原審即或引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舉證責任配置之依據,然原審卻不以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論述再審原告有無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基礎,卻另以專利法第56條為其論述之根據,已有裁判逾再審被告主張訴訟標的之嫌,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⒉依上開修正前專利法第88 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權利之人除須證明專利權受侵害有所損失外,更需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加以證明,此不論司法實務或學說皆一致肯認,如上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及楊崇森教授於其所著專利法之理論與應用中載述「專利法雖有損害推定之規定,但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故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是修正前專利法 第88條1項既屬侵權行為性質,而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過失推定,亦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前提,既是,在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已有違反修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之前提下,焉能逕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即 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而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既屬侵 權行為之性質,是於再審被告未能就再審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證明再審原告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1項之前提下 ,自不得逕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認舉證責任已轉換至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此正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甚或諸多民事法損害賠償之 規定,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原審見可採,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勢將重寫,行為人均須證明自己無過失,而非請求權人證明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成要件已具備。⒊再就法律體系解釋觀之,既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就侵害專利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該條文之解釋,承前所述,權利人須先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為舉證,始符侵權行為要件。倘如原審邏輯論述,跳躍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規定,豈非具文,此豈法律解釋之正確之方法?是由法律體系解釋觀之,亦足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誤至為顯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分別於94年9月14日、同年10月5日發現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得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據,爰另於知悉該證據之30日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陳述再審理由如下:⒈查再審原告於國外雜誌上看到早有國外廠商刊登同樣產品之廣告,而新達公司係參照該廣告之產品而製造,而該廣告上並未註明有任何智慧財產權之標誌,按國外廠商於其產品擁有智慧財產權,於其刊登廣告時均會註明(C)或將其受專利保護之該國所在及專利文號列上,基於信賴新達公司所參考之國外雜誌,再審原告乃信其非任何專利權而引進,有何過失?再就再審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坊間報章雜誌亦發現有販賣與系爭專利商品雷同商品之廣告,除訴外人瑞豐軒實業有限公司、普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加良實業有限公司之廣告外,再審原告於94年9月14日前向文簿有限公司調閱該公司80年以後迄 再審原告生產製造系爭商品間所出版刊物時,另發現有喬丞股份有限公司、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千農實業有限公司、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山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灃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上藝興業有限公司、森玉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販售與系爭新型專利雷同之商品。是再審原告亦已注意於製造系爭產品時,該產品確未標示有任何智慧財產權情事,甚且一有諸多廠商;則再審原告以其為公共財而製造,有何過失可言?上情已足證再審原告並無侵害再審被告專利權之故意過失。⒉再依上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觀之,就新型專利取得之要件,依法須該新 型商品於申請前未見於刊物即具新穎性,始足享有新型專利權暨受保障。再查,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5日於「USPTO」網站上發現國外廠商早已生產製造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之商品,並早於再審被告獲系爭新型專利前數十年即已獲該國專利,刊載該外國專利公報,即系爭商品技術於再審被告申請專利時已不具新穎性,未符法律規定取得新型專利之要求,是依法再審被告就爭商品技術並不得享有新型專利權之保護,再審原告生產製造系爭商品即無所謂侵害再審被告新型專利權可言,遑論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⒊請求鈞院向台灣文簿有限公司調閱該公司資料庫之進出登記,用證再審原告於94年9月14日借閱該公司出版之刊物,始發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依該款提出再審之訴,係符合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參、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為其於94年5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所主張之事由一節,有其94年5月19日民事 聲明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按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18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修正前發生之債,依法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法規,合先敘明。又而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旨在保障專利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倘被上訴人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專利權之物品,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再審被告之新型專利第八七二六二號改良之清潔刷,業於82年11月21日刊登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為二一六五一二號,此有其提出之公告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前審即91年度上字第55號卷第 191頁),已生公示之效果,再審被告主張其享有上開專利 權,再審原告等所製造銷售之清潔刷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2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卷證專利證書鑑定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由再審原告肇威公司委託再審原告新達公司製造已公告專利權之清潔刷物品,自已違反上開保護專利權人之專利法,而推定其有過失等語。再審原告在前審雖以:專利公報之專利權編號數萬號,不能苛責伊在製造物品時,翻遍所有專利公報查證所欲製造之物品有無侵害專利權後,再為決定是否製造該物品,伊確實不知所製造之清潔刷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其知情後,即回收,不再製造。本件應先由再審被告舉證伊有過失,始可以請求伊賠償云云。惟其上開抗辯,有誤解法律舉證責任之規定,且已經我國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專利固然繁多,然有關清潔刷之新型專利,則有其範圍,再審原告既為清潔刷之製造商,自不能諉為不知有此一清潔刷之新型專利,其上開抗辯,核不足以反證其為無過失,依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既經推定有過失,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自應認為其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而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則再審被告依修正專利法第 105條、第88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等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前審因而以94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詳前述。再審原告以其向文簿有限公司調閱80年以後迄再審原告生產製造系爭商品間所出之版刊物,發現有喬丞股份有限公司、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千農實業有限公司、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山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灃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上藝興業有限公司、森玉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之廣告,均販售與系爭新型專利雷同之商品,且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5日於「USPTO」網站上發現國外廠商早已生產製造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之商品,並早於再審被告獲系爭新型專利前數十年即已獲該國專利,刊載該外國專利公報等情,為新證據,得證明再審被告申請專利時已不具新穎性,未符合法律規定取得新型專利權之保護,再審原告生產製造系爭商品即無所謂侵害再審被告專利權可言,或再審被告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製造銷售之清潔刷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2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卷證專利證書鑑定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喬丞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之廣告,與其於歷審所提出瑞豐軒實業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之廣告類似,由形式上觀之,不足以即生動搖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發現新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再審事由,同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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