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巨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從龍律師
- 再審被告
- 陸鴻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本院91年度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原則上固為十五年,惟符合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不容任意變更。觀諸系爭判決書記載:「系爭保固金為承攬報酬之百分之一,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其付款方式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足徵系爭確定判決肯認系爭保固金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為二年,詎前程序確定判決竟以系爭保固金「兼具有系爭工程生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性質在內為由,遽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按即第四百九十八條瑕疵擔保發現之期間)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認系爭保固金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並因而認系爭保固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要有不適用上開條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任意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時效期間,其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系爭保固金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即有速予履行之必要,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雖定有工作為建築物,其瑕疵發現期間延為五年之規定,惟查其立法理由乃因工作為建築物,其瑕疵非即時所能發現,則定作人發現瑕疵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要與承攬人請求報酬之時效無關,自為灼然。準此,前程序確定判決逕以系爭保固金具有瑕疵擔保之性質,即遽為肯認承攬人(即再審被告)請領系爭保固金之消滅時效期間,應比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而為五年云云,予以延長承攬人之責任之上開規定,亦難辭不當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之違誤。據此,前程序確定判決援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瑕疵發現之期間,以為系爭保固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所為判決難辭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間,僅為瑕疵發現之期間,並非請求權行使之期間,自與消滅時效無涉,詎原審判決仍以瑕疵發現之期間,作為創設系爭保固金消滅時效期間五年之立論基礎,所為之判決亦難謂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㈢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規定係指承攬報酬之適用而言,唯依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所指則為「保固金」之適用,既非法規,復無保固金等於承攬報酬之判例解釋,有無錯誤尤非「顯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退步言之,竣工係施作問題,交屋則為工作交付問題,非至全部竣工交屋完成,即無從起算保固期間,而為本件之時效計算。以驗收為交屋,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工程驗收紀錄為全部交屋證明,殊屬無據。反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公設移交、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交付客戶,無不顯示至遲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前,尚非全部竣工完成。至再審原告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交付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二紙、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之八百萬元支票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之一千三百萬元支票,為交屋全部完成之證明,亦屬無稽。蓋依兩造合約付款方式表顯示第四項交屋完成三分之二給付百分之四;第四五項交屋全部完成付百分之四,可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為第四四項之百分之四,並未全部交屋,反而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審原告始認全部交屋完成,是以願意交付四五項之百分之四,則以此為據,亦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設移交之後,又何來逾二年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四、又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再審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乃再審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鄉之「中日西武」新建營造房屋工程,而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該工程合約第十一條規定:「材料工具: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外,蓋由乙方(即再審被告)購辦‧‧‧」、第十五條「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仍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估價單所載「40X40石英地磚」、「水泥」、「防火門」(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可見該工程乃約定由再審被告自備建造工料按照再審原告之設計,在再審原告指定之地點大樓房屋建造完成後,再由再審被告取得價金或報酬,就其工作內容及所有權之移轉而言,性質上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故此類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保固金之用途為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及賠償費用,為兩造所自認在卷,是本件保固金顯然具有為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房屋所生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擔保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按即四百九十八條瑕疵擔保期限)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是前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保固金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應與上開規定相符,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故再審原告抗辯系爭保固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實不足取。
五、至再審被告辯稱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設移交之日為完工交屋之日等語。惟該事實乃屬前程序確定判決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且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認定『從:兩造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前開「驗收交屋完成程序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時,已開始依約給付上訴人「交屋(予承購戶)完成三分之二」之百分之四工程款、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中日西武管理委員會已成立,並能接受公共設施之移交等情觀之,應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確為系爭工程之「全部竣工交屋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第七頁),此既屬原程序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是再審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請求再審原告之系爭保固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在時效期間內,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乃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依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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