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利水律師
- 再審被告
- 瑞鴻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丙○○
- 再審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 5月18日本院89年度重訴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4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