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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68號10樓
被上訴人
丙○○ 住台中市○區○○路66號10樓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6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遭乙○○恐嚇之第一時間即民國93年12月29日19時30分,立即至警所報案,離上述恐嚇時間不滿71小時,足見上訴人在極端恐懼下報案。

㈡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7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洪家原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上訴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服用憂鬱症用藥之處方籤,並當庭向檢察官陳述因遭被上訴人乙○○持刀恐嚇致罹患憂鬱症,憂鬱症用藥之處方籤正本並當庭交給洪家原檢察官存證。

㈢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因遭被上訴人乙○○持刀恐嚇致罹患憂鬱症就醫,距前次因憂鬱症就醫時間已有4、5年之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紀錄可證。由上揭事證足以認為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就醫之因果關係,實乃因遭被上訴人乙○○持刀恐嚇及其他被上訴人應作為而未做為,應監督而未監督,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任由被上訴人乙○○保全員在原駐點值勤241日之久。

三、證據:㈠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上訴人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報案紀錄表影本一件。㈡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等機構對有關憂鬱症之認識及畏懼症之瞭解之報導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丙○○、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原審否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並未表明不服,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咸屬正當。

㈡單就上訴人曾向檢察官陳明其憂鬱症與恐嚇關係之主張並非有力證據,蓋檢察官並非醫學專家,無從此部分判斷是否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並不真實。

丙、上訴人乙○○及名安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上訴人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報案紀錄表影本一件,僅能證明其有因恐嚇而報案之事實,無足證明其被恐嚇與其所患之憂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7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上訴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服用憂鬱症用藥之處方籤,並當庭向檢察官陳述因遭被上訴人乙○○持刀恐嚇致罹患憂鬱症,憂鬱症用藥之處方籤正本並當庭交給洪家原檢察官存證,乃係其於偵查庭受訊時之自述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其被恐嚇與其所患之憂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民國94年7月15日因遭被上訴人乙○○持刀恐嚇致罹患憂鬱症就醫,距前次因憂鬱症就醫時間已有4、5年之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紀錄可證。用證其罹患憂鬱症就醫乃因被恐嚇所致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憂鬱症之病因為多重因素導致,與生理、心理及社會 (環境、家庭、工作等壓力)層面等多有相關,其為可以痊癒與再發之疾病,上訴人先前曾數次因憂鬱症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最近一次就醫療程為94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上訴人最後回返拿全民健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目前尚在治療中,主訴為多重壓力、憂鬱、焦慮、失眠等情,亦據原審法院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明,有該醫院95年1月7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095010026號函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之憂鬱症係多重壓力、憂鬱、焦慮、失眠所造成,自難以證明上訴人如無被恐嚇即不會患憂鬱症,因被恐嚇必然發生憂鬱症,即難以證明上訴人被恐嚇與患憂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法院基此駁回上訴人之醫藥費,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又以其請求慰撫金部份,原判決僅判一萬元過低云云,惟精神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進出社區時開關大門聲音是否過大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乙○○持刀恐嚇上訴人時正坐在椅子中,並未持刀站起逼近上訴人加以恐嚇,其且並非真欲傷害上訴人之身體,有該恐嚇時之照片附於上述偵查卷內可稽,被上訴人乙○○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尚不甚嚴重,又被上訴人乙○○事發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向上訴人道歉、並於社區○○○道歉公告,上訴人亦已接受被上訴人乙○○之道歉並同意其獲緩起訴處分等情。另本件上訴人為僑光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空軍少尉退役,目前於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倉儲部台中處擔任副管理師,年薪約100萬元左右;而被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曾擔任大廈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為彼此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名安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因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及名安公司連帶賠償恐嚇行為之精神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核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過低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9295元(其中9萬元為精神損害,其餘19,295元為其患憂鬱症所生之損害)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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