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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斐君古金男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訴人
台中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月4日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中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單玉珍已於95年1月2日卸任,並由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甲○○接任,此有其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茲據甲○○聲明承受本件之訴訟,及提起本件之上訴,已由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乃於94年3月7日經全體台中公館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舉成立,並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報准備查有案,為台中市○區○○街71號「台中公館公寓大廈」之合法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而被上訴人為本公寓地上1樓75號,及地下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公寓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88年9月起至94年7月止,計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48,670元(含88年9月起至91年9月止之管理費443,000元及91年10月以後以11個車位計之管理費105,670元),經伊履次催討,其均拒不給付,伊自有訴請給付之必要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管理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87,170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公寓自82年間完工時起,即有「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事務,對內、對外並以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傳瑞之名義行使職權,伊原有車位11個,91年12月間,吳傳瑞代表「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伊成立協議,就91年9月以前伊所積欠之管理費524,000元,同意以伊所有之第13、14號停車位抵付443,000元,餘額並以現金81,000繳清,故伊於91年9月以前並未積欠管理費,且伊既以車位抵付管理費,則91年10月以後,上訴人仍以11個車位計收管理費,亦非有據。吳傳瑞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從未有區分所有權人質疑其擔任主任委員之合法性,或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縱認吳傳瑞未經合法選任,但吳某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長達十餘年之久,亦已足使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信其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則上訴人對於上開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成立後,對於吳傳瑞在管理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所製之管委會印信、總分類帳資料,均予承接運用,對於吳傳瑞依與伊所簽訂協議書所收取之現金81,000元亦予承認,且並將伊抵償之停車位出租收益,足見其事實上亦予承認,事後再予否認並為興訟,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在87,17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1,500元整,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經查: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㈠上訴人管委會成立於94年3月7日。

㈡上訴人成立之前另有吳傳瑞自84年起,以另行組織之「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本公寓之事務。

㈢被上訴人為本公寓地上1樓75號,及地下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有車位11個,自88年8月至91年9月止,計積欠管理費524,000元。

㈣91年12月吳傳瑞代表「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和解,由被上訴人以第13、14號車位抵繳443,000元,另並給付現金81,000元,其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34頁協議書所示。

㈤自91年10月至94年7月止被上訴人所積欠管理費,如以9個車位計87,170元,如以11個車位計105,670元。

㈥上訴人管委會於94年3月7日成立後,即接管吳傳瑞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之印信及其所製之分類帳冊,並對其依上開與被上訴人所訂協議書所收取之81,000元予以承認,暨將該13、14號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見本院卷31頁反面)。

㈦吳傳瑞掌管本公寓管委會10年期間之運作模式,對本公寓已「約定成俗」,本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表示反對(見本院卷31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雖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具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惟其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並無如自然人或法人之權利能力;管理委員會雖有收支、保管、運用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權限(本條例第36條第7款),惟前述公共基金、收益及其他經費,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之權利(參照本條例第19條之規定),管理費請求權,亦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團體所公同共有,僅由管理委員會行使之,於訴訟上並由管理委員會擔當訴訟,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故本條例第38條第2項同時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即本於斯旨。查本件上訴人「公館大廈管委會」雖成立於94年3月7日,惟本公寓乃為被上訴人公司為起造人所建造,於82年3月3日建造完成後,雖由被上訴人公司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但均因出席人數未能達到法定三分之二之標準而難正式成立,惟自84年間起即由訴外人吳傳瑞所組織之「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本公寓之事務,行之已達十年之久,其運作模式已「約定成俗」,其管理期間本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未曾有人表示反對之事實,為兩造所所不爭。而本公寓因從未合法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吳傳瑞不具合法主任委員之資格,除為原法院94年訴字第713號判決所明認外(見原審卷第8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吳傳瑞以「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為本公寓管理事務之期間,係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事務,因管理本公寓所產生之法律關係,與本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間,應適用民法第172條以下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先此敍明。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吳傳瑞並非本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所互推產生之主任委員,不具合法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於91年12月間無權代表本公寓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復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合法成立前之管理費不得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成立之後為管理本公寓之事務,即接管吳傳瑞原「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信,及因管理本公寓所制作之分類帳冊,此為兩造所不爭(詳一審卷第52頁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並進而依原「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分類帳核計上訴人在其合法成立之前,已積欠前本公寓88年8月起之管理費443,000元及91年10月以後以11個車位計算之管理費105,670元,上訴人亦承認由吳傳瑞管理之10年期間之運作模式,已「約定成俗」,無人反對,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為事實之默認,則核諸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對於吳傳瑞及「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此前約定成俗之無因管理之行為再予為明示以承認,依前揭規定,吳傳瑞管理本公寓事務期間之行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間自應溯及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自非無權代表本公寓對外行使職權,本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自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而上訴人既係本公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自亦得代表本公寓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無權請求其合法成立前之管理費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因財務困難,乃經與本公寓已約定成俗之事實上管理人吳傳瑞協調以現金81,000元及地下停車場兩個停車位13、14號供該時為本公寓區分所有人均默認其運作之「台中公館大樓管理會」抵銷積欠之管理費443,000元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抵繳之效力,指稱:按照慣例,主委僅就10萬元以下之事務有權處理,逾10萬元之事務,則須全體住戶之同意;且被上訴人明知吳傳瑞非本公寓合法之主委,竟與之協調抵繳,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其自無從主張伊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接管本公寓之管委會事務之前,本公寓之管理事務,事實上乃由本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均承認由吳傳瑞掌管之「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之,依上訴人接管之情形,對於其掌管期間之所為亦已予承認其效力,已如前述,而參以吳傳瑞依上開協議所收有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現金81,000元,上訴人已予承認,即供抵繳之二個車位,上訴人亦不諱言已供其出租運用,且揆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至94年4月止總分類帳」亦詳細載明此旨(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既對吳傳瑞「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無因管理行為加以承認,則吳傳瑞代表本公寓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協議,自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生效,上訴人不得僅取對其有利之管理費請求權,而否認吳傳瑞於91年12月間代表本公寓與被上訴人所為協議之效力;至於吳傳瑞之管理行為是否對本公寓產生損害,則係另一問題(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544條)。又上訴人所指主委就本件10萬元以上之事務無權處理,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乙項之規定,乃上訴人接管後於94年5月21日始作成之決議,此揆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即明,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吳傳瑞主管大樓事務之期間並無此項規定,則以事後之規定,否認吳傳瑞事實上管理期間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依約先成俗之運作模式所作成決定之效力,乃無所據,綜上,上訴人主張吳傳瑞無權代表本公寓於91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其以車位抵付管理費之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88年起至91年9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443,000元債權,既因吳傳瑞代表「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其協商以車位抵付之協議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因協議車位自91年10月以後減少為9個,則上訴人依管理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10月至94年7月止以9個車位計付之管理費87,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之請求,逾87,170元本息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命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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