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盧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之,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之交易為被上訴人與丙○○之交易,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系爭交易,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通知單影本十七紙所載之客戶名稱均是填載『盧記』,而貨物均送至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廠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74號,並經上訴人公司員工或該他鐵工廠之員工簽收,此經證人王正雄、、蔡金城等人證述屬實,且上開出貨通知單其中含有由『盧記』之股東並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妻何玉珠所簽收,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交易為上訴人向伊買貨為真實可採。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二兩紙出貨通知單上簽有「盧記代」字樣,主張伊僅係代收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欠款之貨品無關,無足反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十七張出貨通知單由上訴人員工及何玉珠等人簽收之事實,又其所稱代收,無非用證其主張本件之交易為被上訴人與丙○○之交易,與伊無關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先則證稱本件是王星公司與伊個人之交易,與盧記無關,伊是向王星公司訂貨,並指示送到與盧記同一地址之宏記加工廠(負責人為丙○○哥哥盧文碧),伊將貨拿到宏記加工完賣給客戶,拿客戶的貨款寄給王星公司,並直接叫王星公司開發票給客戶云云,其後又更正表示伊並沒有與王星公司做買賣,只是幫王星公司跑腿而已,系爭貨款不是伊與王星公司的買賣(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丙○○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最後已表示本件之交易並非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則上訴人抗辯本件為被上訴人與丙○○之交易,與伊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所謂丙○○與被上訴人之會算單三紙,用證訴外人丙○○已清償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三紙為丙○○與伊之會算單,且依上開所謂會算單,其亦記載「...=盧記王欠王星2,010,972」(見本院卷第11頁),非但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與丙○○間之交易,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貨,仍欠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所辯伊已停業,無交易及丙○○已清償貨款云云均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57,265及其法定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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