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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照德蔡王金全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平正巷 48號前毆打被上訴人乙○○而後離去,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在同鄉○○街 278號前毆打被上訴人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乙○○之夫即被上訴人丙○○及其弟即訴外人王毅訓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訴人位在同鄉秀水巷33號居處欲找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王毅訓互毆,並持磚塊互擲,致被上訴人丙○○受有雙手挫傷、右腳挫傷合併撕裂傷 0.5公分等傷害。而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投刑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6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乙○○86萬257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於93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夥同訴外人王毅訓率眾砍殺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脫罪才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丙○○將其因毆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姐王秀芳所受傷害誣賴上訴人,王秀芳所書寫陳述狀之第 1頁第5行至9行已對此記載清楚,又被上訴人乙○○之母亦曾對其提起訴訟,但已遭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萬1290元,被上訴人丙○○5萬元,及均自9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93年6月9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平正巷48號前毆打被上訴人乙○○而後離去,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在同鄉○○街 278號前毆打被上訴人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乙○○之夫即被上訴人丙○○及其弟即訴外人王毅訓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訴人位在同鄉秀水巷33號居處欲找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王毅訓互毆,並持磚塊互擲,致被上訴人丙○○受有雙手挫傷、右腳挫傷合併撕裂傷 0.5公分等傷害。而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投刑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 239號強盜等偵查案件之93年12月11日偵訊期日陳稱:當天其在巷口遇到她(指被上訴人乙○○),雙方因故發生衝突,伊有打她,但沒有搶她的東西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3頁)。證人即上訴人向其借住房屋之范松竹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85號強盜等偵查案件之93年 7月25日警詢期日陳稱:他(上訴人)回來有告訴我,他剛剛打了他老婆的妹妹(見該偵查卷第53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乙○○之情形,與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上訴人曾於93年6月9日晚上9時許及同日晚上 9時8分許毆打被上訴人乙○○。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陳光榮所製作附於上開93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內報告記載:於93年6月9日(按:應為 10日之誤)凌晨1時2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農會前有人打架,立即通報線上巡邏人員前往處理, 5分鐘後聽見分駐所前有吵架聲音,其出分駐所看見丙○○與王毅訓圍住丁○○,該男子手拿一塊磚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73頁)。且證人陳光榮於93年度偵字第2238號殺人未遂偵查案件之 93年7月27日偵訊期日證稱:報告書說該男子拿一塊磚塊,是指丁○○。丙○○與王毅訓兩人手上沒有拿任何工具,他們只是雙手張開,把丁○○圍住,不讓他跑掉。當時有看到丙○○或王毅訓腳有受傷等語(見附於上開93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之訊問筆錄影本)。證人王毅訓於上開9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偵查案件之94年2月22日偵訊期日結證稱:93年6月9日與丁○○打架時,丙○○有受傷。他的傷是因為與丁○○互毆時所受的傷。當天丁○○有拿磚塊丟丙○○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9、40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案發當日被告丁○○手持磚塊及被上訴人丙○○受傷情形,與上開證人陳光榮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當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互毆,並持磚塊互擲,被上訴人丙○○因此受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尚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身體及健康權,致被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2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乙○○主張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577元,固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件為證,而該醫療費用收據記載:於 93年6月9日及同年月11日之看診科別為外科,所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 850元及440元;於93年6月14日、同年11月15、同年12月31日之看診科別為消化外科,所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257元、100元、470元;於93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3日之看診科別為耳鼻喉科,所支出醫療費用各為100元;於93年10月7日及同年12月23日之看診科別分別為心臟內科及精神科,所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120元、140元等情。且該院94年11月23日埔基醫字第9410015A號函表示:該院於93年12月3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傷勢為挫傷、擦傷,依醫學學理及接受正統治療,於1至2週得痊癒,至其於 93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看診科別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關聯。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外科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440元,乃為治療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上開傷害,經核上開93年6月9日及同年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皆為醫療所需,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其餘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乃與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上開傷害並無關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93年6月14日至同年 12月31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應非屬治療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上開傷害所需醫療費用,不應准許。㈡精神慰撫金:審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被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從事姑類種植,每月收入約7、8萬元,被上訴人丙○○係國中畢業,從事姑類種植,每月收入至少10萬元,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 1萬多元。被上訴人乙○○擁有一輛汽車,被上訴人丙○○擁有1棟房屋、5筆土地、2輛汽車,上訴人擁有2輛汽車等情,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認為被上訴人乙○○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丙○○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0萬1290元,被上訴人丙○○ 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份,經核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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