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號)提起上訴,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3年5月6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契約號碼Fu 93009 L022PE)包括18公斤方型桶大豆沙拉油143,000桶每桶單價新台幣(下同)655元,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委託上訴人載運上開18公斤方型桶大豆沙油2,000桶至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指定之花蓮某營區,上訴人再行委託訴外人鋒安交通企業公司(以下簡稱鋒安公司)載運上述油品1,000桶及由一審共同被告潘俊銚駕駛名義上為一審共同被告輝榮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運1,000桶,於93年10月4日23時20分許潘俊銚駕駛之大貨車,由後方追撞訴外人鋒安公司司機曾資凱所駕大貨車,致油品部分受損,損失達578,715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潘俊銚、輝榮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榮公司),連帶給付578,7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4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與潘俊銚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肇事經過為真正,其肇事責任在於潘俊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561,335元,上訴人依運送契約關係應與潘俊銚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因命上訴人與潘俊銚給付561,335元及遲延利息,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責,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㈠上訴人之業務僅係貨物托運之仲介,本業一般行規如係上訴人仲介托運,則請款時由上訴人申請,領得款項扣除仲介費後方為受託運輸公司所有,反之若非上訴人仲介,則由貨運公司自行請款,上訴人無法取得仲介費,故本案亦非上訴人仲介。㈡本案經過事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電話連絡,可有車運貨,上訴人表示最近無法尋得車輛代為運送,適有在旁閒坐之司機案外人簡聖宗表示有朋友有車,上訴人即向簡聖宗說,你自己連絡,上訴人不管。
㈢縱退萬步言,上訴人亦僅仲介而已,車禍之發生非上訴人所願及所能預防,按責任比率分攤原則,上訴人亦無負連帶賠償之重大責任,況事發後保險公司理賠金均由輝榮公司領走,肇事車輛亦由該公司變賣等語。
四、本件經行集中審理簡化爭點結果,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原判決所載肇事經過不爭執。
㈡原判決認定之損害額不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軍方油品委託上訴人運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同案被告鋒安公司及曾資凱於94年4月6日答辯狀記載「答辯人...受亦為同案被告托運人龍信托運行即劉鳳儀之托運...」(原審卷29頁),原審同案被告輝榮公司及潘俊銚於94年4月8日答辯狀記載:「...系爭貨品係由龍信托運行承接,然因其本身未具備運送之條件,且意欲取得更多之紅利,而未自備車輛逕行聯絡同行業界,轉包於第三者運行...」等情,均一致陳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後,再轉包於鋒安公司曾資凱、輝榮公司潘俊銚等,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場或提出書狀抗辯,上訴後一則抗辯並未介入本件託運工作,繼又主張退萬步言,上訴人僅為仲介並非承攬該託運工作,已難憑信,參以有關運費部分,往例係由上訴人直接向托運人結算,業經上訴人自認,原審同案被告曾資凱等上開陳述,應屬可採,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就系爭運送物之喪失毀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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