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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5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乃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爰列監察人甲○○、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任期為民國(下同)87年3月25日至90年3月24日,並被選任為董事長。嗣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3月6日由監察人丙○○任主席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解散,並選任丙○○擔任清算人。上訴人於88年6月15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於95年1月16日再以文心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公司及全體董事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公司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上訴人為董事長,故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虞;且被上訴人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惟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存在,因此於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上訴人自有因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使他人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故已與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上訴人,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將導致關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事項仍為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爰聲明求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財產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台中縣政府經濟局工商課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因遭上訴人淘空,至於88年3月6日決議解散,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人事即已涷結,且未經改選董事長,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能證明其已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則其提起確認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董事及董事長)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其併起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台中縣政府經濟局工商課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之部分,亦屬無據,且欠缺訴之利益,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台中縣政府經濟局工商課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由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任期自87年3月25日90年3月24日,該公司於88年3月6日由監察人丙○○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丙○○即向原審法院呈報就清算人,但因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主管機關核准解之公函影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及公示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報紙等文件,經原審法院依中院貴民己88司80第62729號函示不准予備查,丙○○乃於88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辭任清算人職務,嗣被上訴人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再於91年3月5日以經商字第09102042690號函廢止公司之登記,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聲報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貴民己字88司80字第62729號函、台南縣稅捐處佳里分處94年10月24日南縣稅佳分三字第0940214707號函、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函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2-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
七、第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項解散之公司,於清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之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決議解散後既遲未為解散登記,乃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者,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自仍應為清算,而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是原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公司法第324條參照);故解散之公司尚無召開董事會或及選任董事長之情事,此業據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3年12月28日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敘明確(同旨另見經濟部95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500004890號函釋),據此,本件上訴人於公司廢止登記前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但於被上訴人公司廢止登記後,公司原董事會、各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代表權,即因公司解散事由之發生,而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公司與各董事或董事長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解散公司之事務,亦改由清算人執行之、清算人於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則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為公司之負責人,其一切權利亦與公司董事同(按參公司法第324條);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參諸上訴人本人於本院亦自承: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公司解散當時,即已終止(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乃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判例說明,顯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
八、次查上訴人固又訴請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但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早於91年3月5日即遭廢止,公司執照亦同時作廢,此有經濟部前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4頁),已無從辦理董事長名義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始終無法敘明應為如何之變更登記及應登記為何人名下,況清算係以了結公司現務及處分公司剩餘之財產為其目的,除此之外,解散之公司已無營業之活動能力,更不得召開董事會及改選董事長,所謂董事長名義變更,既非屬公司清算範圍之事項,又非屬公司命令解散或廢止登記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自不在公司法第77條1項第1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與同條第2.3.4款之規定亦有不合,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已經解散,其公司董事長之代表權已歸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至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長名義之變更,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另又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財政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台中縣政府經濟局工商課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因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非屬各該機關職權之事項,其請求請求亦屬無理由,且無依訴訟解決之必要,即欠缺訴之利益,併予駁回。
九、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各董事、董事會之執行業務權,於公司解散後已當然消滅,各董事(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有董事長及董事業務執行之委任關係,應即生終止之效力,而改由清算人代之,此乃基於公司法第342條之當然解釋及法律規定之結果,而不待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以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解散而終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之利益及起訴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併提起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台中縣政府經濟局工商課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部分,亦屬無據,業如述,自應併予駁回。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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