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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款「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未交付貨物予原告二人不爭執」,應更正為「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間交付價值新台幣60,423元貨物予天洋企業有限公司」,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審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敗訴後,並未上訴,則有關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告確定。
貳、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乙○○等,均同為原審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桂公司)之股東,因宏桂公司需金週轉,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由乙○○向同為宏桂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要求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支票二張(查本案為附表編號1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下簡稱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另面額一百萬元支票部分,因宏桂公司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向上訴人票貼借款,經甲○○同意後,即由乙○○持上開二張支票向上訴人票貼借款三百萬元,除有借據及匯款紀錄可證外,並經宏桂公司之執行副總丁○○在鈞院證述:伊在拿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向上訴人調現時天洋公司甲○○係「知情並有同意」等詞在卷。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作成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甲方(按即宏桂公司,下同)同意返還乙方(按即天洋企業有限公司、天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同)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但由於其中票號SC0000000、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已轉讓甲方董事丙○○,甲方儘量協助乙方取回)文句所示,亦足證被上訴人對該系爭支票之轉讓予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否則其於上開協議書內即儘可否定轉讓之效力,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即無承認有該轉讓,並請乙○○儘量「協助」幫忙其取回之理。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同意轉讓系爭支票,自不足採。尤以被上訴人若未同意轉讓,則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接受該支票而借予宏桂公司三百萬元鉅款之理?此由證人丁○○在鈞院證稱「丙○○先前已經有借過多次錢給宏桂公司了,前後大約一千多萬尚未清償,所以這次向丙○○調借三百萬元,丙○○執意要拿客票才願意借」等語,亦明。是系爭支票既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票貼而交付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自有依票載到期日以給付票款為方法清償借款之義務。又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既係銀行所印製,並非被上訴人所記載,已無從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其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於客觀上一望即知為發票章,在社會通念上僅足使人認知其為「發票」之意思表示,尤以被上訴人在發票之金額上另行蓋章確認其金額,而在銀行印製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卻未另行蓋章確認其意思,兩相比較,尤無使一般足生該印製文字係「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之認知,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劃去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欄,辯稱非其所劃去云云。然甲○○既證稱其與乙○○及上訴人確實有如上訴人所稱,三人到台中摩根咖啡館,並經手該支票等語,則其所辯「支票是三個人一起看」云云,誠不知系爭一張支票究竟有何好看,竟需三人約至咖啡館一起看?是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劃去,係甲○○所為,應足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用系爭支票所購之貨品,宏桂公司並未出貨,而之前之貨款亦均與宏桂公司結清云云。惟查乙○○在原審所述及鈞院所證均稱,其所簽立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及協議書,是事後於公司剛倒閉時所簽,與事實不符等語,而宏桂公司事實上確有出貨予被上訴人,亦有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之請款單在卷可證,足證宏桂公司確有出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付款之事實,亦應可認定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上訴人丙○○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宏桂公司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票貼,且宏桂公司確實於原審自認並未於94年11月份出足額新台幣200萬元貨款額,而與被上訴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合先叙明。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9月12日,因欲向宏桂公司訂貨而簽發系爭支票,並載明受款人為宏桂公司,且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系爭支票,交付宏桂公司,並與宏桂公司約定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份開始下訂購單後,如在未足額新台幣200萬元貨款額前,應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始得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又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支票上受款欄之「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所為,自然不能認為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有經塗銷。其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宏桂公司94年11月份之請款單所出貨之金額僅60,423元根本未達200萬元,且經被上訴人與宏桂公司會算94年9-11月所製作之「天洋-94年9-11月對帳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與宏桂公司94年8月至10月的請款單都已經結清,且宏桂公司尚欠天洋公司新台幣3,401,846元。又乙○○固於鈞院虛偽證述:原審講的不實在,因不想在法院拖時間云云,然乙○○業既於原審自認,且宏桂公司並未上訴,其虛偽證詞,自不足採。又乙○○既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宏桂公司之原因對抗上訴人。又查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乃被上訴人經付款銀行同意所委託印刷廠印製之支票,並非付款銀行定型化之票之記載,此有同樣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確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記載空白支票可證,且該文字之記載緊鄰發票人簽章之文字,右邊更緊鄰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受款人更記載宏桂公司,自可認定該支票被上訴人簽發時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因此,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支票既然為宏桂公司違反發票人之意思將其轉讓予上訴人丙○○,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持對抗宏桂公司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丙○○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天洋企業有限公司、天弋科技工程公司於94年9月12日,因向原審被告宏桂公司訂貨,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查編號1號支票,即本案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下同)受款人為宏桂公司、面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宏桂公司。又該2紙支票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印製。嗣宏桂公司向丙○○借款30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2號2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丙○○,嗣由宏桂公司再將其中100萬元支票換回等情,於原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十五、十六頁),自屬實在。
二、又按票據法第17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之受款人欄宏桂公司部分,嗣後雖發現遭人塗銷,有該支票可按。然被上訴人即發票人堅決否認係伊塗銷等詞在卷。次查,系爭二百萬元支票經宏桂公司背書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時,該支票受款人欄宏桂公司部分,並未塗銷乙節,業經證人即宏桂公司前任執行副總丁○○證述屬實(見本審卷第五六頁)。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於民國94年12月間,我還有甲○○與乙○○等三人到台中摩根咖啡館,甲○○當場叫我將系爭支票拿給他看,我就將票拿給他,我就與乙○○在講話,後來甲○○就將該支票拿給我,我就放在皮包,且當時暗暗的,『我沒有親眼看到』甲○○將受款人欄處劃掉,我就拿去新竹國際商銀兌現,結果被退票,我才發現系爭支票受款人欄有被劃掉」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五三頁)。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曾於上開時、地,在台中摩根咖啡館接觸系爭二百萬元支票,然上訴人並未目睹甲○○將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之受款人欄宏桂公司部分刪除乙節;且自台中摩根咖啡館迄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兌現退票期間,上訴人自承曾將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交由多人看過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五三頁反面)。甚且,甲○○不可能出面將受款人欄宏桂公司槓掉且蓋章,亦經證人丁○○證述無誤在卷(見本審卷第五六頁)。綜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之受款人欄宏桂公司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故意塗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之受款人欄宏桂公司部分,既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自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申言之,該受款人欄宏桂公司部分,形式雖經塗銷,但不生塗銷效力,即仍視為記名支票。
三、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二百萬元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印製,如前所述,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供給支票之銀行所為定型化之印製,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記載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提供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委請印刷廠印製者,非僅此類「禁止背書轉讓」印製之支票,尚有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空白支票可供支票使用者領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無禁止背書轉讓空白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0頁),顯見其非銀行單一定型化之印製,而被上訴人既選擇領用印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解釋上應認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記載,而非銀行單純之定型化印製,是上訴人丙○○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又按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不問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5月20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7年12月27日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雖為印刷字體,惟該文字之記載緊鄰發票人之簽章,右邊更緊鄰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受款人更記載宏桂公司,依社會通念,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百萬元支票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且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同意宏桂公司以附表編號1、2號支票向其票貼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300萬元借據乙張,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有關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予宏桂公司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五
三、六六、六七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300萬元予宏桂公司,及宏桂公司轉讓附表編號1、2號支票予上訴人事實,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同意宏桂公司以附表編號1、2號支票向上訴人票貼借款。又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伊(宏桂公司)持系爭貳佰萬支票向丙○○借款時,天洋公司甲○○用電話向伊表示同意云云(見本審卷第五六頁)。然此非但為甲○○當庭否認,且查證人丁○○為上訴人之前姊夫(見本審卷第五二頁反面),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再者,苟甲○○同意宏桂公司持附表所示編號1、2號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焉會大費周章於系爭二百萬元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而禁止該支票流通,豈此有悖常情?足見證人丁○○證詞,委不足取。
四、又查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乃被上訴人預付宏桂公司貨款所簽發,且宏桂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份開始下訂購單採購後,如在未足額新台幣二百萬元貨款前(查九十四年十一月份採購額僅有60,423元,下詳述之),應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始得提示系爭二百萬元支票,有原審被告宏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而乙○○亦於原審自認該文書真正(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嗣宏桂公司因無法依約供貨予被上訴人公司,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返還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亦有原審被告宏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書立之協議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乙○○亦於原審自認該文書真正(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雖乙○○於本院證稱:伊否認該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實質內容之真正云云(仍承認伊所書立),然此非但與其原審自認不符,且宏桂公司於原審敗訴後,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亦如前述,則乙○○於本院否認該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實質內容之真正云云,委無足取。甚且,宏桂公司與被上訴人天洋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一間交易並清算結果,宏桂公司尚溢收被上訴人公司貨款3,401,846元,且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宏桂公司出貨總額為60,423元(顯未達於二百萬元),有宏桂公司九月至十一月請款單及被上訴人公司對帳明細表等各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六三頁),而乙○○對該對帳單之記載,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益證乙○○否認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實質內容之真正云云,顯不足採。查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乃被上訴人預付宏桂公司貨款所簽發,且宏桂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份開始下訂購單採購後,如在未足額新台幣二百萬元貨款前,應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始得提示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嗣宏桂公司因無法依約供貨予被上訴人公司,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返還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乙節,業如前述。顯見本件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債權債務直接前、後手之被上訴人天洋公司與宏桂公司間,就該支票之買賣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宏桂公司並應返還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又上訴人受讓系爭二百萬元支票,既僅有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得以對宏桂公司主張事由,對抗受讓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之上訴人丙○○,而主張上訴人丙○○並無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債權,且應返還該支票,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後之受領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天洋企業有限公司有關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該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查被上訴人之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則勿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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