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 47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係引述再審被告主張其對再審原告另有其他債權存在,即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7542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新台幣(下同)10,220,019元債權,自得抵銷再審原告於原法院92年度民執善字第32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憑同院92年度促字第38209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3,1801,000元,則再審原告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而以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等語。惟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原地院90年度促字第7542號確定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即有無合法送達一節,業經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90號、及鈞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裁定,就90年度促字第7542號支付命令確定與否,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適當之調查及處理,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另再審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委會國民健康保險局於90年2月26日受理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觀諸行政院勞委會國民健康保險局於上開日期受理之前開投保申請表上書寫之筆跡,與再審被告之同居人陳慧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68號案件提呈之答辯狀筆跡完全相同,該投保申請表上經辦人欄形式上雖蓋「廖高香友」之印文,惟實際真正經辦及書寫該投保申請表之人應係陳慧媖,其並非再審原告之員工,而該投保申請表蓋用之再審原告公司章,與90年2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蓋用之公司章均相同,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蓋用之「廖高香友」印文,與該行政院勞委會國民健康保險局於上開日期受理之該保申請表上經辦人欄所蓋用之「廖高香友」印文相同,足證再審被告與陳慧媖盜用上開印章蓋用於該投保申請表,亦足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証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或雖曾提出主張經已捨棄不採者,自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持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7542號支付命令裁定所命給付10,220,019元,得抵銷再審原告在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3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3,1801,000元,惟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90年度促字第7542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業經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90號、及本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裁定發回,目前仍由原法院調查中,而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惟按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前確定判決已認定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754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90年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此雖非再審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但卻由再審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高香友、及乙○○親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3年6月23日中投字第0931200174號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6月2日經(93)中辦3字第0933090118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527號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送達固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認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再審被告自得以之與再審原告聲請之該強制執行之債權相抵銷。再審原告雖以90年度促字第7542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經其於再審被告聲請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業經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90號、及本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中一節,惟查再審原告上開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亦有原法院95年8月31日93年度執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尚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該支付命令確定之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又以: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7542號支付命令送達証書上廖高香友之印文,係被盜蓋,並以行政院勞委會國民健康保險局於90年2月26日受理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該申請表上之筆跡,與再審被告之同居人陳慧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68號案件提呈之答辯狀筆跡完全相同,該申請表上經辦人欄雖蓋「廖高香友」之印文,惟實際書寫者應係陳慧媖,其並非再審原告之員工,該申請表蓋用之再審原告公司章,與90年2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蓋用之公司章均相同,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蓋用之「廖高香友」印文,又與該申請表上經辦人欄所蓋用之「廖高香友」印文相同,足證再審被告與陳慧媖盜用上開印章蓋用於該投保申請表,此証物雖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現始知之,且此事証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等語,惟查:訴外人陳慧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68號案件所提之答辯狀,業據再審原告於前確定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129號卷第101頁以下);又行政院勞委會國民健康保險局於90年2月26日受理之「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再審原告已自認此資料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其不知有此証物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45號詐欺案全卷查明,該投保申請表係再審被告前向原法院對再審原告聲請89年度促字第65865號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証據資料(見該偵查卷第132、133頁),衡以兩造間民、刑纏訟多年,再審原告何有不知有該証據資料存在之情事;又再審被告、及陳慧媖縱有盜用上開印章蓋用於該投保申請表上,亦係另一事,與系爭90年度促字第7542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一節,並無關聯,該項証據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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