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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3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呂信煉即福德祀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明:

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確定裁定、及鈞院94年度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理由略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鈞院另案93年度上字第93號,向彰化公所調取「寺廟台帳」、及「日據時代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足證系爭土地登記之福德祀,並非神明會亦非寺廟,而係住居於同段73號土地上之再審原告先祖呂昆煌,於住家大廳設置供自家人祭拜之「福德正神」(俗稱土地公),茲述如下:①稱寺廟者,係指以祭祀神佛為目的而由創立人獨資建造,或向境內民眾募款建造或由同祖籍之人捐造而組織之「團體」。無論規模大小,均需有特定之建築物供其使用始稱為寺廟。日據時期規定:「已建之寺廟須向地方長官申報,新建、廢止、合併或移轉寺廟時,須經地方長官許可」。且寺廟通常置有住持、董事、爐主、協理、頭家、顧廟或管理人等以資管理,廟產大多由寺廟倡建人募款購置,通常置董事管理,未置董事則由爐主管理(見第一審卷,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一卷第550頁、第552頁、第553頁),以上為寺廟之構成要件。②綜觀寺廟台帳所載,符合寺廟要件而列入寺廟台帳之寺廟,其相關記載均非常明確。(甲)項名稱:對該寺廟名稱、教派、所在地、創立年月日、例祭日、信徒數、信徒所屬區域,(乙)組織系統:其爐主或管理人姓名、教義、所屬財產明細,(丙)沿革:其創立經過,如何運作管理,其祭拜儀式,神跡等等,均有詳細之記載。依上開寺廟台帳記載,福德祠如具備寺廟要件者,亦均有列入台帳內(參見編號⒈⒒⒚所示)。反之,本案名稱為「福德祀」與「福德祠」已有不同,且寺廟台帳內,並無本件福德祀資料。③再依「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所載,祭祀福德正神,而有實體建物,符合寺廟構成要件者,雖名稱有別,但均有編號,如編號⒈⒓稱為「福德祠」,編號稱為「福德廟」,編號63.64.66者稱為「福德爺廟」,編號者稱為「福德壇」。唯系爭設於七三番地之福德祠(福德祀),卻記載為「第無號」;顯見當時實地調查結果,符合寺廟要件並登記於土地台帳上者,均有編號。又列有編號符合寺廟構成要件之「福德祠」,其「宗派教派名」均載為「儒教」,惟本案福德祀其「宗派教派名」欄則空白未載。又「信徒、會員數及其資格」欄下,均直接記載「約○名」、「區域內住民」等字樣,而本案福德祀則載為「十餘名」、「有關係者」,並非信徒或會員,其記載方式顯有不同。④列有編號符合寺廟構成要件之「福德祠」,其坐落位置之土地番號,在土地台帳裡均載「福德祠」,並列為其所屬財產,地目為「祠廟敷地」,足見符合寺廟要件之福德祠,坐落於所屬「祠廟敷地」。系爭坐落73番地之福德祀,土地台帳上記載為呂錦清,亦即該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呂錦清,查七三番地乃建地,並為呂昆煌及其子呂錦清並後裔子孫為日據時期以來之住家所在地 (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參照)。而其所屬財產76及263號番地,亦均為「建物敷地」,並分別有訴外人王昆明,吳樑材之「土骨造本國式住家平房」坐落其上,足證系爭73、76、263號土地上,均無寺廟存在。又按如非宗教建築物,以私人家庭設壇祀神,不得視為寺廟,可不必辦理寺廟登記(內政部43年6月2日內民字第46790號函明示在案),益證明本件福德祀確非寺廟而為家號。

㈡由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所載,本案福德祀(調查時被誤載為福德祠)係坐落於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即南郭段南郭小段73號土地),地主為呂錦清(為呂昆煌之子),而同上段76、263號(263-2由263分割出來),則列為所屬土地。再參卷附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可知63、263號土地均為呂昆煌私產,茲述如下:①73番土地謄本記載:「典權設定:「明治35年1月10日附典契字,債權額七兌銀五拾圓,存續期無期限,並附有杜賣盡根契字之條件,典主:呂昆煌」。可知林榜在將73號番地設定典權予呂昆煌時,即已將76.263號番地一併設定在典權裡面,否則即無所謂之附典契字。若非林榜因典權而將上開73.76.263號土地,均交給呂昆煌管理,並因呂昆煌早已世居73 番地,以經營石灰為業,復在自家大廳設立「福德祀」祭拜福德正神。呂昆煌因當時日據時代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徵收苛重田賦,以是將上開76.263號土地,以「福德祀」名義申報,並自居為管理人,惟因當時3筆土地均誤載為呂璜,嗣發覺後即將73番地典主改名為呂昆煌,而76.263號地番則記載管理改名為呂昆煌 (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三份參照)。又73號地番在明治40年1月25日,依「林洗杜賣盡根契字」,移轉登記為呂昆煌名義,上開76.263號地番,原即係依「附典契字」附典在73號番地裡面,而73號既已到期未贖而移轉登記為呂昆煌,則76.263號地番自亦同因到期未贖而歸屬於呂昆煌,僅因呂昆煌早己先申報為「福德祀」,並自居為管理人,始未同時記載為呂昆煌。②呂昆煌在73番地自家大廳設置之「福德祀」,並非寺廟、神明會,依日據時期高等法院上高部判官齒松平所著調查台灣民間習慣所編輯之「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中第260、261頁間(國立中央圖書館出版品83年9月一版二刷)明確指出:「土地調查之際,以死者名義或家號名義接受查定的財產,大多設有管理人,經登錄於土地謄本後,外觀似乎屬於非私業的獨立財產甚或被視為公業者亦有。但其性質並不屬於公業,固不論查定處理如何,皆應屬於私業,單獨所有,共有或繼承未定之財產。此等財產不論是在民法施行前或施行後,皆總括為私業」等語,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惟仍應屬呂昆煌個人單獨所有之私業。

㈢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不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於日據時期並未經合法登記為寺廟,係屬私人財產,迨台灣光復後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寺廟,自應依18年國民政府公布施行迄今之監督寺廟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認定,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再審原告之福德祀僅為祭拜石頭公而在管理人住家三樓祖先神壇下擺放一石頭為象徵福德神之求庇庥之奉祀,既無僧道住持,又缺宗教上建築物,非寺廟自明。且依該條例第5條:「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之規定,及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應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規定」,則寺廟之成立應以登記為要件。況依省政府民政廳66年12月19日民1字第27239號函示:「寺廟以石頭公為祀奉之主神,可否比照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一案,經轉奉內政部66年12月9日台內民字第751832號函復未便准予比照辦理」。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民字第676663號函亦明示:「以國民住宅三樓房屋供奉神像,具非宗教上建築物,應不准寺廟登記」,是再審原告若有意依寺廟登記規則規定,向地方主管官署申請登記,亦必遭受駁回。末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參照)。鈞院前審判決稱再審原告主張「福德祀」為神明會組織,其為神明會管理人等語,顯不合法(見鈞院前審判決第七頁倒數5.6行),再審原告並未主張福德祀為神明會,原判決此項認定,顯有重大違背前揭判例之旨而失當,倘將上開判決後所發現之證物,即寺廟台帳乙冊、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乙冊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証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或雖曾提出主張經已捨棄不採者,自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祀,而福德祀並非寺廟,亦非神明會,而係家號,係屬私有財產,本院前確定判決卻認定為寺廟,以系爭土地為該寺廟所有,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駁回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惟其於原審判決後,其所提起之另案即本院93年度上字第9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彰化公所調取「寺廟台帳」、及「日據時代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各一冊,上開二項資料,足證系爭土地登記之福德祀,並非神明會,亦非寺廟,而係再審原告先祖所設置供自家人祭拜之福德正神,倘以上開資料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㈡福德祀於日據時期並未經合法登記為寺廟,於台灣光復後應依監督寺廟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即寺廟之成立應以登記為要件,且依省政府民政廳66年12月19日民1字第27239號函示、及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民字第676663號函示,福德祀如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必受駁回,益見福德祀並非寺廟,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本院93年度上字第9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審理中向彰化公所調取「寺廟台帳」、及「日據時代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等資料,業經本院前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審理中調取上開全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早知有此証據資料得以引用,其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既在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有該項証物並能使用,其不為使用者,自不許以此為再審理由。又本院前確定判決中亦已對上開証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如下:即再審原告所提之該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三審、及再審均遭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主張福德祀依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財產記載,就信徒或會員數及其資格,並未能舉證証明,則福德祀選任再審原告為管理人之行為,顯非合法;又系爭土地最早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土地台帳登記為「福德祀、管理呂璜」;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管理改名呂昆煌」,有該土地台帳可考(見該事件原法院92年度重訴175號卷第1冊第30頁)。嗣日據時期寺廟調查表就系爭土地之業主管理人記載「業主祀廟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並記載「祭神佛:主神本尊福德正神」、「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亦有寺廟調查表及中譯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冊第66至71頁)。嗣台灣光復初期,申報人呂錦清就系爭土地申報:「所有權人:寺廟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並於備註欄記載「管理人呂昆煌民國9年10月20日死亡,呂錦清代理申報」等情,亦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見同上卷第1冊第25頁),而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載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或為「業主祀廟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或為「所有權人:寺廟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家號」登記,甚至日據時期寺廟調查表,開宗明義為「寺廟調查」,足證系爭土地屬「福德祀」寺廟所有,並非再審原告個人之私產等語(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6至8頁記載),由以上內容,足見;本院前確定判決已審酌及再審原告主張之「寺廟台帳」、及「日據時代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等証據資料,並為上開之認定,再審原告執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又本院前確定判決既以上開理由,認定福德祀為寺廟,並非個人之私產,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3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