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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最高法院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94年度台再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其聲明不服之對象,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觀之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惟查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業已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予以廢棄,是以該判決已非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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