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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兼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癸○○(兼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壬○○(兼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兼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子○○已於同年11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之補充送達,且該裁定正本並分別依上訴人信晏企業有限公司上訴至本院時,其法定代理人陳報之地址「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8號旁」,及上訴人信晏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本件上訴時,所陳報之首開地址,分別於同年11月5日寄存送達、11月30日補充送達予上訴人信晏企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等迄未補正,亦有同年12月2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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