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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林陳松邱森樟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株式會社 インタ-テツク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07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軌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群錄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與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群錄公司為消滅公司,均豪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均豪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95、4、13 經授商字第09501066860號函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兩造雖曾簽訂「業務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8 月31日,惟被上訴人之擔任者即冰見尚秀未依約提供EXCIMER 燈管裝置設計指導與相關監修業務,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給付業務委託費用。再按92年3月26日之會議記錄詳細內容第1條第4項以下, 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冰見先生三個月作業報告後,三月底前匯進顧問費,而被上訴人或冰見先生並未提出三個月作業報告(因冰見先生根本未提供Excimer燈管裝置設計指導與相關 監修業務),亦未見上訴人所確認,上訴人自無給付顧問費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提出原證9之資料為證,然查其所提供 之資料部分為2002年9月1日前之會議記錄及文件,並非委託期間之文件報告資料,此其一:再者,屬於委託期間之文件僅五紙之報告,且均為被上訴人臨訟片面所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因被上訴人請款時皆未附該等資料,直至起訴後始臨時拼湊提附),則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Excimer 燈管裝置設計指導與相關監修業務。 ㈢上訴人雖確向被上訴人訂購燈管,惟交貨流程與事實皆與原審所為認定差異甚大,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QUARK SYSTEM 曾於2002年4月19開會(見被證三),決定三方共同合作開發第五代DEMO機(即第五代 EUV光洗淨機),故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燈管,因第五代 EUV光洗淨機必須裝上四支燈管方能運作,故決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四支燈管,另被上訴人則附贈二支燈管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2002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四支 OEX-1200RXUV燈管、NE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一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被證四),然前該四支燈管寄達時(即西元2002年7月4日)已破損(此亦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證四頁第四行以下「前述燈管雖曾發生破損情事」所自認),嗣被上訴人贈與之兩支燈管寄達時(即西元2002年8月2日)亦有一支破損,嚴格而言被上訴人並未依訂購單交付任何OEX-1200RXUV燈管予上訴人。 ⒊另關於OEX-1200RXUV燈管破損之原因,亦經被上訴人所自認:「因被上訴人之捆包方式造成燈管焊接部破損及內管脫落」(被證五),故上述OEX-1200RXUV燈管破損係被上訴人之包裝不當所造成,按民法第226條第l項規定,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嗣後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OUARK SYSTEM三方口頭決定, 三方各自負擔一支,並旋於2003年2 月27日之協商會議確認:「由三社(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OUARK SVSTM)各以傳真下一支燈管訂單給OUARK(上訴人已下訂單,被上訴人尚未下訂單)」(被證六),故上訴人於2003年1 月18日已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見被證七),然此次交易於2003年3月21寄達時亦全部破損,為履行2003年2月27日之協商會議決議,故被上訴人始於2003年6 月17日交付上訴人三支QEX-1200RXUV燈管。 ⒌故原2002年5月17日訂購之四支燈管,嗣經2003年2月27日協商已成為協議內容,故被上訴人僅得依2003年2 月27日協議之內容請求。惟該會議僅明示上訴人訂購一支燈管,而上訴人確實亦訂購一支燈管,並已支付全部之價金即80萬8000日圓,完成買受人應盡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無據。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捆包不良,未依約交付四支燈管,或有交付燈管,惟該燈管皆為破損之燈管,致造成上訴人受有四支燈管之損失,合計0000000 日圓(808000x4=0000000)之損害賠,按民法第334 條,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後(即0000000-0000000=532000)被上訴人尚須對上訴人負擔53萬2000日圓之損害賠償。 ⒎又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民國91年5 月24日發票(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二及附件二)所載之付款條件:「20% 全數售予最後客戶後以電匯付款」,今該四支QEX-1200RXUV燈管、1200型石英保護管及一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皆未售予最終客戶,交易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該筆交易訂單總價20%即0000000日圓 (10,500,000x20%=2,100,100)。 ⒏再者,若本件2002年5 月17日定購契約對於兩造仍有效,惟被上訴人至今僅交付一支燈管,其餘三支至今皆未給付,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⒐復退一步言,倘若前開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然上訴人前後共向被上訴人訂購五支QEX-1200RXUV燈管(即 2002、5、17訂購四支、2003、1、18 訂購一支),然被上訴人僅須給被上訴人一支燈管、四支石英保護管及電源供應器之價金,共計807萬6000日圓,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對造所提附帶上訴理由係以:兩造與訴外人QUARK SYSTEM於2003年2 月27日針對破損燈管一事進行協商,協商後以由破損燈管所獲之部分保險金由三方均分之方式填補附帶被上訴人之損失後,由三方各負擔一支燈管破損之損失,另行向訴外人QUARK SYSTEM下單,再行訂購同型燈管,也因此附帶被上訴人乃依三方協商結果,再行支付補行訂購一支燈管之價金日幣808,000元,該再行訂購之3支燈管,嗣後亦由附帶被上訴人受領無誤,是附帶被上訴人支付1 支燈管之價金日幣808,000 元,乃依據三方協商分擔燈管破損所為,並非依據合約所為之給付燈管尾款之付款義務,就該尾款日幣210 萬元,附帶被上訴人迄未支付,該燈管嗣後既已由附帶被上訴人受領,附帶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尾款,因此附帶被上訴人於2003年2 月27日協商會議2003年7月3日於其書立之備忘錄中,承認仍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日幣210 萬元,是如附帶被上訴人於備忘錄中仍承認並應允須支付附帶上訴人日幣210萬元之尾款為據。 ㈤惟兩造於訴外人QUARK SYSTEM針對破損燈管一事進行協商,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QUARK SYSTEM三方口頭決定,三方各自負擔一支,並旋於2003年2 月27日之協商會議確認:「由三社(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QUARK SYSTEM) 各以傳真下一支燈管的訂單給 QUARK(上訴人已經下訂單,被上訴人尚未下訂單」(被證六),故上訴人於2003年1 月18日已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見被證七),按此次交易於2003年3月21日寄達時已全部破損,為履行2003年2月27日之協商會議決議故被上訴人始於2003年6 月17 日交付上訴人三支 OEX-1200RXUV燈管。故原2002年5 月17日訂購之四支燈管,經2003年2 月27日協商已成為協議內容,故被上訴人僅得依2003年2 月27日協議之內容請求,惟該會議僅明示上訴人訂購一支燈管,而上訴人確實亦訂購一支燈管,並已支付全部價金即80萬日圓,完成買受人應盡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無據。 二、被上訴人商株式會社インタ—テツク(INTERTEC CORP.)本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日幣808,000 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法院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無非以「原告(即附帶上訴人)已依約給付4 支燈管,且被告(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亦簽署備忘錄同意於92年10月20日給付價金餘款日幣210萬元。但被告依據92年2月27日會議記錄於92年1月8日已訂購一支QEX-1200RXUV燈管,並支付價金日幣808,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影本及付款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已依約交付之四支 QEX-1200RXUV燈管,既係包括被告於92年1月8日所訂購者,而該支燈管價金又係被告所支付,則自應由原告所請求之價金餘款日幣210 萬元中扣除,故系爭燈管買賣價金原告請求逾日幣1,292,000元 部分,尚乏憑據,應予駁回」云云。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關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㈡查附帶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7日以訂單向附帶上訴人購買4支QEX-1200RXUV型號燈管、4支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1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等器材,合計金額為日幣1050萬元。依據附帶上訴人91年5 月24日開立之發票內容,附帶被上訴人應以信用狀支付前述總價金之80%即日幣840 萬元,並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價金之20%即日幣210 萬元。然附帶被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價金尾款遲未給付,最後經雙方洽談後,附帶被上訴人乃於92年7月3日簽署備忘錄,同意於92年10月20日前給付上述金額尾款日幣210 萬元。 ㈢前述附帶被上訴人訂購之4支QEX-1200RXUV 燈管,加上訴外人 QUARK SYSTEM公司另贈送附帶被上訴人的2支燈管,於運送過程中或有破損,因此附帶被上訴人實際僅收受1 支完整燈管,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雙方於92年2 月27日針對破損燈管一事進行協商,會後結論就訂購對象4 支燈管中破損之3 支燈管由附帶被上訴人同意與附帶上訴人及訴外人 QUARK SYSTEM公司共同分擔該損失,即三家公司各自負擔 1支燈管之損失分別下單向QAUARK SYSTEM 公司再行訂購同型燈管補救。用以填補附帶被上訴人之損失,附帶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QAUARK SYSTEM 公司乃合意將燈管破損所獲得之部分保險金由三方均分。 ㈣附帶被上訴人所訂購之4支QEX-1200RX燈管,其中3支燈管破損,但經附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及訴外人 QAUARK SYSTEM協商後,已由破損燈管所獲之部分保險金由三方均分之方式填補附帶被上訴人之損失後,由三方各負擔1 支燈管破損之損失,另行向訴外人QAUARK SYSTEM 下單再行訂購同型燈管,也因此附帶被上訴人乃依三方協商結果再行支付補行訂購1支燈管之價金日幣808,000元。該再行訂購之3 支燈管嗣後亦已由附帶被上訴人受領無誤。詳言之,附帶上訴人從未提出以92年1月間之新訂單取代原91年5月17日訂單之意思表示。是附帶被上訴人支付1支燈管之價金日幣808,000元,乃依據三方協商分擔燈管破損所為,並非依據原合約所為之給付燈管尾款之付款義務,就該尾款日幣210 萬元附帶被上訴人迄未支付,該燈管嗣後既已由附帶被上訴人受領,附帶被上訴人自應支付該尾款。 ㈤因此,附帶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協商會議後之92年7月 3日於其書立之備忘錄中承認仍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日幣210萬元,是如附帶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之日幣808,000元係尾款之一部分時,為何附帶被上訴人於備忘錄中仍承認並應允須支付附帶上訴人日幣210 萬元之尾款。綜前所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以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權益。 ㈥上訴人應給付業務委託費用日幣600,000 元。上訴人主張:冰見尚秀需提出3 個月的作業報告並經其確認後,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然依據系爭業務委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所謂書面作業報告之義務。上訴人所引據之92年3 月26日之會議,出席者為訴外人QuarkSystem 公司之中村社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人員出席,因此上訴人不得以該會議結論主張約束被上訴人。況且該會議記錄亦已載明「群錄並未答應以上之處理方式」,顯見該協商記錄僅供參考,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系爭業務委託契約第4 條規定,僅係就履行義務之注意規範,並非提出作業報告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作業報告前,得以拒絕給付系爭業務委託費用云云,實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4 支燈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4支燈管予上訴人,惟第一次運送6支燈管予上訴人時,該6支燈管中有5支破損,僅有1 支完好可供使用。但針對燈管破損一事,雙方於92年2 月27日協商會議結論,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Quark System公司共同分擔2 支破損燈管之保險費,因此就91年5月17日訂單中之3支燈管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三方另外下單之方式補救,由被上訴人再行運交同型燈管3支予上訴人,觀諸該會議結論「關於1200mm 燈管4 支燈管全壞2支中壞1支,合計6支中壞5支關於責任分擔部分:2支分的保險金506,000元已經得到理賠金,所以由 3家公司(ITC, QS, KG)來平分(1家公司168,666日幣), 又3家公司各以傳真下1支燈管之予QS(KG已下單,ITC未下 單)。3月20日(月底)左右,Quark要交貨給群錄1200 燈 管(3支)。群錄則要還給Quark破損的1200燈管5支」。另 上訴人亦於其上訴理由狀自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Quark System公司三方口頭決定,三方各自負擔一支,並旋於92年2月27日協商會議確認,該三支燈管並經上訴人於 92年6月17收受在案」。可知被上訴人確已交付4支燈管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1 支完好燈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㈧92年2月27日兩造協商會議內容並無以新訂單取代原91年5月17日訂單之合意。按前揭協商會議記錄中有就破損燈管問題討論解決,但並未載明取代前開訂單,因此難以92年2 月27日會議記錄而將系爭買賣訂單予以切割,而認上訴人嗣後受領3 支燈管與系爭買賣訂單無關,否則上訴人依該會議記錄伊僅分攤1支燈管之費用,最後卻可取得3支燈管之所有權,不符常理。 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4 支燈管,或有交付燈管,惟該燈管皆為破損之燈管,致造成上訴人受有4 支燈管之損失,合計共有3,232,000 元(808000*4=0000000)之損害,按民法第324 條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金額云云。惟系爭交易中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共4 支無瑕疵之燈管,此4支燈管即為被上訴人為完成91年5月17日訂單之交貨義務而為之給付內容。至於訴外人Quark System公司承諾欲贈送上訴人之2 支燈管,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何來損失之有,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受有4支燈管之損害,實不足採。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群錄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與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群錄公司為消滅公司,均豪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均豪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前於91年8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業務委託契約,期間自91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由被 上訴人就使用Eximer燈管裝置提供設計指導與相關監修業務,根據該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月底支付被上訴人日幣20萬元之業務委託費。②上訴人另以91年(即西元2002年)5 月17日之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4支QEX-1200RX型號UV燈管、4支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1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等 器材,合計總價金為日幣1,050萬元,依據被上訴人同年5月24日開立之發票,上訴人應以信用狀支付前述總價金之百分之80即日幣840萬元,餘款日幣210萬元則應以電匯方式支付。惟被上訴人將前開器材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雖以信用狀支付日幣840萬元,卻遲未依約給付餘款日幣210萬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遂於92年7月3日簽署備忘錄,同意於92年10月20日前給付上述餘款金額。③上訴人分別於91年9 月、10月、11月間亦未依前述業務委託契約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業務委託費用,核其積欠款項共計60萬元,雖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檢附發票函催付款,上訴人仍未給付 。是以,被上訴人乃於92年9月2日再次開具發票要求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前給付前開燈管等器材費用210萬元及91年9月、10月、11月業務委託費60萬元,共計270萬元。④上訴 人無視被上訴人之再三催討,被上訴人復以93年3月5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前述款項,惟上訴人竟諉稱被上訴人運送之燈管有破損情事以及被上訴人依業務委託契約書所派遣之冰見尚秀先生未為任何技術指導云云拒不給付。實則上述燈管雖曾發生破損情事,惟業據雙方於92年2月27日協 商會議結論,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再行運交同型燈管三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92年(即西元2003年)6月4日交付三支完整燈管,並經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受領,且上訴人亦 於92年7月3日備忘錄簽署同意於92年10月20日前如數支付前述燈管之尾款210萬元。又冰見先生業已依約提出技術指導 有相關業務會議紀錄及冰見先生向被告確認委託業務內容信件可證,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任何根據。⑤因上訴人遲不履行給付業務委託費及燈管費用之行為,顯屬違約,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應自下列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即91年9月、10月、11月業務委託 費各20萬元,分自91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起算。 而買賣燈管之尾款210萬元部分,自92年10月21日起算(上 訴人已於92年7月3日備忘錄簽署同意於92年10月20日前如數支付該款項)。⑥為此訴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27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20萬元自91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20萬元自91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另210萬元自92年10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①兩造雖曾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惟被上訴人之擔任者即冰見尚秀先生並未依約提供Eximer燈管裝置設計指導與相關監修業務。故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契約上義務,上訴人即無義務給付該業務委託費與被上訴人。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QUARK SYSTEM公司於91年4月19日開會決 定三方共同合作開發製造第五代DEMO機(即第五代EUV光洗 淨機),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燈管及共同開發五代EUV光洗淨機,因第五代EUV光洗淨機必須裝上四支燈管方能運作,故決定由上訴人於91年5月17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四支燈管,另被上訴人則附贈二支燈管予上訴人,惟因四支燈管運抵台灣時皆已破損,而被上訴人贈與之二支燈管僅一支完好,為使該機器順利運轉,在破損原因不明、且開發時機緊迫情況下,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QUARK SYSTEM公司於92年2 月27日協議改由三方各負擔一支之損失,故被上訴人為履行協議內容,方於92年6月18日交 付上訴人三支燈管。故上訴人於91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之四支燈管,經92年2月27日協商已成為協議內容,故被 上訴人僅得依協議之內容(即92年2月27日協商會議記錄) 請求。該會議僅明示上訴人訂購一支燈管,而上訴人確實亦訂購一支燈管並已支付全部之價金日幣808,000元,完成買 受人應盡之義務,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自屬無據。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捆包不良,未依約交付四支燈管,或有交付燈管惟該燈管皆為破損之燈管,致造成上訴人受有四支燈管之損失3,232,000元(808,000×4=3,232, 000)之損害 賠償,按民法第334條,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 求給付之金額,抵銷後(3,232,000-2,700,000= 532,000)被上訴人尚需對上訴人負擔532,000元之損害賠償。④就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5月24日發票所載之付款條件:「20%全數售予最終客戶後以電匯付款」,今該四支QEX-1200RXUV 燈管、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一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皆未售予最終客戶,則交易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該筆訂單總價金20%即210萬元(10,500,000×20%=2, 100,000)。⑤再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 明文。若本件91年5月17日之訂購契約對於兩造仍有效,惟 上訴人至今僅交付一支燈管,其餘三之燈管至今皆未給付,故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⑥復退一步言,倘若前開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然按雙方買賣往來至今,上訴人前後共計訂購五支(即91年5月17日訂購四支、92 年1月8日訂購一支)QEX-1200RXUV燈管,然被上訴人僅依 約交付一支(即92年6月18日交付之一支)予上訴人。充其 量,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一支燈管、四支石英保護管及電源供應器之價金共計8,076,000元(即808000+413500×4 +0000000= 8,076,000),然上訴人已支付9,208,000元(即第一次訂購之總價金百分之80,即8,400,000元,加上第二 次訂購一支燈管全部貨款808,000元之總合),已逾付1,132,000元,故被上訴人再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892,000元,及其中 日幣2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日幣20萬元自 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日幣20萬元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日幣1,292,000元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前開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①兩造於91年8月1日訂立業務委託契約,約定於91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 就使用Eximer燈管裝置,提供設計指導與相關監修業務;根據該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支付被上訴人日幣20萬元之業務委託費。②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曾以91年5月17日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四支QEX-1200RXUV燈管、四支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一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等器材,合計總價金為日幣1050萬元。③買賣契約之價金及付款方式:依據被上訴人91年5月24日所開立之發票內付 款條件記載,前述總價金之百分之80即840萬元以信用狀, 百分之20即210萬元全數售予最終客戶後以電匯付款等事實 ,不予爭執。此並有業務委託契約、91年5月17日上訴人訂 單、91年5月24日關於燈管之被上訴人發票(INVOICE)、92年7月3日上訴人簽署之備忘錄、92年6月30日關於業務委託 費用之被上訴人發票、92年2月27日兩造協商之會議記錄、 上訴人收受三支燈管證明文件(均含中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五、茲兩造所爭執者為①冰見尚秀先生是否依據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提供相關技術指導及監修業務?②被上訴人是否須提出作業報告書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委託費?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四支燈管予上訴人?④被上訴人最初運交而完好之一支燈管是否為QUARK SYSTEM公司所贈與之備用燈管?⑤92 年2月27日兩造協商會議內容有無以新訂單取代原91年5 月17 日訂單之合意?⑥上訴人92年7月3日所簽署之備忘錄 之效力是否為兩造最新之協議?又該備忘錄是否已被撤銷?⑦上訴人是否應給付91年5月17日訂單之尾款,即前開總價 金百分之20即210萬元?⑧上訴人有無前開四支燈管之損失 ?如有,可否以該四支燈管之損失與前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主張抵銷?爰就此分析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業務委託契約已就委託業務之內容、委託期間、業務委託費用金額及給付期、方式,記載明確。而被上訴人所派遣之冰見尚秀先生確已提出工作報告書,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已由上訴人具名之92年3 月31日冰見先生顧問費用及照度計案傳真一紙附卷可稽。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而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既已載明給付報酬之時期,兩造自應受拘束。縱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23日向被上訴人送達律師函表示終止前開業務委託契約,上訴人仍應給付受任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上訴人辯稱:依據92年3 月26日之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冰見先生三個月作業報告後,三月底前匯進顧問費,而被上訴人或冰見先生並未提出三個月作業報告,上訴人自無給付顧問費之義務云云。然該次會議並無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出席欄內簽名,且上訴人亦於該會議記錄內載明「群錄並未答應以上之處理方式」,文義明確,則上訴人據此要求被上訴人履行,顯非有據。另系爭業務委託契約之契約條款第4 條固有明定「被上訴人所派遣人員在上訴人公司內履行義務時,應注意不可妨礙上訴人公司內秩序,且該派遣人員就當地法令及上訴人公司內遵守事項,亦應遵守」,但此係關於履行義務之注意義務,並非提出作業報告之依據,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系爭業務委託費用,殊無足取。 ㈡兩造就運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燈管共六支,但僅其中一支完好可供使用乙節不爭執。惟依兩造92年2 月27日會議記錄所載「關於1200mm燈管、4支燈管全壞、2支中壞1支,合計6支中壞5支。關於責任分擔部份:2支保險費給付506,000日幣,3社(ITC, QS, KG)均分(1社168,666日幣)。又3社各以傳真下1枝燈管之PO予QS(KG已下單,ITC未下單)。3 月20日(底)左右,QS=KG 1200燈管(3枝)交貨KG=QS歸還受損部分之1200燈管5支」。核與上訴人所自承:「因 QEX-1200RXUV 燈管之破損原因尚未查明,又第五代EUV光洗淨機亦急須運作,故三方先口頭決定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 QUARK SYSTEM公司各自分擔一支,並旋於西元2003、02、27之協商會議確認,以利合作事宜之進行。三支燈管一同寄予上訴人」等語相符,而該三支燈管並經上訴人於92年6 月18日收受,有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在卷可憑,是連同92年 2月27日會議協商由三社決議而於2003年6 月17日所交付之三支燈管在內,上訴人總共已收受四支完好燈管,至為明灼。㈢又上開兩造92年2 月27日會議記錄僅載明:「關於1200mm燈管、4支燈管全壞、2支中壞1支,合計6支中壞5支」,並無 記載完好之1支燈管究係購買抑或贈送,自難推論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4支燈管皆破碎,而完好1支係贈送的。況且92年2 月27日兩造協商會議,即在討論關於1200mm燈管3支之補救 措施,而非4支燈管,此足徵業將上訴人已受領1支完好燈管列為給付之一部。且上開會議記錄亦記載:2支保險費給付 506,000日幣,3社(ITC, QS, KG)均分(1社168,666日幣 )。及參酌系爭買賣訂單係以「CIF」之價金條件,則保險 費係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若非該破損之5支燈管中包括2支贈送之燈管在內,要無將該2支保險費之給付列入3社均分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先受領完好燈管1支係屬贈送者云云 ,亦無足採。 ㈣兩造間系爭燈管之買賣係依據91年5月17日之訂單,此為兩 造所不爭。至於92年2月27日之會議記錄中,僅係就破損燈 管問題討論解決,並無取代前開訂單之記載,上訴人將92年2月27日會議記錄與系爭買賣訂單予以切割,認其嗣後受領 之3支燈管與系爭買賣訂單無關,謂被上訴人僅交付一支燈 管,其餘三支至今皆未給付,難謂有據。況且若將92年2月 27日會議記錄與系爭買賣訂單予以切割,而認上訴人嗣後受領3支燈管與系爭買賣訂單無關,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QUARKSYSTEM公司豈肯出面各分擔一支破損燈管之損失?而上訴人僅分攤1支燈管之費用,卻可獲得3支燈管之所有權,尤不符常理。是以92年2月27日之協商會議,係因被上訴人依91年 5月17日系爭買賣之訂單所為4支燈管之給付,僅1支完好, 尚有3支燈管待給付,乃由3社協商補救,由3社各分擔一支 破損燈管之損失,亦即在促成91年5月17日訂單之履行,而 非取代91年5月17日之訂單。故上訴人仍有依系爭訂單給付 貨款之義務。 ㈤又上訴人曾在92年6月18日收受3社協商補送之3支燈管後, 於92年7月3日簽署備忘錄載明:餘款日幣210萬元同意於92 年10月20日付款。是其亦承認兩造依91年5月17日訂單之系 爭買賣,已因3社協商補救,而如數受領4支燈管之給付,依約應給付餘款日幣210萬元。上訴人之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就此雖謂:上訴人曾於93年3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律師函表 示解除兩造間系爭燈管買賣契約,其真意即在撤銷上開92年7月3日所簽署之備忘錄云云。然該律師函內容僅表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燈管而表示解除燈管買賣契約,並無隻字提及92年7月3日簽署之備忘錄,故上訴人仍應依該備忘錄履行其給付餘款之義務。 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4支燈管,上訴人亦簽署備忘錄同意 於92年10月20日給付餘款日幣210萬元,是上訴人抗辯稱伊 另受有4支燈管未給付之損失,進而主張抵銷云云,殊屬無 據。惟依據91年5月17日訂單所載,兩造間買賣項目為四支 QEX-1200RXUV燈管、四支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一台 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等器材,合計總價金為日幣1050萬元。其中四支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一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而四支QEX-1200RXUV燈管,被上訴人亦已履行給付,詳如前述。但上訴人依92年2月27 日之會議記錄分擔一支破損燈管之損失,而於92年1月8日訂購一支QEX-1200RXUV燈管,並支付價金日幣808,000元,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影本及付款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已依約交付之四支QEX-1200RXUV燈管,即包括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所訂購之一支在內,而該支燈管價金又係由上訴人所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餘款日幣210萬元中扣除,始公平合 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燈管買賣價金日幣210 萬元,於扣除日幣808,000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日幣1,292,000元(即2,100,000-808,000=1, 292,000)。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貨款 及委任報酬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自期限屆滿時起,上訴人即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下列時日起即91年9月、10月、11月業務委託費各20萬元,分別 自91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起算。買賣燈管之尾款 1,292,000元,則自92年10月21日起算(上訴人已於92年7月3日簽署備忘錄同意於92年10月20日如數支付該款項),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業務委託契約及燈管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27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日幣1,892,000元,及其中91年9月、10月、11月業務委託費各20萬元,分別自91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起算,買 賣燈管之尾款1,292,000元,則自92年10月21日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前揭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民事民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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