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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謝仕成即川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源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洪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源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囿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仕成即川偉企業社(下稱謝仕成)向源囿公司承攬台中市○○區○路26號「維他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出貨場頂棚新建工程」之土木、鋼構及門窗部分工程,總工程款為6,600,000元,雙方並簽訂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約定地樑完成時給付30%工程款,鋼構材料進場時給付10%工程款,工程完成時給付45%工程款,驗收完成時給付15%工程款,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支付工程款,應扣款5%,亦即謝仕成應領取之工程款為6,270,000元。工程施作期間,謝仕成屢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向源囿公司預領工程款,至系爭工程完成為止,謝仕成已向源囿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共計6,975,100元,則謝仕成向源囿公司溢領之工程款為705,100元。又92年8月5日源囿公司與謝仕成會同訴外人維他露公司之總務林耀堂驗收系爭工程,惟驗收並未通過,嗣後謝仕成即對系爭工程置之不理,源囿公司不得已自行雇工修繕,謝仕成依約應扣15%之工程款即940,500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謝仕成返還如聲明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謝仕成則以:謝仕成向源囿公司轉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600,000元,謝仕成並未因資金週轉不靈向源囿公司預領工程款。源囿公司主張給付謝仕成現金25,000元、依營造業習慣及兩造約定,工程款以現金支付需扣除5%利潤,均非事實。源囿公司向維他露公司承包之工程已於92年6月20日前完成驗收,源囿公司並於92年6月30日向維他露公司領取完工款,惟源囿公司以維他露公司於92年8月5日未完成驗收全部工程為由,即認謝仕成所承攬之工程亦未完成驗收,促請謝仕成改善,謝仕成置之不理,源囿公司只得自行雇工修繕云云,均非事實,其主張謝仕成應扣總工程款15%即940,500元,亦不可採。又源囿公司所主張之支票21張面額共8,925,666元,固均由源囿公司簽發而交予謝仕成,惟其中僅6,500,000元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用,其餘則與系爭工程無關,其中①編號10所示之支票面額340,000元中之240,000元、編號12所示之支票面額187,200元、編號21所示之支票面額1,300,000元,均係謝仕成用以票易票之方式向源囿公司借得之款項,謝仕成所簽發之支票並已兌付完畢。②編號19所示之支票面額150,000元,係用來支付系爭工程以外之雜項工程款158,260元(估價單日期92年5月15日)之部分款項。③編號20所示之支票面額548,466元,係兩造於92年8月4日就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之雜項工程」、「私人住宅工程」進行會算,其結果「雜項工程」為266,700元、「私人住宅工程」295,766元,扣除王滄隆請謝仕成修繕住宅之工程款14,000元,源囿公司尚應給付謝仕成548,466元,故開立編號20所示之支票支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源囿公司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源囿公司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就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併為附條件准許及免除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謝仕成提起上訴主張

㈠源囿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謝仕成系爭工程款之支票,並非全部為即期支票。而兩造所簽訂之承攬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工程款之領取,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應扣款5﹪之利潤」之約定,而營造業亦無此巧取豪奪之非法習慣。源囿公司主張其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謝仕成系爭工程款,依照雙方約定及營造業習慣,應扣款5﹪之利潤云云,並不實在,自無可採。源囿公司雖稱合約書上載謝仕成於92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3日分別向源囿公司領取1,000,000元及1,500,000元時皆曾扣款5﹪云云。惟查依兩造承攬書之約定,謝仕成向源囿公司承攬之系爭6,600,000元之工程款係屬含稅 (即含5﹪營業稅),由於謝仕成向源囿公司請款當時尚未檢附統一發票,故源囿公司要求暫扣5﹪營業稅,俾代謝仕成繳納。源囿公司將曾代扣謝仕成應向政府繳納之5﹪營業稅,竟歪曲事實,認應屬歸其所得之利潤,請求從6,600, 000元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5﹪,即330,000元之利潤,自屬巧取豪奪,無中生有之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源囿公司上訴主張於92年2月20日支付謝仕成現金25,000元云云部分。源囿公司主張曾以現金25,000元給付謝仕成系爭工程款云云,並不實在,謝仕成否認之。源囿公司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㈢謝仕成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會算單」 (見原審卷第236頁),係源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王滄隆親筆所書寫,為源囿公司所不爭執,並據源囿公司所舉之證人即源囿公司之會計王麗雲 (即甲○之女,王滄隆之妹)於原審證明屬實 (見原審卷第257頁筆錄)。又經證人陳錦玉於原審証明無誤,復據該陳錦玉於原審証稱: 計算表 (即會算單)上之295,766,即係原審卷第235頁王滄隆所提估價單上之295,766元;計算表上之266,700,即係原審卷第234頁王滄隆所提估價單上之266,700元;上開兩項金額合計為562,466元;計算表上所記載14,400元,係王滄隆幫謝仕成修繕房子,謝仕成應給付王滄隆之工程款;計算表上所記載之548,466元,是源囿公司應給付謝仕成之追加雜項工程款及王滄隆私人住宅工程款,結算結果源囿公司尚須給付謝仕成548,466元,源囿公司乃開立原審卷第65頁之支票交付謝仕成兌領等語 (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筆錄),而源囿公司對陳錦玉之上開証言,於原審並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1張附原審卷為証 (見原審卷第65頁)。

㈣源囿公司之上訴理由狀所附証物㈠之估價單上之「借支200000」、證物㈡之估價單上之「預支150000」等字樣,係源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滄隆事後所偽造,並不實在。且據該王滄隆於原審另案93年度建字第72號兢鑽有限公司請求謝仕成給付工程款事件數次到庭作証時,對於系爭6,600,000元之工程係於92年4月底已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該事件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到庭作証,當法官訊以: 「6,600,000元的工程款有無給付給川偉企業社? 」,答稱: 「已經全部付清」;法官又訊以: 「川偉企業社就承攬的工程有無追加工程? 」,答稱: 「他 (按指本件謝仕成)有向我請領1個12英吋白鐵鐵管工程,全部款項是298,200元,但是他只做管子,並沒有銜接完工,所以我只給他200,000元。另外還有一個輸送帶遮雨棚向我請求4,000元,這兩項我與維他露公司的合約有這2個項目,當時我有向川偉公司說要作,但是他說這樣不划算,要我將這兩項的款項另外再給他。」且當謝仕成訴訟代理人詢以: 「6,600,000元 (即系爭工程款)是什麼時候付清? 」,答稱: 「是92年6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因為工程款項是陸續付的」; 又詢以: 「200,000元及4,000元何時付給川偉企業社? 」,答稱: 「92年8月4日,是與別的工程給付款項合成1筆548,466元給付的」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原審卷可証 (見原審卷第91、92、117及118頁)。足証源囿公司於上訴理由狀所稱謝仕成未施作12吋不銹鋼管工程,故應扣除該項工程款298,200元及未開發票之稅金18,245元,故其所提証物㈠)即92年7月28日之估價單,謝仕成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66,700元,証物㈡即92年5月15日之估價單,謝仕成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15,100元云云,顯係胡亂拼湊,並不實在,自無可採。原審據以認定謝仕成所提出之「會算單」,真實可信,並無違誤,源囿公司任意指摘,顯無理由。

㈤源囿公司又於原審主張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工程驗收完成付15﹪之工程款,惟兩造及維他露公司之總務林耀堂於92年8月5日會同驗收系爭工程時並未通過,之後謝仕成即置之不理,源囿公司最後不得已只好自行雇工修繕,故應扣總工程款15%,即940,500元云云,並不實在,且空言無據,亦無可採。

⒈查源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王滄隆於原審93年度建字第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到庭証稱: 「 (系爭工程款)是92年6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因為工程款項是陸續付的」等語,已如前述。即源囿公司亦於原審陳稱: 「……依合約『工程完成』後面還有『驗收完成』,何況蔡壽男律師亦曾於94.8.29.去電維他露求證,證實6月完工,原告亦於92.6.30.取得完工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5行末段至第l8行),足証系爭工程最遲係於92年6月20日之前業已完工驗收,否則斷無未完工驗收,而源囿公司即願陸續付清工程款之理。源囿公司主張謝仕成就系爭工程未完工及驗收云云,有違情理,並不實在。

⒉依源囿公司與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維他露公司)於92年l月15日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238頁起),源囿公司向維他露公司承攬之「工業八路裝設工程」,其承包之總價高達13,400,000元,源囿公司僅將其中之「土本、鋼構、門窗」之本件系爭基礎工程,以6,600,000元之價格轉包給謝仕成施作,其他裝設工程則由源囿公司自行施作,且源囿公司之其他裝設工程,須俟謝仕成完成本件系爭基礎工程後始能施作,而謝仕成承攬之本件系爭基礎工程最遲已於92年6月間完工,源囿公司亦於92年6月30日向維他露公司領取完工款,為源囿公司上訴人所自認,已如前述。則源囿公司何時完成其自行施作之其他裝設工程? 以及何時報請定作人維他露公司進行驗收? 均與謝仕成無關。源囿公司徒以維他露公司於92年8月5日未完成驗收其承攬之全部工程為由,即認謝仕成所承攬之本件系爭基礎工程亦未完成驗收云云,自不實在。

⒊兩造於92年8月4日尚就本件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雜項工程款及私人住宅工程款加以會算,並由源囿公司於當日給付謝仕成工程款548,466元,已如前述。苟如源囿公司所主張謝仕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而已預支甚多工程款,則源囿公司焉有不主張扣除之理? 足証源囿公司之主張違反情理,並不實在。

⒋源囿公司又主張謝仕成承攬之本件系爭工程,因有諸多瑕疵,迭請謝仕成改善,均不置理,源囿公司最後不得已只好自行雇工修繕云云,並不實在,謝仕成否認之。

上訴人源囿公司於本院辯稱

㈠源囿公司否認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4月25日期、面額1872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係謝仕成持200,000元客票與源囿公司交換,實則,該註記係源囿公司註記與他人之票交,與謝仕成無涉,果有謝仕成以客票交換之情事,謝仕成應提出該客票為何? 票期為何? 以實其說。謝仕成對於源囿公司於票據上之註記,一再主張是源囿公司自行捏造、變造,對於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5月19日期、面額1500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票根上註記「借支」即主張是源囿公司自行註記的,其主張前後矛盾,自行任意解釋,毫無證據可資證明,顯不可採。

㈡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4月25日期、面額1872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5月l9日期、面額1500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均係因謝仕成在施作工程期間,不斷的向源囿公司預支工程款,源囿公司因考量工程進行之順利,才會一再同意謝仕成預支工程款,謝仕成對於源囿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渠已兌領完畢之事實並不否認,是以,如渠認為該領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善盡舉證責任,舉證加以證明,如無法舉證證明其領受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該超過工程款之溢領部份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源囿公司。

㈢源囿公司主張與謝仕成間約定,工程款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支付工程款,應扣款5﹪。謝仕成就92年2月24日部分之領款,否認收到25000元現金,那謝仕成於92年2月24日領取支票編號1.2.,共計925,000元,再如何計算也不會是簽領1,000,000元。更且,果請款1,000,000元 (發票未付)應是扣除發票費給付,發票費應是47619元 (952381十47619=0000000)。除非請款1,050,000元[0000000十50000=0000000]預扣款才是50,000元,所以實領1,000,000元如請款1,050,000元因發票未付故簽領1,000,000元,但源囿公司是以實領計算自無此問題。

㈣謝仕成於92年2月24日領取支票編號1.2.,分別為260,000元及665,000元,共計925,000元,唯謝仕成就92年2月24日部分之領款,於兩造之「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上簽領l,000,000元,如謝仕成未領取現金25,000元,為何於合約書上簽領l,000,000元? 該l,000,000元是如何計算出? 且該支票存根確有謝仕成之簽名,謝仕成如何自圓其說? 原判決既認定謝仕成92年2月24日領取之l,000,000元有扣款5﹪,表示源囿公司確有給付950,000元於謝仕成,那謝仕成於92 年2月24日領取支票編號1.2.共計925,000元,差額部份如源囿公司未給付,又如何因為扣款5﹪,而簽領l,000,000元呢?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其判決理由前後顯有矛盾,並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㈤謝仕成所提所謂之會算單 (見原審卷卷第236頁),其上僅是一些數字金額之計算,原審未究明每筆數字所指依據為何,僅在其上看至有「266,700」之數字,即認為該數字為謝仕成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之工程款,卻未說明所依憑證據之理由,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實則,源囿公司92年7月28日所提出估價單 (證物一),該工程之施作謝仕成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66,700元 (原估價總金額為383,145元,扣除其中謝仕成未施作之12吋不鏽鋼管工程298,200元及未開發票之稅金18,245元,383,145-298,200-18,245=66,700),92年5月15日所提出估價單 (證物二),工程之施作謝仕成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15,100元 (原估價總金額為158,260,扣除未施作之抓漏工程38,160及估價單上第十項2樓平台架ST版議價為5,000,000000-00000-0000=115100),原判決對於源囿公司所提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認定顯有違誤。

㈥本件工程謝仕成一再聲稱已經驗收完畢,唯源囿公司否認本件工程已經驗收完畢。實則,謝仕成施工未通過驗收,源囿公司還曾於92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證物三),要求謝仕成改善缺失,唯謝仕成置若罔聞,源囿公司宥於與維他露公司有施作工程之合約,只好自行鳩工施作工程,以免與維他露公司之合約違約,既該工程未驗收通過,謝仕成即應返還已預收之驗收款。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源囿公司主張兩造之工程約定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支付工程款,應扣款5%一節,為謝仕成所否認,就兩造曾為如此約定之事實,自應由源囿公司舉證證明。源囿公司主張兩造曾為上開約定,係以謝仕成於92年2月24日在「工程發包簡易承攬書」上簽收工程款1,000,000元,同年3月12日簽收1,500,000元,惟92年2月24日實收950,000元(含支票存根編號1、2所示之支票925,000,及現金25,000元)、92年3月12日實收1,425,000元(含支票存根之支票編號3、4、5,合計1,425,000元),並舉證人李志賢及王麗雲為證。惟兩造既以書面為承攬契約之約定,並就付款之條件詳定於契約,如確有扣款之約定,亦當就此定明於契約,反觀兩造「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並無扣款之明文,已難認源囿公司之主張為可信。證人李志賢、王麗雲雖均證稱有現金給付應予扣款5%之事;惟王麗雲為源囿公司公司負責人之女,所證不免偏頗,而李志賢於原審同時證稱兩造簽約時並不在場,92年2月24日、3月12日謝仕成領款時亦不在場(原審卷第246頁),則證人李志賢自無可能確知兩造是否曾為扣款之約定,雖證人李志賢同時證稱:「票期較長,如果給付現金的話,就要扣除5%抵利息,這是川偉謝仕成跟我講。我向川偉領取工程款現金的時候,謝仕成也是這樣跟我扣」(原審卷第246頁)等語,惟謝仕成否認曾向李志賢說與源囿公司約定給付現金應扣款之事已無待論,即使謝仕成曾向李志賢為上開說明,不能據為兩造間有付現金,要扣除5%之約定。另謝仕成於92年2月24日、3月12日在「工程發包簡易承攬書」上簽收工程款1,000,000元、1,500,000元,固為謝仕成所不爭,惟兩造「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上同時記明「發票未附」(原審卷第10頁),則源囿公司在取得進項發票之前扣留部分款項(以營業稅率5%計,即為源囿公司主張應扣之5% )係屬合理之舉,尚難據此推認確有扣款5%之約定。源囿公司主張兩造之工程約定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支付工程款,應扣款5%一節,尚難採信。

㈡源囿公司主張已付謝仕成工程款6,975,100元,係以:

⒈源囿公司所提出之支票21張(如起訴狀支票存根所示)面額共8,925,666元,已由謝仕成兌領完畢。

⒉92年2月20日支付謝仕成現金25,000元。以上計付8,950,666元(8,925,666+25,000=8,950,666)。

⒊減項之部分如下:

⑴謝仕成承攬其他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①謝仕成承攬王滄隆住宅工程之工程款295,766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由上開款項中支付,應予扣除。

②謝仕成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之工程款115,1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5月15日),由上開款項支付,應予扣除。

③謝仕成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之工程款66,7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由上開款項支付,應予扣除。

④源囿公司承攬謝仕成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4,000元。

⑤謝仕成承攬王滄隆住宅工程部分玻璃未施作,應扣款38,000元。以上減項部分合計425,566元(295,766+115,100+66,700-14,000-38,000=425,566)

⑵謝仕成持票向源囿公司貼現,面額分別為1,300,000元、250,000元均已兌現,應予扣除。

⒋故以上源囿公司就系爭工程實付6,975,100元(8,950,666-425,566-1,300,000-250,000=6,975,100)。

㈢就上開主張謝仕成之陳述:

⒈源囿公司所提出之支票21張(如起訴狀支票存根所示)面額共8,925,666元,已由謝仕成兌領完畢,為謝仕成所不爭。

⒉源囿公司主張於92年2月20日支付謝仕成現金25,000元一節,為謝仕成所否認,源囿公司提出支票存根1件為證(原審卷第12頁編號1),該存根上記載「25,000元現金」云云,惟該存根上之金額同時又記載「2,850,000」、「2,600,000」等字樣,並有遭塗抹之痕跡,查該存根本係源囿公司所保管之物,以此尚難證明源囿公司確於尚日給付25,000元之現金。

⒊源囿公司主張謝仕成承攬王滄隆住宅工程之工程款為295,766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謝仕成亦稱此為兩造於92年8月4日協商之結果(原審卷第235頁)。

⒋源囿公司主張謝仕成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其2件工程款分別為115,1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5月15日)、66,7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為謝仕成所否認。查源囿公司依所提出之估價單,謝仕成估價之工程金額分別為158,260元、383,145元(原審卷第69頁、第68頁),與源囿公司主張工程承攬之價額不符,且未據源囿公司舉證證明;至於謝仕成主張兩造於92年8月4日協商之結果,上開二件工程之工程款為266,700元,有謝仕成提出之會算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4頁),應可信為真實。

⒌源囿公司承攬謝仕成水電工程,謝仕成應付工程款14,000元,亦為謝仕成所不爭,並有會算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6頁)。

⒍至於源囿公司主張謝仕成承攬王滄隆住宅工程部分玻璃未施作,應扣款38,000元部分,為謝仕成所否認,且亦未據源囿公司所提之請款單、支票存根亦無法認為有何關聯性,亦難採信。

⒎至於謝仕成主張分別以面額250,000元、200,000元、1,300,000元之支票向源囿公司調現,所開出之支票並已兌付一節,除源囿公司對面額250,000元、1,300,000元之支票兩造並不否認外,就200,000元部分之支票(此為借款,見原審卷第234頁),未據謝仕成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㈣本院依上所述,源囿公司就系爭工程給付之工程款為6,827,200元。其計算方式為:

⒈源囿公司付款之總額:8,925,666元。

⒉源囿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即應自付款總額中扣除):

⑴謝仕成承攬王滄隆住宅工程之工程款:295,766元。

⑵謝仕成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266,700元。

⑶以面額250,000元、1,300,000元之支票向源囿公司調現,並已兌付,應從源囿公司付款總額中扣除。

⒊源囿公司承攬謝仕成水電工程,謝仕成應付工程款14,000元,此項金額應加入源囿公司已付工程款內。

⒋源囿公司應付工程款:8,925,666-295,766-266,700-250,000-1,300,000+14,000=6,827,200。謝仕成主張僅領取6,500,000元,且兩造於92年8月4日就系爭工程及其他追加工程會算完竣,並提出會算單1件,及舉證人陳錦玉為證,惟會算單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之工程款業已結算清楚(原審卷第236頁),證人陳錦玉為謝仕成之妻,所證不免偏頗,且兩造如已就本件工程結算清楚,並立書面為證,亦無不將結算之結果以書面書寫清楚之理,證人陳錦玉所證,亦非可信,謝仕成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雖約定驗收完成付款15%,惟此僅為付款時期之約定,如因工作有瑕疵而無法完成驗收,亦僅得由源囿公司請求謝仕成給付修補之費用,而非將承攬報酬15%逕予扣除。本件源囿公司向維他露公司承攬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並已將承攬報酬給付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源囿公司就謝仕成所承攬之部分有何瑕疵、源囿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為何並未舉證證明,源囿公司主張應逕予扣除工程之總買15%,亦非可採。

綜合前述,本件源囿公司溢付之工程款227,200元(付款總額6,827,000元-6,600,000元=227,200元),謝仕成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源囿公司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謝仕成給付源囿公司2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仕成之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亦無不當,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源囿公司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執上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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