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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18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照德陳成泉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變造不實之借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87年度抗字第833號受理。又以藏匿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提供擔保物之本人簽名)有價文件兩份共新台幣(以下同)8,320,000元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拍字第211號裁定,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應為抗告之誤)經本院以87年度抗字第1759號受理。相對人又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5號,及87年度裁全字第889號,87年度執全字第780號假扣押,並同時請求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民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顯然無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89年度執字第11882號士院儀簡1188字第270898號債權憑證,亦屬有誤。相對人又依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及藏匿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價文件8,320,000元,主張本金、利息、違約金抵押權8,320,000元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36號強制拍賣程序,依法無據,抗告人提起異議,相對人仍不理不睬,繼續登報而拍賣,雖經劉正環拍定,相對人提出參與分配之金額主張本金、利息、違約金抵押權為8,320,000元,均屬依法無據,發給拍定人劉正環之不動產移轉證書,均屬有誤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之裁定中,已敍明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原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狀所臚列之四件強制執行案號,並未表示不在上開案件之卷宗內有何證據資料可供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致法院無從為審究等語。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仍敍說相對人之實體上請求權之不實,並未補充其訴訟救助事由之釋明,所提各事件之實體上請求權如何不足採,或違法無據,及其是否不實,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關。抗告仍難認為有理由。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蔡王金全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18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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