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8號
- 抗告人
-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TAKEDA PHARMACEUTI
- 抗告人
- CAL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長谷川 閑史
- 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相對人
-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 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情。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於我國享有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之發明專利權,且該發明專利權至民國105年6月11日方屆期,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另在我國享有商標專利權200種之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容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亦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310萬元聲請執行假處分,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終結時,仍有相當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無須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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