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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中本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中本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11月3日所為93執字第40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執秋字第40739號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公告中,裁定拍賣條件有關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相對人甲○○同意併付拍賣,且相對人甲○○取得該建物賣得價金等語,惟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訴字第1358號訴訟中,認定所有權仍屬原出資興建人即相對人中本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對人甲○○即無處分之同意權,且聲明異議人有權就該建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請執行法院更正拍賣公告之條件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係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中本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本昇公司)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段9小段11-6、11-27、11-65地號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後債務人中本昇公司無力清償貸款,聲明異議人聲請查封拍賣擔保土地,抗告人在查封之時即主張就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房屋係屬債務人中本昇公司所有,應一併查封拍賣,惟相對人甲○○亦主張該建物早於90年3月間即已移轉予其實際取得占有並使用收益,經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訴字1358號事件審理,並於93年10月4日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主文雖為「確認被告對坐落台中市○區○○段9小段11-6、11-27、11-65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惟其理由係因該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對人甲○○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判決並未確認該建物仍屬相對人中本昇公司所有,是抗告人在未推翻相對人甲○○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相對人甲○○即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抗告人執前詞異議並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為裁定之基礎。

三、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一再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債務人中本昇公司興建所有,而請求一併拍賣,雖相對人甲○○主張該建物已轉讓為其所有,而有爭執,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對人甲○○充其量僅能以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殊無就強制執行所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之理,乃原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條件記載拍賣價金由相對人甲○○取得,顯有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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