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0號
- 再抗告人
- 源順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ll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56O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l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算至96年l月25 日期限即告屆滿,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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