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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邱森樟陳繼先饒鴻鵬
  • 法定代理人
    乙○○、戊○○

  • 當事人
    銘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佑南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銘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上訴人  佑南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享有發明第136653號「腳輪直立軸之成型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並於93年7月15日授權上訴人銘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鎰公 司)實施。詎被上訴人製造、販賣、販賣要約及使用之腳輪直立軸產品(下稱系爭腳輪直立軸),與系爭發明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具有相同之獨特工具痕跡,依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製造、販賣、販賣要約及使用之系爭腳輪直立軸推定係使用系爭發明專利所製造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上訴人遂於93年7月29日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停止 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並於94年9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保全證據,於執行現場發現 模具、仿品及發票等資料,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製造、販賣、販賣要約及使用仿品之事實,且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等情,爰依專利法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在系爭發明專利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㈢被上訴人應銷燬所有腳輪直立軸仿品之成品及半成品,以及製造系爭仿品之模具之判決(上訴人第一項聲明部分,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為155萬元本息,又上訴人第二項聲明部分,於原 審係請求本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2單位(13.8公分×4.9公分)一日,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 分請求後。未就該部分上訴,僅追加聲明如㈡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佑南有限公司(下稱佑南公司)製造系爭腳輪直立軸之成型方法,仍係依被上訴人佑南公司於87年8月7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腳輪心軸卡止端頭成型之方法」申請給予發明專利權時相同之製造方法為之,與系爭發明專利所揭示之成型方法,在擠壓成型之模具內構造、功能等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模具不含有系爭發明專利所示數夾掣塊彼此交界面處各設凹孔並容設彈簧之重要方式及零件,自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享有系爭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8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上訴人丙○○於93年7 月15日授權上訴人銘鎰公司實施系爭發明專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發明第136653號專利證書、電子專利公告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4、1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發明專利之範圍為:一種腳輪直立軸之成型方法,其乃具有一模座,係概呈中空圓管狀,於其內圍上段乃設為漸縮段,又於模座座面乃等距開設有數螺孔,再該模座之外側於下端開設環凹槽,另於模座座面乃可配鎖一限位環,其環面乃對應模座螺孔設有相對螺孔,且其內徑乃略大於該模座之頂端開口;該模座內圍漸縮段乃可填置數夾掣塊,且該數夾掣塊乃於彼此交界面處各設凹孔並填容彈簧令其開放端抵於鄰位夾掣塊交界面相對位置處,又該數夾掣塊外側面皆為漸縮狀之弧錐面俾於緊位靠接時,可容裝於該模座之漸縮段中;於該模座外側縮小段乃可於此套裝一外彈簧;於該模座下方乃可填入一座塊,其乃概為圓柱狀,於其上段乃為一小徑段,下段則為一大徑段,於大、小徑段交界處乃形成一上環堤,又於該大徑段下擺處乃設有下環堤;於該座塊置中位置乃貫設有一穿道,且該穿道上開口處乃形成一內斜向之環錐面,又於該座塊小徑段乃可穿套一內彈簧;該座塊乃係以其小徑段暨其外側之內彈簧穿入於該模座內圍下段,並觸接於該數夾掣塊底部位置,而模座之外彈簧,致其底端抵掣於該座塊下環堤表面處;另由該座塊穿道底端開口則可穿入一退模桿者,有專利公報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69頁)。是判斷有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應以該範圍為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腳輪直立軸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製造之物品與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腳輪直立軸,外觀上觀之,其規格及尺寸並不相同,有照片2幀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73頁),原審並指定兩造所陳報之鑑定機關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見原審卷108、109、113頁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人員徐德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49巷25號即被上訴人佑南有限公司所 在地實地勘驗,由被上訴人戊○○依其製作方法、流程,現場製作並解說,當場製成系爭腳輪直立軸,帶回成品1個、 半成品3個,就模組攝影、照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131、132頁),再經中國生產力中心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就上訴人所享有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範圍與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腳輪直立軸比較,其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待鑑定方法(即系爭腳輪直立軸之成型方法,下同)於模座、夾掣塊、外彈簧套裝位置、座塊、內彈簧抵頂位置與本專利(即系爭發明專利,下同)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故認定待鑑定物品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就均等論分析,因待鑑定方法於⑴模座外側下段不具環凹槽,且於模座座面未配鎖一限位環,⑵各夾掣塊彼此交界面處不具有凹孔,亦無彈簧構件之設置,⑶外彈簧套裝位置,⑷座塊,⑸內彈簧抵頂內頂掣環座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而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讀取,故必須針對此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經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達到結果分析,就⑴、⑵、⑷部分,因待鑑定方法與本專利均呈不相同,故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實質不相同,就⑶、⑸部分,因待鑑定方法與本專利均呈相同,故認定為均等成立、視兩者為實質相同。就先前技術阻卻認定,對於被上訴人佑南公司所提出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為適用先前技術阻卻部分,因該案並未提及夾掣塊、座塊等構件之相關技術,故該案並不適用作為本案之先前技術。鑑定結論: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方法於模座、夾掣塊、座塊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故認定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有中國生產力中心95年6月6日函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原審卷159頁, 鑑定報告1式3份外放)可證,則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發明專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上訴人雖以鑑定理由以系爭發明專利模座下段設有縮小段以套設外彈簧,與待鑑定方法以模座疊置於外彈簧上,再以模殼限位外彈簧;系爭發明專利模座上配鎖有一限位環,而待鑑定方法則無此結構;系爭發明專利夾掣塊間配設彈簧及凹孔,用在退模時夾掣塊可以分離,而達釋放直立軸桿功能,但待鑑定方法則無;系爭發明專利內外彈簧抵撐及穿套位置與待鑑定方法不同,故判斷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腳輪直立軸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不同,惟鑑定單位忽略待鑑定方法省略縮小段,其實是以內頂掣環座結構予以取代,利用頂掣塊結構取代限位環,省略夾掣塊間配設彈簧及凹孔結構,惟仍與系爭發明專利採用相同之夾掣塊外斜環錐面結構,達到退模時分離夾掣塊結果等事項,致誤以為兩者實質不同等語,而質疑前開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然查,出具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徐德和證稱:第一點爭議,上訴人認待鑑定方法省略縮小段,其實是用內頂掣環作結構取代來達到限位功能,但待鑑定物品如不用模殼,即無法使模殼與外彈簧保存在同一個中心軸上,與系爭發明專利利用模座底下縮小段中空管、管孔與大塊徑之配合,使有同一個中心軸線在,並保持中心軸是不相同,且因這個案件鑑定不相同主要為內頂掣環沒有納入比對,故無法發現縮小段替代結構,但內頂掣事實上不需要拿進來與縮小段比,因待鑑定物品模座與內頂掣塊係屬二個構件,各有自己功能,待鑑定物品內頂掣環座主要功能是用來頂置掣夾塊,並不是用來限位外彈簧,而且內頂掣環座,並沒有與模座連結,所以它二個是分離不互相干擾的,不會因內頂掣環座有動作直接連帶模座被動作,而系爭發明專利模座是整體的,縮小段亦是模座一部分,不是分離,會牽動壹個中心軸線並直接牽動到沖床,故兩者係不相同。第二點爭議,待鑑定物品是利用頂掣塊結構取代限位環,待鑑定物方法的頂掣塊是利用進模的深度到沖床碰到頂掣塊後去推,夾掣待沖直立軸桿,來限制直立軸桿的進模深度,而系爭發明專利是一進去就開始夾,防止夾的進行當中沖模超過限定位置,所以兩者方法亦是不相同。第三點爭議,所謂夾掣塊,在系爭發明專利就是指彈簧與凹孔,待鑑定物品裡面並沒有這個東西,待鑑定物品係利用內頂掣環座去頂夾掣塊,退模時利用內頂掣環座往上頂而讓夾掣塊鬆開,系爭發明專利則係指退模時,直接用彈簧將它頂開,而有彈簧與沒有彈簧主要差異在於是不是確實能夠分開,系爭發明專利因為有彈簧,所以可以確實保證夾掣塊隨時保持張開狀態,但待鑑定物品只是往上衝,把它送開而已,無法確實均勻保持它一定該有的位置,所以技術手段兩者是不相同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172至180頁)。核其證言,對上訴人上開疑義明確提出說明,益證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腳輪直立軸與系爭發明專利實質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信而有徵。 六、上訴人主張證人徐德和為前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證詞難免偏頗,請求將其鑑定意見再送臺灣大學或智慧財產局,由第三專家表示意見云云。然查,中國生產力中心係兩造所陳報之鑑定機關(見原審卷108、109、113頁) ,上訴人自不得以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認鑑定報告內容為不可採,且如任由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之一方請求將鑑定結果改送其他機關再為鑑定,將陷入循環而無窮無盡,基於禁反言原則及避免延滯訴訟,兩造不得要求將鑑定結果改送其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況證人徐德和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核其證詞,係依專業認知對鑑定內容予以口頭說明,並對上訴人所質疑部分而書面報告文義未盡之處加以詳細解說,無何事證可認其證詞有所偏頗,自不能以其係該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謂其證詞必有偏頗,否則鑑定人豈非均無為自己所為之鑑定作證之權能?上訴人又何需於本院請求傳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為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依該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腳輪直立軸成型方法與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語,固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影本見本院卷47至80頁,正本外放),惟查,本件系爭發明專利為「腳輪直立軸之成型方法」,其專利權既為一種「成型方法」,鑑定人自應對受鑑定之成型方法其實際內容與製作流程有足夠之認識,始能進行鑑定,智慧財產局訂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亦要求「為確定待鑑定對象之實施方法,必要時應進行現場勘驗或實驗」,然依該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其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腳輪直立軸樣品1件、成 型模具照片1組、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 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48頁),鑑定人吳洲平於本院並證稱:「從照片中有些內容無法瞭解」(見本院卷95頁)、「製造方法無法被鑑定人觀察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6頁),則鑑定人本身對系爭腳輪直立軸之成型方法,未如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人員至現場觀察被上訴人製作方法、流程,並將當場製成系爭腳輪直立軸帶回鑑定,僅憑模具照片及樣品1 件,即加以鑑定系爭腳輪直立軸之成型方法,實難憑信。上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發明專利,上訴人之主張,為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賣、販賣要約及使用之系爭腳輪直立軸推定係使用系爭發明專利所製造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元本息,並禁止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發明專利等行為,將所製造之系爭腳輪直立軸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燬等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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