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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510巷9號
被上訴人
展盛發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街189號
被上訴人
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而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黃明糢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展盛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展盛發公司)購買並置放於東亞公司之工廠之浪板製造機,其結構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且系爭機器長約十公尺,結構甚為龐大,應係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及展盛發公司將各零組件載至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之工廠組裝完成。而應組裝於何處?如何組裝設置以與其他機器配套,均應聽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丁○○之指示,則被上訴人丁○○應可視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105條、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8萬4000千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巨益公司、黃明模則以:伊係依展盛發公司所要求之規格至設置之廠房地點製造,其僅製作其中定型機部分,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被上訴人展盛發公司、甲○○則以:係東亞公司提出規格需求向伊訂製,其係製造系爭機器之發泡機部分,並就定型機部分轉向巨益公司訂製,其就發泡機部分有專利權存在,其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被上訴人等人並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並未至現場勘查系爭機器原物,僅憑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即為系爭機器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認定,且中興大學所為鑑定報告未依鑑定之標準流程進行鑑定,且鑑定結論明顯錯誤,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以為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以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而為系爭專利權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至二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據此首須確定者,為上訴人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並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主要之改良目的功效在於藉由輸送機端設置定位與導形結構而達成令製品輸送穩定而使品質提高。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系爭機器係仿冒其上開取得專利之浪板製造機,其實質內容與專利範圍相同,已據中興大學教授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按關於專利保護範圍之界定及專利侵害之判斷,學說上有「中心限定主義」、「週邊限定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分,前者乃著重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於其專利請求之文義未具體表現者,就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之記載可標示之物,均在保護之列;次者則專以申請專利之範圍為限,其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則不在受保護之列;後者則認專利權範圍固應以申請專利之文義而定,併應參酌其說明書及圖式,而為均等原則之探究。依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暨運用原則」(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為之,前者即就技術上比較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如全部要件均符合,則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其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不同,則須再依均等論探究之。後者,則二者為產品或技術上之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如其係以實質相同之方法,實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實質之結果者,則屬與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而可認係構成均等之侵害,但依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已經專利申請人表示不在申請保護之範圍者,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嗣後即不得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據上說明,茲分別審究兩造就上揭爭執要旨所為攻防於后:

㈠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公告如前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舉中興大學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已侵害其專利,並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為證,然查:

⒈中興大學係於90年4月13日私下受上訴人之委認,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全證據照片進行鑑定,非由法院選任,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僅能認為是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尚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待鑑物,係上訴人所提供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保全證據卷之十四相片為據,並未就被上訴人置於工廠之系爭機器進行實物勘驗,然本件待鑑樣品即系爭機器之體積龐大,構造繁多,製作該鑑定書之人既未經具結,依上訴人私下委託鑑定,已難保鑑定內容之公正性,又未實地勘察待鑑物品,詳實以解析其構成,徒憑上訴人於原審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局部照片即上訴人之註記,作為其判斷之基準,顯難窺其全貌,且上訴人係於90年4月13日送請中興大學鑑定,而究其實際,所為鑑定之證據力已滋疑問。而中興大學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完成鑑定報告,於短短六日之內即做成本件鑑定報告,亦未免有速斷之嫌。況由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專利範圍比較表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鑑定意見認為待鑑物與上訴人前開專利「全要件」及「均等論」均相同,然依全要件原則倘認全部要件均符合者,應再檢討者為消極均等論而非均等論,該鑑定書竟同時以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而為比較,有悖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上訴人稱中興大學之報告沒有進行逆均等論分析,係因報告屬簡式,因此未能詳細列舉逆均等論分析,及中興大學如已適用均等論,顯已包含逆均等論分析云云,顯然對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及逆均等論之意義有所誤解,其主張尚非可採。況且該鑑定書亦未說明待鑑樣品與上訴人之專利何以均等,是否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均未見說明。又其未判斷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竟謂「幾乎相同」,顯非專利侵害鑑定所應有之結論。且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第五點關於異同比較分析表就全要件分析記載為全部相同,與鑑定報告結論之「幾乎相同」亦顯有矛盾。證人即本件鑑定人莊書豪在本院亦供稱...德保公司委託鑑定...未看機器,是以圖片鑑定...沒有作逆均等判斷...本件是因為全要件相同,所以認為有侵害專利...鑑定報告上的所作的均等是誤載...鑑定說明六主張全要件與均等論相同也是誤載。因為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158至165頁),則既未作鑑定說明六主張全要件與均等相同,竟作成均等之結果,復未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訂之鑑定基準為鑑定,該鑑定報告更不能採甚明。

⒊經原審法院向中興大學函查關於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權關於摺紙方式之結構內容異同時,中興大學函覆結果為:「雖然待鑑定物之成形槽之裝置結構改由一橫跨左右兩側之座板並連接一對長條型之成形槽,此與本專利(即系爭專利權)中分設兩側之座板及成形槽有些不同」等語,顯見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權間就全要件部份已不符合,亦徵中興大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關於全要件原則之判斷,已屬有疑。

⒋基上,是被上訴人抗辯,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為不可採等語,並非無據,應為可取。

㈡再查,系爭機器係於跨接左右側支架上焊上一座板,此座板連接一對長條型之成形槽,而與系爭專利權為「於支架頂端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兩座板,在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之要件不符,即中興大學亦認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權範圍就此摺紙成形部分之要件構成並不相同,自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復依均等論分析,系爭機器係利用支架、傳動皮帶、壁紙導輪及導壓板等構件之組合而作動,使壁紙形成摺邊,與系爭專利係利用支架、對向座板、成形槽、傳動皮帶、壁紙導輪、壓桿等構件之組合,使壁紙形成摺邊,依專利公告新型第二三○九二一號、新型第二六一九一四號、新型第二三九九八七號所示(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附件三,外放),支架、傳動皮帶及壁紙導輪等元件,已屬習用或公知之事項,應可確認。再依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已申請專利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二四八一○二號「三層式隔熱浪板製造機壁紙摺編定型裝置」之第一圖─定型滾輪之立體構成圖所示(同見上開報告書附件三),該專利之抵壓桿6及壓滾輪之技術手段、特徵與保全證據照片所示系爭機器導壓板之橫架框條之技術手段具等效置換性,且該專利申請日期亦早於上訴人系爭專利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申請日期,足見系爭機器所運用之技術並非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技術,核屬習用或公知之事項甚明,是就系爭機器之摺紙構造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雖為相同,惟其二者之技術手段及構件特徵均不相同,摺紙之型態亦不相同,不具置換容易性或置換可能性,即未有均等論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所使用之上揭元件非屬習用技術或公知之事項,而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伊系爭專利權云云,為不可採。至中興大學函覆原法院內容以系爭機器上開結構僅係簡單之組成結構與位置之變化,並無特別或困難之處,且連續摺紙會有雙重摺疊之處,無新穎性與進步性為由,而認系爭機器摺紙功能、技術手段、方法的內容實質相同等語,惟中興大學顯就專利審定所需之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與專利侵害審查就均等論之置換可能性混為一談,此部分之內容,亦無足採。

㈢發回後,經兩造同意再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其侵害判斷之流程,首先解釋本件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解析待鑑定物品(即系爭機器)之技術內容,繼以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二者間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不符合,則須再續以分析有無適用均等論,如不適用均等論,即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如適用均等論,則應再考量是否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反之若符合文義讀取,須再進行逆均等論分析。認為

⒈本件專利申請範圍及技術特徵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而系爭機器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壁紙架底側中段處橫向設置有一導板架,於導板架下端固設有一呈水平設置之導板,此導板於兩側往後各延伸出有一側導板,此兩側導板於端部設有近似倒L型之導引口,又於該導板架近導板之兩外側端處分別設有對向之U型導引成形桿架,讓該導板之兩外側端緣能深入於U型導引成形桿架U型凹部內側近底部處,另於該壁紙架底側近前端角處前撐橫支固設一支輪,並於輸送機架架體後端設置一滾輪抵壓於上輸送帶上,且於定位皮帶外旁側配設有側邊導輪,於輸送機架體上端設置有壁紙架,壁紙架上設有二架設壁紙捲之軸桿與一壁紙導輪,及前述之導板架、支輪等,且於下輸送帶端配設有數輸送帶導輪,及於下輸送帶兩旁側配設有側邊導輪,藉導板架上之導板抵撐使壁紙邊緣未受抵撐處上翻,再經兩對向之U型導引成形桿架配合凹口內導板之抵撐及側導板之導引,使壁紙邊緣向上翻摺保持內捲之型態,最後經支輪之抵撐使壁紙邊緣拗摺定形導入上、下輸送帶中。」。

⒉依此,本件專利與系爭機器進行獨立項全要件比較分析之結果,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系爭機器於⑴導板架下端之導板配合往後延伸之側導板及其兩外側端處設置之U型導引成形桿架所組成之摺紙裝置⑵壁紙架底側前端角處前撐橫向固定設置之一支輪構件⑶滾輪及側邊導輪等調整鬆緊及定位裝置⑷壁紙架設置有一壁紙導輪及二壁紙捲軸桿等,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文義不相同,故認定為系爭機器不符合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

⒊本件專利與系爭機器既有上開構成要件之不同,故必需針對此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即針對系爭機器與本件專利權之間的差異部分,就二者之技術手段(way)、功能(function)、達到結果 (result)分析是否實質相同?經分析後,雖該中心認定系爭機器滾輪及側邊導輪裝置,與本專利固定架與導槽架組成為均等成立,視兩者為相同,但系爭機器與本專利間就下列三部分,仍不相同,即:

⑴就系爭機器由導板架下端之導板配合往後延伸之側導板及其兩外側端處設置之U型導引成形桿架所組成之摺紙裝置與本專利由二支架固設二相對向座板之摺紙裝置部分:

①本專利係利用於輸送機架上端前端緣處高起架設二對向之成型凹槽,使導出之壁紙在通過成形凹槽時兩側緣受到凹槽框限先向上內捲於出口處形成摺邊方式,其功能為讓壁紙兩側持續上翻、捲、摺,達到讓壁紙捲釋出之壁紙兩側緣通過座板之成形槽後具有向上內摺邊之結果。

②系爭機器則係利用於壁紙架底側橫向設置導板及兩側設側導板,並於導板兩外側端處設置對向之U型導引成型桿架,使導出之壁紙在通過導板時受導板抵撐及導引成形桿架U型凹口之翻摺及後續側導板之抵撐,使壁紙兩側緣能保持向上內捲之型態方式,其功能為讓壁紙兩側持續翻摺、上捲,達到讓釋出之壁紙經過壁紙架底側之導板、U型導引成型桿架、側導板後具有向上內捲邊之結果。

③經上述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分析,因系爭機器與本專利間有摺邊與否之差異,且不具有專利拗摺壁紙之功能,達到之結果亦與本專利不同,而認定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

⑵就系爭機器於壁紙架底側前端角處前撐橫向固定設置之一支輪,與本專利於座板前下端處橫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部分:

①系爭專利係利用於座板前下端處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以撐抵張緊壁紙、及固定壁紙離開成形槽之摺邊、及調整壁紙進入輸送帶之角度方式,具調整對不同壁紙架上不同材質之壁紙之所需之抵撐張力及平順進入輸送帶所需不同角度之功能,達到讓設置於架體上之數組壁紙架之不同材質之壁紙得以適當之抵撐張力及進入輸送帶角度使設備運作更加平順之結果。

②系爭機器則係利用於壁紙架底側近前端角處橫支固設一不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以抵撐壁紙及拗摺壁紙兩側捲邊使摺邊成形固定進入輸送帶之方式,具有抵撐壁紙及定型摺邊之功能,達到讓壁紙在經過壁紙架底側之導板、U型導引成形桿架、側導板後向上內捲之兩側邊能被支輪抵撐拗摺定形進入輸送帶中之結果。

③經上述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分析後,因系爭機器之技術手段與本專利不同,且不具本專利調整對不同材質壁紙之抵撐張力及平順進入輸送帶角度之功能,亦無法達到如本專利可依不同材質壁紙調整支輪使運作設備更加平順之結果,故認定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

⑶就系爭機器壁紙架設置有一壁紙導輪及二壁紙捲軸桿等與本專利於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部分:

①本專利利用設置數壁紙導輪,以輔助支撐壁紙材料,使壁紙不會下垂干擾輸送皮帶運行之方式,其功能為支撐壁紙,使長幅壁紙不會下垂,達到讓壁紙於壁紙架與支架間之幅長不會下垂干擾輸送皮帶進行之結果。

②系爭機器於壁紙架軸桿與導板架間設置有一壁紙導輪,其方式則係利用壁紙導輪可改變壁紙進料方向,此一壁紙導輪之設置具支軸之功能,達到讓壁紙於壁紙架導出後經壁紙導輪支撐轉折使呈水平方向導入導板、U型導引成形桿架、側導板之結果。

③經上述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分析,因系爭機器之利用方式及達到結果與本專利不同,且不具本專利防止下垂之功能,認定均等不成立,視兩者不相同。

⒋因系爭機器於導板配合U型導引成形桿架及側導板組成之裝置、支輪構件及壁紙導輪構件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其鑑定結論為系爭機器並未落入本件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即與本專利不同,自無侵害之情事。有該中心之鑑定報告可憑(外放)

㈣審視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判斷侵害之流程予以鑑定,並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細確實,於系爭機器之照片旁亦附註有文字說明以供檢驗、比對,遠較中興大學之上開鑑定報告詳實,自屬客觀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洵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另舉其與訴外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成公司)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之鑑定報告,認金萬成公司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該浪板製造機亦為本件被上訴人所製作,而認本件系爭機器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惟查,上開事件所審酌者,乃金萬成公司所使用之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前開專利權,與本件應審酌者,即被上訴人展盛發公司出售予東亞公司之系爭機器,顯非同一機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案機器與系爭機器之構造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放置於被上訴人丁○○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工廠內,向被上訴人黃明模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展盛發公司所購買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各提出法院判決為據,惟各該判決爭訟之標的物並非系爭機器,及當事人亦非相同,自難採為有利之證據。又兩造前未就鑑定機構達成協議,本件系爭機器現已滅失,有被上訴人東亞公司陳報告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四頁),自無法就系爭機器現狀進行勘驗鑑定,上訴人請求另送其他鑑定機構再為鑑定,即無必要,另其餘主張及舉證,亦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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