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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7日,將於89年以每部折合新台幣(下同)245萬4033元購入,而於93年11月12日以142萬2716元出售予大陸光燿光電有限公司100IA型號之成形機乙部,連同模溫機、取出機等機器之包裝及裝櫃工作,委由專門從事該項業務之上訴人承攬。詎上訴人於同日在伊工廠內以木箱包裝上開成形機等機器後在裝填於運送人即原審被告匯東國有限公司(下稱匯東公司)所提供之編號TTNU、0000000號貨櫃時,於該貨櫃前段及後段,固排放得宜,左右均未留有空隙,而不致機器於運送中搖幌傾倒,但將系爭成形機裝填於該貨櫃之中段時,卻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在系爭成形機之左右留有寬大空隙,未以任何物品填滿,以固定該成形機,亦未以任何鋼繩固定,致該成形機於航運至中國大陸中傾倒,並造成該成形機射座斷裂、線路拉斷、機身扭曲之損害,於運抵中國大陸江蘇省上海港吳江碼頭,交由買受人光燿公司收受並經該公司委請維修公司「上海發那科機器人有限公司」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人民幣163,728元整,其中包含材料費共計人民幣139,978元,維修服務費共計人民幣23,750元, 以本件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62萬1560元,此為上訴人對伊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致伊所生之損害,伊自得競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2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判命運送人匯東公司連帶給付,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因伊就所處理之事務有獨立性,原則上不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性質上應屬委任而非承攬,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係因伊之包裝與裝櫃有過失所致,始可成立。而伊一向受託將機器包裝與裝櫃,均以木板固定機器底端,本件伊於93年11月27日即派遣員工黃樹人、楊福田、翁振柱依往例操作經驗,在場確實固定裝納機器之木箱內外底座,再以堆高機將之裝填於貨櫃之內,依證人柯俊宏於原審庭訊時所庭呈之貨物裝櫃平面圖,可以窺知系爭成形機四周均有與其他木箱相互倚靠,實不可能會有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傾倒照片之狀況發生。且據證人柯俊宏、楊福田於原審證述之裝箱、裝櫃過程,伊已詳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雖指摘伊未將空隙填滿、未以任何鋼繩固定云云,然被上訴人委託裝載之機器數量僅三大箱、四小箱,則,伊如何能再超出委託範圍,另外裝填物品於貨櫃內;又貨櫃內部並非開放空間,根本亦無從以鋼繩固定貨物,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遽採。況且當時在被上訴人工廠內,被上訴人亦派遣其公司課長洪裕程在場全程監工,並確實檢查無誤後始由其關櫃,堪認被上訴人實對系爭工作有指示之情事,伊依其指示所完成之工作,疏無過失之可言。而伊只從事本件木箱作業,只有製作木箱、到裝櫃、到貨上櫃經貨主即被上訴人認可為止,而截至系爭貨櫃運出海關前,未有傾倒或損害之情事發生,更足見非伊之行為所致。至於其他陸運、海運、海關、吊櫃、上船、碼頭、堆高機、保險到大陸碼頭,然後吊櫃、下船至倉庫、倉庫吊上車到被上訴人大陸工廠下櫃,此段路程經過十幾次上、下過程,非伊所應負責及能力所及。而該貨櫃抵大陸碼頭後,經發現貨櫃內外均有明顯之凹凸痕跡,應係在漫長之船運過程中,發生嚴重撞擊情事,始致機器毀損之損害,此乃「事變責任」與伊之工作無因果關係,自屬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而非委任,然伊就本件包裝與裝櫃工作之處理,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任何過失,已如前述,是伊自毋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毀損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惟系爭成形機之包裝與裝櫃工作為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完成,亦已如前述,則揆諸民法第496條之規定,伊亦無需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固提出上海發那科機器人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維修合約書影本證明其損害額,惟該文書僅為影本,又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經我國相關機關之認證,已難認為真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提估價表、維修合約影本具有形式上真正性,但其僅為估價,並不能證明系爭成型機有實際維修、被上訴人有支出系爭成型機維修費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維修公司之估價單,以證明確係經比價後之合理、必要維修費用。又系爭機器為舊型(中古)機器(可能至少有十年以上),被上訴人並未繼續投保,此涉及機器折舊殘值之問題。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機器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然被上訴人僅於原審陳稱系爭成形機是在89年9月15日向世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未說明出廠年份,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成形機之出廠年份證明後,再按其年限計算修復費用之折舊。本件若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則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規定,應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所定之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等三種計算方式與適用順序,擇其中之平均法適用,始稱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對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對原審被告匯東公司部分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2萬1560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底,自台灣台中運出成形機、模溫機、取出機等機器乙批,委由原審被告匯東公司運送,匯東公司簽發編號為CTXGSHA040165、S/O:8301之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至於上開機器之包裝及裝櫃事宜,則委由上訴人乙○○○○○○○○為之,並於同年月27日在被上訴人工廠內進行,系爭機器包裝後,裝置於匯東公司所提供之編號TTNU-453898之貨櫃後,即交由匯東公司拖往台中港,該貨載復並由原審受告知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威公司)以BELUCASENSAT ION輪V-06OV航次經香港運送,於93年12月14日運抵中國大陸江蘇省上海港吳江碼頭,交付予買受人大陸光燿光電有限公司收受。
㈡上揭裝載系爭成型機之貨櫃於93年12月14日經運抵上海吳江碼頭時,尚未卸載即發現貨櫃外觀有明顯凹痕及凸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光燿光電有限公司領取系爭貨櫃並開櫃驗貨時,發覺系爭貨櫃側邊中段有嚴重凸痕(由貨櫃內部向外部)及貨櫃前段有情況較輕微之凹痕(由貨櫃外部向內部),置放於貨櫃中段之100IA型號之成形機已嚴重傾倒,其包裝之木箱已扭曲、變形並裂開乙節,業據提出如原證六、八之照片共十二張、上海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集裝箱發放交接單、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出具之拆櫃記錄清單及江蘇省吳江市(2005)吳江證台字第37、38號公證書(均影本)附卷可憑,並經原審參加人世運公司於原審到庭肯認確實於貨櫃經運抵上海碼頭時即被通知貨櫃外觀有向外突出受損情形,若是在台灣碼頭即已發現貨櫃受損,即不可能出貨等語明確(參原審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並證明,承攬人即須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始得免除上揭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上揭機品之裝箱、裝櫃事宜,被上訴人即給付報酬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則彼等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而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屬委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裝箱裝櫃之系爭成形機,有木箱碎裂、傾斜之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欲免除此項責任,依上開說明,自須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已依往例操作經驗派遣伊員工確實將木箱內外底座以木板固定,系爭成形機四周均有其他木箱互相倚靠,有證人柯俊宏於原審庭呈之裝櫃平面圖可證,且其裝櫃方式乃依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人員洪裕程之指示而為之,經其檢驗無誤後,始予封櫃,於運抵台中港時,亦無異樣,已據世運公司肯認,貨抵大陸始見貨櫃內外有凹凸撞痕及機器傾倒毀損,可見為「事變責任」,與伊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為如何裝櫃之指示,且以其公司課長洪裕程亦非裝櫃之專家,殊不可能為指示等情置辯。查:系爭受損成形機係放置於系爭貨櫃中段,其相對應位置有整排由內向外之明顯凸痕,至於貨櫃前段雖亦有由外向內之凹痕,但損壞程度尚屬輕微,且對應貨櫃內部放置之其他機器並無傾倒受損之情形,此有上述貨損照片可稽;另原審訊據證人柯俊宏到庭證稱:當天伊負責裝櫃事宜,楊福田把機器裝入木箱後,伊即駕駛堆高機將木箱移入貨櫃內,當時貨櫃內共安置三大箱四小箱機器,但因機器無法並排,故留有空隙,此空隙問題交由楊福田處理,至於木箱裝櫃之位置是伊自己按木箱之長度、重量來決定放置位置等語,證人楊福田(按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證稱:木箱裝櫃位置是由柯俊宏移入的,柯俊宏將木箱裝入貨櫃後,仍有空隙,伊在形成空隙之木箱周圍釘上木板固定,有三面每面各釘一個木板,木板長約一尺半、寬約三寸、厚約二寸,每塊木板都釘三、四支鐵釘,鐵釘大約四寸長,木板大約釘在中間,處理完畢由洪裕程檢查核可,貨櫃就封起來等語,證人洪裕程證稱:當天裕發木箱行裝箱裝櫃時,是委由上訴人全權包裝,伊雖有稍微看一下每個箱子,貨櫃封櫃前伊有在外面看一下,未進入貨櫃,亦未全程在場,因為工廠當天另有投出二十四台機器排列亦須伊照看等語(詳原審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系爭機器之裝箱、裝櫃方式既非由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指派人員指示,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有派人在場即圖以卸責,亦無從援引民法第496規定免責。依上開證人楊福田、柯俊宏在原審所證及柯俊宏在原審所提出之貨櫃內堆箱情形之簡圖顯示,乃貨櫃前後段均堆滿木箱,惟貨櫃中段仍留有空隙,是上訴人辯稱各木箱四週均可相互依靠云云,洵無可信。雖貨抵大陸碼頭後,確見貨櫃內外均有凹凸之撞擊痕跡,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貨櫃前後段部分之木箱及其內之機器,並無損壞,僅置於中段之系爭成形機有上述之損壞,足見該貨櫃凹凸痕跡縱為運送中之撞擊所致,亦非造成貨損之直接原因,而係系爭貨櫃中段機器放置位置,固定方式不妥,始生傾倒、受損情事,此由貨櫃前後段雖有外力施加造成輕微凹痕,對貨櫃內裝載貨物並無影響乙節,益足反證,是證人柯俊宏、楊福田二人在原審所證,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而其自承為專門從事木箱包裝及貨櫃裝填之業務,於本件貨櫃之裝填却於中段留有明顯空隙,復未確實固定,以致被上訴人委其裝櫃之系爭成形機於運送中傾倒毀損,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同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價格應以負賠償責任者應為給付時之價格,即被害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成形機受損經估計修復費用為人民幣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依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等情,業據提出上海發那科機器人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表及維修合約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吳江市公證處(2005)吳江證台字第39號公證書及匯率表附卷可憑。惟該機器為被上訴人於89年向世燿企業公司所買入,於93年12月再轉賣予大陸之買受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 頁、第248頁)。被上訴人承認其買入時未附出廠證明,其亦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及可使用無限,是固無從依所得稅法48條之規定及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之標準予以計算其折舊率,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係以245萬4033元買入,於93年12月間則以142萬2716元賣出,其折舊為102萬2479元,並有上開發票及合約書之記載可參,是以其前後二次買賣價格及其自承之折舊價值計算,其折舊率應為4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1665÷0.4167四拾五入),而上開維修估價所需材料費為人民幣139978元,予以扣除41.67%折舊價值後,為人民幣81649.1674元(計算式:139978×58.33%=81649.1674),加計無折舊問題之修復費用中之維修服務費人民幣23750元,共計為人民幣105399.1674元,經上開匯率「3.79629」折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00.126元(計算式:105399.1674×3.79629=400,125.80÷400,126(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漏未扣除修復材料費用之折舊,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逾400,126元不應准許之本息部分,仍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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